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㈠字第43號抗 告 人 丙○○ 樓 甲○○ 丁○○ 乙○○ 戊○○ 己○○ 上列抗告人與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於下級審法院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如代當事人提起上訴,於使上訴程序合法之範圍內,得續為必要之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 代理人合法委任之複代理人,其複代理權,係因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而發生,其效果僅止於複代理人於其複代理權限內之行為與訴訟代理人、本人所自為者有同一效力,其受他造或法院所為之行為,亦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而已,至當事人本人之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授權複代理人致有影響。故訴訟代理人雖委任複代理人,仍無礙訴訟代理人為或受訴訟行為。基此,法院將裁定送達於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當然生送達效力,殊不因有無送達於複代理人而有異。 二、抗告人與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於93年8月16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於之複代理人於同 年9月15日為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於同年月22日裁定命抗 告人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以下簡稱命補費裁定),抗告人未限繳納,原審乃於同年11月2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以下簡稱駁回上訴裁定),抗告人於94年4月21日具狀就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在卷可考(附原審卷㈡第6頁), 原法院初未依抗告程序處理,而係在該抗告狀上批示:「本裁判查已裁判確定,則無所謂『抗告』問題,通知當事人是否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㈡第6頁)。抗告人 接獲上開通知後雖於94年5月6日具狀陳明係聲請再審之意思,惟抗告人另陳明:「…再審原告(即抗告人)雖認為本件因原確定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宜以抗告程序為救濟,然因鈞院已經表明法律見解,認為前裁定形式上已經確定,爰向鈞院陳明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有該陳報暨補充再審理由狀附卷可參(見原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2 號聲請 再審卷第1頁)。顯見抗告人自始並無撤回94年4月21 日抗 告,或將抗告轉為聲請再審之意思。故抗告人復於94 年6月15日就同一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應認為於94年4月21日 已提起抗告,嗣再補充理由,本院應一併處理,合先敘明。三、經查,抗告人與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劉家榮律師於92年4月9日受特別委任為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並於同年5月29日委任蔡銘書律師為 複代理人,嗣原審於93年8月16日判決抗告人敗訴,劉家榮 律師及蔡銘書律師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判決後,蔡銘書律師並以複代理人身分,於同年9月15日法定期間內,具狀為抗 告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內表明待接獲裁定後,再行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有委任狀、送達證書及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頁、99頁、383頁至392頁)。原審乃於同年9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而劉家榮 律師、蔡銘書律師雖未再受抗告人委任為第二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惟依前開說明,劉家榮律師及蔡銘書律師於上訴程序合法之範圍內,仍應續為必要之行為,是劉家榮及蔡銘書律師自有受送達命補費裁定之權限。因此原審乃於同年月27日向劉家榮及蔡銘書律師送達命補費裁定,於法即無不合。雖蔡銘書律師早於同年9月15日自大千法律事務所離職,其 事務所自桃園市○○路535號16樓 (以下簡稱桃園市址)遷至台北市○○○路205號,前送達蔡銘書律師設於桃園市址之 裁定,嗣經大千法律事務所陳傳中律師於94年3月9日以前揭無法送達蔡銘書律師事由退還原審,固有大千法律事務所陳傳中律師94年3月9日函、94年12月6日函附卷可考 (見原審 卷㈡第1頁、本院更㈠字卷第21頁),惟該命補費裁定既已另向劉家榮律師於原審陳報之桃園市址為送達,且經受僱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徐龍生收受送達在案,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01頁),縱該命補費裁定未送達複代理人蔡銘書律師,揆諸首揭說明,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未依期限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乃於93年11月2日 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復於同年11月4 日送達劉家榮律師設於桃園市址,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409頁),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3年11月1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4月21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 ,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至明。抗告意旨以劉家榮律師就命補費及駁回上訴之裁定無收受送達之權限,該二裁定既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原審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即有未合云云,顯有誤會。至原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理由三雖認本件命補費裁定及駁回上訴裁定,均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未確定云云,固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該卷第44頁),惟該裁定 就下級審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如代當事人提起上訴,於使上訴程序合法之範圍內,是否得續為必要之行為,與本院認定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命補費裁定既已於93年9月27日合法送達訴 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乃於同年11月2日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上訴,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劉家榮律師在案,則抗告人遲至94年4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既已逾抗告 期間,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