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955號抗 告 人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7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於同日發給扣押執行命令在案。雖相對人聲明異議,主張其已於同年6月2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 ,經該院以94年度整字第2號受理並於同年7月4日裁定自送 達之日起90日內,以該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嗣又於同年9月27日裁定前揭緊急處分 自同年10月2日起延長90日。惟相對人前開重整之聲請,業 經桃園地院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是該緊急處分之裁定已失其效力。從而,原法院仍以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在緊急處分裁定期間內,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公司業務之限制。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1項之 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前開緊急處分之裁定於緊急處分期間或延長緊急處分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係以:抗告人雖於94年10月13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已於同年6月 2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經該院受理並於同年7月4日裁定自送達之日起90日內,以該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嗣又於同年9月27日裁 定前揭緊急處分自同年10月2日起延長90日(見執行卷43、48頁)。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包括保全執行之假扣 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內,是本件抗告人於前揭延長緊急處分裁定期間內,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該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係自94年10月2日起延長90日,即自是日起算至同年 12月30日即已屆滿,是前開緊急處分裁定既已失其效力,且相對人亦無從再聲請原法院更為延長,自無不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理。況相對人重整之聲請,亦經桃園地院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在案。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