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O2 Micro Inc.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㈠字第37號抗 告 人 O2 Micro Inc.即美商.凹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ar 法定代理人 甲○○○○○○○ lar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李世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44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世界知名之積體電路及電子產品產銷公司,其發明之「改良觸摸墊式數位電腦指標裝置」(以下簡稱系爭裝置),已獲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核准取得第090502號發明專利(以下簡稱第090502號專利)。詎相對人公司販賣銷售 之Compaq Presario系列、hp Compaq系列(以上二系列於 本院已撤回聲請)及Compaq Evo系列 (以下簡稱系爭系列)「筆記型電腦」產品侵害抗告人第090502號專利,業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 (以下簡稱台經院)鑑定確認。因 電腦相關應用產品發展日新月異,產品週期甚為短暫,故抗告人雖非不得依專利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 如於雙方專利權爭執之法律關係獲致確定判決前,容任相對人繼續繼續製造、進口該產品,必對抗告人合法專利現有及潛在之市場利益造成相當程度之排擠及剝削效應,即便抗告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已因錯失市場時機而致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唯有以定暫定雙方之法律關係,禁止相對人生產、販賣、進口侵權商品,始得有效保全抗告人之合法專利權益,爰聲請定相對人就系爭系列之「筆記型電腦」產品,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為設計、製造、生產、加工、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散佈、進口、出口、陳列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亦不得陳列或散佈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於本院減縮請求為:相對人不得使用第090502號專利於其「Compaq Evo N610 v筆記型電腦」 (以下簡稱系爭電腦),亦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為販賣或進口上開產品之行為,亦 不得陳列或散布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 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即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 三、抗告人主張其發明之系爭裝置已獲智慧局核准取得第090502發明專利,相對人販售之系爭系列筆記型電腦侵害抗告人享有之專利,固據提出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專利公報、相對人系爭系列產品照片及統一發票、台經院93年1月8日 (92)專侵字第12017號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 ( 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109頁、外放證物),固堪可採信。惟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否有必要,爰分述如下: ㈠抗告人初以:「電腦高科技產品生命週期若過,抗告人不僅直接利得受有損失,還包括抗告人生產減少,以致生產停頓之人事費用、固定設備、固定費用損失及商譽損失、研發、製造設備等成本將血本無歸,此無異於使專利權人失去原應有之市場優勢…」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77頁)。惟查,抗告人就其利用第090502號專利生產電腦產品銷售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是抗告人主張其因此所生人事費用、固定設備、固定費用等將血本無歸乙節,不足採信。 ㈡又抗告人另以:「聲請人申請前開專利前已於西元1995年10月27日在美國以1549,422號申請案申請專利權,並取得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權,第三人SEMTECH CORPORATION(以下簡稱第三人)因該項專利技術精良與聲請人就享有之『改良觸摸墊式數位電腦指標裝置』 (TOUCH-PAD)本已洽談授權事 宜,但因發現相對人侵權情事,致授權事宜延宕,喪失市場競爭優勢,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失,為防止損害繼續擴大,有採取保全處分之必要」云云(見原法院卷第401頁、本院更 ㈠卷第11頁),固據提出意向書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73頁至475頁)。惟查,核閱抗告人提出之意向書文末當事人欄為空白,其並未經抗告人或第三人簽名或蓋章,其真正已非無疑。且觀諸意向書第6.2.1條所載,抗告人授權之標的係抗 告人在美國取得第5,856,822號專利,此經抗告人陳認在卷 (見原法院卷第401頁),並有該意向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第474頁)。抗告人指稱美國第5,856,822號專利即為我國第090502號專利。但專利權具有屬地性,在一國申請取得之專 利權,僅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並無域外效力,亦即專利權之地域範圍,僅以授與國主權所及之領域為受保護之地區。因此抗告人授與第三人之專利權僅記載美國之第5,856,822號專利,其授權之地域範圍亦僅及於美國,並不包括在 我國。抗告人雖另指第三人其製造及生產據點亦包含台灣,並據提出第三人公司網頁查詢資料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28頁至第529頁)。惟授權契約於締結過程中,雙方必就細節 問題詳為檢討,使雙方利益獲得平衡,以防止紛爭之發生,確保合作關係能長久持續而達到雙方所期成之契約效果。故契約之法律用語、技術用語、契約條款之解釋等,尤其是授權地域,均應力求明確,以免發生履行上困難。本件意向書所載之專利範圍僅敘及美國第5,856,822號專利權,我國第090502號專利根本未在意向書所檢討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 ,基於專利權之屬地性,抗告人授權範圍地域亦僅在美國而已。倘抗告人授權專利之範圍亦包括我國第090502號專利權,此關乎契約重大內容即報酬金之釐訂事項,竟未在意向書內為任何記載,斷難徒憑第三人在台灣有製造生產電腦產品,遽謂抗告人意向書授權範圍包括在我國實施第090502號專利權。是依抗告人提出之意向書,顯難認定抗告人授與第三人專利權實施地域包括台灣,則抗告人依意向書據以釋明其在我國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有未足。況抗告人既未自行實施專利權,而係採授與他人利用專利而收取一定權利金之方式,以實現其專利權,此觀意向書第6.2.1條、6.2.2 條至明。故縱相對人於台灣地區銷售之電腦產品有侵害 抗告人第090502號專利,抗告人所受到之損害非不得折算成權利金而不得彌補。抗告人以意向書釋明其有採取保全必要云云,無足可取。 ㈢又抗告人與第三人協商系爭裝置之產品售價為10美元,此經抗告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意向書第5.1.1條記載附卷可參。而抗告人指陳相對人使用系爭裝置之電腦產品價格為新台幣28,457元、37,500元及39,000元不等。審酌兩造就核發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利害衡量,倘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就單一產品之損失為10美元,但如准許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相對人就單一產品以最低售價新台幣28.457元計算7%利潤,此有抗告人陳報之利潤表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11頁),則相對人損失至少新台幣1,991 元,其對相對人造成之影響顯大於抗告人。另相對人於2001年在台灣之營收合計新台幣200億元,有相對人提出其公司 簡介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55頁),以抗告人陳明銷售系爭電腦僅占相對人全產品1/30(見原法院卷第278頁),若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裝置於系爭電腦,一年即將影響相對人收益高達新台幣6.67億元,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不可謂為不大。參以相對人之物流管道,系爭電腦係在大陸地區生產,經過香港轉運至台灣,再出口至全球市場,有相對人提出相關報導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59頁),本件若准抗告人聲請核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迫使相對人在台灣出口系爭電腦退出全球市場,亦間接影響系爭電腦產品下游電子廠商之代工。抗告人指稱其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裝置之地域僅限於台灣地區,相對人一年間在台灣地區銷售系爭電腦產品僅10萬台,影響不大云云,不足採信。 ㈣本件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保全處分,本院不就相對人銷售之系爭電腦是否有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情事為實體審認。因此兩造就該實體上之爭執,仍應循訴訟救濟之。抗告人自92年12月2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歷 經4個月審理,於93年4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前審於94年3月15日駁回 抗告後,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4年9月9日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止,已經2年餘,其間均未准許抗告為 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俱未見抗告人之損害有何繼續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釋明,徵諸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侵害專利權,迄今猶未提起本案訴訟資以釐清,此經抗告人陳認在卷(見本院㈠卷第9頁),是抗告人遲延提出訴訟救濟,不急利用訴訟之救濟手段,足見抗告人無非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無可彌補之損害,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認其必要性及正當性未足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