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景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景亨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景亨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91年6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自民國91年 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景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景亨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公司)自民國79年 6月起至89年12月間陸續將其所承包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發包予景亨公司承作,與景亨公司簽訂次承攬契約,景亨公司已依約施作完成、交付附表序號1至38、40至52、57至61、及65之工程 (以下稱系爭工程),惟尚有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以下同)2,002,375元迄未支付;而附表序號66之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 275萬元,已完成部分工程後,被通知停工,未繼續施作,除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餘 559,315元亦未支付,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中華公司給付 2,561,69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之判決 (逾越上開範圍之本息,已為景亨公司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景亨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中華公司應再給付景亨公司2,002,375元,及其中1,978,875元民國91年6月5日起、其中23,500元自民國91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中華公司負擔。對於中華公司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中華公司負擔。 二、上訴人中華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景亨公司自民國79年 6月起至89年12月間,陸續承作中華公司所承包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與中華公司簽訂次承攬契約,已依約於89年 5月以前施作完成、交付附表所示系爭工程,並無因其施工責任導致中華公司無法經客戶驗收或收清餘款之情形,自得於工程完工、交付時,行使其工程尾款請求權,竟遲至91年 5月28日始為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不行使而消滅,中華公司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至於序號66之工程應包括帷幕牆外牆清潔及拆紙,惟經中華公司之催告,仍未進場施作清潔工作,中華公司乃再將外牆清潔工作發包予訴外人龍泰工程行施作,所需費用 495,000元,自應由其已施作工程總價2,223,751元予以扣除,中華公司就序號66之工程已付1,787,500元,顯已逾付58,749元,其請求中華公司再給付559,315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中華公司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廢棄部分,景亨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景亨公司負擔。對於景亨公司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景亨公司負擔。 三、景亨公司主張中華公司自民國79年 6月起至89年12月間,陸續將其所承包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發包予景亨公司承作,與景亨公司簽訂次承攬契約,景亨公司已依約施作完成、交付系爭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合計 2,002,375元迄未支付之事實,為中華公司所不爭執 (原審1卷第252頁、1卷第21頁),且有發包工程承攬書在卷 (原審卷第14、15、21、22、23、25至38、40至44、46至52、54、59至80、142、210頁)足憑,景亨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中華公司以景亨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施工責任,於工程完工時,依發包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第 3項之約定,即得行使其工程尾款請求權,惟景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不行使而消滅,中華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之發生與給付之時期,,並非強制規定,承攬契約當事人自得就承攬報酬給付時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或為附有條件、或附期限、或附其他法律上之障礙,予以特別約定,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之裁判意旨,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或於條件成就、期限屆滿或法律上之障礙排除,可行使時起算;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竣後,應依建築法規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始可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兩造係以使用執照取得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工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9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系爭工程尾款必須經客戶(應指發包工程之業主)驗收,並取得證明,於本公司(應指中華公司)收清餘款後結付。( 如係施工責任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本公司收款時,得按實際情況酌情辦理,不受本條之約束 ),有中華公司所不爭執之發包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第 3條明文約定,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894號裁判意旨,景亨公司就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無施工責任必須經業主驗收,並取得證明,中華公司收清餘款後,得請求給付時起算;惟查中華公司於景亨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即以未經業主驗收、或未收清餘款為由拒絕給付之事實,業據曾任職中華公司之證人王寧政、葉長明分別於本院前審、及原審到場結證稱:「當時沒有付款的原因是有的沒有驗收,景亨企業有限公司來請款我們告訴他們有的尚沒有收到款。」、「…其他的都有來向我要過錢,但因沒有收到錢所以沒有給付錢。」、「工程有沒有驗收的因素很多,工程沒有收到錢的因素很多,除了外包商外,有時中華電線電纜有責任,並不是只有景亨企業有限公司沒收到尾款,66項付的以外是都已結案,目前沒有付的都是沒有結案的。」、「目前就是沒有辦法請款,所以才沒有請他來請款。」 (本院前審卷第91 頁、92頁)、「…沒有付款的部分是中華工程上包沒有驗收。」(原審1卷第420頁)等語屬實;中華公司於景亨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顯以未經驗收、或未收清餘款之障礙,依發包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第3條之約定拒絕付款,景亨公 司之系爭工程尾款,於未經驗收、或未收清餘款之障礙排除前,尚難認其請求權得為行使,其消滅時效自無由進行起算。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中華公司抗辯景亨公司之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應就其有利之抗辯事實即應就發包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第3條所 約定系爭工程業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中華公司已收清餘款,景亨公司得行使請求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中華公司始終未就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取得證明,已收清餘款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迄95年1月11日本院諭請提出系 爭工程收清餘款之時期等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始以相關資料因水災已不存在為由拒絕提出,95年2月22日始陳稱:「… 一般如果工程沒有瑕疵,在完工之後,最慢在三個月之內我們會收清尾款,本件我們已經完全收清尾款了。」等語,顯與前揭證人所為證言不符,且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要非可採。所為景亨公司就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足取。 (四)景亨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自80年1月至89年1月陸續完工交付,且無施工責任,並已經業主驗收、中華公司已收清餘款,迄今已有 6年至15年之不等期間之事實,為中華公司所不爭執,景亨公司於業主驗收、中華公司收清餘款後,自得行使其請求權,請求中華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惟中華公司以違背誠信原則或未經驗收、或未收清餘款之不正當方法拒絕付款,且「系爭工程必須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中華公司收清餘款」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94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981號「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之判決意旨,應認中華公司就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從而景亨公司請求中華公司2,002,375 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景亨公司主張中華公司將附表序號66之工程,以總工程款275萬元,委由景亨公司施作之事實,雖為中華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序號66之發包工程承攬書在卷 (原審1卷第20頁)為憑;惟中華公司則以景亨公司施作附表序號66工程之 275萬元總工程款,除「拆紙」、「矽利康」工程外,尚包含「外牆清潔」之工程,而景亨公司就「外牆清潔」之工程,屢經催告,拒絕施作,經中華公司另行發包予訴外人龍泰工程行施作,所需費用495,000元,自應由其已施作工程總價2,223,751元予以扣除,中華公司就序號66之工程已付 1,787,500元,顯已逾付58,749元,景亨公司請求中華公司再給付559,315元,自屬無據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景亨公司承攬施作附表序號66之工程,與中華公司簽訂發包工程承攬書,約定工程總價 275萬元,施作之項目為「拆紙」、及「矽利康」,有發包工程承攬書在卷足稽;其立約時之真意為將施作項目「清潔」、「塞水路」予以刪去,改寫「拆紙」、「矽利康」極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 (三)中華公司雖以承辦人誤刪「清潔」二字為抗辯,並提出工程報價單影本在卷(原審2卷第8頁)為憑;本院查中華公司所提出工程報價單,總價款為 2,902,400元,其中包括「外牆清洗」、「拆紙」併列報價 580,365元,固屬不虛;惟查其報價日期為89年8月7日,同月9日議價後同意以275萬元承攬,兩者價差為 152,400元,同月14日簽訂發包工程承攬書,將「清潔」、「塞水路」予以劃去,改寫「拆紙」、「矽利康」,約定同年 9月30日開工,同10月30日經其經辦人曾正榮向其主管之主任、企業部之主管陳報簽章等事實,均有工程報價單、及發包工程承攬書在卷為憑;其後所簽訂之「發包工程承攬書」,已與前揭工程報價單之內容有所不符,並未據中華公司就兩造議價過程,無意減項之事實,舉證明之,自應以後簽之「發包工程承攬書」為準據;且發包工程承攬書係由中華公司自行印製之定型式契約,除有印製項目欄為「清潔」、「塞水路」之發包工程承攬書外,亦有印製項目欄為「拆紙」、「矽利康」及「拆紙」、「塞水路」之發包工程承攬書之事實,有發包工程承攬書在卷(原審1卷第49頁至第57頁 )為憑;中華公司承辦人非不得以其自行印製項目欄為「拆紙」、「矽利康」之發包工程承攬書,與景亨公司簽訂再加填「清潔」二字與「拆紙」併列,毋庸刪改;即使其所使用項目欄為「清潔」、「塞水路」之發包工程承攬書,加填「拆紙」二字與「清潔」併列,再刪改「塞水路」為「矽利康」均無不可;其將「清潔」、「塞水路」予以劃去,改寫「拆紙」、「矽利康」,並由經辦人向其主管之主任逐級陳報,均無議異,其所為之刪改,顯係有意,而非誤刪;中華公司以其承辦人誤刪為抗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為憑。從而,本件景亨公司承攬施作附表序號66之工程,與中華公司簽訂發包工程承攬書,無須別事探求,即知其立約真意,為工程總價為 275萬元,施作之項目為「拆紙」、及「矽利康」,並不包含「外牆清潔」工程。 (四)景亨公司主張中華公司委由景亨公司施作附表序號66之工程,其中「窗簾箱」、「窗簾盒」之工程尚未施作之事實,為中華公司所不爭執,以景亨公司之工程報價單,「窗簾箱」、「窗簾盒」之工程報價合計為403,180元(378,100+25,080=403,180),由工程總價275萬元扣除,景亨公司就附表序號66之全部工程,已完成2,346,815元 (2,750,000-403,180=2,346,815)之工程,中華公司已支付1,787,500元工程款之事實,又為兩造所不爭執,中華公司尚應支付559,315元 (2,346,815-1,787,500=559,315);從而,景亨公司就附表序號66之工程,據以請求中華公司尚應支付 559,315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中華公司抗辯景亨公司就附表序號66之工程,尚獲有不當得利,自無足取。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景亨公司請求中華公司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景亨公司就附表序號66之工程款、及系爭工程尾款中1,978,875元,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1年6月5日起、系爭工程尾款中23,500元自起訴 (二)狀送達翌日即9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法院對於景亨公司請求中華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於上開範圍內為景亨公司敗訴判決,容有未恰,景亨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對於景亨公司請求中華公司給付附表序號66之工程款,於上開範圍內為景亨公司勝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中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景亨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中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