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許麗紅律師 被上訴人 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9款之原因之一者,即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2年仲聲孝字第01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 裁判斷)竟依被上訴人之仲裁聲請,認定被上訴人依與訴外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讓與協議書,得向伊請求工程款、不當得利、受領遲延、給付遲延之爭議作成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有同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 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同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 之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不服上訴後,嗣於民國95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月20日上訴理由續狀,另以兩造無仲裁協議,仲裁庭受理被上訴人仲裁聲請並作成仲裁判斷,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追加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既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均屬得獨立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訴之追加。查,上訴人係於93年6月25日,收受系爭仲 裁判斷書,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可按,其於95年1月4日當庭為此部分追加,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並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