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327號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乙○○、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3月21 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7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補充判決之規定;又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93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關相對人乙○○追加部分,乃第一審判決其勝訴部分即聲請人在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膨脹,法院於諭知假執行時,應斟酌聲請人在第一審已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諭知,茲未諭知,當有失漏。縱認聲請人未為請求,亦應注意闡明命為聲請,否則亦有疏誤,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遍查聲請人之訴狀及本件訴訟中歷次筆錄之陳述內容,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就相對人乙○○追加部分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無從就聲請人未聲請之事項予以判決。又本件係聲請人未為免假執行之聲請,並非其已為聲明或事實上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自無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之餘地, 聲請人有所誤解。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