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宇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道○段70巷14號 上 訴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179巷63弄1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上訴人 戊○○ 住基隆市○○路5巷2號之1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住苗栗縣大湖鄉雙坑1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0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94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及訴外人揚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哲公司)於90年10月9日簽訂股權買賣及清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 於正式簽約前之同年9月4日,已將股份移轉所需之印章、股權移轉書及已用印並填具交易金額之證交稅單等資料交付兩造所共同指定之保管人傅德理(Mr.Denis FORMAN)保管, 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將所簽署之指派書及辭職書交予揚哲公司,使被上訴人確實取得揚哲公司之經營權,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上訴人等原持有揚哲公司51%之股份,對揚哲公司享有經營 控制權,且揚哲公司一千餘萬元之營運資金亦為上訴人乙○○所貸與。嗣上訴人因與揚哲公司其他股東理念不合,遂出讓股份,退出經營,並將揚哲公司之經營權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買受股份時,並未對揚哲公司享有任何債權,上訴人係因不排除被上訴人於取得揚哲公司經營權後至交割日時,有投入營運資金之可能,並取得相當於765萬元之 債權,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分別約定:「買方將支付賣方下述價額以購買由賣方所有揚哲公司之股份:買方將其對揚哲公司相當於新台幣七百六十五萬元之債權移轉予賣方」、「買方應提供證明予賣方及揚哲公司以證明:買方於交割依本契約所作之聲明與保證皆屬正確及真實。」,非上訴人於明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對揚哲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之情況下,同意以債權讓與之方式抵償價款。被上訴人取得揚哲公司控制權後,未投入任何營運資金或對揚哲公司取得債權,以致約定之交割日屆至時,並無債權可供移轉,此乃被上訴人違約,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分別約定:「賣方同意由揚哲公司以移轉如下述乙至兩輛汽車之所有權予賣方之方式抵償其依本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㈡及㈥所應支付予賣方之金額:第一部汽車應為揚哲公司所有引擎編號為SCALD62E91CX07571之勞斯萊斯汽車乙輛(以下稱系爭勞斯萊斯汽車)、 第二部汽車則由賣方自揚哲公司所有之汽車中選取...賣方、買方及揚哲公司同意依本款約定欲移轉予賣方之汽車,除自然耗損外、應以該車輛報關時之原狀交付予賣方,且該車輛須處於得登記(於中華民國)之狀態。」「揚哲公司應依本約第十條第七項規定將已移轉登記所有為賣方之汽車車籍資料原本送交予賣方。」惟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將系爭勞斯萊斯汽車交付予上訴人後,隨即藉詞進口程序尚有疑義,於完成進口手續,再移轉該車所有權予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回該車,至交割日屆至,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並未辦理該車之進口手續,且該車已不知所蹤。嗣上訴人再選取另一部保時捷汽車,上訴人於試車完畢,交由訴外人正強汽車公司修護時,被上訴人戊○○竟協同地下錢莊人員至正強公司取走該車,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 ㈣被上訴人戊○○於93年6月10日答辯狀所附訴外人Richard Karner之切結書,乃其與Richard Karner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出售本件股權無涉,不足以證明實際買受上訴人之股權者為Richard Karner而非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戊○○就本件股權交易過程均參與洽商,進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自應負契約義務。縱本件股權之實際買受人為Richard Karner,惟Richard Karner乃以被上訴人戊○○之名義買賣揚哲公司股權,且被上訴人戊○○自始知悉且參與買賣及訂約,故上訴人與Richard Karner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應由戊○○行使或負擔。 ㈤被上訴人均為揚哲公司之董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丁○○代表揚哲公司簽訂,且第9條第1項第2款關於揚哲公司應承 擔被上訴人股款債務之約定,係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 第223條之規定,應類推無權代理之規定,效力未定,嗣後 又因揚哲公司未予追認,確定不生效力,揚哲公司並未承擔被上訴人之股款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戊○○僅係Richard Karner用以作為揚哲公司股東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亦知悉此情。因此系爭契約縱為被上訴人戊○○所作成,上訴人之真意亦係與Richard Karner 買賣,而非與被上訴人戊○○。況Richard Karner同意並參與買賣,故系爭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Richard Karner 間。倘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戊○○,系爭契約在三方同時在場之情況下所簽訂,依法應由揚哲公司承擔,況揚哲公司已交付由明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8張支 票予上訴人以支付股份買賣價金,應認揚哲公司已承擔而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戊○○已脫離系爭契約,而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系爭契約由揚哲公司承擔後,揚哲公司曾交付8紙由明維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以履行契約。故縱認被上訴人戊○○有參與並簽訂系爭契約,惟因揚哲公司已履行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戊○○亦無違約情事。至於系爭勞斯萊斯汽車之交易,被上訴人戊○○並未參與;系爭保時捷汽車所以被地下錢莊人員取走,乃被上訴人丁○○積欠地下錢莊金錢,地下錢莊人員至揚哲公司討債,被上訴人戊○○被迫持該車之原始證件至修車廠取車,係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戊○○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戊○○無交付汽車予上訴人之義務。況上訴人迄今尚未交付所出售之股權並移轉予被上訴人戊○○,上訴人雖稱已將股權付予傅德理保管,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保管人,且戊○○亦不知傅德理為何人,是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未給付遲延,無須負擔違約金之賠償責任。 ㈢系爭契約既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揚哲公司三方共同簽訂,上訴人乙○○自知悉被上訴人戊○○對揚哲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倘被上訴人戊○○果對揚哲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則系爭契約中應會加註「買方應於某年某月某日前取得對於揚哲公司七百六十五萬之權,並於取得前揭債權後移轉於賣方」等字句,而非如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無任何保留 之字句。又揚哲公司亦為契約當事人,若被上訴人戊○○對揚哲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揚哲公司又豈有簽訂系爭契約之理。 ㈣證人丙○○於第二審審理時,雖證稱被上訴人戊○○有參與系爭合約之簽訂,惟其係用:「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比較像當家作主」等推測性語氣陳述,自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證人亦證稱,不確定被上訴人戊○○是否有親自在系爭買賣契約蓋章,益證被上訴人戊○○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書狀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揚哲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乙○○並借貸資金予揚哲公司,於90年間上訴人因故欲退出揚哲公司之經營,乃於同年10月9日與同為股東之被上訴人及揚哲公 司三方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765萬元之代價 購買上訴人於揚哲公司之股份,付款方式為被上訴人將其對揚哲公司之765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揚哲公司給付相 當於該股款之金額,揚哲公司並應償還向上訴人乙○○借貸之10,245,074元。揚哲公司就其應支付之上開金額,已簽發面額各為2,236,963元之支票8張予上訴人以為擔保,上訴人並同意由揚哲公司以移轉進口汽車一至二輛(其中一輛為系爭勞斯萊斯汽車,另一由上訴人於揚哲公司所有之汽車中選取),以為抵償。雙方如有違約應賠償他方違約金3,000萬 元。詎被上訴人取得揚哲公司之股份後,揚哲公司並未依約使上訴人取得相當於765萬元股款之金額,雖揚哲公司交付 系爭勞斯萊斯汽車予上訴人,但揚哲公司之股東即被上訴人丁○○、Richard Karner隨即以進口程序尚未辦妥為由,將其取回,此後未再交付及辦理系爭勞斯萊斯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選取另一部保時捷汽車(以下稱系爭保時捷汽車),被上訴人雖已交付該車予上訴人,但於上訴人試車完畢交由正強汽車公司修護時,被上訴人戊○○竟協同地下錢莊人員至正強汽車公司,將系爭保時捷汽車取走。至於揚哲公司所交付之8張支票,亦因背書不連續而 無法兌現,是被上訴人顯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上訴人得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茲先請求其中之1,000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戊○○則以:其雖列名為揚哲公司之股東,惟事實上僅為揚哲公司總經理Richard Karner之人頭,並未參與揚哲公司之投資經營、系爭契約之簽訂及上開汽車交易之事,系爭契約上之印章非其所蓋,自不必負系爭契約責任。即令系爭契約為真,依其內容,被上訴人僅須將對揚哲公司之 765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以代股款之交付,而於系爭契約 訂立時該債權即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業已免責,應由揚哲公司承擔給付股款之責,縱揚哲公司事後未依約付款予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何況上訴人亦未依約移轉股權,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首就兩造間有無簽訂系爭契約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765萬元之代價(以下稱系爭價金)購買上 訴人之股份,付款方式為被上訴人將其對揚哲公司之765萬 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揚哲公司支付相當於該股款之金額予上訴人,揚哲公司並應償還向上訴人乙○○借貸之10,245,074 元。揚哲公司就其應支付之上開股款及借款金額,已 交付面額各為2,236,963元之支票8張予上訴人以為擔保,上訴人並同意由揚哲公司以移轉進口汽車一至二輛(其中一輛為系爭勞斯萊斯汽車,另一由上訴人於揚哲公司所有之汽車中選取)予上訴人,以為抵償,雙方如有違約應賠償他方違約金3,00 0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據。被上訴人戊○○雖抗辯稱:其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戊○○印章非其所蓋,揚哲公司成立時上訴人乙○○為揚哲公司之董事長,知悉被上訴人戊○○僅為實際投資揚哲公司之外籍人士Richard Karner之人頭,未實際參與投資,且就系爭勞斯萊斯汽車之交易所生紛爭,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丁○○及Richard Karner為相對人,可證上訴人亦知其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其不必負系爭契約責任,縱令被上訴人戊○○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上訴人之真意亦以被上訴人丁○○及Richard Karner為契約相對人而非被上訴人戊○○云云,並提出Richard Karner所立切結書、揚哲公司公司執照、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字第2353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處分書(92年度上聲議字第962號)為證(原審卷41 頁至50頁)。然系爭契約上蓋有兩造及揚哲公司之印章,並附有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作為確認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身分,有系爭契約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據(原審卷9頁以下、本院卷114頁以下)。被上訴人戊○○就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真正並無爭執(本院卷122頁),但辯以其為揚哲公司之員工,揚哲 公司持有其身分證影本亦屬正常云云,然證人即代理上訴人辦理簽約手續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法官問:乙○○是用對公司的股權賣給對方?)是的,賣給丁○○、戊○○及Richard Karner」「(法官問:真正買賣的當事人是誰?)真正的合約的當事人可能要看合約比較清楚,我只記得我們當時去律師事務所三、四次,因為 Richard Karner是外國人,所以都沒有具名,但是他與邴先生、丁○○三人都有出現,負責跟我解釋整個過程,因為林董只跟我說大概,不管細節,細節都是我在負責,當時有時三人、有時二人來,大概談了三次或者四次,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法官問:到底賣給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或Richard Karner?)我不是很清楚,但是邴先生及潘先生說是他們三個人要買,因為Richard Karner是外國人,不能登記,登記名義人到時侯再看看。我還虧(即取笑之意)過邴先生,因為以前他給我的感覺是受雇員工,那一次(即簽訂系爭契約)感覺他的話比較多,比較像當家作主,簽約的時候,很多事情都是邴先生跟我說,潘先生跟 Richard Karner 都坐在旁邊,我還說『聽說是你花錢出來 買的,不錯哦』,他說沒辦法,他覺得這個生意可以做,印象中大概有這樣的對話。」「法官問:(契約上面的章,是否都是當事人自己蓋的?)賣方四個人可以確定都是我帶去蓋的,揚哲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戊○○在保管的,如果有需要配合的話,都是邴先生帶著章跟我辦。」「法官問:(簽契約的時候是否戊○○代表或經過他的同意?)我們總共分二、三次才簽完,戊○○有來過,可是我不確定是否他自己蓋..但是他知情,因為他來過,這一點我可以確定。」「法官問:(你可以確定他(指被上訴人戊○○)確實是要買股權的人?)對的,因為如果不是他來的話,他們律師也會要求他們至少帶委託書,因為他的律師很嚴謹,都有檢查,所以契約類似美式契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戊○○在揚哲公司扮演的角色,你是否知道?)他們內部我不知道,可是剛開始感覺他是潘先生的特助,因為事情都是他與我接洽,潘先生及Richard Karner都只有打電話給林董,我們二人類似對等,一直至簽買賣契約的時候,我才知道他有出資。」等語(本院卷85頁至87頁),可知被上訴人戊○○確有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並以自己名義出資購買上訴人之股權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戊○○是否親自於系爭契約上蓋章,證人丙○○雖不能確定,但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中,均由被上訴人戊○○與證人丙○○接洽,且積極參與談判,揚哲公司之大、小均由被上訴人戊○○保管,配合證人丙○○辦理各項手續等情形觀之,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戊○○之印章,係經被上訴人戊○○同意而蓋用,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亦係經被上訴人戊○○同意使用作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身分之證明,殆無可疑。被上訴人戊○○既為買方負責辦理簽約手續之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完畢,當已即時取得系爭契約,若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戊○○之印章非經其同意,必會即時反對,惟被上訴人戊○○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向上訴人表示反對,可知系爭契約之印章,確經其同意蓋用,是其抗辯系爭契約上印章未經其同意蓋用,有違常情,並非可採。系爭契約既經兩造親自參與談判多次,並經當事人同意後於契約書上用印確認,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戊○○之印章是否為其親自蓋用,不影響其同意訂立系爭契約之認定。)又揚哲公司成立時,被上訴人戊○○是否為Richard Karner之人頭,以及上訴人乙○○是否知悉此事,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戊○○是否以買受人地位參與,均無關聯,被上訴人戊○○不能證明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戊○○為契約相對人之事實,所辯系爭契約縱令真正,其亦非系爭契約實際當事人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固僅以揚哲公司、被上訴人丁○○及Richard Karner為收件人,請求返還系爭勞斯萊斯汽車,但此存證信函係陳述上訴人向揚哲公司購買系爭勞斯萊斯汽車,遭被上訴人丁○○及Richard Karner取走,而請求被上訴人丁○○及Richard Karner返還系爭勞斯萊斯汽車,有該存證信函可參,然被上訴人丁○○、Richard Karner是否取走該車,以及應否返還,均與被上訴人戊○○無關,因此,上訴人發上開存證信函時,未以被上訴人戊○○為收件人,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上訴人丁○○及Richard Karner以系爭勞斯萊斯汽車進口手續未辦妥為由,將該車取回後未交待該車所在,且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戊○○未參與該車之交易,無侵占該車之行為,而為被上訴人戊○○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據。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者,係被上訴人戊○○並無侵占揚哲公司已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勞斯萊斯汽車之事實,並非被上訴人戊○○有無簽訂系爭契約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權,不能依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戊○○之認定。 四、次就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言。關於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固由揚哲公司支付系爭價金,但並非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並未免除。被上訴人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給付股款之義務,已由揚哲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已免責等語。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買方將支付下述價額以購買由 賣方所持有揚哲公司之股份:買方將其對揚哲公司相當於新台幣七、六五0、000元之債權移轉予賣方,揚哲公司因而須依下述方式支付新台幣七、六五0、000元予賣方..買方應依據本約第十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扣除應付予賣方之價額。」已明白表示,買方(即被上訴人)移轉對揚哲公司之債權予賣方(即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價金之方法。又依該項最末及第10條第3項之約定,於揚哲公 司將系爭勞斯萊斯汽車等出售,將出售之價金交付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得扣除應給付上訴人購買股份之價金,可知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價金之實際數額,仍視揚哲公司出售系爭勞斯萊斯汽車之結果而定,並非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由揚哲公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使被上訴人完全脫離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戊○○抗辯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已由揚哲公司承受,其已免責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仍有給付系爭價金義務,應屬有據。 五、再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言。關於此,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移轉股權及經營權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將被上訴人對揚哲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揚哲公司亦未給付相當於股款之金額或移轉系爭勞斯萊斯汽車、系爭保時捷汽車以為抵償,故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尚未履行,已違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戊○○則辯稱:即令被上訴人戊○○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既未依約移轉股權,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價金,何況系爭勞斯萊斯汽車被取回,與被上訴人戊○○無關,系爭保時捷汽車汽車被取走,被上訴人戊○○亦出於被迫,被上訴人戊○○均無可歸責,故其未違反系爭契約等語。查上訴人主張於簽約時,上訴人乙○○已將所簽署之指派書、委託書交付買方,並將上訴人乙○○之辭職書交付予揚哲公司,完成移轉經營權之準備,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將其欲移轉予買方之揚哲公司股票及辦理交割所須之印章、證券交易稅單等,交由雙方委託之保管人傅德理保管,以供履約之擔保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第11條之記載及傅德理所立之收據在卷可按(原審卷58頁)。被上訴人戊○○雖辯以其不認識傅德理為何人云云,然傅德理即為代兩造草擬系爭契約之人,且上訴人確已將股票交由傅德理保管,亦據證人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86頁),是上訴人主張應屬可信。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其基於系爭契約所負應移轉股權、經營權之相關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再者,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是以讓與其對揚哲公司之同額債權予上訴人,而由揚哲公司支付該債權金額予上訴人或移轉系爭勞斯萊斯汽車、系爭保時捷汽車所有權之方式抵償,為其清償方法,已如前述,因此揚哲公司是否支付相當於股款之金額予上訴人,或是否以該二部汽車抵償,攸關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義務是否消滅。關於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始終未取得對揚哲公司之同額債權,故無從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揚哲公司亦未支付該債權之金額予上訴人,雖揚哲公司已交付系爭勞斯萊斯汽車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旋被被上訴人丁○○、Richard Karner以尚須辦理進口手續為由取回,其後則未再交還,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選定系爭保時捷汽車,揚哲公司亦將系爭保時捷汽車交予上訴人試車,但於上訴人送修理廠維修時,為被上訴人戊○○持相關證件至該修理廠將系爭保時捷汽車取交地下錢莊之人員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知揚哲公司雖未支付相當於股款之金額予上訴人,但確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勞斯萊斯汽車、系爭保時捷汽車交付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勞斯萊斯汽車、系爭保時捷汽車所有權,只是尚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辦理系爭勞斯萊斯汽車、系爭保時捷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至於揚哲公司因清償而交付系爭勞斯萊斯汽車、系爭保時捷汽車予上訴人後,復因被上訴人丁○○、 Richard Karner之行為,將系爭勞斯萊斯汽車取回,或經被上訴人戊○○將系爭保時捷汽車取交地下錢莊人員,均屬揚哲公司清償後,被上訴人丁○○、Richard Karner及被上訴人戊○○所為之個人行為,與揚哲公司已為之清償之效果,不生影響。又由揚哲公司移轉系爭勞斯萊斯汽車、系爭保時捷汽車所有權並辦理登記,僅為被上訴人履行其給付系爭價金義務之方法,亦如前述,故就揚哲公司移轉系爭勞斯萊斯汽車、系爭保時捷汽車所有權,以抵償系爭價金之範圍內,亦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系爭價金義務之一部,至於揚哲公司未完成系爭勞斯萊斯汽車、系爭保時捷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應認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尚有部分未履行,是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應屬可採。 六、末就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言。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 :買方或賣方中有一方違反本契約者,未違反之他方除有權解除契約及要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要求三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已因揚哲公司移轉系爭勞斯萊斯汽車、系爭保時捷汽車所有權,履行主要部分,僅因揚哲公司未辦理系爭勞斯萊斯汽車、系爭保時捷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尚有部分給付價金義務未能履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得減少違約金。本院認為系爭勞斯萊斯汽車、保時捷汽車為高價汽車,如能使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能獲得系爭價金之利益,始可滿足,本件被上訴人僅移轉所有權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究竟能獲得多少利益,固無明確標準可據,然追求完美乃彰顯此等汽車價值之重要因素,是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該車使用權之完美性言,較一般汽車更為重要,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系爭價金之金額為765萬元 衡量之,因揚哲公司未辦理系爭勞斯萊斯汽車、系爭保時捷汽車所有權登記,造成系爭勞斯萊斯汽車、保時捷汽車價值之損失而未能抵償系爭價金之金額,以250萬元計算較為適 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在250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又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應負上開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法律並未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系爭契約亦未明文約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50 萬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 上訴人、被上訴人戊○○聲請及就被上訴人丁○○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笫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