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783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志強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學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7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為:抗告人於任職相對人期間,誘使、培訓相對人之業務員販賣競爭性公司寰宇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之競爭性產品,偽稱寰宇公司之產品為相對人產品之第二代,並未經預告誘使業務員集體自相對人離職,並轉至寰宇公司販賣該公司產品,使相對人之銷售立即陷於停頓,而危及相對人公司生存,抗告人之行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保全強制執行,願以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以抗告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50萬元迄未清償,依其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及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 份為證,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充足釋明之責,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因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故酌定以供擔保為條件,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擔任其經理人一職,即為假扣押之聲請,其所主張之本案請求及與抗告人有關之證據資料為何?假扣押之原因又如何?另對抗告人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與抗告人有關之證據,使原法院能得薄弱心證之釋明,僅單單陳明願供擔保,並泛稱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就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其他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應受假扣押理由之情形,未提供任何可資補強之證據,自與修法後所規定之釋明不足而命供擔保補強之情形不同,詎原法院僅以相對人片面誆稱並陳明願供擔保,即遽准為本件假扣押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尚有與法未盡相符之違誤云云。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五、經查: (一)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另於本院抗告程序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網際網路加退保作業系統、房屋租賃公證租約、產品價目表、產品訂購明細單、營業收入明細表、人員集體異動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結果通知、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等各1 份(均影本)為釋明證據。顯見抗告人所謂:相對人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未提出與抗告人有關之釋明證據云云,並不足採。 (二)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到庭陳稱:抗告人已離職,經通知清償債務未獲置理,且抗告人銀行帳戶存款已提領一空,其他刑事共同被告已把財產贈與他人,有脫產事實,依常情抗告人有脫產之虞等語,此乃為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抗告人代理人陳稱:相對人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無法看出抗告人有脫產之虞云云。然查,該銀行函示抗告人帳戶已無任何存款,故相對人提出之該證據,足使本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是,應認已釋明事實上主張。 (三)衡諸常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習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尚非罕見;而本案請求之訴訟程序,尤非短暫時日即得終結,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須透過適當程序,使訴訟結果不致成為泡影;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明方法,甚屬困難等情以觀,本院認相對人以陳述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應屬可取。 (四)況且,原法院就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業酌定供擔保補足。是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認為已提出釋明證據,且得以擔保補其不足。故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提出其可能脫產之釋明而為本件抗告,並非可取。 (五)綜上,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50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