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首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伍拾壹萬零貳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拾分之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就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天花板工程,按證人李茂松證稱,約佔總工程約百分之30,因此合理施工期限,應以30至40日。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之預定完工日期應解釋為比照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條文規定」,始屬合理。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7日訂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承攬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所屬基港大樓簡報室、貴賓室、會議室及辦公室遷移調整等工程(下稱遷移調整工程),其中金屬天花板更新工程(下稱天花板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上訴人應預付30%即75萬 元為訂金,俟工程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付清65%即162萬5000元,經定作人基隆港務局驗收合格,付清5%之尾款即12萬5000元。被上訴人已於91年12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並開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僅於92年3月25日以開立 支票方式給付100萬2288元。上訴人所承攬之全部工程業經 定作人驗收合格,並已領取全部款項,爰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74萬77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次承攬其向基隆港務局承攬之上開工程中之天花板工程,上開工程業經基隆港務局驗收,其尚有尾款74萬7712元未給付等情不爭執。但辯以因被上訴人至少遲延完工144日,其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 求按每日1萬2500元之違約金,其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於本 件已不得請求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5212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查兩造於91年9月17日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其向基隆港 務局承攬之上開遷移調整工程中之天花板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總工程款250萬元,被上訴人完工期限應與上訴人與 基隆港務局合約同。被上訴人於91.12.5進行天花板骨架放 樣及固定,91.12.30完成工作。基隆港務局於92.4.16填發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驗收證明書記載上開遷移調整工程實際竣工日期係92.1.13,開始驗收日期係92. 3.13,驗收 完畢日期係92.4.4,上訴人履約逾期總天數為56日,逾期違約金34萬8880元,基隆港務局對上訴人開始計逾期日期係91.11.12。上訴人尚有尾款74萬7712元未付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上訴人提出之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94. 1.12港埠一字第117號函檢附之監工日報表(證物外置)等 可稽,並經證人魏約翰(即原被上訴人受僱人)、李茂松(即基隆港務局承辦人員)於原審證述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9-20頁、原審卷第32、43、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尾款74萬7712 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並主張與其所負上開工程款債務抵銷等語。經查: ㈠、兩造系爭契約笫17條「逾期完工責任」約定「②乙方若未能於合約期限內或任何經甲方書面明示同意之延展期限內完工,每逾一天罰工程款總價千分之5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同 意該違約賠償金自工程款中扣除,若逾期三十天未完成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本項違約金係雙方經由協議而同意之數額,雙方均同意不得再經由任何方式請求酌減或增加。③、若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訂完工期限者,概以逾期論。」。第7條「工程期限」約定「③、完工 期限:與甲方(即上訴人)與業主(即基隆港務局)合約同,並配合甲方工地現場負責人之工程進度時間安排,完成本工程,…」。又上訴人與業主基隆港務局間合約約定「八、工期計算:本工程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決標之日起15 日 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完工。本工程工期採 工作天計,…」(見原審卷第30頁)。而業主基隆港務局係自91.11.12開始計上訴人逾期,已如上述。是依上開約定,應以91年11月11日為兩造系爭契約完工期限。 ㈡、 1、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約定「①送料認可期限: 乙方(即被上訴人)須於簽立合約後三個日曆天內,將送審資料(包括施工材料等)備齊,經甲方(即上訴人)及業主(即基隆港務局)檢驗合格後,乙方始可使用。」,另依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監工日報表記載「9月11日-10月22日辦理施工建材審查,共計42日歷天,…不計進度。」被上訴人就全部工程材料至遲於91.10.22經業主審核完畢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2、另依上開監工日報表記載「10月23至27日協調風管施工事宜不計工期;10月28日-30日進行輕鋼架隔間;10月31日至11 月9日進行空調吊裝,本工程不計工期;11月10日-11月11日進行輕鋼架隔間。11月12曰11月17日進行室內木作施工,計6日曆天;11月18日進行男廁間打除,因發生水管仍通水, 導致舊管打除時大量漏水,樓下、電扶梯滲漏,要求承商停工,緊急處理,本日不計工期;11月19日進行男廁隔間拆除,計1工作天;11月20日、21日、22日、分別進行地磚舖設 ,分別計1工作天(計3日);11月23日進行整体粉光,計1 工作天;11月24日進行地磚舖設,計1工作天;11月25日進 行踢腳施工,計1工作天;11月26日進行男廁施工,計1工作天;11月27日、28日進行吸音屏骨架施工,各計1工作天( 計2日);11月29日進行門框裝設及金屬天花板運入,計1 工作天;11月30日進行金屬天花板運入,計1工作天;12月1日進行地磚舖設,計1日曆天;12月2日因男廁漏水,造成樓下滴水影響辦公,要求承商停工先行處理漏水事宜,本日不計工期;12月3日、4日,進男廁磁磚施工,各計1工作天( 計2日);12月5日進行天花板骨架放樣及固定,計1工作天 」等情。 3、依上述,本件原應以91.11.11為兩造合約完工期限,惟被上訴人施工材料於91.10.22經業主審核完畢,其於10月23日始得備料進場,扣除依上開監工日報表所載10月23日至11 月9日不計工期,11月10日-11月11日進行輕鋼架隔間(優先施 作工程),應認被上訴人於11月12日始得進場,是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自91.11.12起負遲延之責。 4、惟依監工日報表記載,被上訴人於11月29日始進行材料進場,12月5日始開始施工,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遲延情事。另參 酌12月20日、24日監工日報表記載「進行地磚舖設及金屬天花板施工,本日計1工作天」、「進行金屬天花板及女廁施 工,本日計1工作天」,堪認天花板施作與地磚舖設等得同 日進行,又依日報表記載11月12日-12月4日期間,並無星期六、日,不計工期之情。則扣除上開不計入工期之11月18日、12月2日、及11月29日、30日材料進場,被上訴人自11月 12日至12月4日期間,應計遲延19日。 5、被上訴人於12月5日開始施作,依監工日報記載,其施工日 為12月5、6、7、8、9、10、11、12、13、14、15、17、20 、21、22、23、24、25、26、27、28、29、31日(計23日),期間另有不計工期日。另依監工日報表記載「92年1月1日,本工程已完成,但因天花板、金屬曲面牆等建築師檢查認為不平整須拆卸重新修正,故如現場有施工,則補計工期。因本日為元旦,現場未施工不計日曆。1月2日、3日、金屬 天花板…拆除修正,計1日曆天(計2日);1月4、5日週休 二日不計日曆天;1月6、7、8、9、10日進行天花…拆卸重 新修正,計1日曆天(合計5日);1月11、12日週休二日, 不計日曆天;1月13日,進行入口門廳曲線天花板調整及其 他收尾工程,計1日曆天」,是堪認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因 工作瑕疵修補花費8日,則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日數為31日( 23+8=31),而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合理之實際工作日約為30日(參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上訴人於91.12.5開始施工 後,即難認其應負遲延之責。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負遲延期進場之責,其遲延日數為19日。本件兩造總工程款為250萬元,日罰千分之5即12500元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遲延19日,應負違約金數額為237500(12500*19=237500)。 ㈣、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報酬給付請求抵銷,應屬有理,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51萬0212元(000000-000000=510212)。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51萬021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命上訴人給付63萬5212元本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