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吳瑞民即熊貓商行(現商號變更為龍揚電視購物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新視波解碼器乙個,被上訴人則以「龍揚電視購物」之名義出售予上訴人,但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亦無公司登記,逃漏稅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且經有線電視業者告知上訴人,收視時無需該解碼器,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三千五百元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因未開立統一發票遭罰,而以電話恐嚇欲殺上訴人。上訴人遂即報案,並隨警員前往被上訴人處所,請被上訴人同往派出所理論,但被上訴人稱其係永和某黑道老大,總統、警察他都不怕等語。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是神經病,並稱有種的話到樹林家中拿錢云云,且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多次打電話騷擾上訴人等情,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等權利。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解碼器時,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在收據上之客戶欄位簽寫住址、姓名與電話,上訴人遂簽寫個人資料於收據上,致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致上訴人受有㈠精神上損害:一億元。㈡交通費及時間上損失:共計一億五千萬元。故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億五千萬零三千五百元。爰本於解除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億五千萬零三千五百元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億五千萬零三千五百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門市購買當天,因不喜該產品,而要求退貨,上訴人亦退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復於翌日前來購買同一產品,但上訴人又說要退,上訴人本允諾退款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卻不願意,並稱受有精神損失。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去電稱因國稅局調查而遭裁罰,故要殺上訴人等語,且當日並未與上訴人碰面。上訴人並不知警員是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當天或之後有前往上訴人商店,店中職員亦未告知。再者被上訴人更未曾向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是永和某黑道老大,總統、警察都不怕。被上訴人亦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辱罵上訴人是神經病,或稱有種的話到被上訴人家中拿錢。至於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時,因商行免開立統一發票,故僅開立收據,且收據上記載客戶姓名、住址與電話,係為登錄該客戶為會員,且日後如有促銷活動,以便通知。故請上訴人留下姓名、電話、地址,便於日後更換數位盒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新視波解碼器乙個,被上訴人則以「龍揚電視購物」之名義出售,但未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龍揚購物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有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且收視時無需該解碼器,故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收據上之客戶欄位簽寫住址、姓名與電話,又以電話恐嚇欲殺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是神經病,多次打電話騷擾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等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一億元。交通費及時間上損失共計一億五千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 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被上訴人是否合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之行業別?自應由稅務機關加以認定。且按公平交易法係以「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為其立法宗旨。而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宗旨則為「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觀諸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應使用及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統一發票時,僅涉及被告是否逃漏稅捐,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惟上訴人並未主張與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漏開或不使用統一發票之行為該當於上開法律規定中之何要件事實、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因此主張解除契約或依侵權行為主張賠償云云,洵非有據。 ㈡又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且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法定解除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至門巿購買新視波解碼器一個,但上訴人要求退貨,被上訴人則允為退貨,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再度選購同款解碼器一個,嗣又要求退貨等語,有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申辦公司登記,故要求解除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第一次購買解碼器後要求退貨而被上訴人允以解除契約,退回貨款,上訴人復於翌日購買同款解碼器,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尊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申辦公司登記之事宜,並非法定解除契約事由,是以,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解碼器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退回貨款,於法未合。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既已承認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即被上訴人如未經主管機關登記,本不得開業,故被上訴人並不能將解碼器賣給上訴人,兩造間不能成立解碼器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查不論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均與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效無關。而被上訴人未申辦公司登記之事宜,並非法定解除契約事由,有如前述,上訴人執此上訴,顯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稽。 ㈡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解碼器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龍揚電視購物」收據上之客戶欄位簽寫住址、姓名與電話,上訴人遂簽寫個人資料於收據上,侵犯上訴人之隱私權云云,雖據提出龍揚購物收據一紙為證。惟按所謂「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且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及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五、請求刪除。」,個人如係出於自由意願出示個人資料予他人,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經查:被上訴人固自認收據上關於上訴人之姓名、住址與電話資料,係上訴人所書寫,然辯稱:收據上記載客戶姓名、住址與電話,係為日後如果有促銷活動並且登錄該客戶為會員等語。查本件上訴人於購買解碼器時,本得拒絕留存其個人資料,復未舉證證明其自由意願因受強制而不得不留下其姓名、電話與地址等資料,而記載於收據上,則上訴人出於自由意願而記載上開資料於收據上,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電話恐嚇稱其因國稅局調查是否未開立統一發票查而遭罰,要殺我,上訴人立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上訴人乃隨警員前往被上訴人處所,請被上訴人同往派出所理論,但被上訴人說稱其係永和某黑道老大,總統、警察他都不怕等語。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是神經病,並稱有種的話到樹林家中拿錢云云,且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多次打電話騷擾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並未打電話恐嚇或騷擾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即處理上訴人報案之警員顏冠群證稱:「(問:有無到過熊貓商行?)下午有到熊貓商行,可是沒有遇到老闆,只有店員在場,我們到現場時,另一造已經走了。」、「(問:處理這個事件過程中有無跟被上訴人見過面?)印象中沒有。」、「(問:後來龍揚購物商場有無到貴派出所處理購物糾紛?)沒有印象。「(問:處理過程中,有無人聲稱他認識很多警察,他總統都不怕,或是連總統都怕他?)沒有。」、「(報案者有無跟你提過龍揚購物店說要找黑道殺他這樣的事情?)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六、八七頁),顯見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之證詞不符,顯難採信。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至十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通話紀錄與通訊紀錄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其迄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恐嚇、騷擾之侵權行為,其主張自難信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及被上訴人觸犯內亂、國防法、流氓法與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交通費及時間上損失,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億五千萬零三千五百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