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就系爭和解契約係更新原預定買賣契約,而成為以給付不能為標的之新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513號,下稱前訴),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中。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應以前訴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和解契約及預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有效為前提,從而,本件訴訟在前訴終結前,自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和解書之約定,備位聲明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而上訴人於前訴係依民法第 113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則上訴人所提前訴之民法第 113條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尚有未合,是上訴人聲請於前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