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上 訴人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雅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貳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客戶簽約應給付之貨品,於核價後,遲延交貨或拒不交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新台幣(以下同)10,439,671元(上訴人與客戶之簽約價格,與被上訴人核定價格間之差額)。請求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32 條、第546條第3項。㈡未交貨而兌領之電爐貨款937,501元 部分,請求權:民法第232條、第259條、第179條。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及散佈不 實消息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600萬元部分。請求權:民法第 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見原審卷124、125頁),並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7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123頁)。嗣於上訴本院時,追加變更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為:㈠10,439,671元部分:民法第第227條、第231條、第216條第1項、第546條第3項。㈡未交貨而已兌領之電爐貨款937,501元部分:民法259條、第179條。㈢因被上訴人債務 不履行及散佈不實消息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部分:上訴人減縮請求4,0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4、第215 條規定請求(見本院2卷69頁),並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21,014元(即所失利益10,439,671元,電爐貨款937,501元,人格權受損400萬元,扣除1月份之 貨款1,85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2卷68頁),雖為被上訴 人所不同意(見本院1卷60頁),核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 一,揆之首揭說明,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為利用上訴人之行銷通路幫助其產品銷售,而與上訴人訂立區域性經銷合約,上訴人為求拓展業務幫助被上訴人產品之銷售,投入極大之人力、物力、財力,使被上訴人之貨品於短期內即見成效。未料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業績大幅成長,即預謀收回自營,除消極不出貨或不配合依期出貨外,並於92年1月1日續簽新約時,不合理的提高合約條件,減縮上訴人之經銷區域,並向上訴人訛稱係因公司企管顧問之規劃要求,契約形式上必須如此簽訂,執行上仍照舊約之條件,乃於92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續簽新約。 ㈡被上訴人於續簽新約後,即消極不配合動作,計有: 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客戶簽訂合約而生產之貨品核定價格後,即應依約出貨,然被上訴人竟拒不出貨,造成上訴人客戶工地之工程進度延宕甚至停擺,上訴人利益及商譽因而嚴重受損。 ⑵季節性之貨品電熱水器,被上訴人已預收全部貨款支票800萬元,並全部兌現,卻延至春、夏季到來仍只交貨300餘萬元,造成上訴人利益及商譽之嚴重損害。 ⑶被上訴人派公司員工直接至上訴人客戶處接洽,並散佈上訴人有財務危機而無法與上訴人繼續合作之不實消息,造成上訴人商譽及利益嚴重受損。 ⑷被上訴人更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於93年1月28日發文, 通知上訴人終止總經銷合約。 ㈢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其已核定價格而尚未交貨部分之貨品(即於終止前即獲被上訴人核定價格部分之個別訂單),未獲具體回應,遂分別發函取消未交貨品部分之訂購合約(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出貨,93年4 月14日發函解除所有個別契約。),並就上訴人損害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被上訴人於核價後對於上訴人與客戶簽約需求貨品遲延交貨或拒不交貨,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與客戶簽約之價格及被上訴人核定之價格間之差額即為上訴人之損害),計10,439,671元,依民法第216條、第232條及第546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上訴後,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16條第1項、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 ⑵未交貨物已兌領之電爐貨款937,501元,依民法第232條、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上訴後,依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⑶被上訴人預謀自行收回經營,故意不交貨,並散佈不實之消息,致上訴人財產及非財產上(即商譽)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萬 元(上訴後,減縮請求40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 ⑷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77,172元等情。 ㈣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7,1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一部分,聲明不服。 ㈥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21,014元【即所失利益10,439,671元,電爐貨款937,501元,人格權受損400萬元,扣除1月份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1,856,158元(貨款2,159,404元,扣除上訴人應得之佣金30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提供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通宵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並非委任,是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尚有未合。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並未遲延,亦未違約: ⑴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93 年2月1日起終止雙方之總經銷合約,惟對個別之買賣合約並未解除或終止。 ⑵93年2月10日,被上訴人仍出貨給上訴人。 ⑶93年2月26日,被上訴人派員收貨款,上訴人認應扣除 兩造有爭議之全部佣金,而拒絕給付元月份全部貨款。⑷93年3月3日上訴人以律師函催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元月貨款而拒絕出貨。 ⑸93年3月17日被上訴人再度派員與上訴人協商付款及出 貨事宜,上訴人以俟與律師協商後回覆,惟被上訴人均未獲出貨與否之回應。 ⑹93年年3月23日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終止總經銷合約 」之存證信函。 ⑺93年4月6日被上訴人再次以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儘速通知是否繼續出貨。 ⒉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在先,又置被上訴人93年4月6日出貨通知而不理,其請求自無理由。再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惟因上訴人於93年4月1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個別專案合約之前,被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即表明願意繼續出貨,此時上訴人如同意出貨,即不致有客戶解約造成損害之情形發生,故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㈢上訴人積欠93年元月份貨款2,159,404元未付,執意扣除被 上訴人不同意給付之佣金303,246元,被上訴人雖因而暫拒 供貨,惟被上訴人仍於93年2月10日出貨,並於同年3月17日前往與上訴人協商如何出貨,同年4月6日函催上訴人盡速通知是否出貨,即在上訴人解除契約前,仍通知出貨給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之事實,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卷51、60頁,本院2卷71、72、84頁反面): ㈠卷附苗栗地區總經銷合約書、雲嘉區域總經銷合約書、被上訴人公司93年1月28日 (93)電樹總字第040102號函、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545號、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757號、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985號、樹林育英街郵局存 存證信函第177號、被上訴人所製作用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 書證之形式為真正(即原證1至原證4及原證7、被證1、被證2)。 ㈡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溢收電爐貨款937,501元。 ㈢被上訴人公司93年1 月28日以 (93) 電樹總字第040102號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總經銷考核辦法之評比,全年平均未達80分以上」為由,自93年2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區域經銷合約。該函所終止者,為經銷合約,並不包含於終止前已經被上訴人核定價格之各別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26日派員(王葉樺)至上訴人處收款(並提出原證7試算表),上訴人願給付扣除表列另案佣金等 應扣除額(303,246元)後之餘額。被上訴人之人員王葉樺 以未得公司授權無法決定為由,拒絕上訴人部分給付之要求。是93年1月份之貨款上訴人迄未給付(兩造約定付款方式 ,依合約第8條方式為之)。 ㈤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545號催 告被上訴人限期出貨。 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7日再次派員(蕭弼元)與上訴人協商 ,雙方談話無交集,故內容並未觸及應如何出貨及應如何付款等細項。 ㈦上訴人於93年3月23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757號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總經銷合約(非個別之契約)。 ㈧被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77 號促請上訴人儘速通知是否繼續出貨。 ㈨上訴人於93年4月1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985號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所有個別合約。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0,439,671元(即上訴人與客戶簽約之價格及被上訴人核定之價格間之差額即為上訴人之損害)部分: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90年間簽訂苗栗區域總經銷合約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產製、出品、代理之衛廚浴設備之區域總經銷,依總經銷合約書第玖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應填具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貨,訂單經被上訴人同意接單、核章並寄回上訴人乙份後,始生效力,嗣兩造於92年1月1日續簽總經銷合約書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總經銷合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8-27頁)。 ㈢上訴人自90年5月18日起至93年1月25日止,分別與客戶即訴外人丙○○等簽訂「訂購合約」,簽約日期、客戶名稱、工程名稱、貨品總金額如附表一工地明細表(即原證5,見原 審卷35、36頁)所示,合約起訖日則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訂購合約影本32份可憑(外放),被上訴人對該訂購合約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1 卷86頁)。嗣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訂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接單,並核定價格,有工地核價單明細表、被上訴人出具之專案核價單及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原證 6)。而上開訂購合約經被上訴人核定之價格如附表三之工地核價單明細表(即原證6)所示, 惟該工地核價單明細表中,項次12,客戶模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東勢高工部分,上訴人未提出業經被上訴人核價之證明,自難認兩造有就此部分簽訂個別合約,故此部分應予以扣除。又前揭專案核價單中,雖有部分記載「本核價單僅供報價之用,如有成交請另以訂單作為確認之依據」,惟被上訴人出具專案核價單及報價單即代表成交,兩造未再另立訂單,該專案核價單及報價單即為兩造間之個別合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60、61頁,本院2卷43頁反面、45頁),堪信為真實。 ㈣附表二項次2-12部分(工地名稱:東勢高工部分除外)之 交貨期,如該表交貨期限欄所載,即於上訴人93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前,均已屆至,有專案核價單可按(見外放證物,即原證6),則分別自期限屆至起,被上訴人即應負遲 延責任;另項次1、13-32部分之專案核價單或報價單(被 上訴人核價時間如附表二核價時間欄所載),其上雖無交貨期之記載(見外放證物,即原證6),惟被上訴人應於核價 後即開始交貨,並於核價後1-3個月內交付完畢,而被上訴人以無法如期生產、缺貨等為由,拒不出貨等情,業據證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駐中部的業務專員李堯明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84-86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核價單及報價單所載貨品之交貨期限,於93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前,亦均已屆至,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出貨,有台中大全街 郵局第545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29-31頁),屆期被 上訴人仍未交貨,上訴人再於93年4月14日為解除專案核價 單及報價單即個別合約之意思表示,有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85號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34頁),於法並無不合。是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個別合約(項次12,其中工地名稱:東勢高工部分除外)已合法解除,應可採信。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拒付93年1月份之貨款,被上訴 人始暫拒供貨,惟仍於93年2月10日出貨,同年3月17日與上訴人協商如何出貨,同年月4月6日函催上訴人盡速通知是否出貨,是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解約前通知出貨,係上訴人拒絕受領,故上訴人解除個別契約自非合法云云。查,上訴人固不否認其93年1 月份之貨款尚未給付,惟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拒不結算亦不收款所致等語。按上訴人願依扣除佣金後之餘額給付,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為如此之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王葉樺到庭證稱:「我是92年11月的時候開始,我是接證人李堯明的工作。」、「因為當天我要去收貨款的時候,對方(即上訴人)有說1 月份的貨款要扣除表列的佣金,我有打電話給公司,公司叫我暫時不要收,因為對方堅持要佣金的部分,但是這部分還有爭議,所以沒有辦法直接扣除,所以沒有收」、「我當時拿原證七號的表,去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是說:扣掉表列的佣金後,其他的部分願意付。要扣的金額.....,這個表,是我們公司做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14、115頁),是被上訴人係因佣金之爭議,暫不收款,並非上訴人拒不付款。又93年3月17日被上訴 人固曾派員工蕭弼元至上訴人公司洽談,雙方談話並無交集,內容並未觸及應如何出貨及付款細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並據證人蕭弼元及上訴人公司職員劉恆寧證述屬實(見原審卷118、119頁)。嗣被上訴人雖於93年月4月6日函催上訴人盡速通知是否繼續出貨,有樹林育英街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60 頁),是被上訴人於給付遲延後,雖函催上訴人通知是否繼續出貨,惟並非提出給付,故上訴人於93年4月14日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60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 有明文。至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經查,上訴人分別與客戶模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如附表一項次4、5、12、21部分;與客戶丁○○簽訂如附表一項次6、9、10、16、17、22、25、32部分;與客戶柏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如附表一項次3部分;與客戶竣永有限公司簽訂如 附表一項次31部分;與客戶世衛企業社簽訂如附表一項次29部分;與客戶丙○○簽訂如附表一項次1、7、13、19、26部分;與客戶永高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8、20、23部分之個別合約,均已解除,業經證人即模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琳水、丁○○負責人黃昭陽、柏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學忠、竣永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吳志堅、世衛企業社負責人之配偶林俊銘、丙○○承辦人員王獻增、永高企業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林瑞芳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卷80-85、95、96、100、101頁),則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解除兩造間之個別契約,因而受有損害,即其與上開客戶簽約之價格,與被上訴人核定之價格間之差額;又其中模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永高企業有限公司因已交貨約十分之一,亦經證人陳琳水、林瑞芳證述在卷,上訴人主張此二家公司部分之差價以90%計算,於法並無不 合。故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為8,203,370元(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四電光工程合約差價㈠所示)。 ㈦至附表一項次2,客戶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項次8,客戶吉隆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項次24,客戶元誠企業有限公司;項次27,客戶橋翰水電有限公司;項次28、30,客戶昱元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即附表五電光工程合約差價㈡所示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開客戶間此部分之訂購合約業已解除及因而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差價損失,即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交貨物已兌領之電爐貨款937,501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預謀自行收回經營,故意不交貨,並散佈不實之消息,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0萬元部分 :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及散佈不實消息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立證之責。此部分事實,固據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堯明,經到庭證稱:伊離職後,之前客戶昇憶水材行老闆的弟弟曾打電話跟伊聊天,在聊天的過程中提到被上訴人的員工王葉樺說上訴人一月份的貨款沒付,財務狀況有週轉不靈的情況。伊職前被上訴人已核價但尚未完全交貨的部分,有的是因為工期,有的因為公司生產不出,來有時則是車輛運送的時間排開,還有用其他的理由說是缺貨等,以避免上訴人業績過高等語(見原審卷84-86頁)。然⑴其中被上訴人員工王葉樺曾對客戶散佈上訴人財務有問題一節,為另名證人王葉樺所否認,並稱:當初確實與客戶聊到貨款沒付的事,但僅有說因為貨款沒有付,所以沒有再出貨給他們,並沒有說上訴人財務有週轉不靈,因為伊瞭解上訴人的財力很雄厚等語(見原審卷114、115頁)。而兩造對於上訴人93年1月份貨款未 付之事實既無爭執,證人李堯明所聽聞客戶轉述「上訴人財務狀況有問題」,究為客戶因聽聞上訴人1月份貨款未付主 觀憶測而得,或確出自被上訴人員工王葉樺之口,並無從確定,自難憑證人李堯明經轉述所聽聞之傳言,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散佈不實消息,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故意散佈不實之消息,致其權利受有損害,空言主張,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對其尚有93年1月份之貨款2,159,404元未付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尚應扣除上訴人應得之佣金303,246元, 故其僅應給付1,856,158元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查,依被上訴人所製作由證人王葉樺持向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卷1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旭振帳款明 細表所示(見原審卷78頁,本院2卷15頁,即原證7),其中第一、二項載明:「靜宜-生態人文館,佣金金額:77,492,營業部有上簽,上級已同意」、「台中師範求真樓,佣金金額:31,974,營業部有上簽,上級已同意,貨款收回時才付佣金」,是上開二筆之佣金,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應予以扣除。另第三、四項雖記載「靜宜-食品館,佣金7%,佣金金額:91,687,當初營業並沒答應,但李老闆認知不同」、「靜宜-蓋夏圖書館,佣金7%,佣金金額:102,094,當 初營業並沒答應,但李老闆認知不同」,但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內部簽呈,就該二筆部分已簽准退以總價款之7%( 見本院2卷16頁),足證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原證7所載之佣金金額。是上訴人主張93年1月份貨款2,159,404元,扣除上訴人應得之佣金303,246元後為1,856,158元,應為可採。 九、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284,713元( 所失利益8,203,370元+電爐貨款937,501元-1,856,158元 貨款=7,284,713元)。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31條、第216條、第179條、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84,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