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手續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774號抗 告 人 ケイイングエンジニアリング株式會社(即KEIINGENGINEER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小森谷典明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手續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代理權契約,抗告人依約有給付伊手續費之義務,惟抗告人積欠伊西元2002年 7月份之手續費計日圓37,650,000元,迄未給付;又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並獲該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7293號裁定准許,並經執行在案,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應係債務人即抗告人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條規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為利將來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等情。 二、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手續費,固係主張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台北市為債務履行地,認原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查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不受當事人之拘束。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本件依相對人在原法院提出之代理權契約第 4條係約定:抗告人於販售商品給最終客戶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手續費,且手續費於抗告人自最終客戶取得貨款月之次月,匯入相對人帳戶或其所指定之帳戶(見原法院卷第59頁),至於抗告人應匯入相對人帳戶或指定之帳戶究竟為何,並無明確之約定,亦未見相對人舉證證明之(見原法院卷第55頁反面),自難遽認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即為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相對人僅憑該條文義不明之約定,即認原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於法已有未合,矧抗告人為外國公司,於本國並無營業處所,而相對人既已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抗告人於本國對於第三人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並經該院執行在案(見原法院卷第82頁所附該院93年度裁全字第723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94年1月17日中院清民執94執全1字第148號執行命令),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脈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契約相對人應向位在日本之抗告人提供服務為其主要義務,中華民國法院對於本案應無管轄權;況且相對人起訴時已先行主張台北為債務履行地,原法院有管轄權,嗣後再以「無管轄權」為為由聲請移轉管轄,其主張顯有矛盾,不應准許等語。然查: (一)、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依兩造契約,相對人應向位在日本之抗告人提供服務為其主要義務,惟本件係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手續費,故應以抗告人應履行其給付手續費之履行地定其管轄法院,而原法院既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債務履行地」之要件,依同法第 3條規定,應由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已如前述,則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台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本件訴訟中華民國法院應無管轄權云云,自非可採。 (二)、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先已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嗣再聲請移轉管轄,其主張先後矛盾,不應准許云云。惟按管轄權之有無,乃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是否具有管轄權,應依法律之規定決之,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原法院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亦屬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