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債務人黃寶鏞新臺幣捌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債務人黃寶鏞(下稱黃寶鏞)於民國(下同)79年5 月14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段倒照湖小段地號第511號等66筆土地, 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黃寶鏞並已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87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因上開土地大部分屬農地,而黃寶鏞自訂約迄今均不具自耕能力;且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款僅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不異議」等語,並未具體約明由黃寶鏞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任何第三人或已具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此種約定係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為無效契約,故原審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民事判決定黃寶鏞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價金870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屬不當得利,是以黃寶鏞對被上訴人有87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亦分別經本院83年度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證黃寶鏞對被上訴人有金錢債權8700萬元存在。 ㈡盧國勳律師當時獲得之授權係損害賠償債權,與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不同,就黃寶鏞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部分,盧國勳律師並未獲得合法授權。其代理黃寶鏞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應不合法。 ㈢上訴人聲請就黃寶鏞對被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為強制執行時( 執行案號為原法院90年度執酉字第10020號),被上訴人竟故意為不實異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黃寶鏞與鴻豐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給付之訴亦有確認之訴性質,鈞院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惟因被上訴人否認黃寶鏞對其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爰依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㈤為此,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債務人黃寶鏞8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債務人黃寶鏞對被上訴人有870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黃寶鏞於81年4 月14日授權盧國勳律師移轉台北縣金山鄉○○段倒照湖小段地號511 等66筆土地之抵押債權讓與,抵押權移轉予鴻豐公司,抵押權人名義變更為鴻豐公司,嗣87年10月9 日盧國勳律師亦已代理黃寶鏞將8700萬元抵押權債權及利息讓與鴻豐公司。黃寶鏞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不得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債務人黃寶鏞新8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債務人黃寶鏞對被上訴人有8700萬元之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求為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黃寶鏞前於79年5 月14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段倒照湖小段地號第511號等66筆土地, 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黃寶鏞已給付價金8700萬元。惟因上開土地大部分屬農地,黃寶鏞自訂約迄今均不具自耕能力,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款復只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不異議」等語,並未具體約明由黃寶鏞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任何第三人或已具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嗣於原審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認定前揭買賣契約無效。 而黃寶鏞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價金870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屬不當得利,因認黃寶鏞對被上訴人有87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為本院83年度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故黃寶鏞對被上訴人有8700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五、本件爭點經整理後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黃寶鏞是否有債權存在? ㈡黃寶鏞對被上訴人目前是否仍有87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㈢黃寶鏞有無授權盧國勳律師將其對被上訴人87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償讓與鴻豐公司?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寶鏞8700萬元之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 ㈤盧國勳律師與鴻豐公司間所為之不當得利債權之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爭點一:上訴人對於黃寶鏞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就黃寶鏞有債權存在,惟查上訴人對於黃寶鏞有4億717萬7606元票款金錢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2年11月14日北院錦90執酉字第10020 號執行命令及原執行法院制作之92年10月17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各乙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21、26-29頁、本院卷第43、58頁),自可採信, 被上訴人不認上訴人對黃寶鏞有4億多元之債權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七、爭點二:黃寶鏞對被上訴人目前是否仍有87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經查:黃寶鏞對被上訴人有870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原審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本院83年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1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八、爭點三:黃寶鏞有無授權盧國勳律師將其對被上訴人8700萬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償讓與鴻豐公司? ㈠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若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黃寶鏞於87年10月9 日有無授權盧國勳律師將其對被上訴人87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償讓與鴻豐公司?上訴人主張:盧國勳律師無權代理黃寶鏞將其對被上訴人87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鴻豐公司。被上訴人主張盧國勳律師有權代理黃寶鏞為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讓與等語。 ㈢經核閱黃寶鏞於80年12月7 日所立之讓與契約書上記載「立讓與契約書人黃寶鏞(乃以下六十六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同意將有關座落台北縣金山鄉○○段倒照湖小段地號五一一、……等六十六筆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 並未記載其所讓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究為何種債權,亦未記載包含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次查訴外人鴻豐公司於另案即原審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82年4月29日審理時時已陳稱「我與黃寶鏞成立契約授(受)讓黃寶鏞對乙○○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之六十六筆土地為擔保標的之二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辦理過戶)及授(受)讓黃寶鏞對乙○○之上開六十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沒有授(受)讓黃寶鏞對乙○○之任何金錢債權、受讓上開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對價是黃寶鏞欠我們的約五億元之債權」,有82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頁),82年7月5 日審理時並稱「該存證信函所謂之抵押債權,是指買賣土地之移轉請求權,抵押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有82年 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於同年9月23日審理時復稱 「從黃寶鏞所受讓的是履行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至於契約如無效則回復原狀請求權或其他賠償權利未讓與也未提到,否認與黃寶鏞間有九千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之讓與」等語,亦有卷附82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4頁)。又查鴻豐公司於82年5月12日所提之民事答辯暨聲請傳訊證人狀亦明載:「黃寶鏞同意將其對乙○○所有六十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自救委員會將來成立之公司」等語,有上開書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06頁), 況原審法院前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亦載明「鴻豐公司自始至終抗辯其依上開讓與契約所讓與之擔保債權為『土地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迄未受讓任何金錢債權……伊與黃寶鏞間始終無任何金錢債權移轉之意思和致」等語,而認定黃寶鏞與鴻豐公司迄未讓與上開870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為,有上開判決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在在足見黃寶鏞並未將其對被上訴人之87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讓與鴻豐公司,此項債權自因黃寶鏞與鴻豐公司無讓與之合意而仍歸黃寶鏞享有,應堪認定。況上開事實經本院83年度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為同一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5-20頁)。 ㈣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 另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黃寶鏞與鴻豐公司迄無讓與87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之行為,本院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反觀被上訴人所提81年4月6日授權書之授權事項內容(見原審卷第55頁)既均為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不具法律效力,嗣盧國勳律師仍據原授權書與被上訴人及鴻豐公司,於87年10月9 日另將黃寶鏞對被上訴人87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鴻豐公司,顯為無權代理之處分行為。是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於未經黃寶鏞本人之承認前,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自不發生上開債權移轉之效力。 ㈤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所提81年4月6日經中華旅行社驗證之授權書(被授權人盧國勳律師)授權事項僅記載「代理本人將前開土地上本人之抵押債權讓與、抵押權移轉給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名義變更登記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設定地上權及所有權移轉給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使用、收益、處分事件」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並未記載黃寶鏞授權盧國勳律師代理之「抵押債權讓與」究為何種債權?況黃寶鏞在另案確定判決被認定與鴻豐公司迄無讓與87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之合意,已如前述,而該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84年5月9日,換言之,黃寶鏞至84年5月9日為止,迄無讓與對被上訴人之87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予鴻豐公司之意思,為歷審所認定。則黃寶鏞既無意讓與87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自不可能於81年4月6日,更不可能於87年10月9 日授權盧國勳律師代理其辦理87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之讓與事宜,是以被上訴人所提81年4月6日經中華旅行社驗證之授權書中所記載授權盧國勳律師辦理之「抵押債權讓與」,絕不包含87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至為明確。 ㈥況查上開授權書授權事項欄第一點固記載:「代理本人將前開土地上本人之抵押債權讓與、抵押權移轉給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名義變更登記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設定地上權及所有權移轉給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使用、收益、處分事件,受任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轉委託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0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及民法第五四三條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然其第二點則記載:「有關將本人抵押債權、抵押權移轉給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抵押權人名義變更登記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調字第六號調解中」等語,有卷附授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由此可見,黃寶鏞係因與鴻豐公司有抵押債權、抵押權移轉及抵押權人名義變更登記事件,在法院調解中,才授與盧國勳代理權,是盧律師有權代理之期間,應僅限於前開調解事件,此參諸第一點後段記載:「…受任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有轉委託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0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及民法第五四三條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至為灼然。則盧國勳律師於87年10月9 日未經黃寶鏞同意而以黃寶鏞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及鴻豐公司為所謂「債權讓與」時,因前開調解事件早已結束,其代理權顯已消滅,自無權代理黃寶鏞讓與系爭87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予鴻豐公司,故盧國勳律師之上開讓與行為對黃寶鏞自不生效力。 ㈦證諸被上訴人所提之87年10月9 日會議紀錄記事箋開頭明載:「何主委(鴻豐公司)乙○○來所討論金山十八甲土地開發事宜及乙○○應返還黃寶鏞8700萬元,應如何處理?」,第四點明白記載:「四、盧律師建議:既然(乙○○)之前幾次與人合作開發沒成功,而且法院亦判決買賣契約無效確定及甲○、張雲濤對黃寶鏞之債權已讓與鴻豐公司,是不是由我依據之前黃寶鏞出具之授權書,將黃寶鏞對乙○○八千七百萬元之債權及利息讓與鴻豐公司」,依前開記事書箋立經過,及綜合全文文義(是不是由我依據之前黃寶鏞出具之授權書)觀之(見原審卷第49頁),足認盧國勳律師顯係基於「之前幾次與人合作開發沒成功」、「法院亦判決買賣契約無效確定」、「甲○、張雲濤對黃寶鏞之債權已讓與鴻豐公司」等前提,而誤將黃寶鏞對被上訴人87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讓與予鴻豐公司,然實非另受有黃寶鏞之授權。是依前開會議紀錄記事箋第四點之記載,亦足證盧國勳律師所為債權讓與係無權代理。 ㈧盧國勳律師雖稱伊簽署87年10月9 日之會議紀錄記事箋時,曾受黃寶鏞之委任,然其依據無非以81年4月6日黃寶鏞所出具之授權書,惟查該授權書為81年4月6日經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55頁)與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債權讓與時間87年10月9 日,兩者時間相隔六年餘,則81年4月6日之授權書之效力,是否及於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之讓與,尚非無疑。況上開授權書不足證明黃寶鏞有委任盧國勳律師代理其辦理讓與87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予鴻豐公司,已如前述,則盧國勳律師持84年4月6日授權書稱其另於87年10月9 日有受黃寶鏞委任代理其辦理讓與87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事宜,自非可採。參以:盧國勳律師在另案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係為鴻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有原審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其於82年4月29日審理時主張「沒有受讓黃寶鏞對被上訴人之任何金錢債權」,復主張「從黃寶鏞所受讓的是履行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至於契約如無效則回復原狀請求權或其他賠償權利未讓與也未提到,否認與黃寶鏞間有九千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之讓與」(見原審卷第101、104頁),足證黃寶鏞並無於81年4月6日或87年10月9 日委任盧國勳律師代其辦理87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讓與鴻豐公司,否則盧國勳律師在訴訟上何以替鴻豐公司為此主張。是依盧國勳律師替鴻豐公司主張「未受讓任何金錢債權」「所受讓的是履行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至於契約如無效則回復原狀請求權或其他賠償權利未讓與也未提到,否認與黃寶鏞間有90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益證黃寶鏞並無將其對被上訴人87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鴻豐公司之意思,則盧國勳律師在原審證稱:「‧‧所以黃寶鏞把對乙○○的八千七百萬元的債權讓與給鴻豐公司‧‧」云云,明顯與其在另案之主張不同,其上開證詞,自不可採。又盧國勳律師雖稱在81年至87年處理過程中,有接到自稱係黃寶鏞或自稱係黃寶鏞代理人的人打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然其既自承來電之人自稱,則其如何證明來電之人即為黃寶鏞?且若黃寶鏞果有陸陸續續打電話給盧國勳律師,盧國勳律師當可請黃寶鏞再書立授權書,何須引用6年前之授權書? 其所言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盧國勳律師有權代理黃寶鏞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予鴻豐公司云云,尚不足採。 九、爭點四: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寶鏞8700萬元之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經查: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90年度執酉字第10020號執行命令,僅為扣押命令, 黃寶鏞已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則上訴人代位為本件請求,亦應同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從代位行使云云。惟查債權人除可查封債務人實體之動產、不動產外, 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禁止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而非限制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及受領清償。況本件係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 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所提起之訴訟, 被上訴人主張黃寶鏞既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即亦不得主張云云,並非可採。 十、其餘爭點及備位訴訟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上訴人對黃寶鏞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黃寶鏞對上訴人實已構成給付遲延,而本件黃寶鏞對被上訴人有87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且盧國勳律師於87年10月9 日將此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鴻豐公司,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故黃寶鏞對被上訴人目前仍有87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以黃寶鏞對被上訴人有前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為由,代位黃寶鏞請求且由其代位受領之,核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既經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二、又第三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為告知訴訟後並未為參加訴訟,是其所具「補陳辯論意旨狀」 所為之答辯聲明謂其所讓黃寶鏞2億元抵押債權暨8700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並請求法院派員督導該公司清算事誼各項及其陳述,自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