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素書樓文教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蘭臺網路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甲○○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均係訴外人錢穆生前所著,並已將如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稱東大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圖書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稱三民書局有限公司,下稱三民書局公司)。詎被上訴人己○○○明知系爭著作早經錢穆分別讓與著作財產權予上訴人,並已由上訴人分別向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登記取得著作權執照,竟於錢穆於民國(下同)79年8月30日過世後之87年6月6日,以權利人 自居,擅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贈予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素書樓文教基金會(下稱素書樓文教基金會),並與其餘被上訴人擅自增加部分內容編入系爭著作後,共同出版、公開發行及販售,顯係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及編輯權,嗣於90年2月2日,因被上訴人蘭臺網路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蘭臺公司)發函予經上訴人授權出版「湖上閒思錄」、「 中國史學名著」等著作之大陸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下稱三聯書店),禁止該書店販售上開書籍,上訴人始知上情。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然己○○○於同意或授權其餘被上訴人共同出版、販售系爭著作前,仍應注意向上訴人查詢錢穆是否已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予上訴人,而其餘被上訴人於出版、販售系爭著作之前,亦應注意向上訴人查詢,惟彼等均未注意查詢或徵求上訴人之同意,自屬有過失,而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8條之1及第89條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5頁),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銷毀,並不得再行印製、販售或供為學術等一切用途使用,亦不得有其他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實體審判決全文刊登報紙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著作銷毀,並不得再行印製、販售或供為學術等一切用途使用,亦不得有其他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之最後實體審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黑白版其他落全國版全版1日。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錢穆生前立志將其著作帶回大陸出版,並不斷修正自己之著作,故不可能任意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就系爭著作而言,錢穆係因義助三民書局公司之負責人丁○○而同意由上訴人出版書籍,且錢穆及己○○○已對丁○○明白表示僅許其在台出版銷售,至於大陸出版權及全集出版權則由作者自己保留,而丁○○亦予允諾。嗣丁○○以註冊登記可以防止盜版及代錢穆辦理登記為由,詐騙錢穆及己○○○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詎其竟自行持以辦理著作財產權註冊登記,並取得著作權執照。惟著作財產權註冊登記並無推定著作權存在之效力,而錢穆與上訴人亦無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合意,且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並非正式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錢穆確有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財產權人。又己○○○自始即認錢穆並未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予上訴人,素書樓文教基金會及蘭臺公司亦認己○○○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至乙○○為素書樓文教基金會之名義上董事長,實際上並未參與出版系爭著作之任何事務;甲○○雖自78年間開始參與素書樓文教基金會之活動,然其相信己○○○係系爭著作財產權人,且有關系爭著作之出版事務,均由己○○○決定主導,甲○○並無任何置喙餘地;戊○○係蘭臺公司之負責人,其亦堅信己○○○及素書樓文教基金會有系爭著作財產權,是縱認上訴人確已自錢穆受讓而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亦無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其情節亦屬輕微,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而其請求將判決全文予以登報,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三民書局公司於64年1月間變更組織前,原名稱三民書 局有限公司;東大圖書公司於73年8月間變更組織前,原名 稱東大圖書有限公司;又東大圖書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三民書局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分別向內政部登記並取得著作權執照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64年4月21 日建一字第66471號函、73年9月14日建一字第154649號函、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著作權執照及內政部85年5月7日台 (85)內著字第850693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40、206至213、2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著作已分別自錢穆受讓著作財產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錢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分別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予東大圖書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分別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予三民書局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至46、214至233、252 頁,卷㈡第8至11頁),並有內政部85年5月7日台 (85)內著字第8506938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06至213頁)。被上 訴人雖不否認上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上錢穆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㈡第24頁),惟抗辯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除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著作係由錢穆親自簽名外,其餘著作部分均 非由錢穆所簽訂,而係由己○○○以錢穆名義簽訂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自認關於錢穆生前著作之出版等事宜,均係由己○○○代理錢穆與各書商、出版社接洽處理 (見本院卷㈠第246、247頁),而就系爭著作之出版及簽約等事宜,亦係由己○○○代理錢穆與三民書局公司之負責人丁○○為之,此有己○○○於90年3月4日致蘭臺公司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7、48頁),復經證人即錢穆之學生何澤恆及辛意雲在被上訴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55、169頁),顯見錢穆係將關於其著作之出版、簽約等事宜授權予己○○○全權處理。是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除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著作外之其餘著作部分,縱非由錢穆 親自簽訂,而係由己○○○以錢穆之名義為之,然錢穆既已授權己○○○全權處理有關系爭著作之簽約事宜,應認該契約對錢穆本人仍發生效力。 ㈡按所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係指直接發生著作財產權移轉效果之準物權契約,依其性質,應屬無因契約,而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應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相區別;又觀諸74年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就讓與著作財產權並未明定須具備何種方式,故應認於契約當事人就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發生移轉著作財產權之效力。經查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係以粗體字標明該契約為「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其於第1條明白約定:「本契約簽訂後,本著作物之 著作權及一切權利,永為讓受人所有」;復於第2條約定: 「本契約簽訂後,讓受人對於本著作物得自由處分」,足見該契約係屬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而非屬買賣著作財產權之債權契約。揆之上開說明,應認於上訴人與錢穆 (或由己○○○代理)簽訂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時,彼等就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意思表示即屬合致,而發生移轉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效力,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因此而分別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就價金 (即版稅、稿費)並未約定,尚難認雙方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而認該契約 已合法成立等語。惟查: ⒈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係屬準物權契約,而非買賣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債權契約,已如前述,是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本即不以記載買賣價金為必要。且查訴外人薩孟武、林紀東、鄭玉波、陳棋炎、城仲模、戴東雄、劉鐵錚、柯芳枝、丘宏達及劉春堂等人,均曾分別與上訴人簽訂與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相同格式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而各該契約亦均未記載稿費(見原審卷㈠第180至205頁);然訴外人朱石炎、劉鐵錚、戴東雄及柯芳枝等人另出具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7至70頁),表示彼等簽訂上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確係同意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至於稿費則因全書字數尚無法確定,因而未於上開契約內載明,然雙方已口頭約定,並由上訴人依著作物出版時之實際情形核支等情,是尚不能僅憑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未記載稿費之金額,遽認上訴人與錢穆間就系爭著作之稿費計算及支付方式未為合致之意思表示。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著作已分別支付稿費予錢穆一節 (各書付款情形詳如本院卷㈠第71至74頁所列對照表),業據其提出支付各著作稿費之筆記本、支票存根、付款記錄、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至66頁,卷㈡第69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4頁);又證人即東大圖書公司之職員王韻芬在被上訴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東大圖書公司於63年間成立,因三民書局公司係東大圖書公司之法人股東,雙方係關係企業,故出版之書籍有部分移轉到東大圖書公司;其自60年2月25日起任職於三民書局公司 編輯部,負責校稿、計算字數支付稿費事務,於東大圖書公司成立後,亦沿襲上開業務移轉至東大圖書公司;其有經手錢穆之書籍,於向錢穆取稿後,先算字數,再支付稿費予錢穆,係將錢和合約一起送過去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4號93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見原審卷㈡第189頁 );又被上訴人亦自認三民書局公司之負責人丁○○向錢穆取書後,即會給付一筆款項予錢穆(見原審卷㈠第8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稿費計算與實際給付金額對照表及扣繳憑單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0、37、38、62至65頁);而己○○○於85年3月2日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撤銷發予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執照時,於申請書所附附件二亦載明:「丁○○第一次取稿去,派人送來稿費,錢先生(指錢穆)即命我退還。劉君來解釋說,三民書店太小,經濟有困難,如每年要計算版稅,必需增添人員,三民負擔不起。當時許三民出書,純出同情幫忙,未與計較。此下援例許三民以稿費計酬,是唯一例外…三民每取去一書,送稿費來,只附一張合約書,沒有收據…丁○○每年來素書樓索稿,先後取去31種著作,有關書酬多少、如何計算,錢先生從未有意見,全憑三民自定…」(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1頁);復依系爭著作 物權讓與契約所載,其所涉著作多達31冊,且契約簽訂日期自62年間起至78年間止長達16年以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上訴人就所受讓之著作未支付報酬,錢穆及己○○○應不會同意繼續將錢穆之著作交付予上訴人,並再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予上訴人。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著作已分別支付稿費予錢穆一節,係屬實在。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顯低於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價值,而錢穆當時已係國學大師,實無賤賣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必要,足見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並非買賣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價金等語。惟查上訴人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縱未給付價金或所給付之價金有所不足,亦屬己○○○得否依據買賣之債權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之問題,核與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間並無必然關係,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尚未成立,尚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雖又抗辯錢穆並無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意思,亦未就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一事授權予己○○○,且己○○○亦係僅為防止盜版而簽訂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故其與上訴人間就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亦無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查: ⒈依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所載文義,已表明該契約係以讓與著作物財產權為目的,且於長達16年之期間內,就系爭31冊著作,每1著作個別簽訂1份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已如前述,則以錢穆、己○○○之學識,及上開簽約情形,衡情錢穆及己○○○應不可能不瞭解該契約約定之內容。且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8年6月8日(88)智著字第88602271號函覆:「…經查『先秦諸子繫年』、『中國歷代政治得失』(即如附表二編號5之著作)、『國史新論』(即如附表二編號7之著作)、『秦漢史』等四案於是時申請著作權註冊時,前三案均由申請人東大、三民書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繳回錢穆先生原領著作權註冊執照,後一案則附有錢穆先生簽名用印致內政部聲明著作權註冊執照遺失之聲明書,並均附有『著作物權讓與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則倘錢穆及己○ ○○(代理錢穆)簽訂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僅係為防止盜版所為,則上述4冊書籍既已由錢穆辦理著作權註冊登記並 取得著作權執照,焉有再與上訴人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並繳回原領著作權執照,而由上訴人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之理?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丁○○係以佯稱為防止盜版為由,而詐騙錢穆夫妻簽訂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著作之版權頁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8頁)。惟查該著作之版權頁於「著作者」欄固蓋有錢穆之印文,然尚難憑此即足據以認定錢穆及己○○○係受丁○○詐欺而簽訂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亦不足據以認定錢穆及己○○○確係為防止盜版而簽訂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又抗辯錢穆及己○○○一再對丁○○表示僅許其在台出版、銷售系爭著作,至於在大陸之出版權及全集之出版權則由錢穆自己保留,而丁○○亦予允諾;又錢穆於簽訂正式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時,均甚為小心謹慎,且會於契約上加註上開意旨,而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卻係隨便、草率,顯見錢穆及己○○○簽訂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僅係為辦理登記以防止盜版之用,而無讓與著作權之意思等語,並提出與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簽訂同時期,另以錢穆名義與訴外人臺灣學生書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書局公司)簽訂之出版權授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4、116、118、120、122 、123頁)。惟查錢穆與台灣書局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出版權 授與契約固記載:「甲方(指錢穆)將來如出全集時,得無條件將本著作物編入,但乙方之單行本仍照常發行」,「本著作物臺灣地區之出版發行權概歸乙方所有,但大陸地區之出版發行權則歸甲方所有」,而觀諸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則無此項約定。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各該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本得基於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分別定之,非必完全相同;況上開出版權授與契約係為授與出版權所簽訂,核與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係為讓與著作財產權而簽訂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以後者所約定之內容與前者不同為由,而抗辯後者非屬正式契約,不生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效力,自不足取。又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既無如上開出版權授與契約之特別約定,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丁○○確曾允諾由錢穆保留系爭著作在大陸之出版權及全集之出版權,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並未如一般契約簽訂一式二份,且該契約未經上訴人簽名蓋章,又其契約內容對讓與人顯失公平,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故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尚未有效成立等語。然查: ⒈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已如前述,且「一式二份」並非契約成立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未有效成立,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未於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上簽名蓋章,惟該契約上大多已載明其受讓人係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該契約簽訂後,即分別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著作權註冊登記,依其情形,已足認定該契約所定之受讓人係上訴人,及上訴人有同意受讓該著作財產權之意思,是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效力並不因上訴人未於其上簽名蓋章而受影響。 ⒊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係屬準物權契約,並不以於契約內一併約定關於債權契約之內容為必要,且當事人依債權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亦不因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訂立而當然免除;又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雖未記載各該著作物之稿費,然上訴人實際上已給付一定金額之稿費予錢穆,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徒以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未記載稿費之金額為由,抗辯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簽訂將使錢穆因此喪失系爭著作財產權,而使上訴人對錢穆不負任何給付義務,此無異免除上訴人對錢穆給付稿費之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要不足取。 ㈥證人即錢穆之學生戴景賢於被上訴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偵訊中固證稱:其自56年間即高中2年級起至錢穆過世 止共22年均為錢穆之學生,每週上課2次,期間有幫忙校稿 ;後來其自己也成立基金會,有出版書籍,亦曾向錢穆邀稿,錢穆交了2篇稿子由其出版,出版時並未與錢穆談條件, 亦未給付稿費予錢穆;當時其負責出版業務,曾詢問錢穆如何處理其書籍,錢穆告知書籍是錢穆自己印,交給三民書局公司做經銷,每本書後面有錢穆之版權章,三民書局公司每次銷售完,再來向錢穆領書,後來己○○○覺得很麻煩,加上三民書局公司要求自己印刷出版,其當時曾詢問錢穆夫婦如何處理版權,己○○○回答按照以前慣例。後來其在台灣、香港發現有盜版錢穆之書籍,問錢穆怎麼辦,己○○○說三民書局公司丁○○曾告知很多人盜印,為解決此盜印問題,可去內政部登記,當時其亦有詢問己○○○簽什麼契約,己○○○說丁○○告知按照台灣一般慣例,且簽完合約就拿走;錢穆生前有說他的書想回大陸出版,但不願大陸援用他以前的舊作,且錢穆認為大陸政治未完全開放,他的書會被修改等語(見台北地檢90年度偵字第19199、19200號91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㈡第149至152頁);另證人即錢穆之學生何澤恆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其自62年間起至錢穆去世時止,均為錢穆之學生;就其所知,錢穆前期之書籍係交由三民書局公司經銷,賣完後交由三民書局公司印,錢穆曾說在香港書籍都是自己印刷,比較麻煩,丁○○與錢穆接觸後,才交由三民書局公司印;錢穆生前不只1 次講過他的書想回大陸重新出版,因他希望他的書能影響大陸青年,這是他一生的信仰;至於錢穆與三民書局公司間之簽約方式、稿費支付情形則均不清楚等語(見台北地檢90年度偵字第19199、19200號91年6月11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 卷㈡第154至156頁);又證人即錢穆之學生邵世夫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其自67年間起至錢穆去世時止,一直在錢穆家裡聽課,76年間錢穆擔任總統府資政,其則擔任錢穆之秘書,負責為錢穆整理文稿及讀報;錢穆與出版社間之處理原則係出版社不要更動他的文字,錢穆有一奇特的想法,大陸的版權自己擁有,他覺得他的東西留下來會對大陸有影響;錢穆與出版社間都是君子之交,不會談稿費,他是保留大陸的版權,且要他的書在大陸賣得很便宜,大陸學生可以閱讀;錢穆在香港自己印書,來台灣後,三民書局公司賣錢穆的書,也是錢穆自己印書,後來印書很麻煩,錢穆年紀也大了,就交給三民書局公司印書等語(見台北地檢90年度偵字第19199、19200號91年5月14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 ㈡第159至163頁);又證人即錢穆之學生辛意雲亦證稱:其未曾處理過錢穆與三民書局公司間之簽約事宜,亦未在場見聞彼等簽約之情形;己○○○曾告知其簽訂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是因丁○○說此為防止盜版的一個程序等語(見台北地檢90年度偵字第19199、19200號91年6月18日訊問筆錄, 附於原審卷㈡第167至170頁)。惟依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錢穆生前曾表明希望其著作能在大陸出版之事,而證人戴景賢、何澤恆、邵世夫及辛意雲既均未於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簽訂時在場,對於該契約之內容亦毫無所悉,實難僅憑彼等所為上開證詞,即足據以認定錢穆及己○○○(代理錢穆)簽訂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目的,僅係為防止盜版,實無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意思,進而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東大圖書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三民書局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著作,已分別自錢穆受讓而取得著作財產權,自屬有據。 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系爭著作財產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予以增編並變更上訴人原出版書籍之部分頁數一節,業據其提出對照表(見原審卷㈠第254至295頁)及系爭著作(證物外放)為證;又素書樓文教基金會與蘭臺公司自89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共同 出版系爭著作,且均已公開發行出售;嗣蘭臺公司於90年2 月2日發函予三聯書店,禁止三聯書店出版發行如附表一編 號11之著作(即「湖上閑思錄」)及如附表二編號2之著作 (即「中國史學名著」)等情,亦有錢穆選輯新書簡訊、系爭著作版權頁、蘭臺公司上開90年2月2日函及三聯書店90年2月2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至54、98至10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查訴外人聯經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經公司)曾於80年10月28日致函三民書局公司,表示該公司經己○○○受權印行「錢賓四先生全集」,擬將錢穆原交三民書局公司出版之系爭著作收入;嗣三民書局公司於同年11月14日函覆聯經公司,表示:「…『錢賓四先生全集』之印行…本公司雅願樂成其事…惟『全集』卷帙龐夥,涉及著作權問題亦較複雜…下列事項,應一併承允,以示遵守與尊重:由於貴公司所列『先秦諸子繫年』等33種著作,著作權分屬三民與東大公司所有,因此應在『全集』版各該書版權頁上分別註明著作權屬於『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或屬於『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而聯經公司則於81年1月7日函覆三民書局公司謂:就「錢賓四先生全集」各冊所依據版本將在該冊書首「出版說明」中申明等情,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5 至248頁)。然查聯經公司於所印行「錢賓 四先生全集」各冊書首「出版說明」中,僅分別說明各該書籍原由錢穆交由東大圖書公司或三民書局公司出版發行,並未依三民書局公司之要求註明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見外放證物),而該「錢賓四先生全集」版權頁除記載「有著作權,翻印必究」外,亦未表明上訴人為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見原審卷㈡第49頁),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就出版界而言,幾無人不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分屬上訴人所有一節,尚不足取。 ㈢己○○○於錢穆79年8月30日死亡後申報遺產稅時,仍將系 爭著作列為錢穆之遺產而予以申報,此有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至34頁);又己○○○於87年6月6日將錢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贈與素書樓文教基金會前,曾於87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三民書局公司之負責 人丁○○,內載:「錢穆先生全部著作歷經七年之久,整理完畢,由聯經出版事業公司正式發行『錢賓四先生全集』。今後錢先生各書單行本不論在台或在大陸發行,皆將淘汰舊版換用『全集』本新版式,以嘉惠讀者,特此函告。並請撥冗參加6月6日在和平東路師大綜合大樓舉行之錢先生著作版權捐贈典禮,詳情請參閱附寄請柬」,該函並於87年6月1日送達丁○○,亦有上開存證信函、邀請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至97頁),而丁○○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邀請函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己○○○自錢穆去世後,其主觀上一直認為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應屬可取。 ㈣己○○○自83年2月間起,即一再爭執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 約之效力,並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提出異議,要求撤銷系爭著作權執照;嗣又於85年3月2日向內政部檢舉,請求撤銷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31件著作權註冊,經內政部審查結果認:「按錢穆先生所著作『中國歷史精神』等31件著作,分別由被檢舉人 (指上訴人)於66年至78年間持錢穆先生出具之 『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申請著作權註冊…由內容觀之,錢穆先生有將其著作讓與被檢舉人之意思表示…台端對被檢舉人所持『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爭執,並未提出司法機關之事實認定或其他足以推翻該契約之證明文件,是所請應予撤銷系爭31件著作權註冊一節,礙難辦理」,而認定該檢舉不成立;己○○○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85年1月20日以依己○○○所檢舉之事由無從認定原登記 有虛偽情事,且內政部就己○○○請求撤銷著作權登記一事所為之函覆行為,僅屬意思通知,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為由,而決定駁回訴願等情,有申請書、內政部85年5月7日台內著字第8506938號函及內政部85年 11月20日台內訴字第8504453號訴願決定書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30至133、135、136、206至213、236至243頁);另法務部亦於85年3月30日以法85政字第10204號書函函覆己○○○,內載:「…本案涉及當事人間有關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係私權之紛爭…」(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嗣 於88年間,己○○○復就錢穆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糾紛致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經該局於88年6月8日以智著字第88602271號函覆表示:著作權既屬私權,對著作權權利之歸屬或其他事項如遇有爭議,應由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依雙方之舉證調查認定;就系爭著作讓與證明文書是否真正,仍屬私權爭議事項,則該等案件雖經內政部核准讓與註冊在案,惟仍須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見原審卷㈠第137 至140頁)。是上開行政機關雖均認己○○○所為撤銷系爭 著作權登記之請求不應准許,然亦均未明白表示上訴人確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人,且一再重申系爭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爭議,係屬私權紛爭,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復經參諸最高法院判決亦曾揭示:內政部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規定,僅有存證之作用,並無推定所有權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31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53頁),是實難僅憑錢穆及己○○○(代理錢穆)曾簽訂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及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著作財產權登記並取得著作權執照,即認己○○○明知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 ㈤上訴人曾以甲○○、乙○○、蘭臺公司、戊○○及己○○○共同出版、擅自重製系爭著作,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為由,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刑 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9199號、第 19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處分駁回;上訴 人復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仍經原法院以92年度聲判字第80號裁定駁回。又東大圖書公司亦曾以被上訴人共同出版販售如附表一編號22之著作,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為由,而提起刑事自訴,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自字第375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東大圖書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判決駁回上訴;東大圖書公司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9199號、第19200號不起訴處分書、通知單、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原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原法院92年度自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7至93頁,卷㈡第95至110、136至146頁,卷 ㈢第40至43),則由上開刑事判決結果,尤足使被上訴人信以為己○○○確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人。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彼等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應屬可取。 ㈥依上所述,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共同參與系爭著作之改編、出版、公開發行及販售等行為,然被上訴人既無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依前揭說明,對上訴人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8條之1及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1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應將系爭著作銷毀,並不得再行印製、販售或供為學術等一切用途使用,亦不得有其他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之最後實體審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黑白版其他落全國版全版1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