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華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上訴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合併組織變動(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4、25頁可稽,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自民國84年 7月起至87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臺北長安東路分行經理,屬上訴人依公司法規定委任派遣之經理人。被上訴人係分行二、三等經理,在每戶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無擔保授信各二千萬元以及美金四十萬元額度範圍內,有最高、最後決定准否貸款之權限。85年7月20日,貸款申請人汎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邦 公司)向上訴人台北長安東路分行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美金四十萬元時,被上訴人不顧承辦人員調查、評估汎邦公司近三年營收逐年衰退、財務結構薄弱,且承辦本貸款案存有風險等報告,未善盡貸放款項時主管應為上訴人利益而審慎評估、審核之義務,在申請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且其財務結構薄弱、存有未能還款之風險的情形下,分別於 85年7月25日、同年7月30日以及同年8月15、19日,分別核准貸放開立美金各四十萬元之信用狀予申請人。爾後,汎邦公司果無法依期清償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自85年11月13日起即開始未正常繳息,造成對上訴人計有10,727,849元呆帳無法清償。85年10月3日期間,另一貸款申請人神希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神希公司)向上訴人台北長安東路分行申請開立國際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時,承辦人員調查、評估神希公司短期清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以及申請人公司之負責人近來有債信未良等報告,被上訴人未善盡其主管評估之責,逕予核准貸放美金二十萬元予神希公司,神希公司於貸款入帳後即未曾繳息、還款,造成 4,944,228元本息無法回收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應善盡注意義務規範,於審核貸款時審慎、良善為上訴人把關。被上訴人明知申請貸款公司之用途為商業往來且貸款清償來源為銷貨收入、營業收入等,於審酌是否核貸時,應審酌申請貸款者之營運狀況、償債能力,此即為被上訴人之職責所在。汎邦公司82至84年的進口實績皆為零,且85年當年度1至4月的進口實績只有美金零點四萬元,其向上訴人申貸數額高達美金四十萬元,是否有該資金需求存有疑義,被上訴人未查於此,逕予核准貸款,在評估貸款風險上有疏失。由汎邦公司之徵信調查報告書,亦知汎邦公司申請貸款當時,公司負債比率高達百分之四五二‧四(總負債除以總資產的百分比),足見該公司負債遠大於資產,清償能力不佳。就汎邦公司之短期償債能力而言,通常對於企業一年短期債務之清償能力的評估方式,係計算企業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之百分比,其百分比例(亦即所謂的流動比率)至少應為百分之二百以上,如其比率過低,則代表企業沒有足夠的現金及流動資產。汎邦公司84年間的流動比率為百分之一○五‧○三左右,不及於一般平均數值。汎邦公司於85年 7月間開始向上訴人申請貸款,至同年11月13日以後即不再繳息,足認被上訴人評估、核准貸款時有疏失。被上訴人審查是否貸款時,本應依上訴人銀行北銀審字3742號函等規範,依據「授信5P要素」,具體評估借款人借款用途、還款能力等,方得准予貸款,被上訴人未考慮申請人貸款公司商業往來狀況,率予核貸,有違其應注意之義務。 ㈢神希公司於85年10月 3日第一次與上訴人接觸,即向上訴人申請美金三十萬元以上貸款,且敘明係以營業收入作為還款來源。則評估、審核是否准予貸款時,申請貸款公司之營運狀況、清償能力以及負責人等信用狀況,即為承辦時所應善盡之義務。而神希公司申請貸款之際,已出現負責人信用狀況不佳之情事,且神希公司未曾依約繳納過利息,負責人及公司於申請貸款不久後,即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類此貸款案件,經原審傳訊證人即當時經辦人員陳佩慈到庭證稱如此案件並非良善的貸款案件,汎邦、神希二件都是經理(即被上訴人)自己找回來的。神希公司82、83年度的負債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雖於84年度有驟降情事(該年度營業利益並無明顯增加),但因神希公司為一員工數僅七名之傳統有限公司,84年突生此情事時,旋於85年發生財務、信用狀況欠佳,其負責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亦設定巨額抵押,且其他保證人所有之不動產,亦設定其他銀行高額抵押。足認被上訴人未善盡評估義務而逕予核定貸款。 ㈣被上訴人自84年 7月間開始擔任上訴人台北長安東路分行經理以來,計有高達十餘件之貸款案,造成上訴人高達四千六百多萬元的呆帳損失,其回收總數皆為零。被上訴人抗辯其非最終決定貸款者,有所謂覆審制度,如有缺失,亦應同由覆審制度人員負責。然,本件系爭之貸款案件,覆審人員為被上訴人之下屬,隸屬於被上訴人所擔任經理之分行,則該覆審人員斷無否決經理決定之可能。且,分行所為之覆審,依據覆審細則規定者,主要審酌貸款後利息是否有清償、是否有依核貸條件辦理(如有無依貸款條件收取擔保品等),完全係為一事後的審查制度,無涉於被上訴人業已准予貸款而放出款項一事。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任用關係屬公法上關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委任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在上訴人88年11月30日改制民營前屬公營銀行,與一般銀行以營利為目的者有別,應認其為政府機關,屬公法人。被上訴人係經過國防部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丙等考試進入上訴人銀行任職,兩造間屬公法關係,非一般私法上委任關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委任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貸款案件之最終監督者: 上訴人關於貸款案件之處理流程,在被上訴人處理之前,除先由承辦人員先行晤談、作成晤談紀錄外,貸款人正式申請後,尚須為徵信調查,並由承辦人員作成意見報告,而核貸後尚有覆審人員依據覆審程序對授信案件予以覆審,並送交總行核備,總行稽核室並會派員定期至分行稽查相關案件。被上訴人僅係貸款案件處理環節之一環,整個案件係由上訴人之各層級人員通力完成,案件通過後一個月內尚有覆審人員負責覆審,若被上訴人當時確有過失,上訴人在覆審時即會向被上訴人提出。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貸款案件中無任何過失,上訴人所提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委任義務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依上訴人原證3及6所示,系爭案件之經辦人員所提之「意見說明」均提及:貸款人短期償債能力尚可,公司營收逐年成長,財務結構尚正常或營運正常,負責人及保證人信用尚可,本案承作風險應屬不高,故擬同意辦理該等貸款案件等語。系爭貸款案件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審酌承辦人員之調查意見及徵信報告,即擅自核准系爭案件之貸款。上訴人雖以申請貸款人之流動比率(即運用資本比率)過低、進口實績低、公司負責人信用不佳,指陳貸款公司顯無償債能力,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等云云。然上訴人所提數據僅為單一年度之統計,不足以證明該公司之整體償債能力,即使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7資料所示,低於「百分之一百」之流動比率始謂偏低,影響債權人權益,系爭申請貸款人84年之流動比率尚有「百分之一○五點○三」,高於前述標準。另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5及29之「徵信調查報告表」所示,貸款申請人之營業收入分別較前年同期增加127.3%及 130.7%,足見貸款申請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顯無償債能力。貸款申請人係公司法人,負責人之信用狀況本非系爭案件之審核重心,即使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 6「經權授信審核表」,負責人在提出貸款申請前亦已清償所欠之信用卡債務,並無上訴人所稱負責人信用不佳之情事。上訴人雖以北銀審字第3742號函,指稱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細繹該函內容:「有鑑於各營業單位之『綜合說明』欄撰寫過於輕率、或就既有之財務分析重予贅述、或陳腔空洞不著要點,‧‧‧爾後『綜合說明』欄須就左列要點分析」,該函應僅係就授信人員填寫授信文件時應條列何種「形式要件」之指示文件,並非規定授信人員應具備何種「實體注意義務」之文件,上訴人以該文件指稱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亦非有據。且依原證3、原證6、上證3、4及5之「戊、綜合說明」欄所示 ,系爭案件之經辦人員已依照該函所訂之「形式要件」確實填寫相關授信說明,被上訴人在審查上亦無任何違反該函之情事。銀行授信案件得否全數追償,繫之於各種主客觀因素,上訴人豈能以貸款人事後未能如期清償,遽認被上訴人必有疏失、而將相關責任強加諸被上訴人,此不僅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不符合一般金融業界慣例。 ㈣依據上訴人「授信業務規則」第27條:「為加強授信事後管理,維護債權安全,授信案件貸放後應辦理覆審及追蹤考核工作。有關覆審追蹤考核之規定另訂之。」。第28條:「授信覆審追蹤發現有違約情事、異常徵兆或其他有礙債權確保之虞等情形時,應即追查原因,提出檢討,研議債權保全措施。」,足見授信案件在核貸後尚有覆審程序之審查,被上訴人並非最終監督者。依據上訴人「授信業務覆審準則」第2條:「審查部督導營業單位辦理授信覆審工作」、第3條:「辦理授信個案覆審工作,重點在於瞭解授信撥付後借款人能否按照原定貸款計畫妥善運用,並切實履行契約規定及其他約定事項,除承辦授信人員所提應予追蹤管理之事項外,應循下列要點實施:一、是否依照規定辦理徵信。二、是否逾越授權範圍。三、是否依照核准條件貸放及借款是否依照核准條件履行。」、第 4條:「營業單位應由業務主管負責,並指派對授信業務具有豐富經驗之人員辦理覆審,但覆審人員不得覆審本身經辦之授信個案。」、第 5條:「授信個案覆審方式分為兩種併行採用之:一、各營業單位自行覆審:營業單位經權以下授信各案,應於撥貸後一個月內辦理覆審,應送審查部書面審查者‧‧‧於覆審次月12日前送審查部為書面覆審。超過營業單位經權應送審查部書面覆審之授信個案,應於撥款後四至六個月內辦理覆審,其中董事會核定之授信個案應實地調查。二、審查部覆審:書面覆審:根據營業單位提供資料及『覆審報告表』辦理,並將覆審有待查報事項通知營業單位,俟營業單位申復後,待繼續追蹤案件應建卡管理,並由審查部派員實地覆審時查核。不定期至營業單位實地覆審,每年至少一次,抽查營業單位承作授信案件並編製覆審報告。」、第 8條:「授信個案已依財政部之規定經詳實之徵信深入覆審且認真辦理追查工作及其處理業務之手續程序均合乎規定者,且無違法失職情事者該項貸款如發生呆帳,從業人員不負行政責任。」等規定,足見上訴人內部另有負責覆審之審查部及覆審人員針對授信案件為覆審工作,若被上訴人有任何缺失,當時覆審人員即會提出意見,而非多年後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4年 7月起至87年間擔任上訴人臺北長安東路分行經理,被上訴人係分行二、三等經理,在每戶授信額度新台幣四千萬元、無擔保授信各二千萬元以及美金四十萬元額度範圍內,有准否貸款之權限。85年間,汎邦公司及神希公司於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臺北長安東路分行經理期間,分別向該分行貸款,各有 10,727,849元及4,944,228元呆帳未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上訴人於原審根據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僅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適用民法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有無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有無過失?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間有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 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5號著有明文。又按法人,依公法設立者為公法人;依私法設立者為私法人。故關於公法人,除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外,尚有其他公法人存在。查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依公司法設立者為私法人,其與內部人員之關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依法規特別設立者為公法人,其與內部人員之關係,依公務員任用法或事業特別法之規定,屬公法關係。是以判斷公營事業之法人屬性時,應以其設立法源之性質、構成員資格之取得、有無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及得否為權利義務主體等項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北斗分行,雖為公營事業機關,但係依照公司法所組織之私法人,其與職員間仍有民法上委任關係之適用,原審認為北斗分行屬於公法人,不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其職員訴求,其法律上之見解,即有違誤」(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公營事業機關,係依照公司法所組織之私法人,其與職員間仍有民法上委任關係之適用。查,上訴人係於 58年4月21日成立,名稱為「臺北市銀行」,為市屬金融事業機關,未具法人資格,於73年7月1日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1月1日更名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於88年11月30日正式改制民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銀行簡介及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銀行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上訴人係於73年7月1日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具法人資格,為依照公司法所組織之私法人,其與職員間仍有民法上委任關係之適用。且上開貸款案件係發生於85年7、8月間,當時上訴人已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具法人資格,為依照公司法所組織之私法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銀行之經理,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經理權限(含上開貸款案件之審核決定權)之執行自有民法上委任關係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任用關係屬公法上關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過失,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⒈依汎邦公司之經權授信審核表(原審院卷第13頁)所載:「戊、綜合說明:該公司‧‧‧最近 3年營收逐年衰退,惟本年1至4月開立發票營業額2,551萬元,較 84年同期增加127.3%,該公司財務結構屬弱,惟短期償債能力尚可‧‧‧鑑於該公司及保證人等最近一年內均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信用尚可,該公司目前營運尚正常,本案承作風險應屬不高」,及神希公司之經權授信審核表記載:「戊、綜合說明:該公司...最近三年營收均逐年成長,財務結構尚正常,短期償債能力尚可,惟獲利能力待加強‧‧‧經查該公司及負責人、保證人等最近一年內均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信用尚可,該公司負責人謝君於今年 5月於美國運通銀行,因信用卡帳款問題,有逾期紀錄,金額 56,780元,已於 9月11日清償,本案鑑於該公司進出口實績逐年成長,營運尚正常‧‧‧」(原審卷第16頁)。 足見上開汎邦公司及神希公司之貸款案件,係依上訴人對於一般申請貸款案件之核貸規定為之,即由承辦人員先行徵信調查,並由承辦人員作成意見報告後,再呈由襄理、副理及經理予以核貸,並非由被上訴人 1人全部包辦;且自承辦人員至副理,均持與被上訴人(經理)同一之立場(同意放貸),並無任何反對之意見;係針對上開綜合說明欄所載之全部情況(含優缺點及放貸風險評估)而分別以無擔保、定存單 550,000元設質之方式予以放貸,並非毫無依據。況證人陳佩慈(原姓名:陳賢美)於原法院證稱:「‧‧‧在核貸前我們會先由徵信人員去做徵信工作,就是對借貸人(如果是公司的話就是公司負責人)、保證人或關係企業作查核,查核票信、及跟其他行庫往來信用的情形,也要瞭解公司的最近三年的財務報表、還要到公司地查訪是否有在運作(實際經營),以瞭解公司的營運狀況,徵信報告上要記載,徵信完就授信,也就是我來辦理,我根據書面內容作書面審察,我作成綜合說明、草擬授信條件,等我做完後呈閱,上面的人要看內容有無錯誤,再做判斷‧‧‧神希當時我寫出他公司負責人的信用卡有逾期的情形,但後來有回復正常,這兩個客戶(汎邦公司及神希公司)都是經理找來的,可是我也是依照正常的規定辦理」,證人鄭高特於原法院證稱:「我當時是襄理,神希公司負責人信用卡逾期,公司的負責人有到公司來說是銀行作業的錯誤,他沒有逾期,後來有拿繳款的證明到銀行,我核閱後才簽的‧‧‧從這書面(即汎邦公司及神希公司之經權授信審核表)我看不出經理有何不對;就我專業的判斷,這兩個案,應該沒有不對的地方,這是業績的壓力所致,核貸條件可能有比較寬鬆。這還是在權責範圍內貸的,也符合銀行的規定,否則我們蓋章的人都會有責任」(原審卷第240- 243頁)。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竟不顧該分行承辦人員依上訴人公司核貸程序所進行貸款人申請徵信調查與放款風險評估結果(即汎邦公司近3年營收逐年衰退、財務結構薄弱,且承辦本貸款案 存有風險;神希公司短期清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及神希公司負責人近來有債信未良),未善盡貸放款項時主管應為上訴人利益而審慎評估、審核之義務,更在申請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且其財務結構薄弱、存有未能還款風險的情形下,分別核准貸放」云云有別。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一定額度內之貸款有最終准否之權限,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並非最終之監督者。經查,依據上訴人授信業務規則第27條規定:「為加強授信事後管理,維護債權安全,授信案件貸放後應辦理覆審及追蹤考核工作。有關覆審追蹤考核之規定另訂之。」。第28 條:「 授信覆審追蹤發現有違約情事、異常徵兆或其他有礙債權確保之虞等情形時,應即追查原因,提出檢討,研議債權保全措施。」(原審卷第 103頁),被上訴人抗辯授信案件在核貸後尚有覆審程序之審查,被上訴人並非最終監督者等情,洵屬有據。另依上訴人「授信業務覆審準則」規定(原審卷第 110頁),亦足知上訴人內部另有負責覆審之審查部及覆審人員針對授信案件為覆審工作,若被上訴人有任何缺失,當時覆審人員即會提出意見,而非多年後始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雖主張覆審範圍僅在於貸款授信是否逾越授權等形式之審查,以及核准授信後是否依授信條件辦理,且覆審人員隸屬於分行,係被上訴人之下屬,僅係程序之審核而已(本院卷第82頁)。但,依證人即系爭貸款案件之覆審人員楊宏仁於本院之證詞「就汎邦與神希我審核結果並沒有發現缺失」等語(本院卷第79頁),縱依上訴人所主張覆審人員僅就「貸款授信是否逾越授權等形式之審查」,至少系爭之兩件貸款並無被上訴人逾越授權之情事。 ⒊按銀行授信案件得否全數追償,繫之於各種主客觀因素,貸放款項本身存有風險,乃上訴人所得預見,上訴人以貸款人事後未能如期清償之結果,推測被上訴人必有疏失,而將相關責任加諸於被上訴人,係違反經驗法則,亦不符合一般金融業界慣例。被上訴人身為銀行經理,有其業績壓力,汎邦與神希公司固然係被上訴人找來之貸款客戶,此乃被上訴人身處經理職務為維持業務績效不得不然,豈能因客戶造成之呆帳損失強令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如何與基層承辦人員評估意見不同,而被上訴人執意貸款,有何具體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過失之行為舉證證明,系爭貸款案件既係自承辦人員、副理均持與被上訴人(經理)同一之同意放貸立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 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尚難採信。上訴人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一千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