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份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920號抗 告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以每股新臺幣壹拾叁點貳捌元之價格,收買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壹拾伍萬伍仟股。 抗告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以每股新臺幣壹拾叁點貳捌元之價格,收買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股壹佰萬股。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及抗告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與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精密公司)及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創新公司)之分割計畫,擬將抗告人原有桃園廠、頂崁廠及各分公司、海外轉投資事業及其所屬之內銷事業分割,定名為四維精密公司;將原有新竹廠及其所屬之外銷事業分割,定名為四維創新公司。伊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抗告人已發行特別股股份1,000,000股及普通股股份155,000股),針對此議案於上開股東臨時會中表示異議、放棄表決權,並於同年11月6日以(91)華開發投字第1006號函,請 求抗告人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伊持有之股份,惟兩造就收買股份之價格無法達成協議,故依公司法第317第3項、第18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核定收買股份之價格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陳報廖慧君會計師之鑑定價格合理公允,裁定抗告人應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2.85元之價格,收 買相對人所持有之抗告人發行之普通股15萬5仟股;及應以 每股32.225元之價格,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抗告人發行之特別股100萬股。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經鑑定,即依相對人所提廖慧君會計師之意見書遽為裁定,係屬違法。況廖慧君會計師所為之意見書,其中關於「每股淨值法」、「市價/每股淨值 比還原法」、「本益比還原法」之計算均有錯誤,且過去發行價格不能代表基準日91年10月31日之公平價格,廖慧君會計師以83年發行價格視作91年的公平價格,在財務管理學專業領域,亦為奇特見解與估價方法。本件應以鄭欽明分析師之「股票評估報告」,裁定伊之普通股及特別股之公平價格為5元云云。 四、按公司公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8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抗告人之股東,於抗告人91年10月31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中,當場以書面及口頭就分割案表示異議,經記明於股東會議議事錄,並放棄表決權,復於同年11月6 日以(91)華開投字第1006號函請求抗告人受收股份之事實,有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抗告人之分割計畫書、異議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對人91年11月6日 (91)華開發投字第1006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㈠第17至42頁),自堪信為真實。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收買其所持有之股份,自屬有據。惟兩造關於收買股份之價格始終未達成協議,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31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所稱「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如係上市股票,依非訟事件法第89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抗告人之股東會係於91年10月31日為本件分割之決議,則應以該日抗告人公司之每股公平交易價格為本件收買價格之計算依據。又相對人所特有之抗告人公司股票並未上市、上櫃,亦即抗告人公司股票並未在當地證券交易所或櫃枱買賣中心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致無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㈢關於抗告人公司股份之每股股權於91年10月31日之公平價格究應為若干,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劉昇昌會計師進行鑑定,認為以91年12月31日(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抗告人公司、四維精密公司及四維創新公司之個別及合編財務報表為依據,推算出抗告人公司91年10月31日之財務報表金額,並參酌與抗告人公司規模及產業性質相當之上市、上櫃公司(炎州及地球)之財務報表及股票,暨採用市價/每股淨值比還原法及本益比還原法,推算出抗告人公司 之普通股及特別股每股價值,暨考量抗告人公司係未上市、上櫃公司,鑑定結果為抗告人公司普通股及特別股每股收買價格應為13.28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而該鑑定報告較 相對人所提出廖慧君會計師依據91年9月30日抗告人公司自 行結算之財務報表資料,按市價/每股淨值比還原法、本益 比還原法計算之普通股每股22.85元、特別股32.225元為客 觀公允。故應認抗告人公司91年10月31日普通股及特別股之公平價格為每股13.28元。 ㈣本件經送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劉昇昌會計師即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後,相對人以⑴不論抗告人公司獲利能力如何,抗告人公司均需買回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價,抗告人公司於91年10月31日之每股淨值足以反應抗告人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⑵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為鑑定與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廖慧君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4月25日所製作之 獨立專家意見有公司淨值認定不同、每股盈餘認定不同、評估方式不同、普通股與特別股股價不同、股價應否折扣不同,應以上開獨立專家意見為可採云云。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對於抗告人公司股票股價應由何人鑑價爭執甚烈,抗告人主張應以具分析師資格與能力者始足當之,並於原法院提出鄭明欽所製作之抗告人公司證券分析師股價評估報告(原法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5頁)為據,而相對人不同意由證券分 析師鑑定,認為可以參考廖慧君之獨立專家意見,但如由會計師鑑定則可同意,本院乃囑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為鑑定,因該公會是由輪流方式指派(非固定)會計師擔任鑑定工作,核與抗告人或相對人均無利害關係,程序方面較為公允。再者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為抗告人公司91年10月31日公平股價鑑定報告書中就相對人上開指陳已有說明,且該鑑定報告並無違反會計原則或有關會計法令,殊無明顯不可採之處,衡酌該鑑定報告之方法與內容,自屬可取,從而原法院分別以每股22.85元及32.225元之價格,核定為抗告人收買 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公司之普通股及特別股之公平價格,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價格過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