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阿屘 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 石朝榮 被 上訴人 中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顏文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支票係於9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同一天交與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將原8期工程款縮為3期支付才提供。㈡商場現況,凡重大工程通常皆由承包商向業主提供保證金,絕無由業主於訂約時即一次提供支付全額工程費之支票作為預先給付之前例。觀被上訴人擅自冒充業主與承攬人唐安公司所簽之工程合約第6條所訂,承攬人須交履約保證金350 萬元、第7條則訂明工程款須待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清,對 照訂約當時被上訴人登記資本額為150萬元,唐安公司為1億元,上訴人殊無於簽約時即提供支付全額費用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之必要與理由。且既然事先已預付支票,為何要加利息? ㈢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重劃辦法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規定,限制只有重劃會有權與人簽訂如系爭合約書之契約,又限制非以技師為董事長或代表人之登記有案之工程顧問公司不得承包如系爭合約書之契約。本件簽約雙方,非僅上訴人潛越重劃區理事會權責顯不適格,即被上訴人公司,依據經濟部94年3月14日、16日抄錄之該公司91年11月8日設立登記表及93年9月14日變更登記表內載所營事業,僅 為首飾及貴重金屬批發業與首飾及貴重金屬零售業兩項,並不符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經營都市計劃、土木工程等業務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設立時間未滿1個月,登記資本額僅150萬元,亦顯不合接受委辦重劃工程資格,且約內所載之委辦重劃工程,未經規劃設計,無一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自難當真,且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始不具效力。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按照慣例,設被上訴人果真依約完成委辦事項,理當開立發票檢附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之完工證明,向上訴人請領應得之服務費,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行事,未完成任何工作經上訴人驗收,且亦不能憑空開立發票,無法循正常程序提出申請,乃逕以騙取另作他用之支票,結合系爭合約逕行訴請上訴人給付。又3張支票票款 總額9千9百萬元,根據什麼成本資料或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而來,完全沒有資料可考,若與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列本案委 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項目及第4條所訂付款辦法共分8期撥付之內容相比對,亦不契合。 ㈤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證二重劃計劃書第九項預估費用負擔所載主要項目共分工程費、重劃費用兩類,工程費項下列有道路工程(含排水及路燈)3千萬元,電力、電信、天然氣、自 來水等四項系統工程共1千4百萬元;重劃費用項下則列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1億元、重劃業務費1千萬元。其中除電力、電信、天然氣、自來水等系統工程,係由重劃區理事會直接委請各事業單位施工完成,實需費用1379萬2485元,已由各施工單位開立發票領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係由重劃區理事會直接發給應受償之業主外,系爭合約委辦業務項目,充其量只涉及預估費用3千萬元之道路工程及1千萬元之重劃業務而已。惟查: ⒈重劃業務即重劃作業,業於92年10月14日將系爭合約提請重劃區第一次理事會議追認,由該會列為重劃作業委託案,並說明依本會章程第15條第7款規定辦理、為有效推動業 務本重劃作業擬委託中炬實業有限公司辦理,所需作業費新台幣1千萬元、附委託合約書請理事會追認,案經包括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清華在內七席與會理事討論後,一致無異議通過。重劃區理事會追認系爭合約並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之前提,係將系爭合約委辦事項簡化為重劃作業,委辦費用明定為1千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系爭合約書於92年 10月14日召開第一次理事會中提案追認在案,合約合法且合乎行政程序,足見被上訴人確認並接受上揭理事會將系爭合約書原列服務費9千3百萬元,刪改為重劃作業費1千萬元。 且實際從事重劃作業之瑞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均配合重劃會作業,從未與上訴人接觸。故委辦責任已與上訴人脫離關係,應由重劃區理事會承擔。 ⒉道路工程即重劃工程,唐安公司確認其承包之重劃工程,係按重劃會報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出於日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之施工圖說施工,而日佑公司設計之工程計劃說明書內5 、6、7項即分別載明經費來源、工程發包、執行單位均為重劃會。唐安公司93年1月30日以開工通知書通知重劃會,說 明重劃工程定於93年2月1日進場施工,請派員監工。重劃工程係由唐安公司於93年9月29日報請重劃區第五次理事會議 驗收通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俱未參與其事。被上訴人別有所圖,阻止唐安公司與重劃會直接聯繫簽約,而越俎代庖擅與唐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唐安公司受騙履約施工後,被上訴人卻不依約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未付分文,此項工程費用重劃會早已儲款備付,因被上訴人從中作梗,以致無法解決。 ⒊由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直接向重劃區理事會理事長徐玉強催告索取工程款,及以存證信函告知瑞銘公司負責人沈銘璧:「目前理事會積欠本公司重劃費用玖仟餘萬元,至今尚未清償」,已自承與重劃會成立重劃作業及重劃工程契約。又依合約第15條約定:「如於重劃會成立,另由重劃會與被上訴人完成新委託契約時,本合約書視同作廢」,可知上訴人之角色僅在重劃會成立前,代替重劃會簽約而已,若被上訴人故意規避,遲遲不與重劃會另簽新約,藉以牽制上訴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誠信原則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系爭合約書應已作廢。 ⒋系爭合約書已經重劃區理事會第一次理事會提案修正追認並承接履行,不啻重新簽約,故不論系爭合約書真實性如何,上訴人責任亦告解除,原判決謂未見重劃會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委任契約,殊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重劃會92立達自創字第6號函影本1份、重劃工程圖說及預算書表全份、中炬公司登記表影本2份、苗栗縣政府府地劃字第0920061002號函影 本1件、中炬公司存證信函影本2份、開工通知書影本1份、 預估費用負擔表1份、重劃會支付電力、電信、天然氣、自 來水系統工程費憑證影本5張、重劃區第一、二、五次理事 會會議記錄表影本各1份、唐安公司傳真函1件、工程計劃說明書1頁、支付證明影本1紙、重劃區理事會陳報會議紀錄函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為辦理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後續開發,乃於91年間除自組重劃籌備會申請辦理市地重劃外,並於同年11月30日委託被上訴人統攬全部重劃工作,報酬總價9千9百萬元,而被上訴人自締約後,歷經二年業已完成合約所載重劃工作項目,而相關重劃事務亦按規定提出經會員大會及重劃理事會追認通過後,並報縣府驗收後發函同意,有縣政府往來函文可稽,足徵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相關重劃業務。 ㈡被上訴人受委託辦理重劃事務,依合約第2條約定應辦理重 劃工作事項共15項,約定委辦費用計9千9百萬元,惟因重劃計劃書內容中列有8項項目及金額,屬可報准縣府列為重劃 負擔獲得土地分配及抵繳增值稅,而其中重劃業務費有1千 萬元得報准縣府列為重劃負擔獲得土地分配及抵繳增值稅,是被上訴人乃依重劃計畫書備註欄上載規定,於93年10月14日第一次重劃理事會提出重劃理事會認可並特別列項說明,以符合重劃計畫書規定程序,俾利日後就系爭委辦費用其中1千萬元得獲縣府列為重劃負擔獲得土地分配及抵繳增值稅 ,並非就系爭合約內容為變更,是上訴人辯稱係就合約金額為刪減,並不實在。 ㈢系爭本票金額高達9千9百萬元數目甚鉅,倘如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供籌措借款之用,上訴人豈可能未要求被上訴人另立書面表明籌款用途,反而書立支付證明表明係支付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費用?足證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供籌措款項而開立顯與事實不符,亦有悖於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㈣訴外人唐安營造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重劃土木工程設計等工程,有被上訴人與唐安營造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可證,而唐安公司於93年1月30日發文通知重劃會開工事宜,亦僅 係避免層層通知節省函文往返程序之便宜措施,自難執此即謂唐安公司係受重劃會委託辦理工程。 ㈤被上訴人並未與重劃會另訂新委任契約,兩造將系爭契約提請理事會追認乃係配合行政程序之故,且重劃理事會組成成員多係由上訴人股東所組成,是重劃會實質乃係由上訴人所把持,上訴人所提第七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更係94年7月13日 本案審理中所製作,顯係為配合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所製作,故上訴人執重劃會片面製作之第七次理事會議記錄,辯稱被上訴人與重劃理事會成立契約,而謂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云云,實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會議紀錄、重劃計畫書、工程合約(附包商估價單及支票乙紙)、申報表、函文、發票影本各1份、函文2紙及都市計畫書乙份、公告及細部計畫書、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歷次會議紀錄、縣政府歷次往來函文影本各1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30日就苗栗縣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區內之土地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簽訂「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委辦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千3百萬元,上訴人以其子公司上立大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立大公司)所簽發日期分別為92年9月30日、12月31日、 93年3月31日,票號分別為JC0000000號、JC0000000號、 JC0000000號,面額均為3千3百萬元之支票3紙支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完成合約,嗣經被上訴人將其中票號JC0000000號之支票提示,竟於93年8月6日遭到退票,爰依據上開合 約書,請求上訴人支付3千3百萬元及加計自93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尚涉及其他於法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另與重劃會簽約亦使上訴人之責任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1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 ㈡上訴人曾以其子公司上立大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各為92年9 月30日、12月31日、93年3月31日,票號分別為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面額均為3千3百萬元之支票3紙支付被上訴人,並出具支付證明1紙,交付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3年8月6日提示系爭三張支票中票號JC0000000號 之支票,遭到退票。 ㈣系爭「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所記載之市地重劃工作,已經縣府驗收完成。㈤上訴人並未依據系爭「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之內容,支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辯稱兩造簽訂系爭「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 (下稱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民法第73條規定不 依法定方式而無效原因等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實,觀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訂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以上訴人自身非重劃理事會,且被上訴人不符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而與內政部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應以重劃理事會始具此權責,而系爭契約成立時,重劃理事會尚未成立為據。但查,內政部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理事會之權責: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之規定,經核僅係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組織及權責所為之規範,另所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中有相關「經營都市計劃、土木工程等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藉以申請公司設立,方能營業,違反者應受勒令停業及罰鍰處分」,核係主管機關對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規範,縱有違背,亦不能據此推斷兩造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再者,民法第73條係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內容,核係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乃為債權契約,並無特別規定應以如何法定形式方式成立,是縱兩造均不具上開內政部規定之資格要件,亦不能認有違背民法第73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而無效。 ㈢上訴人復以其因為重劃地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為籌措鉅款,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清華之配偶即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中部規劃隊之顏文震得悉,向上訴人稱願承攬重劃作業服務,上訴人因其職務,且可助籌重劃費用及週轉用,雙方因而通謀虛構事實,由上訴人與顏文震所安排之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等語。但查:上訴人上開所稱成立系爭合約書之原由,究係因其自身資金短缺,或係欲藉訴外人顏文震職務之便而成立,均屬其自己片面之內心動機或意圖,不影響系爭委任契約之成立,且苟非證明被上訴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之成立契約,否則不能因此認系爭合約無效。 五、上訴人固以系爭合約成立,同時即交付系爭支票,實則隱藏委託代為借款之他項法律行為,是本件尚應探究者,系爭支票目的,究係用供做為被上訴人提供重劃作業技術服務之委任報酬,或係如上訴人於本院所辯稱之用以供做調借現款以籌借支應重劃費用及週轉資金用。 ㈠上訴人上開所辯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共持有上訴人所交付未填載受款人,各紙面額均3千3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合計9千9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㈡又查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第3條委辦費用,雙方約定乙方代 辦本合約所需一切費用及規費計新台幣9千300萬元 (含重劃工程施工費用);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共分八期撥付:..」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促2368號卷證1號)。上開 文義,足顯兩造確有支付服務報酬之約定。 ㈢上訴人固以系爭三紙支票面額共9千9百萬元,與約定報酬金額不符,且支票係簽訂合約時同一天交付,顯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因將8期工程款縮為3期之故。又辯稱工程通常由承包商向業主提供保證金,豈會由業主訂約時一次支付全額工程費支票之理,且既已預付支票,為何要加利息等語,但查:被上訴人出具之「支付證明」(同上促字卷證2號),上載「 茲以子公司(上立大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張支票:JC0000000、JC0 000000、JC0000000,共計新台幣玖仟玖佰萬元,用以分期支付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履行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既已明示「履行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又載明「玖仟玖佰萬元」,而系爭委託合約第7條,乙方(被上訴人) 義務,並無代為籌借現款一事,此處所指之9千9百萬元,應指第3條之委辦費用言,被上訴人稱系爭合約服務費原為9千3百萬元,共分8期,其後因上訴人將原8期工程款減縮為3期支付,其間涉及利息差額,因此合意增為9千9百萬元,尚非無據。且系爭支票並非即期票據,如因期限之故,而增加利息費用,尚與常理無違。況上訴人如後所述,雖其主張之報酬額較少於上開金額,但亦坦承兩造確有約定系爭服務報酬一事。 ㈣上訴人稱依理事會第一次會議討論第三案「重劃資金籌措」說明二第三點,記載「經與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會會員鄭清華女士(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洽商後,原則同意配合重劃業務之需要,共同貸放所需款項,並於完成重劃、處分抵費地償還,原則上利息負擔總額應不超出重劃計劃書所列」,該案提請討論通過,並由理事長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原審卷154頁),協議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清華負責 為上訴人籌借資金9千3百萬元,附加利息6百萬元合計9千9 百萬元,此即系爭支票3紙交付原因,但查: ⒈被上訴人受託為全部重劃工程,苟無約定報酬,被上訴人豈會於締約後,陸續完成合約約定重劃項目,且重劃工作並經重劃會員大會及重劃理事會追認通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01至209頁),其後並報苗栗縣政府發函准予備查,有縣政府往來函文在卷可稽(同上卷222頁以下),足徵被上訴 人確已進行辦理相關重劃事務工作。 ⒉又系爭本票金額共9千9百萬元,如係供籌措借款用,上訴人自不可能再於事後另立前述「支付證明」(同上促字卷證2 號),表明係支付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費用,上訴人上開所辯有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以系爭服務報酬,經92.10.14重劃第一次理事會刪減為1000萬元等語。但核: ㈠該次會議紀錄,僅追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並無上訴人所指刪減為1000萬元一事,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31頁),且系爭合約為兩造所訂,重劃理事會並無權任 為刪減,縱有刪減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況重劃理事會第一案內容說明欄項第二點記載「重劃作業費一千萬元」等語,此係指重劃計畫書第6頁(本院卷1第138、141頁) ,所列8項費用負擔之重劃業務費1000萬元而言,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重劃區第一次理事會議紀錄表(同上卷131頁)及重劃計劃書各1紙(同上卷133頁)在卷可稽。上訴人稱服務費用刪為1000萬元等語,並非可採。且自上訴人上開所辯服務費用用,經減為1000萬元一詞,反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之服務事宜,否則何來刪減服務費之決議。依此,上訴人稱系爭合約係兩造通謀虛偽訂立,系爭支票係供調借現款用之說,應無足採。 ㈡又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重劃事務,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應辦理重劃工作事項共15項(包括編造地籍資料清冊、研擬重劃計劃書...工程設計發包施工驗收、管線設計、土地分配...抵費地處分...費用負擔證明、行政作業等事項),惟因重劃計劃書內容中列有8項項目及金額 (本院1卷132頁),屬可報准縣府列為重劃負擔獲得土地分配及抵繳增值稅,而其中重劃業務費有1千萬元得報准縣府 列為重劃負擔獲得土地分配及抵繳增值稅,是被上訴人乃依重劃計畫書備註欄上載規定,於93年10月14日第一次重劃理事會提出重劃理事會認可並特別列項說明,以符重劃計畫書規定程序,以利日後就委辦費用其中1千萬元得獲縣府列為 重劃負擔,以獲得土地分配及抵繳增值稅,自非合約內容變更,是上訴人辯稱合約金額已為刪減一語,並不足採。 七、上訴人又稱系爭服務合約工程,係由重劃理事會發包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查:唐安營造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合約第2條第9款所列重劃土木工程設計等重劃業務項目工程,雙方約定費用共2,250萬元,唐安營造公司並 以新竹商銀本票350萬元(票號為AA0000000號)質押為履約保證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唐安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乙份在卷為證(同上卷144頁),上訴人上開所稱,應不足採。 至唐安公司於93年1月30日發文通知重劃會開工事宜,應僅 係節省函文往返之便宜措施而已,自難即謂唐安公司係直接受重劃會委託辦理系爭重劃工程。 八、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第15條,雖訂有「如於重劃會成立,另由重劃會與乙方(被上訴人)完成新委任契約時,本合約書視同作廢…」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重劃會已與被上訴人另訂有委任契約,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第七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本院2卷49頁),稱被上訴人另與重劃會訂立委任契約,主張系爭合約有失效原因等語。但查:上訴人所提第七次理事會會議記錄,係 94年7月13日本案審理中片面所製作, 不能即認已有所謂被上訴人另與重劃會另訂有契約一事。而被上訴人固曾以存證信函向重劃會理事長徐玉強催討工程款,又向瑞銘公司沈明碧(應為沈銘璧之誤)表示理事會積欠被上訴人公司9千餘萬元等語,有存證信函2紙在卷可稽(本院 2卷24、26頁)。但查被上訴人如另有與重劃會理事會另訂服務委託合約,以服務金額達9千900萬元之重大合約,何以未見上訴人提出另紙合約書為憑,且被上訴人上函係以徐玉強個人名義為收件人,非以重劃會理事會為名,被上訴人稱因徐玉強亦為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因而函請其支付,又因上訴人不支付服務費,而請沈明碧協調等語,當不能被以上訴人上開二函,即認被上訴人已另與重劃會訂有契約,因而推斷兩造系爭服務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謂提請理事會追認一節,應非被上訴人另與重劃理事會另訂委任契約,兩造將系爭契約提請理事會追認,應認被上訴人所辯,係配合行政程序之故一詞,較為可採。基此,上訴人籠統主張本件系爭服務合約係違反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有背誠信原則等語,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以系爭服務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有民法第73條等無效原因,應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3千3百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93 年8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魏大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