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上訴人 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方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 94年5月23日更名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榮祥於84年11月17日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後,陳榮祥將買賣標的之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將此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之,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業由被上訴人承擔。於房屋建築完成後,上訴人以房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3,870,000元,並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第一審、第二審上訴人均敗訴,該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時,雙方同意和解,並於90年 9月12日簽定和解書。被上訴人並依和解書第 3條約定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於91年11月15日經核准後,被上訴人即分別於同年11月19日、12月27日函知上訴人欲施作工程,卻於同年12月30日日收到上訴人來函,命被上訴人「勿自行決定開工施作,否則一切後果自負,幸勿自誤」,以阻止被上訴人成就挑高變更工程,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完成系爭之「挑高變更工程」。究其原因,乃上訴人決定緊縮銀行業務,取消購買系爭房地作該社祥豐街分社之原定計劃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之挑高變更工程有何與和解協議不符之處。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拒絕被上訴人依和解書之約定進場施工,已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和解書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依和解書第1條第2款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上訴人另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經原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13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為敗訴判決。 ㈡兩造簽訂之和解書第1條第2項約定:「挑高變更工程完成後,並將房地產權完成過戶甲方(上訴人)名義之翌日,給付全部價金‧‧‧」。可見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年何日之確定日期完成前開法律行為,上開約定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給付之期限。反之,兩造所約定之「挑高變更工程」,是否能獲得政府主管機關之核准;即使政府機關核准,被上訴人是否願意辦理修建工程;被上訴人面對如此刁蠻之上訴人,是否仍願意將自己出資建造之系爭房地產權過戶與上訴人;均繫於政府機關及被上訴人不確定之意念之間,並非必然確定會完成,可見上開約定係屬於一種不確定之條件,而非確定之期限。兩造簽訂和解書後,被上訴人即申請核發系爭挑高變更工程之修建建造執照,該基隆市政府以未曾辦過類似案件,向內政部營建署請示,經過將近 1年之研究,最後認為可以發給,始於91年11月15日發給基府工建字第0090號修建建造執照,至此才確定挑高變更工程之條件可以完成,在此之前,仍屬不確定之狀態。 ㈢被上訴人復於93年 2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有關過戶登記書類,以台北雙連郵局第 207號存證信函寄交上訴人,請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過戶書類蓋章用印寄回,以供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房地所有權過戶手續。而上訴人於收到該函後,拒絕於該書類蓋章用印,將原件退還被上訴人,以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過戶之手續,上訴人再次用不正當方法阻止被上訴人完成將系爭房地產權過戶與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業於93年 2月19日收受前開郵局存證信函,翌日93年2月20日即負給付價金 23,87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93年 4月1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書約定之價金,原法院予以准許,依法並無違誤。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513號判決於結論認為:「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拆除系爭房屋二樓樓板連同橫跨一樓大廳之橫樑B50及G35,經施作補強工程,即不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並可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係建築業之專業公司,就系爭建物是否能拆除橫樑,或順利完成挑高變更工程,本就應能確定。被上訴人本即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需求,即堅持拆除系爭橫樑,方能達成購買系爭建物之目的,被上訴人更於90年 9月1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即以拆除系爭之橫樑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推說不知,並無理由。縱如被上訴人主張,並無拆除橫樑之約定,則被上訴人順利完成挑高變更工程,本就應能確定,則兩造挑高變更工程完成後並將房地產權完成過戶甲方(指上訴人)名義之翌日,給付全部價金之約定乃係「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情形,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和解契約後,即撤回原審88年重上字第 112號訴訟案件」,上訴人已依約撤回,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人原已敗訴之原審88年重上字第 112號訴訟事件,足見當事人之真意即在於創設一項新的法律關係,以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此由系爭和解書第 5條約定乙方其餘請求拋棄,即可見一斑。且系爭和解契約重點全在原買賣契約所未約定之第2條及第3條,足認系爭和解書屬於創設之性質。易言之,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和解書,原買賣契約應已不存在。 ㈡退萬步言之,上訴人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 兩造縱無拆除系爭橫樑之合意,依和解書內容,被上訴人應先「挑高變更工程完成後」,方有請求上訴人配合產權過戶之權利,被上訴人既尚未挑高變更工程完成,焉有請求上訴人配合產權過戶之權利?且上訴人僅於91年12月26日函復因雙方和解協議有所出入,故請勿決定開工施作,何有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系爭建物仍在被上訴人之控管之下,尚未點交上訴人使用收益,僅被上訴人有依和解書施工之權利與義務;反之,依和解書內容,上訴人並無派員進場監督之義務,更無於挑高變更工程尚未完成前,配合被上訴人產權過戶之義務。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11月17日原訂定有房地買賣契約(土地部分原地主陳榮祥已將對於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均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業經通知上訴人),嗣於交屋時,上訴人以房屋有瑕疵拒絕受領,並以被上訴人違約,行使解除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經原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及本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 11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於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時,兩造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約定由上訴人撤回向最高法院之上訴,並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挑高變更工程完成並將房地產權完成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翌日,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部價金尾款23,870,000元。而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已取得建造執照,並請求上訴人容許其進場施工,惟上訴人不同意,並再以被上訴人未依和解書內容施工,行使解除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經原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 513號及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 26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而被上訴人於上開進場施作之請求遭上訴人拒絕後,曾立即將過戶文件寄送上訴人請其填具並用印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拒絕辦理,並將上開文件退回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建造執照、原法院及本院民事判決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第 8至35頁、第44至第69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含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 112號)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已依和解書之約定為債之履行,係上訴人故意不讓被上訴人進場施工,阻止和解條件之成就,被上訴人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折讓款10萬元後之價金尾款23,870,00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討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款之約定,究係停止條件抑清償期?㈡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阻止其進場施工,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 ㈠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93號裁判參照)。本件兩造所成立之和解書第 1條第 2款約定:「有關甲方(指上訴人)向乙方(指被上訴人)購買祥豐街房地,尚未支付之三期價金,甲方同意依下列之約定時間給付:挑高變更工程完成後並將房地產權完成過戶甲方名義之翌日,給付全部價金新台幣貳仟叄佰捌拾柒萬元」(原審卷第18頁)。係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挑高變更工程完成、房地產權過戶)發生時履行。而被上訴人於簽訂和解書後,即申請核發系爭挑高變更工程之修建建造執照,經基隆市政府向內政部營建署請示,於91 年11月15日發給 基府工建字第0090號修建建造執照,有執照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1頁可稽。嗣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7日函知上訴人欲施作工程,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勿自行決定開工施作,否則一切後果自負,幸勿自誤」,有上訴人之函件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2頁可考,足認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開工施作挑高變更工程;被上訴人再於 92年1月18日、同年1月28日、92年2月 2日通知上訴人,其欲進場施工履行和解契約所約定之變更工程,請上訴人同意(原審卷第52頁以下),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之後,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有關過戶登記書類,以台北雙連郵局第 207號存證信函寄交上訴人,請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過戶書類蓋章用印寄回,以供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房地所有權過戶手續,上訴人於收到該函後,拒絕於該書類蓋章用印,將原件退還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上訴人之覆函及回執等影本附於原審卷第44至50頁可佐。足證依兩造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挑高變更工程完成、房地產權過戶」之事實已不可能發生,依首開實務見解,債務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於93年 4月1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書約定之價金,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抗辯依和解書之約定,其無派員進場監督之義務云云。查,依和解書所載,變更工程包含9項(原審卷第 19頁),其中第 8項係「95號2樓之5、6、7三戶正面中間柱邊樑底預留 3支3"管徑孔,位置由甲方指定」,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勿自行決定開工施作」(原審卷第22頁),明白阻止被上訴人開工且不配合指定管徑孔之位置,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無法完成挑高變更工程。被上訴人固然主張上訴人以不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而本院認定係清償期屆至,惟上訴人先位聲明既係依據和解書請求,債務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和解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從而,依和解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折讓款10萬元後之價金尾款23,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