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份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919號抗 告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寄臺北郵政70-160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13人間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7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以每股新臺幣壹拾叁點貳捌元之價格,收買相對人戊○○、卯○○、丑○○、寅○○、己○○、庚○○、辛○○、丁○○、癸○○、壬○○、乙○○、丙○○、甲○○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 抗告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以每股新臺幣壹拾叁點貳捌元之價格,收買相對人寅○○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特別股股票。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及抗告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9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72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於同年月2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算,扣除2日在途期間, 算至同年6月10日始屆滿。抗告人於95年6月10日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1年10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與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精密公司)及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創新公司)之分割計畫,擬將抗告人原有桃園廠、頂崁廠及各分公司、海外轉投資事業及其所屬之內銷事業分割,定名為四維精密公司;將原有新竹廠及其所屬之外銷事業分割,定名為四維創新公司。伊等為抗告人之股東,分別持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普通股股份及特別股股份,針對此議案於上開股東臨時會中表示異議、放棄表決權,抗告人於91年12月6日就其收買股份之價格與伊等召開協調會 ,惟並未達成協議,故伊等依公司法第317第3項、第187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核定收買股份之價格等語。 三、原法院以:另案(原法院92年度司字第36號、本院94年度抗字第1920號)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所陳報廖慧君會計師之鑑定價格合理公允,裁定抗告人應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2.85元之價格,收買 相對人戊○○等13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抗告人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及應以每股32.225元之價格,收買相對人戊○○等13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抗告人公司所發行之特別股股票。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經鑑定,即依另案相對人中華開發銀行所提廖慧君會計師之意見書遽為裁定,係屬違法。況廖慧君會計師所為之意見書,其中關於「每股淨值法」、「市價/每股淨值比還原法」、「本益比還原法」 之計算均有錯誤,且過去發行價格不能代表基準日91年10月31日之公平價格,廖慧君會計師以83年發行價格視作91年的公平價格,在財務管理學專業領域,亦為奇特見解與估價方法。故本件應以鄭欽明分析師之「股票評估報告」,裁定伊之普通股及特別股之公平價格為5元云云。 五、按公司公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抗告人之股東,於抗告人91年10月31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中,當場以書面及口頭就分割案表示異議,經記明於股東會議事錄,並放棄表決權,抗告人於91年12月6日就其收買股份之價格與相對人召開協調會,惟並未達成 協議之事實,有91年度普通股、特別股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會議通知書、股價收買第一次協調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9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收買其所持有之股份,自屬有據。惟兩造關於收買股份之價格始終未達成協議,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31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所稱「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如係上市股票,依非訟事件法第89條第2項規定 ,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抗告人之股東會係於91年10月31日為本件分割之決議,則應以該日抗告人公司之每股公平交易價格為本件收買價格之計算依據。又相對人所特有之抗告人公司股票並未上市、上櫃,亦即抗告人公司股票並未在當地證券交易所或櫃枱買賣中心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致無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股票自難以上開交易所或交易市場價格定其股價。 ㈢關於抗告人公司股票之每股股權於91年10月31日之公平價格究應為若干,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劉昇昌會計師進行鑑定,認為以91年12月31日(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抗告人公司、四維精密公司及四維創新公司之個別及合編財務報表為依據,推算出抗告人公司91年10月31日之財務報表金額,並參酌與抗告人公司規模及產業性質相當之上市、上櫃公司 (炎州及地球)之財務報表及股票 ,暨採用市價/ 每股淨值比還原法及本益比還原法,推算出抗告人公司之普通股及特別股每股價值,暨考量抗告人公司係未上市、上櫃公司,鑑定結果為抗告人公司普通股及特別股每股收買價格應為13.28元 ,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而該鑑定報告較另案 (本院94年度抗字第1920號) 相對人中華開發銀行所提出廖慧君會計師依據91年9 月30日抗告人公司自行結算之財務報表資料,按市價/每股淨值比還原法 、本益比還原法計算之普通股每股22.85元、特別股32.225元為客觀公允 。故應認抗告人公司91年10月31日普通股及特別股之公平價格為每股13.28元。 ㈣本件經送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劉昇昌會計師即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予以鑑定後,相對人以⑴股價鑑定依據有數處有疑或不符會計處理原則⑵鑑價報告所採之本益比還原法之鑑價方法有誤⑶股價鑑價報告逕將公平股價打折為由指摘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選任鑑定人乙節爭執甚烈,抗告人主張以有分析師資格與能力者始足擔任本件鑑定,並提出鄭欽明所提抗告人公司證券分析師股價評估報告(原法院卷㈠第100頁至第106頁)為據,而相對人則主張以其所提廖慧君會計師94年4月25日所製作之獨立專家 意見(原法院92年度司字第36號卷㈡第163頁至第165頁),各持己見,無法協議由共同推派之會計師為鑑定,本院爰命雙方於10日內具狀說明證券分析師有鑑定股價資格與能力,逾期則委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因雙方仍各堅持己見,抗告人亦未能說明本件應由分析師鑑定之理由,本院乃囑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輪派劉昇昌會計師為鑑定,程序較為各自推薦者為公平,且鑑定中,相對人代理人林繼恆律師以恆業法律事務所亦先後於95年6月29日以(95)恆字第226號函(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43頁)、同年8月25日(95)恆字第235號函(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8頁)向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上開質疑指摘意見已一一提供予該事務所為鑑定參考,該事務所所為抗告人公司91年10月31日之公平股價鑑定報告書中亦予以說明,至相對人所指該鑑定報告違反會計處理原則部分,乃指抗告人公司、四維精密公司、四維創新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與廖慧君會計師上開獨立專家意見相差太大,此與所謂會計原則並無關聯;又該鑑定報告所依據係抗告人公司自88年度至91年度財務報表、四維創新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四維精密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此有評鑑證物冊(外放證物)附件二在卷可考,另相對人所指抗告人公司、四維創新公司、四維精密公司合編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報表雖未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惟此係鑑定用之資料,並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供上開公司之董事及管理階層使用,該事務所採為鑑定資料之一部分,尚無違背會計原則之可言。從而,原法院分別以每股22.85元及32.225元之價格, 核定為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戊○○等13人所分別持有抗告人公司之普通股及特別股之公平價格,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價格過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