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769號抗 告 人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全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因相對人多次違法之股東會,而面臨解散、清算,倘本件未作成假處分,一旦相對人清算程序完成,抗告人對相對人所享有之股東權將難以回復;又相對人自民國92年起,即逐步放棄業務之經營,並掏空資產,致相對人之營業收入自92年度之新台幣(以下同)11,070,048元,遽跌至93年度之19,048元,營業費用亦從92年度之8,633,637元,下降至93年度之858,958元,依此類推,自94年度後,相對人應無任何營業活動,原裁定以92年、93年之財報數據,即認定倘滯延清算程序,相對人恐支出相當高額之負債,顯屬速斷,且抗告人願提供擔保,以彌補相對人可能之損失;94年7月4日之股東會決議有非股東參與表決之嚴重瑕疵,已達不能成立之瑕疵,其所為之解散公司決議難謂合法有效,故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抗告人勝訴之機率甚高,倘不及時為假處分,俟相對人清算程序終結,縱本案勝訴,亦無法回復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再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已因相對人於該案為認諾,而確認92年2 月14日股東會決議無效,則訴外人蔡傑豐已非相對人合法之清算人,自無執行清算業務之權限,原裁定認縱准為本件假處分,致李方正無法執行清算事務,亦仍有其他清算程序,進行,對於相對人之解散、清算之完成不受影響,即屬有誤。綜上,94年7月4日股東會顯有違法之處,倘於該訴訟確定前,放任李方正執行清算事務,將使相對人法人人格消滅,致抗告人股東權益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於該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各項清算程序之必要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而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 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4年6月6日股東會決議中,不顧抗告人之異議,仍准許非屬相對人股東之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法人代表參與該股東會,並全程參與表決,該次股東會所為各項決議應屬無效,抗告人已訴請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由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1號審理中。然抗告人仍任由前開程序有重大瑕疵股東會所非法改選之董事,於94年6 月16日作成董事會決議,除改選董事長外,並決議於同年7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而該臨時股東會未通知抗告人甲○○及股東張敏惠,且由非法改選之董事所推舉董事長李方正所召集,所為之「解散相對人公司」及「選任李方正為清算人」之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當屬無效,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94年度訴字第3893號確認94年7月4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享有股東權益,現因相對人多次違法之股東會,面臨解散、清算之途,如相對人執意執行股東會決議,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將蕩然無存,又相對人之解散清算程序,一旦完成,抗告人之股東權即不復存在,而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等情,為此請求准予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確認相對人94年6月6日及同年7月4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確定前,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實施清算程序等語,固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相對人94年6月6日及同年7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陸海公司財務報表、季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1號、3893號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10-63頁)、寰瀛法律事務所著公司經營權爭奪與假處分乙書第73頁、第74頁影本(見本院卷13、14頁)、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上)第168頁、第169頁影本(見本院卷16、17頁)、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94年10月19日筆錄影本(見本院卷18、19頁)、王文宇著公司法論第245、261頁影本(見本院卷21-23頁)為證,惟就陸海公司不具相對人公司股東資格及將造成抗告人何等重大之損失或有何種急迫強暴之情事等,並未為相當之釋明。依前揭說明,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再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此係法律預 慮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唯恐未及經由訴訟程序予以確定前,即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相類之情形,故於當事人權利範圍內,准以一時暫定之處置,形成當事人間某法律關係或地位,至本案判決確定之前,予以維持實現,以提供當事人暫時之保護,排除其危險與不安之制度。故如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無從因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防免其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不安情況之發生,即無由准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經查: ㈠以相對人之股權結構分析(見原審卷10、20頁),訴外人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力特公司)持有相對人超過51%之股權,即便不計入訴外人陸海公司之股份數,美商力特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仍得以當選董、監事,抗告人所持之股份,並不足以改變94年6月6日及同年7月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結果,斷無因相對人執行系爭股東會將相對人公司解散清算之決議內容而受重大損失。 ㈡又衡量抗告人對相對人享有之股東權益,應以其出資比例為斷。以相對人現今之財產狀況,其僅有存款92,939元,別無其他資產,抗告人因相對人公司經清算消滅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亦僅為4,647元(計算式:92,939×5%=4,647)。倘已 陷於無資力之相對人不行解散、清算程序時,將持續增加人事成本。另由相對人前臨時管理人吳奇岳製作之損益表可知,相對人於92年度支出之營業費用達8,633,637元、93年度 支出之營業費用達858,958元(見原審卷第96、97頁),故 如延滯解散清算程序,相對人恐支出遠高於其現有財產之營業費用,而造成負債。 ㈢抗告人於補充理由狀中自承,相對人曾於92年2 月14日以股東會決議解散,向原法院呈報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蔡傑豐為清算人,並經原法院92年度司字第970 號核備在案(見原審卷第131頁)。 故即便現由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李方正進行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致無法進行,亦尚有另一清算程序經原法院核准備查在案,故仍可能使相對人完成解散、清算,結果並無不同。 ㈣抗告人雖主張願提供擔保,以彌補相對人可能之損失云云。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本件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已如前述,則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仍不應准許。抗告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㈤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已因相對人於該案為認諾,而確認92年2月14 日股東會決議無效,則訴外人蔡傑豐已非相對人合法之清算人,自無執行清算業務之權限云云。然查,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92年2月14日、同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事件,業經原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是抗告人主張蔡傑豐已非相對人合法之清算人,無執行清算業務之權限置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