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㈠字第42號抗 告 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杜邦太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李憲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抗告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抗告人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日已與台灣 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甲○○,有抗告人95年1月24日聲 明承受狀附卷可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