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金鼎聯合科技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金鼎聯合科技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 訴 人 友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孟珊律師 張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友仁企業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友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金鼎聯合科技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萬貴,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95年5 月4 日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1 第274 至276 頁),其於95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 第271 至272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一)上訴人金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於94年6 月20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金鼎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友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司)應再給付金鼎公司新台幣(下同)3,344,9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1 第8 頁),嗣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金鼎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友仁公司應返還金鼎公司 115,000 只口罩(見本院卷1 第32頁);再於96年5 月15日具狀更正並將聲明第一項減縮為友仁公司應再給付金鼎公司3,09 1,425元及自92年10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 第298 至299 頁);又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備位聲明(見本院卷2 第76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友仁公司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友仁公司於第一審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鼎公司應給付11,500,000元及自92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 第10頁),係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嗣具狀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其減縮後上訴之聲明為金鼎公司應給付友仁公司9,550,005 元及自92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及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1 第296 頁、第292 頁背面及第300 頁至304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無庸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鼎公司之同意,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金鼎公司就㈠本訴部分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友仁公司於92年4 月23日起即陸續向金鼎公司購買口罩,再將口罩送至正統公司加工塗上南寶公司塗料後,對外宣稱係奈米科技「光觸媒」口罩,於市場上售價一個為380 元,經消費者舉發有哄抬物價之嫌,92年5 月15日經台南地檢署搜索正統公司後,銷售商即紛將友仁公司之口罩下架,不再販售。金鼎公司因此未取得貨款,遂於同年5 月20日及22日致函友仁公司請求付款及詢問K030508 訂單之口罩是否繼續交貨,惟友仁公司不置可否,取貨量即有異常,且於同年月26日來函要求金鼎公司停止生產交貨,迨至同年5 月24日取完貨後,即於同年月26日來函要求金鼎公司停止生產交貨。金鼎公司因而請求友仁公司清償積欠之貨款3,126,665 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友仁公司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金鼎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金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命友仁公司再給付金鼎公司3,091,425 元及其法定利息;㈡反訴部分則以:友仁公司與訴外人潤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華公司)間之訂購合約書簽訂日期為92年4 月29日,惟香港STC 測試檢定報告之作成卻係92年5 月23日,可知訂購合約書簽訂日期在STC 測試檢定報告之作成日期之前,足證友仁公司與潤華公司間之訂購合約書,係通謀虛偽不實之契約。無理於92年5 月14日至同年6 月1 日之期間禁止口罩出口,豈有明知禁止出口,仍一再於同年5 月24日積極交驗貨之理。且口罩禁止出口乃出於政府之強制命令,解除合約係不可抗力,與金鼎公司無涉,是以友仁公司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反訴部分為友仁公司敗訴之判決,友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金鼎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友仁公司就㈠本訴部分則以:金鼎公司所交付之口罩,其內層之不銹鋼金屬纖維含量不足5%,顯與品質保證書不符而具有瑕疵,友仁公司遂發函解除編號K030405C、K030407C、 K030408C、K030426C、K030504C、K030508C等之買賣合約。就編號K030508C之10萬只口罩部分,兩造約定金鼎公司應依約於92年5 月25日前完成交貨,惟金鼎公司迄同年月30日仍未全數交貨,友仁公司因而發函解除契約。又金鼎公司所交付之口罩未於口罩鼻樑處裝置記憶金屬片反而倒置於口罩下巴處,與品質保證書不符,金屬記憶片厚度、抗拉強度不足,顯有瑕疵,友仁公司乃依訂購確認單所載條款8 之約定主張退貨並解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對金鼎公司之上訴;㈡反訴部分:友仁公司主張訴外人潤華公司於92年4 月29日向其訂購光電口罩10萬只,總價為1,150 萬元,友仁公司乃於同年5 月6 日向金鼎公司以訂單編號K030508C訂購10萬只口罩,並約定應於同年5 月25日前如數交齊10萬只,詎金鼎公司交付之系爭口罩具有不合保證品質之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使友仁公司未能依約對潤華公司交貨,致潤華公司以屆期未如數交貨及既有貨品與樣品規格不符為由,於92年5 月28日致函解約,致友仁公司遭受損害。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友仁公司於解除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權利,即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216 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金鼎公司賠償其損害共計 9,550,005 元。爰訴請金鼎公司賠償。原審就反訴部分,為友仁公司敗訴之判決,友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友仁公司於第一審之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鼎公司應給付友仁公司9,550,0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金鼎公司上訴部分: (一)經查:友仁公司自92年4 月23日起即陸續向金鼎公司訂購口罩,共有編號K030407C、K030426C、K030504C、及 K030508C4件訂單,其中編號K030407C、K030426C、 K030504C之口罩,金鼎公司已全部交貨,而編號 K030508C之系爭口罩10萬只尚未全部交貨。兩造就編號 K030508C號之系爭口罩約定:金鼎公司應於92年5 月25日前交貨完成,平均每日最少15,000只交貨,有訂購確認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1 第34頁),金鼎公司未於92年5 月25日前全部交貨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金鼎公司主張友仁公司積欠其貨款,應再給付3,091,425 元等語;友仁公司抗辯金鼎公司遲延交貨,且所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等語。是兩造之爭點在於⑴金鼎公司就訂單編號K030508C號之系爭口罩,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友仁公司於92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是否有據?⑵金鼎公司交付之系爭口罩有無瑕疵?友仁公司於92年6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編號 K030508C號之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一)金鼎公司就訂單編號K030508C號之系爭口罩,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友仁公司於92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民法第255 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惟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友仁公司抗辯就編號K030508C號之系爭口罩之買賣,金鼎公司應依約於92年5 月25日前完成交貨,惟金鼎公司並未依約於期限內全部交貨,且亦未曾依該訂單編號所約定之以平均每日最少15,000只交貨,故金鼎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等語。而金鼎公司主張本件係往取之債,金鼎公司已於同年之5 月25日解約前已備妥口罩,惟友仁公司自同年5 月24日取貨後,即未前往金鼎公司處取貨,故友仁公司應負民法第234 條之受領遲延責任等語。依雙方所簽訂之訂單編號 K030508C上條款7 明載「請於5 月25日前交貨完成,5 月25日前以平均每日最少15,000個交貨」之約定(見原審卷1 第34頁),足見編號K030508C號之系爭口罩,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依該編號之出貨單4 紙(見原審卷1 第108 頁及背面)及金鼎公司所提呈之系爭口罩交貨明細表(見本院卷1 第168 頁)所示,可知金鼎公司並未依約於5 月25日之期限如數交付,亦未依約於5 月25日前以平均每日至少給付 15,000個口罩,則金鼎公司顯有給付遲延之事實。又金鼎公司主張該訂單編號為往取債務,惟查編號K030508C號之系爭口罩訂購確認單上並未載明以債務人處所為清償地之約定,則金鼎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3、次查:友仁公司雖主張,伊係因與訴外人潤華公司92年4 月29日簽訂10萬只口罩之訂購合約,始向金鼎公司購買編號 K030508C號之系爭口罩,茲由金鼎公司給付遲延,致其無法向潤華公司交貨,故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訂購確認單編號K030508C之買賣契約等語。惟友仁公司所提出其與潤華公司簽訂之訂購合約書係於92年4 月29日簽訂,約定交貨時間為1 個月內,交貨地點為「工廠裝貨櫃現場點交」,有訂購合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1 第43頁),換言之,友仁公司對於潤華公司交貨之期限為92年5 月29日,縱金鼎公司未於92年5 月25日交貨完成,仍有可能於92年5月 29日前交貨完成,然友仁公司不僅未於金鼎公司遲延交貨時,予以催告,尚且於金鼎公司遲延交貨之翌日即92年5 月26日即發函予金鼎公司「請即刻起停止生產」(見原審卷1 第71頁之函件),則友仁公司對潤華公司無法如期交貨,難認係金鼎公司遲延交貨所致,顯與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情形不同,參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友仁公司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編號K030508C號之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於法無據。 (二)金鼎公司交付之口罩有無瑕疵?友仁公司於92年6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編號K030508C號之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1、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2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友仁公司抗辯金鼎公司交付之編號K030508C號之系爭口罩內層之金屬纖維含量不足,依金鼎公司於92年6 月5 日所提出之檢驗報告所示內層之金屬纖維含量僅達4.5%,與其保證之5% 含量誤差達10%(即:(5-4.5)/5x100%=10%),且已交付之系爭口罩,其記憶金屬片之位置係置於口罩之下巴處,並未如貨樣及品質保證書所載係縫置於鼻樑處,亦具有瑕疵等語;金鼎公司則主張其所交付之口罩,金屬纖維含量經兩造送檢測,分別為4.5%、4.6%,扣除檢測誤差及試劑破壞金屬纖維之因素,四捨五入即得5%等語,資為抗辯。 3、經查:依金鼎公司出具之保證書所載,金鼎公司保證所出賣之口罩半成品具有材料為:「主料外層100%COTTON40`S棉布,中層噴熔不織布25g/m,內層95%COTTON 5%不鏽鋼金屬 纖維布(此布具長效型防電磁波及抗靜電功能)縫製之口罩」(見原審卷1 第38頁、第38頁背面)。惟兩造於原審93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時,由金鼎公司提出其主張為其交付友仁公司之口罩半成品(編為原證A 送鑑定)、從市面上購得友仁公司出售之口罩(編為原證B 送鑑定),友仁公司則提出金鼎公司所交付之貨樣(編為被證A 送鑑定)、金鼎公司於5 月12日前交付之貨物(編為被證B 送鑑定)、金鼎公司於5 月12日以後交付之貨物(編為被證C 送鑑定),經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參照CNS3270 方法試驗結果,前述送鑑定口罩樣品金屬纖維百分比分別為:原證A4.3%、原證B4.2%、被證A4.2%、被證B3.8%、被證C4.2%,此有該局技術服務簡復 單所附第9Z000000000 號試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1 第291 頁至第295 頁)。是兩造所提供之受試樣品無論係金鼎公司主張交付之貨品、市售友仁公司之貨品、友仁公司提出之貨樣、友仁公司提出金鼎公司交付之口罩等,其金屬纖維含量均不足5%,足見友仁公司抗辯金鼎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口罩具有金屬纖維含量不足之瑕疵等語堪予採信。 4、次查:金鼎公司就上開鑑定雖主張:系爭口罩是否具有保證之金屬纖維含量,應以CNS2339 方式檢驗結果為準,本件鑑定之檢驗方式有誤,且以金鼎公司提出之檢驗報告若將小數點以下第2 位採四捨五入進位法,即屬5%範疇云云。惟查,兩造於契約中並未約定須以何種方法檢測口罩中金屬纖維含量,而本件送鑑定單位所決定之試驗方法係屬合於國家標準之試驗方法,金鼎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鑑定之結果有何不準確或不可採之處,是金鼎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又依金鼎公司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見原審卷1 第308 頁至第330 頁),以及友仁公司自行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報告(見原審卷1 第48頁正反面)以CNS2339 方式檢驗,系爭口罩檢出之金屬纖維含量亦僅有 4.5%或4.6%,均不足兩造契約所約定之5%含量,益見金鼎公司所供給之貨物確實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依金鼎公司出具之保證書記載,係保證其所交付之貨物「內層95%COTTON 5%不鏽鋼金屬纖維布」,有品質保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 第38頁背面),即金屬纖維含量為「5%」,而非「約5%」或「4.5%-5%」,堪認兩造所約定之金屬纖維含量「5%」係確 定之數值比例,而非概數,自不得以四捨五入方式代之,故金鼎公司主張將小數點以下第2 位採四捨五入進位法,即屬5%範疇云云,委無足採。至金鼎公司主張金屬纖維含量縱令不足,亦不影響口罩之抑菌功能云云,惟金鼎公司既出具品質保證書,載明編號K030508C號之系爭口罩金屬纖維含量為5%,即應交付具有其所保證品質之口罩,是金鼎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5、友仁公司另主張金鼎公司自92年5 月13日起交付之口罩,其記憶金屬片之位置係置於口罩之下巴處,並未如貨樣及品質保證書所載係縫置於鼻樑處,不符保證之品質,亦具有瑕疵等語;金鼎公司雖主張友仁公司既知系爭口罩於92年5 月13日交付時已發生錯誤,惟並未告知金鼎公司,仍每日取貨至同年5月25日,顯與常情有違,金鼎公司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經查,金鼎公司既出具品質保證書,載明編號 K030508C號之系爭口罩在鼻樑處有裝置可用水清洗後不會生鏽之記憶金屬片(見原審卷1 第38頁背面之品質保證書),金鼎公司即應交付其所保證品質之貨物,且金屬片置於鼻樑處,具有使口罩與鼻樑密合之功能,以達隔絕之目的,茲金鼎公司將金屬片置於下巴處,顯具有瑕疵,且此瑕疵係屬外觀上顯而易見之瑕疵,金鼎公司不待友仁公司通知即得知之,是金鼎公司主張其所交付之口罩不具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6、綜上所述,金鼎公司所交付之口罩既具有上述瑕疵,且金鼎公司並未另行交付不具瑕疵之口罩予友仁公司,則友仁公司於92年6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編號K030508C號之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免予給付價金,於法有據。從而,金鼎公司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友仁公司給付編號K030508C號之系爭口罩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金鼎公司主張友仁公司應給付40碼之防電磁波布貨款8,400元,以及40支棉布302疋(40`S)貨款 14,270元部分,合計22,670元,原審判決金鼎公司勝訴,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給付之金額,記載「貳萬貳仟伍佰柒拾 元」,顯係「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元」之誤寫,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友仁公司上訴部分: (一)友仁公司主張訴外人潤華公司於92年4 月29日向其訂購「光電口罩」計10萬只,約定每只單價115 元,總價為 1,150 萬元,友仁公司乃向金鼎公司訂購編號K030508C號之系爭口罩,並約定應於同年5 月25日前交付完畢,且每日最少數量應達15,000只,詎金鼎公司未依約交付,使友仁公司未能依約交貨予潤華公司,潤華公司因而致函解約,使友仁公司損失共計9,550,005 元,爰請求金鼎公司賠償。金鼎公司則以友仁公司與潤華公司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口罩禁止出口乃出於政府之強制命令,潤華公司解除合約係不可抗力,與金鼎公司無涉,友仁公司請求金鼎公司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之爭執在於友仁公司是否因金鼎公司未依約履行編號 K030508C號之系爭口罩之交付,致友仁公司與潤華公司間之契約遭解除?友仁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友仁公司於解除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後,是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2項、第232條之規定,請求金鼎公司賠償9,550,005元,有無理由? (二)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21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友仁公司主張其因金鼎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致遭潤華公司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爰請求金鼎公司賠償其損害,則友仁公司就其因潤華公司解除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暨金額等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友仁公司就其主張有與潤華公司簽約乙事,提出訂購合約書一紙為證,惟為金鼎公司所否認,經原法院依聲請傳喚證人即潤華公司前代表人魏榮輝到庭證稱:「這批貨(按:指編號K030508C號之系爭口罩)是要向國外出貨,如果驗貨沒有問題會立即裝貨櫃出貨。出口到香港的子公司(按:指潤華公司之子公司)」、「(問:香港政府有無向潤華下訂單?)基於生意考量,有備無患。在我無法確認友仁公司可提供多少貨,我沒有接到香港物流署的訂單」等語(見原審卷1 第148 頁及第152 頁),足見潤華公司向友仁公司訂購系爭口罩,係為出口至國外,然潤華公司為何在尚未獲得任何國外買主訂單之情況下,即向友仁公司訂購數量龐大之口罩,與一般國際貿易之常情已有違悖。證人魏榮輝又證稱:「簽約有將樣品送交香港的STC 香港標準檢驗及檢定中心,檢驗抗菌、滅菌測試(抑菌測試)通過認定後,獲得優質證書,故訂貨」等語(見原卷1 第148 頁)。然友仁公司與潤華公司間之訂購合約書簽訂日期為92年4 月29日(見原審卷1 第43頁),而香港STC 測試檢定報告之作成日係92年5 月23日(見本院卷1 第153 至155 頁),友仁公司與潤華公司之訂購合約書自係在香港STC 測試檢定報告作成前所簽訂,是證人魏榮輝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故證人魏榮輝之證詞及友仁公司所提購貨合約書均不足為友仁公司有利之證據。 (四)次查:依友仁公司與潤華公司訂購合約書之約定,交貨時間為一個月內即92年5 月29日,潤華公司於交貨期限屆滿前,原則上應無權解除契約,然潤華公司卻於交貨期限尚未屆至之前一日即92年5 月28日即致函友仁公司解除契約,潤華公司解除契約之依據為何,契約責任之歸屬為何,皆未見友仁公司說明;而友仁公司又為何因潤華公司之解除契約即受有損害,係何種損害,其損害之金額又為何,均未見友仁公司舉證證明,故友仁公司請求金鼎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失,即無依據。況自92年5 月14日至同年6 月1 日之期間,我國政府禁止口罩出口,有經濟部輸出公告在卷可證(見原卷1 第265 頁),且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友仁公司於政府禁止口罩出口期間,本即不能辦理口罩之出口事宜,則友仁公司出貨與潤華公司,潤華公司運至國外出售等預期利益喪失,自亦非可歸責於金鼎公司,故友仁公司請求金鼎公司賠償其所失利益,亦無依據。從而,友仁公司本於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金鼎公司賠償9,550,0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金鼎公司請求友仁公司再給付貨款3,091,425 元及其利息,尚非正當有據,非法所許;友仁公司請求金鼎公司賠償其9,550,005 元及其利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本訴編號K030508C號之系爭口罩部分及反訴分別為金鼎公司、友仁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友仁公司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友仁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