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935號抗 告 人 精美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池泰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鼎林製衣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主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對人雖以受美國Adidas公司求償美金1,025,716元為由,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以聲證4之文件為據。但聲證 4記載求償之對象為地址設於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39號之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權利。原法院率爾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46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係以其向抗告人購貨,嗣抗告人供應之貨品有瑕疵,相對人遭美國客戶Adidas公司求償美金 1,025,716元,相對人已與 Adidas公司達成和解,相對人發函要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置之不理。唯恐相對人有變賣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為保全執行起見,乃聲請假扣押等語。經查,相對人提出原法院之聲證 4(原審卷第13頁)係美國Adidas公司發函予地址設於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39號之訴外人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尚難認與相對人或抗告人有關,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已難謂有據。何況,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之不足。抗告意旨執此主張相對人未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釋明之,指摘原裁定准許假扣押,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尚非無據。依首開說明,相對人之聲請,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不察,依相對人之請求,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