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破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抗 告 人 震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抗告人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抗告駁回。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國際纜網公司)、台灣國際纜網公司董事會於原法院主張台灣國際纜網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14日經核准設立,以第一類電信事業為主要業務,提供電信通訊連結服務,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910,000,000元,於92年12月29日及93年2月6日取 得交通部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但因連接國際海纜登路站與內陸介接站之高容量內陸鏈路設施尚未完工,故無法從事第一類海纜線路出租業務,又原於92年10月1日 與KDI公司訂定合約以從事第二類國際話務批發轉售服務, 亦因KDI 公司組織變更而於93年8月11日終止,是依抗告人 台灣國際纜網公司之經營狀況、財務結構與市場現況,其資產幾無出售變現可能,且公司虧損已超過資本,即使從容處分資產,可得之變現價值亦顯有不足抵償負債情形等語,為此提出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依其聲請而為破產宣告後,復以台灣國際纜網公司並無破產原因存在,對原裁定提出抗告,嗣又撤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及抗告。抗告人震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震謙公司)亦以台灣國際纜網公司並無破產原因存在,指責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嗣因台灣國際纜網公司、台灣國際纜網公司董事會撤回破產聲請而撤回抗告。二、按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予闡明,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本件台灣國際纜網公司、台灣國際纜網公司董事會於本院審理時,固同時表明撤回抗告及撤回破產之聲請,震謙公司亦因台灣國際纜網公司、台灣國際纜網公司董事會撤回破產聲請而撤回抗告。然撤回抗告及撤回破產之聲請,乃不能同時併存之訴訟行為,經本院闡明後,均表明其撤回破產及撤回抗告之真意,在於主張台灣國際纜網公司破產原因不存在,是其真意顯非撤回抗告使破產宣告確定,而是撤回破產之聲請,本院自應依撤回破產聲請之法理為裁判。查債務人有不能支付時,任何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為破產宣告,然一經法院宣告破產,因破產程序事涉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因此,性質上不許撤回破產之聲請,是台灣國際纜網公司、台灣國際纜網公司董事會於本院所為撤回破產之聲請,不生效力。 三、關於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關於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裁定, 得否抗告,破產法並未明文,依上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 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至於何人得為抗告,則未明文。按對於法院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權人得否抗告,立法例上固有規定僅限於破產人始得為之者(例如德國破產法第109條),但亦有規定就該裁判有利害關係 者,得為抗告者(日本破產法第112條),因此,是否准許 債權人抗告,乃立法政策問題,並非理論所當然。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3號解釋參 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因破產宣告而受不利之當事人,應許其抗告以求救濟。我國實務上於民國(以下同)22 年8月18日作成之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雖認為債權人不得抗告。然查該解釋係針對河南高等法院就當時暫予援用之破產法草案第180條,對於破產宣告,限於破產者得為即時 抗告之規定。倘債務人聲請破產,確有詐欺情形,法院未及詳查,率爾宣告,債權人不服,是否尚有其他方法可資救濟之案例所為(司法院祕書處印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第 836頁參照)。上開解釋係以該破產法草案明文限制債權人 之抗告,且採即時抗告制度,為其基礎。惟現行法並不限制債權人之抗告,亦不採即時抗告制度,與上開破產法草案已有不同,自難依該解釋認為於現行破產法下,債權人亦不得就宣告破產之裁定為抗告。查債務人經破產宣告後,債權人行使權利必須依破產程序為之,其原得自主、個別行使權利之利益,即受影響,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未分配之債權,亦視同消滅,因此,對個別債權人言,自係因破產而受不利。縱為求所有債權人能受公平分配,不得不透過破產程序,對個別債權人之行使債權,予以限制,亦以客觀上確有應破產宣告之事實始可,若無應宣告破產之客觀事實,自不能強要債權人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並承受未受分配之其餘債權視同消滅之效果。為確保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之裁定,客觀上確符合宣告破產要件,亦應賦予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據之機會。申言之,於債務人有詐欺破產之故意時,與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再以債務人不能免責之理由,保障債權人之權利(破產法第149條但書參照),不如於破產宣 告確定前,能儘量蒐集相關證據,避免債務人有詐欺破產之情形發生,就此而言,使債權人得就破產宣告為抗告,仍有事先防免程序浪費、避免事後救濟無功之意義。何況於債務人並無詐欺破產之犯意,但客觀上確無破產宣告之事實存在時,賦予債權人得為抗告,以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之機會,更可避免因不當之破產宣告,致其權利受不利之情形發生。再者,現行法並不採即時抗告制度,即令賦予債權人得為抗告,因抗告中並不停止破產程序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項參照),亦不生許債權人抗告而延誤破產宣告之問 題。是就我國現行制度言,應認債權人就破產宣告,得為抗告,始為合理。本件震謙公司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之債權人,是其就宣告台灣國際纜網公司破產之原裁定為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抗告乃對法院所為裁定不服之救濟程序,是聲請法院為裁定之當事人,對法院准許其聲請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聲請原法院對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為破產宣告,就原法院准其聲請而宣告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之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法院並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查台灣國際纜網公司、台灣國際纜網公司董事會於原法院主張台灣國際纜網公司資產淨變現價值顯有不足抵償負債等情,固據其於原法院提出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資產狀況說明書等件為憑,經原法院發函各債權人查核結果,該公司尚積欠震謙公司貨款4,040,377元,義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9, 466元,U.S.Asia Commercial Development Corporat ion工程款29,732,500 元,交通部電信總局許可費272,441元,和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2,889,144元,共計37,433,328元,亦有上開債權人陳 報函附於原法院卷內可參。然台灣國際纜網公司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認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未依清算價值對資產及負債重新評價,92 年10月1日至93年9月30日之財務報表無法允當表達台灣國際纜網公司 93年9月30日之財務狀況,至於台灣國際纜網公司於94年5月31日自行結算之資產負債表,則未經該會計師事務所依一般公認審計原則查核,有該會計師事務所函二紙附於原法院卷可據(原法院卷95、188頁),是難依上開資產負債表,認 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之資產大於負債。又台灣國際纜網公司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位於台北市○○路268號5樓廠區內之動產機器設備鑑定,該研究院鑑定其價值為170 ,701,122 元,有鑑定報告可據,依其所鑑定之價值,已逾 上開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是台灣國際纜網公司果否不能清償其債務,亦非無疑。何況台灣國際纜網公司於原法院自陳其所設淡水至內湖及內湖至和宇寬頻機房兩段之光纖管道工程已於91年4月驗收完工,並支付工程款672,923,309元,只因無足夠資金再投入,即認該工程款已無變現可能,而將全部工程款列為損失(原法院卷12頁、107頁),是否合理 ,亦值斟酌。是台灣國際纜網公司之資產負債究竟如何,上開機器設備及光纖管道,有無轉讓變現可能,仍待原法院就近調查,必要時應為現場勘驗或送請鑑定,以期明確。原裁定僅據台灣國際纜網公司所製作之表冊,未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所指未重新評價部分進一步調查,即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破產宣告,尚有未洽。震謙公司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震謙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台灣國際纜網公司、台灣國際纜網公司董事會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