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勤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勇元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令冠律師 被 上訴人 根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零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拾分之玖,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以下同)72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應負擔安全帽 29頂共計8700元、大昶公司吊車費3萬0200元、富隆公司代工 2萬元,上訴人主張與應付工程款扣抵。 二、系爭工程整理週邊場地之增耗費用含在原契約內,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大昶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一件、請款明細影本六件、轉帳傳票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明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結業證書影本三件、基樁施工預定表影本一件、勤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日報表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次承攬上訴人向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承攬之捷運 CK570B區段標工程12站中間柱反循環基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2年 3月30日訂立協議書,就基椿及H鋼柱搭接部分結算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7萬5200元及10萬5600元,合計178萬0800元,上訴人已支付 26萬6563元及120萬元,扣除上訴人代工得扣回之工資 1萬43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29萬9937元(含保留款17萬8080元)。又上訴人另指示伊整理系爭工程施工週邊場地,並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之增耗費用,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63萬8575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萬85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2年 3月30日簽訂協議書等情不爭執。惟辯以系爭工程保留款17萬8080元須俟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伊尚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又兩造於92年 3月30日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就伊代工部分得扣回應付工資,伊已代被上訴人支付①、巨亮工程行點工費4萬4200元。 ②、安全帽29頂共計8700元。③、大昶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吊車費4萬8200元。 ④、富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代工費 2萬元,以上總計12萬8300百元,伊得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又整理周邊場地之增耗費用本即包含在原承攬合約內,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其費用,兩造並未約定該等增耗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476801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逾72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次承攬上訴人向達欣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2年 3月30日簽立協議書,就基樁及H鋼柱搭接部分經結算工程款分別為167萬5200元及10萬5600元,合計178萬0800元,上訴人已支付 26萬6563元及120萬元。被上訴人曾為整理系爭工程施工週邊場地而支出增耗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轉帳傳票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7頁、原審卷第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92年 3月30日協議書,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78萬0800元(含工程保留款 17萬8080元),上訴人已支付146萬6563元,扣除上訴人代工部分得扣回工資1萬43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29萬9937元云云。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17萬8080元須俟驗收合格後再予支付,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伊尚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㈡、 1、系爭協議書記載:「茲有甲方(即上訴人)交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捷運CK570B 區段標工程12站中間柱反循環基樁工程,於92年 3月31日完成口徑80公分共計33支,總共米數為 1396米,乘以單價每米1200元整,總計工程費167萬5200元整,H型鋼柱搭接共計33支乘以每支單價3200元整,總計10萬5600元整(甲方代工部分得扣回應付工資)...」(見支付命令卷第 7頁),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工程代被上訴人支付之費用,得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乙節,為有理由。 2、茲審酌上訴人得扣抵之費用: ①、點工費4萬4200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向巨亮工程行點工,共支出點工費4萬4200元,業據提出工單為證(見原審卷卷第193至 203頁),並經證人林振祿(即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8、38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准予扣抵,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費用自得予扣抵。 ②、安全帽29頂計8700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將所有之安全帽29頂提供予被上訴人所僱用員工使用,該29頂安全帽共值8700元,被上訴人於92年 3月31日撤場後迄未返還上開安全帽,應扣抵該部分費用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該安全帽係借用,理當於施工完成後即留置在工地,被上訴人何有可能帶走?上訴人主張扣款實至無理等語。 查證人何明和(上訴人系爭工地人員)於本院結證其交付上訴人公司30頂安全帽予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其本人拿一頂,29頂予對造,工地做完後對造未交回,安全帽一頂300元,其有口頭告知林振祿(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用完要還,如果未還要原價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 )。參酌證人林振祿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員工曾就系爭工程向上訴人領用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第 378頁),是堪認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領用安全帽29頂,於撤離工地時未予歸還,則上訴人抗辯其應賠償該 29頂安全帽,每頂300元,共計8700元費用,應認有理由。 ③、大昶公司吊車費4萬8200元部分: A、上訴人抗辯92年4月3日拖吊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挖土機支出費用 1萬8000元部分,原審認有理由,准予扣抵。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B、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將業主提供之H鋼、鋼筋等物料全部一次進入工區,被上訴人於92年 3月31日撤場後剩餘之物料無法供後續施作之用,被上訴人應將剩餘物料歸還倉庫,或移至民權東路工地,惟被上訴人未為之,由上訴人代為僱請大昶公司吊車為之,支出3萬200元,應予扣抵云云,並提出大昶有限公司請款單等為據(本院卷第18-20頁)。 被上訴人則謂大昶公司吊車費用係被上訴人離場後才產生者,實際上根本與被上訴人之工作無關等語。 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記載施工日期、施工內容、施工地點、費用分別為92.4.3、H鋼、松江路、12000元;92.4.4、移鋼筋、松江路、6200元;92.4.15、鋼筋、民權東路、3000元;92.4.23、h鋼、松江路、5500元;92.4.24、鐵、35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證人何明和於本院固證稱「被上訴人退場時要整理場地,將鋼筋等歸還原定位,請了一部吊車及壹個工人」,惟證人何明和另證稱材料是由達欣公司提供,由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跟上訴人講,再由上訴人報告達欣公司,由達欣公司通知廠商直接送到工地,材料進場的數量係經由上訴人確認,每站基樁要配合多少H鋼都是預定好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堪認進場的材料係經由上訴人確認後始通知達欣公司進場,則縱被上訴人離場時,有未用盡之材料須離場,亦非可認應由被上訴人將之遷離現場,從而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節因認無理由。④、富隆公司代工2萬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拖延,業主要求須於92年 3月31日施作完成,上訴人乃請富隆公司於當晚代工施作,並支出代工費二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請富隆人員施工及上訴人給付富隆公司 2萬元乙節不爭執,但稱非為其支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 查證人何明和於本院證述因為當天被上訴人不能繼續加夜班,所以調富隆一組人趕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林振祿於原審亦證稱「曾有一家公司派3、4個人來支援原告做工一晚,工人是被告協助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379頁), 是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趕工費2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工程款扣抵為可採。 3、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29萬9937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其中保留款17萬8080元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再扣除前揭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出之點工費 4萬42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安全帽29頂8700元、大昶公司吊車費 1萬8000元,富隆公司代工費2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95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957)。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中,上訴人曾指示伊整理施工週邊場地,並約定伊所支出之增耗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因而支出增耗費用41萬7144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出63萬8575元,原審認定金額為41萬7144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應給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整理周邊場地之增耗費用已含在原承攬合約內,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2年1月19日製作於92年1月23日傳真之報價單(原審卷第 209頁),而依該報價單說明欄所載:「甲方(即上訴人)負責:...施工用水及場地照明、施工便道及場地整平、...樁位舖面破碎、門口洗車設備...廢土處理」,足見施工週邊場地之整理,原應由上訴人負責。證人宋兆明(即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92年 3月30日協議書之人,參見原審卷第 147頁)於原審結證稱:伊原為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地專案經理,被上訴人進場後才發現前一個廠商已將洗車台及泥漿池上面覆蓋鐵板拆走,承攬進場之前有到現場看過,當時還有洗車台,泥漿池也有鐵板蓋住,進場以後才發現現場工地配置與之前都不一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就叫被上訴人先施作,費用上訴人會負責;在簽協議書之前就已經有給上訴人增耗費用明細,上訴人表示還要核算,所以協議書沒有將增耗費用算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80、279頁),另上訴人亦提出宋兆明92年3月31日簽名之增耗費用明細一紙(見原審卷第148頁)。若兩造未約定增耗費用由上訴人另行支付,則兩造於92年 3月30日簽訂協議書後,上訴人何以持有被上訴人92年 3月31日增耗費用明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整理施工週邊場地之增耗費用上訴人應另支付被上訴人乙節,應屬有據。 經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2003年 3月31日增耗費用明細表與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日報表記載(見原審卷第161至182頁),增耗費用明細表記數內容確為工程日報表工作內容 (二者比較表見原審卷第347頁),是92年3月31日增耗費用明細表所載內容應堪認為正確,從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2年3月31日增耗費用明細表所載增耗費用41萬714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8101元(30957+417144=448101)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47萬6801元及遲延利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