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度智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度智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複 代 理 人 謝伊婷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丙○○ 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上 一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將附件函說明一之㈡所示之文書及資料提出於本院,並陳報聲請鑑定之專利權價值係指何期間之價值。 理 由 按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聲請法院命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法院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就商業帳簿或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 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迪公司)、丙○○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95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將中華民國第148732號「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嗣改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發展研究院)鑑定其價值;業經本院以民國95年3月23日院信民節字第0950003177號函囑託臺灣發展研究院,就系爭專利權之價值及系爭專利權價值佔電動車(型號為HS-686及HS-580號)價值之比例為鑑定。查據臺灣發展研究院95年12月6日(95)經研菁字第12002號、96年1月25日(96)經研菁字第01027號函所載,除陳報本院關於囑託鑑定事項之執行進度外,並陳明該院因鑑定之需要,前分別以95年8月3日(95)經研菁字第08008號、 95年9月6日經研菁字第09004號(即附件)函, 通知建迪公司提供如附件函說明一之㈡所示之資料,惟建迪公司迄未提供,乃聲請本院命建迪公司提供如附件函說明一之(二)所示之資料,並命建迪公司陳報聲請鑑定之「專利權價值」,究係指系爭專利權受侵害期間之價值(從專利被侵害時點至侵權行為停止日)或系爭專利權總價值(從專利權核准日至專利權期限屆滿)。揆諸首揭規定,建迪公司既為聲請囑託鑑定一造中之一,當應陳明聲請鑑定之專利權價值係指何期間之價值,況附件函說明一之㈡所示之資料,乃建迪公司所持有之商業帳簿或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其自有提出之義務。玆限建迪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逕向本院提出如附件函說明一之㈡所示之文書及資料,其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對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