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鴻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焜森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西亞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仲鳴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89年5、6月間,被上訴人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士通公司)之董事長乙○○以其公司即將辦理海外控股公司上市前釋股案為題,召集並舉辦投資說明會,會中聲稱投資人可藉由投資海外控股總公司即Gateway Capital Corporation(下 稱GCC公司),待GCC公司增資完成,即可合併緯創公司,藉此即得以開拓全球軟體代工及系統整合之業務,GCC公司並預計於同年10月在香港掛牌上市,達到緯創公司最終實際上市之目的。乙○○並將所謂「士通集團(MIRRORS INCOPORAT ED)經營計劃書」一份交予被上訴人群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通公司),群通公司再轉交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西亞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亞斯公司)之負責人甲○○,甲○○譯為中文後,持中譯本向上訴人傳述經營計劃書中之內容,致上訴人最終做成投資GCC公司之決定。上訴人經詢問參與前開投資說明會之人並閱讀相關資料後,即於89年6月9日將資金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八十萬元折合美金一百萬元匯入GCC公司指定帳戶,並與GCC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但嗣後GCC公司並未依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於89年7月申請上市,亦未於同年8月底完成緯創公司之合併與股權轉換,也未於同年10月在香港掛牌上市,GCC公司、被上訴人乙○○、緯創公司、群通公司、西亞斯公司及甲○○共同以不法之欺詐手段獲取投資款後再加以挪作他用,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乙○○、西亞斯公司、甲○○、群通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為GCC公司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乙○○、群通公司、西亞斯公司、甲○○亦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緯創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其董事長乙○○之侵 權行為,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縱上訴人乙○○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但乙○○為本件股權買賣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則對GCC公司在認股合約書上對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亦應與GCC公司負連帶責任,而上訴人雖非上開認股合約書之簽約人,然上開合約書上簽約之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註冊設立之Linkmore Limited公司(下稱BVI公司)已於94年1月5日與上 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股票賣回之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BVI公司並於同年月14日依據認股合約書第7.7條之約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予GCC公司,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乙○○,將前開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予乙○○,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股票賣回之價金債權,爰以於原審93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書 (一)狀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GCC公司及被上訴人乙○○為股票出賣之意思表示,依認股合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GCC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應連帶負責買回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並支付系爭投資金額予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三千零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原審請求8%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5%),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乙○○、緯創公司部分:上訴人告訴乙○○詐欺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續字第33號、93年度偵字第136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2號駁回再議,另訴外人黃明雄自訴乙○○詐欺案件及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乙○○對GCC公司投資案之投資人並無詐欺行為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與BVI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代表BVI公司簽名之人,顯非系爭認股合約中代表BVI公司簽約之甲 ○○,則BVI公司是否確有讓與債權之意,不無疑義。況BVI公司之股票賣出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未依系爭認股合約書第7. 7條之約定,成功送達至BITCO公司,上訴人主張 之債權讓與契約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乙○○並無對上訴人為付款之指示,上訴人之投資款流向,被上訴人乙○○均未介入其中,乙○○並無任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乙○○與緯創公司毋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並非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行為人,乙○○也無權代GCC公司收受送達,上訴人以原審民事準備書 (一)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 本繕本作為請求GCC公司買回其所持有GCC公司股份之通知,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西亞斯公司、甲○○部分:否認有將士通集團經營計劃書譯為中文稿後對上訴人傳述。上訴人係向GCC公司購買股權,非被上訴人二人,違約責任自應向其立約之相對人求償,況上訴人已如數取得GCC公司股權而為GCC公司股東,自無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西亞斯公司、甲○○未直接參與系爭投資計劃,亦未參與上市前釋股案之決定,GCC公司之經營與被上訴人二人無關,被上訴人亦係從士通集團經營計劃書英文版獲知投資訊息,據此各自評估投資風險,無從為獲利之保証或上市。被上訴人西亞斯公司於89年6月13日匯款美金四百二十萬元予設於開曼銀行受款人EAST CHINA INDUSTRY DEVELPOMEN,L.P之帳戶,縱遭人挪用,受 損害者亦非上訴人,上訴人以該帳戶款項遭人挪用為由,主張其受有損害,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群通公司部分:其公司僅係將英文版之「士通集團經營計劃書」從乙○○手中取得,將之轉交給西亞斯公司負責人甲○○,僅單純扮演資料轉手之角色,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GCC公司、被上訴人乙○○、緯創公司、群通公司、西亞斯公司及甲○○,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為GCC公司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共同以不法之詐欺手段,詐騙上訴人投資,於獲取投資款後再加以挪作他用,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渠等不構成侵權行為,但其已取得系爭股票賣回之價金債權,乙○○為本件股權買賣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則對GCC公司在認股合約書上對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亦應與GCC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是否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使上訴人受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系爭認股合約書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主張GCC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應連帶負責買回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並返還系爭投資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體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一)上訴人固稱GCC公司、被上訴人乙○○、緯創公司、群通公司、西亞斯公司及甲○○,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為GCC公司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共同以不法之詐欺手段,詐騙上訴人投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告訴乙○○詐欺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續字第33號、93年度偵字第1369號認為乙○○並無對上訴人詐欺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2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核無誤;另訴外 人黃明雄自訴乙○○詐欺案件,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1年度自更㈠字第37號判決無罪(見原審卷第188頁),嗣經本 院刑事庭認黃明雄非直接受害人而改判自訴不受理(見原審卷第335頁);訴外人黃明雄訴請士通公司與乙○○連帶損 害賠償事件,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駁回(見原審卷第167頁),並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 463號駁回黃明雄上訴(見原審卷第341頁)。參酌上開訴外人黃明雄自訴案中證人即東南亞投資公司投資部經理朱敬瑜證稱:「本投資案,是JamesA. Bitonti的兒子JIM(應係指JamesV. Bitonti)來臺灣召集,GCC公司是開曼群島的控股公司,GCC公司是要以投資金額合併臺灣士通公司、大陸天橋公司,及美國的行銷公司,伊認為是GCC公司要上市;GCC公司找了許多公司要合併,看最後併購的公司是哪一家,伊就投資那個併購的公司,如果最後是士通公司要被購併上市,伊就會投資士通公司,臺灣合併的標的就是士通公司;後來沒有合併成功,士通公司是投資案的說明窗口。東南亞公司在投資GCC公司時,士通公司不是GCC公司的子公司,只是計畫要合併。在投資之前,東南亞公司派人到杭州天橋公司瞭解該公司的狀況及軟體人才,該公司算蠻大,那時GCC公司還沒合併天橋公司,與士通公司的情形是一樣的」等語,證人即群通公司總經理姜貴昌證稱:「因GCC公司將來會購併士通,所以,我們決定投資士通,就可以換股成為GCC公司的股東」等語,證人即西亞斯公司專案經理劉兆麟證稱:「GCC公司要合併臺灣的士通公司、美國及中國大陸的公司在香港上市,伊找朋友彙集資金,再投資GCCREWARD,再由GCCREWARD投資GCC公司,GCCREWARD是甲○○成立的。上市計畫是GCC公司要上市,上市之前要併購士通公司,GCC公司上市時,等於士通公司也上市了」等語,證人姜榮貴證述:「(問:該說明會主要說明者是誰?)主要是美國的JIM還有乙○○,他們二個人都會回答問題,誰是主要的要看問題的性質。我不記得財務或是業務是由誰回答。(問:投資案失敗是因投資判斷問題或是受到詐術?)這個我不曉得,因當初評估認為這個計劃不錯,是蠻好的投資機會,不知道為何GCC後來財務會發生問題。」等語,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甲○○亦證述:「士通公司在臺灣成立很多年,績效不錯,乙○○在國內軟體界的聲譽也很好,這個投資案預計有五億美金,士通公司的資本額只有七千多萬臺幣,伊的投資人主要是著眼於臺灣、美國、大陸三角結合的投資,GCC公司不接受個人小額投資,伊才集合五、六十個投資人成立GCCREWARD,將來士通公司會被GCC公司合併,投資GCC公司等於投資士通公司,所以投資案才命名士通資訊(股)上市前股權釋出案,伊認為GCC公司要上市,最後簽約的對象是GCC公司,不是士通公司要上市,..(問:這次查帳乙○○有沒有參與?)乙○○有另行搭機到美國會合,乙○○有說財務不是他負責管理,他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產生這個情況。...在美國查帳時,JIM有當面告訴我及乙○○,GCC公司的錢被JOHN非法挪用,JOHN是伊朗人,也還在美國的公司,我問JIM為何不對JOHN採取法律行動,JIM說他以後會告JOHN...,我百思不解JIM為何會容忍JOHN仍能待在公司,不採取法律行動,但JIM也沒有回答我。...(問:美國查帳何人先到?)是乙○○先到,他來接機。(問:為何不親自問JOHN?)因為JOHN是屬於BITCON公司的一員,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把錢提走,我不會貿然去問他,我在查帳時看到一些撥款的指示單及資料等,簽名都是JIM,所以我不會貿然去問JOHN。」等語,證人曾達夢(為光華開發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亦證述:「(問:為何會記明不對士通公司或GCC其他董事成員主張權利?)...據JAMES BITONTI告知我們投資人GCC的母公司總經理挪用GCC公司的資金,以JAMES BITONTI有多次來臺灣與投資人解釋情況判斷,JAMES的話有六成的可信度等語...因為乙○○或其他董事成員,我們不知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掏空GCC,但就是乙○○及其他董事努力保障投資人權益,我們願意不管這事情...。」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二0二至二四一頁筆錄)。衡情被上訴人乙○○、甲○○如有參與詐欺挪用錢財之行為,亦不會分別前往美國一同查帳。此外,上訴人並未舉確實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行為云云,尚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匯款美金一百萬元之受款人為SINO-WEST INTERNATIONAL ADVISORY SERVICES CO.,LTD.即西亞斯公司,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之匯款單一紙(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及外國公司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卡(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附卷可稽,可見上訴人交付美金一百萬元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西亞斯公司。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西亞斯公司之內部關係究如何,上訴人並未主張及陳述或提出資料,故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又查,被上訴人西亞斯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將美金四百二十萬元匯予設於開曼銀行受款人EAST CHINAINDUSTRY DE VELPOMEN,L.P.之帳戶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 不爭執其真正之匯款單一紙(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可稽,則縱若西亞斯公司匯予受款人EAST CHINA INDUSTRYDEVELPOMEN,L.P.之款項嗣後有遭人挪用之情形,直接受損害者亦 非屬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該款項遭人挪用為由,據以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洵無足取。 (三)上訴人既已依其投資款取得GCC公司之股份,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行為,及其受有何損害,且損害與各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全體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零八十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系爭股權買賣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對GCC公司在認股合約書上對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亦應與GCC公司負連帶責任,而依系爭認股合約書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主張GCC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應連帶負責買回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並支付系爭投資金額予上訴人部分: (一)系爭認股合約書第一條第三項固約定:「....若首次公開發行未在結算日期之後的9個月內生效,...,則乙方有權按其原投資金額,將股票之全部或部分賣回給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甲方之主要股東─BITCO Enterprises Inc. 應負責保證,乙方可在書面通知行使其賣出選擇權之後的60天內收到付款。若乙方未如期依據其賣出選擇權之行使條件獲得付款,則應從結算日期之後的12個月開始,按8%年利率計息。」惟查認股合約書之當事人,依前言係記載:「立認股合約書人:GATEWAY CAPITAL CORPORATION(GCC),係依據開曼群島法律註冊設立之公司(「公司」,以下稱甲方);以及LINKMORE LIMITED,係依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註冊設立之公司(「認股人」,以下稱乙方),茲於2000年6月13日合意訂立本約,並議定條款如下:」,且該合約書末尾記載:「【甲方】GATEWAY CAPITAL CORPORATION、簽字(James V. Bitonti)、職稱:董事長、日期:2000年6月13日,【乙方】LINKMORE LIMITED、簽字:甲○○(Samuel Young)、職稱:CPA、日期:2000年6月28日」(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九頁),可見系爭認股合約書之出賣人為GCC公司,認股人即買受人則為訴外人LINKMORE LIMITED。上訴人雖於起訴狀、陳報狀自稱上訴人(LINKMORE LIMITED)云云(見原審卷第二頁、第九九頁),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所示上訴人填載其英文名稱為HONG HO INVESTMENT CO LTD(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且上揭認股合約書前言記載LINKMORE LIMITED係依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註冊設立之公司,足認上訴人並非LINKMORE LIMITED,上訴人既非簽訂系爭認股合約書之認股人,其依系爭認股合約書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與GCC公司應負連帶買回股票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認股合約書之簽約人Linkmore Limited公司(即BVI公司)已於94年1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 約書,將系爭股票賣回之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BVI公司並 於同年月14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GCC公司,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乙○○,GCC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應連帶負責買回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並支付系爭投資金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乙○○否認。經查: 1、於訴外人黃明雄自訴案中,固有證人指證及被上訴人乙○○自承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之GCC投資案說明會中以中文解說回答,並於九十年四月份辦理增資會議時在場,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補救方案會議均曾參與,惟依證人朱敬瑜、曾達夢之證述,此或係因有GCC總經理JIM在場,或因緯創公司為臺灣地區之聯絡窗口,且參加的人都是臺灣人,有關業務方面由被上訴人乙○○以中文回答,有關財務的問題JIM以英文回答;有JIM在場,通常是由他先講話,由他報告情況,然後各投資人發問,JIM回答,並無特定的主持人,被上訴人乙○○之角色並不在翻譯,當JIM講的事情比較複雜的時候,乙○○以中文解釋;若這個會議JIM不在,通常也是由乙○○報告情況,接下來就是各投資人發言,如有問題也由乙○○回答,因為JIM不在,GCC公司的狀況只有他最瞭解,這種類似的會議,投資人都是你一句、我一句等情。是被上訴人乙○○乃基於係GCC公司之董事之一,亦本投資案被併購公司緯創公司之董事長,對本投資案最為瞭解,屬於臺灣地區之聯絡窗口,於本投資案之召集人JIM來臺灣召開投資會議時,以中文補充解釋說明,後在各投資人要求下召開補救會議盡力協助各投資人尋求減少損失之善後方案,應屬其所應盡之責任範圍,不應以其參加或召開會議、在會議中報告說明等行為,遽論其乃居於主導本投資案之行為人。況上訴人亦自承其並未參與上開投資說明會,自非受被上訴人乙○○說明之影響。且縱乙○○有參與投資會議說明及提出士通公司經營計畫書,惟上訴人公司是否果真為本件投資,係其經由觀察自由考慮之結果,尚難認乙○○有參與投資會議說明及提出士通公司經營計畫書必然導致上訴人為本件股權買賣行為,亦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雙方當事人係上訴人與GCC公司,業見上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乙○○有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簽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系爭股權買賣法律行為之行為人云云,尚無所據。 2、另被上訴人乙○○質疑上訴人提出之其與BVI公司簽立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代表BVI公司簽名之 人並非系爭認股合約中代表BVI公司簽約之甲○○等情。雖 上訴人稱當時BVI公司是委託甲○○代表簽約,其讓與債權 書上簽名之Morris Lu已於87年1月19日受指派為 代表人云云,並提出外文授權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惟LINKMORE LIMITED係外國法人,其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授權書並未經相關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是否確為該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所簽具,亦不無疑問。 3、上訴人雖主張BVI公司(即LINKMORE LIMIT ED)已於94年1月14日依據認股合約書第7. 7條之約定,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予GCC公司云云。惟被上訴人乙○○否認。上訴人亦自承傳真予BITCO公司時無人接收(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九頁),而被上訴人乙○○並非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行為人,已見上述,乙○○自無權代GCC公司收受送達,上訴人以原審民事準備書 (一)狀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繕本通知乙○○,尚不生通知GCC公司請求買回其所持有GCC公司股份之效力。 4、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與GCC公司負連帶買回股份返還投資款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體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零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依系爭認股合約書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