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鼎華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劉雅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2萬0,444元本息,嗣於第二審就上開金額,復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則。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俱以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為其主要爭點,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亦非不得繼續利用,故認該追加之訴與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萬0,444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立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共同委託,施作「台電金門水頭塔山電廠第1至4號機發電計劃B1標管線暨設備保溫工程」(含鍋爐系統保溫工程、主廠房2F及3F管線、桶槽、熱交換器及煙囪區煙道修繕保溫追加工程、及保溫整修與部分人員安全保溫等作業事項,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 124萬0,888元(含追加保溫小管工程94萬0,888元及遭訴外人啟阜公司所屬人員踩壞之保溫大管整修工程30萬元),上開工程已於91年 6月前完工,並經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91年11月間驗收通過,惟迭經催討,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立展公司就系爭工程價款仍拒不給付;退步言之,縱認承攬關係僅存在於伊與原審共同被告立展公司間,然立展公司亦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伊,伊自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又若認伊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受有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即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立展公司共同負擔給付伊124萬0,888元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半數即62萬0,444 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並在本院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62萬0,4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立展公司給付 62萬0,444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原審共同被告立展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8年間將「金門水頭山電廠1至4號機發電機之廢熱蒸汽及引擎進排氣系統」工程,發包予原審共同被告立展公司施作,並與立展公司訂有承攬工程契約,惟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至立展公司是否將上開工程之一部即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次承攬,伊無從得知;又系爭保溫小管工程係屬伊與立展公司間上開承攬工程合約所約定施作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而立展公司施作完成之系爭保溫大管是否係遭訴外人啟阜公司所屬人員踩壞,伊並不清楚,然該部分工程既有瑕疵,而立展公司復不能證明係遭啟阜公司所屬人員踩壞,本應由立展公司負責修補,自不得再請求報酬;又上訴人提出之施作明細表為其自行作成,伊否認其上所載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之真正;又立展公司對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自無債權可供讓與上訴人,且立展公司已就系爭保溫小管之工程款,另案起訴請求伊給付,現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建字第25號事件審理中,亦不可能再將該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對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然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已於91年 6月前完工,其遲至93年8月6日始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亦已罹於 2年時效;又伊本於與立展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合約受領系爭工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立展公司共同委託,施作完成系爭保溫小管及保溫大管整修工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被上訴人就「金門水頭塔山電廠1至4號機發電機之廢熱蒸汽及引擎進排氣系統」工程,交由原審共同被告立展公司承攬施作,雙方於88年12月 6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而系爭保溫大管工程原為該合約所約定施作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7頁)。雖上訴人主張伊施作完成該保溫大管工程後,遭訴外人即另一包商啟阜公司所屬人員踩壞,嗣經被上訴人與立展公司共同將該部分修補工程交由伊施作云云。然查,系爭保溫大管工程既係被上訴人與立展公司間承攬工程合約約定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不論該損壞之結果是否應由立展公司負責,被上訴人請原承攬人立展公司修補,乃屬事理之常,僅其修補費用應由何方負擔,尚留待協商或認定,是被上訴人殊無於立展公司之外,另覓廠商修繕之理。再者,上訴人亦已自認伊係立展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承包商(見本院卷18頁);且依上訴人於前致函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信函內亦自稱:「…應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承包商立展公司「許添進」先生要求每包作2F及3F管線保溫工程及煙囪區煙道保溫修繕,其費用合許124萬0,888元(即包含系爭保溫大管及保溫小管部分)…」等語(見本院卷29頁);復經徵諸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嘉義機械廠駐金門發電廠之前負責人范邦模在原審證述:「…這部分(指系爭保溫大管)立展公司提出若要修復踩壞部分大概要40幾萬元,省農工(公司)就發文給台電公司說明這是啟阜公司踩壞的,應該由台電公司把啟阜公司的工程款保留下來支付這部分的費用,…但因台電公司撤廠且嘉義機械廠民營化,所以這筆錢不了了之。這筆錢應該是由立展公司支付給原告(指上訴人)公司,我們也有幫立展公司向台電公司要這筆錢…」(見原審卷95頁);另證人即上訴人所屬金門工地之前負責人徐文惠亦在原審證述:「就本件工程(含系爭保溫大管及保溫小管工程)我們是向立展公司請款,包含本件請求的 124萬多元都沒有向省農工(公司)請過款…」(見原審卷97頁);及原審共同被告立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添進亦在原審陳述:「…我們已經施作完成了,但土木有一部分即保溫大管被踩壞了,我們向省農工(公司)報告,立展(公司)就請鼎華興(公司)來做修補工程…」(見原審卷98頁)。益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保溫大管之修補工程,確係交由其承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立展公司承攬,再由立展公司委請其次承攬人即上訴人施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立展公司共同將系爭保溫大管修補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乙節,即非可取。 ㈡系爭保溫小管是否係屬立展公司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上開承攬工程合約所應施作,抑或依該合約所追加之工程,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立展公司間固有爭執。然查,立展公司就系爭保溫小管部分,已向被上訴人要求辦理追加,此業據原審共同被告立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添進在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98頁);且依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前開信函內亦謂此部分工程係應立展公司之要求施作(按上開函文所請求之124萬0,888元係包含系爭保溫小管之工程款在內─見本院卷29頁);而立展公司就系爭保溫小管之工程款,亦已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建字第25號事件審理中(見外放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 346號影印卷之起訴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5號影印卷內之工程費用計算明細表),足見被上訴人係將系爭保溫小管工程交由原審共同被告立展公司施作,再由立展公司將該部分工程交由次承攬人即上訴人施作,亦即兩造間就系爭保溫小管工程,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㈢雖證人徐文惠在原審證稱:「…(保溫大管)修補部分是省農工(公司)的范邦模叫我們(指上訴人)去做的」云云(見原審卷97頁);然查上訴人既為立展公司之下包廠商,而在工地現場實際負責工程之施作,則其受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范邦模指示修補系爭保溫大管工程,無非僅係本於立展公司使用人之地位所為,尚難逕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審共同被告立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添進雖在原審到場陳述:「…除了…保溫大管部分外,立展公司與鼎華興(公司)沒有合約關係」、「立展公司與省農工(公司)的合約裡面沒有包含後來鼎華興(公司)做的保溫工程小管的部分,立展不願施作,三方協調由省農工(公司)請鼎華興(公司)作」云云(見原審卷98頁);然查立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利害相反,其法定代理人之陳述既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保溫大管及保溫小管工程,均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溫大管承攬報酬30萬元(即原審卷明細表編號31項部分,見原審卷10頁)之半數即15萬元,及系爭保溫小管承攬報酬 94萬0,888元(即原審卷明細表編號1至30項部分─見原審卷10頁)之半數即47萬0,444元,均屬無據。 五、雖上訴人另主張伊已合法受讓立展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立展公司就系爭保溫小管之承攬報酬,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如前述;雖其於該案民事補正狀之附表 1.2項之「管線保溫」(指系爭保溫小管部分)部分,以備註方式記載:「 1.2項目之費用可扣除,直接發給施工單位鼎華興公司」(見外放嘉義地院卷內93年12月28日民事補正狀之附表即本院卷42頁),然查立展公司既仍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見其尚未將該部分報酬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至立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添進於92年 1月23日雖曾出具字據記載:「管路保溫暨啟阜(公司)範圍修補追加部份合計為87萬元整,由鼎華興公司向嘉義機械申辦給付,非屬立展(公司)與省農工(公司)合約內」云云(見本院卷43頁),然揆諸其文義,立展公司既否認對被上訴人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自非屬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溫小管之承攬報酬47萬,0444 元,亦屬無據。 ㈡又系爭保溫大管部分,立展公司雖未於上開另案民事訴訟中向被上訴人請求,然查該保溫大管於未經驗收前,即已損壞,是否可歸責於承攬人即立展公司,尚非無疑。茲被上訴人既否認該保溫大管係遭訴外人啟阜公司損壞,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該損壞全係因非可歸責於立展公司之事由所致,逕主張該部分修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即立展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該部分債權存在云云,尚難憑取。準此,立展公司就系爭保溫大管部分,尚乏對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可供讓與,則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15萬元,亦屬無據。 六、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30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本於其與原審共同被告立展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受領系爭保溫大管及保溫小管之工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溫大管及保溫小管之工程款之其中 62萬0,444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並在本院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2萬0,444元及自92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