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黃永泉律師 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叁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伊於民國91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合約),係兩造通謀而為之意思表示, 依法無效: ㈠系爭委託合約簽約時,施工標的(細部計劃)尚未定型,各項工程自無從著手規劃,偌大重劃工程合約書內,連必備之工程計劃說明書、施工位置圖及工程規格、量、價計算表單,均付闕如,顯然窒礙難行,足證系爭委託合約,係伊為籌措重劃資金新臺幣(下同)93,000,000元,應訴外人寅○○幫助伊籌借近億資金需要所簽訂。 ㈡被上訴人所提之成本估價表所列之各項工程項目,其價目如何得出、標準為何,及是否為重劃作業所需要,皆無任何依據,且成本估價表編號1-12、14-25項目(編號16中之工程施工、 監造除外),和被上訴人與丙○○簽訂之重劃技術服務授權書之委託代辦項目1-15項完全相同,而被上訴人委託丙○○之費用僅須9,000,000元,被上訴人卻估列60,000,000元,明顯不 實;且本件市地重劃,係由地方政府主導,無須伊關說,編號28項利息及仲介費、顧問費與公關支出,被上訴人卻浮列20,000,000元,益徵成本估價表應係被上訴人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成本估價表粗估系爭工程成本約81,000,000 元,加計一般工程利潤10%-15%,而將系爭委託合約報酬訂為93,000,000元,並不實在。 ㈢本件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工程係由訴外人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發包及付款,伊從未聞問,分述如下: ⒈立達重劃區籌備會於92年6月委託日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日佑公司)規劃及估價重劃工程,同年9月13日重劃會成立 後,同年10月14日重劃區第1次理事會,決議委託被上訴人辦 理重劃作業,委辦費用明定為10,000,000元,被上訴人與瑞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負責人丙○○簽訂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以9,000,000元轉包予丙○○,該授權書 記載:被上訴人受立達重劃會委託辦理重劃業務,代表重劃會授權委託丙○○等語,且為求聯絡方便,重劃會並設址於台中市○○○街145號丙○○事務所。重劃會理事長丁○○自92 年9月16日起陸續支付被上訴人重劃作業費3,050,000元、給付日佑公司500,000元,及交付訴外人壬○○所簽發,付款銀行為 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發票日均為93年9月8日,票號各為CNA0000000號、CAN0000000號,面額均為500,000元之2紙支票予丙○○,並於94年1月24日以交付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面額5,000,000元支票之方式,給付日佑公司工程監造費1,000,000元、丙○○4,000,000元,總計重劃會給付日佑公司1,500,000元、丙○○5,000,000元,上開支票業已兌現,此有聯邦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對帳單可證,並有日佑公司出具之發票為憑,顯見被上訴人、丙○○及日佑公司係受重劃會委託辦理重劃業務。 ⒉92年12月10日重劃區第2次理事會,決議將重劃工程委託唐安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唐安公司)施工,工程費22,500,000 元(後改為25,000,000元),唐安公司按重劃會報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出於日佑公司設計之施工圖說施工,而日佑公司之工程計劃說明書內5、6、7項即分別載明經費來源、工程發包、執行 單位均為重劃會。唐安公司93年1月30日以開工通知書通知重 劃會,說明重劃工程定於93年2月1日進場施工,請派員監工。重劃工程係由唐安公司於93年9月29日報請重劃區第5次理事會議驗收通過,伊與被上訴人俱未參與其事。被上訴人別有所圖,阻止唐安公司與重劃會簽約,而越俎代庖擅與唐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唐安公司受騙履約施工後,被上訴人卻不依約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未付分文,而此項工程款,重劃會業已交付訴外人彭淑芬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下稱造橋鄉農會),發票日各為94年3月24日、同年3月31日、同年3月 31 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2月20日、95年2月28日,票號各 為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前面4紙面額均為5,000,000元、後面2紙面額各為3,000,000元、1,500,000元之支票6紙,合計24,500,000元予唐安公司,該6紙支票並已兌現,此有造橋鄉 農會支存帳號772-2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證,顯見重劃工 程係由重劃會發包予唐安公司施作,與伊及被上訴人無關。 ⒊重劃會另分別委託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竹建瓦斯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進行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電信等規劃及管線工程,費用分別為4,514,185元、5,156,045元、4,000,000元、944,547元,共計支付14,614,777元。 ⒋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丙○○3,600,000元、宏基不動產鑑定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600,000元。 ㈣按依89年7月20日內政部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其中第6條明訂自辦 市地重劃之主要作業程序,首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才能以籌備會名義,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擬定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定及公告,並成立重劃會,分設理事會,並依同法第12條、第30條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規定,限制只有重劃會有權與人簽訂如系爭委託合約之契約,又限制非以技師為董事長或代表人之登記有案之工程顧問公司不得承包如系爭委託合約之契約。本件簽約雙方,非僅伊僭越重劃區理事會權責顯不適格,即被上訴人公司,依據經濟部94年3月14日、16日抄錄之該公司91年11月8日設立登記表及93年9月14日變更登記表內載所營事業,僅為首飾及貴重 金屬批發業與首飾及貴重金屬零售業兩項,並不符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經營都市計劃、土木工程等業務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合約時,設立時間未滿1個月,登記資 本額僅1,500,000元,亦顯不合接受委辦重劃工程資格,且約 內所載之委辦重劃工程,未經規劃設計,無一符合獎勵重劃辦法規定,已違反民法第73條之法定方式,應為無效。由此可見,系爭委託合約係兩造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依法自始無效。 ㈤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均由寅○○負責,證人丑○○僅係掛名負責人,不了解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合約之內情,所為證言與事實出入甚大,不足採信。 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30條規定,重劃工程發包,經重劃區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才能進行相關之重劃工程。伊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委託合約,未經重劃區理事會決議通過或承受,系爭委託合約之相關作業規劃及工程債務即無法履行,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系爭委託合約仍屬無效。 被上訴人另與重劃會成立委託契約,依系爭委託合約第15條約定,系爭委託合約書即已作廢。 ㈠重劃會於92年10月14日將系爭委託合約提請重劃區第1次理事 會追認,由該會列為重劃作業委託案,並說明二、為有效推動業務,本重劃作業擬委託中炬實業有限公司辦理,所需作業經費新台幣10,000,000元、三、附委託合約書請理事會追認,案經包括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丑○○在內七席與會理事討論後,一致無異議通過。重劃區理事會追認系爭委託合約並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之前提,係將系爭委託合約委辦事項簡化為重劃作業,委辦費用明定為10,000,000元;重劃工程(道路工程部分),92年12月10日重劃區第2次理事會決議發包由被上訴人仲介 之唐安公司施工,系爭委託合約已經重劃區理事會第1次理事 會提案修正追認並承接履行,不啻重新簽約,況且被上訴人94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重劃區理事會理事長丁○○催討工程 款,及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532號存證信函告知瑞銘公司負責人丙○○:「目前理事會積欠本公司重劃費用玖仟餘萬元,至今尚未清償」等語,均已自承與重劃會成立重劃作業及重劃工程契約,依系爭委託合約第15條約定:「如於重劃會成立,另由重劃會與被上訴人完成新委託契約時,本合約書視同作廢」,系爭委託合約書即已作廢。 ㈡相關重劃規則,並無行政機關要求提出重劃會與第三人契約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既主張其非受重劃會委託辦理重劃作業,自無參與分配出售抵費地所得價款之權利,重劃區理事會亦無追認系爭委託合約之必要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92年10月14日重劃區第1次理事會追認系爭委託合約,係配合行政程序之故, 並無變動契約主體之效力,並不可採。 系爭3紙支票係作為籌湊資金之擔保,而非用以分期支付被上 訴人委辦費用: ㈠伊於簽約當日交付伊公司子公司即訴外人上立大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大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各為92年9 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及93年3月31日,票號各為JC000000 0號、JC0000000號及JC0000000號,面額均為33,000,000 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借款 93,000,000元之擔保。且因自91年11月30日簽約日起至系爭3 紙支票之到期日止,約1年1個月,以年息6%計算,利息約6,000,000元,連同本金為99,000,000元,故系爭3紙支票之面額合計為99,000,000元,而非93,000,000元,又為使金主相信伊確實有在進行市地重劃,並另行出具支付證明,足徵系爭3紙支 票係作為籌湊資金之擔保。 ㈡依系爭委託合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共分八期撥付:第一 期:簽約後六個月內撥付百分之五。第二期:成立重劃會時撥付百分之五。第三期:完成重劃土木工程設計時撥付百分之十。第四期:工程施工發包確認後撥付百分之二十。... 」,已循序分就各種施工進度訂定付款數額,伊斷無冒著支票遭人兌現,但被上訴人卻未完成工作之風險,簽約時,預先交付記載有發票日之支票,支付全額工程款之理由。且系爭3紙支票之 發票日,分別為92年9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3年3月31日,與系爭委託合約所定之施工進度毫無關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3紙支票係作為分期支付其履行系爭委託合約之費用乙事,實 與常理不符。 ㈢又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就本件市地重劃工程既分別於92年5月 30日與訴外人丙○○簽訂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92年6月5日與訴外人宏基公司簽訂地上物查估合約書。92年8月5日與訴外人唐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93年2月1日與訴外人日佑公司簽定委託工程監造契約。然此等工作內容對照系爭合約書第4條 約定,被上訴人依約僅能領取至第4期之工程款37,200,000元 (即93,000,000元之40%),因為此時尚未達成第5期之工程驗收及移交之程度;惟伊委由上立大公司所開具之發票日分別為92年12月31日、93年3月31日金額共計66,000,000元之2紙支票,被上訴人即可分別於票載發票日領取。如此,被上訴人在重劃工作未完成前,依約僅能領取至第4期之工程款,但卻因伊 預先委由上立大公司所開具之支票到期,而得領取全額之工程款,甚至超過原系爭委託合約之93,000,000元金額。是被上訴人稱其因工程款縮短為3期支付,受有延後付款利息損失6,000,000 元,重劃費用乃合意由93,000,000元,提高為99,000,000元等情,並不實在。 ㈣重劃工程若僅需18個月,兩造為何不於系爭委託合約所附之工作進度表記載預定工作時間為18個月,反而表明690天(約23 個月);且重劃計畫書所附之重劃作業預定工作進度表,係於92年6月做成,此時才確認本件重劃工程所需時間為18個月, 更可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合約時,施工內容、計劃及預算皆未定型,各項工程無從著手,無法預估本件重劃工程之工程期間、費用及報酬,亦證系爭3紙支票絕非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再者,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前於93年3月31日完工,且若 伊真有要求被上訴人提前完工,為何系爭委託合約及支付證明,並無任何提前完工之字樣,為何重劃計畫書所附之重劃作業預定工作進度表仍記載93年12月完工,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委託合約之完工期限合意改為93年3月31日,系爭3紙支票係用以分期支付工程款,並不實在。 ㈤依系爭委託合約第10條約定:「如因實際需要增加或減少本合約約定之條文,工作事項或工作成果之數量時,得經雙方協議修改及增訂本合約內容,協議結果應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合約之委辦費用改為99,000,000元、付款方式改為以系爭3紙支票分3期給付,自應提出書面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提之支付證明係伊向外調借資金之文件,無法作為兩造更改付款方式之證明,被上訴人未另行提出兩造更改付款方式之書面文件,自不足採。 縱認系爭委託合約有效,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合約時,重劃範圍尚未經苗栗縣政府核定,而係自92年6月作成重劃計畫書並經 苗栗縣政府核定後,才確定僅就第1區辦理重劃作業,情事已 有變更,而兩造簽約當時,對重劃範圍縮減之事實無從預料,若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委託合約請求承攬報酬99,000,000元,顯失公平。又依重劃計畫書,伊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為道路工程(含排水及路燈)、電力、電信、天然氣、自來水等系統工程及重劃業務,被上訴人自陳其僅施作「道路工程 (含排水及路燈)」及「重劃業務」2個項目,故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承攬報酬為重劃作業費 (含工程設計及拆遷費評估)10,000,000元、重劃工程(含路燈及路燈)費用25,000,000元(重劃區 理事會以25,000,000元發包與唐安公司承作),合計35,000,000元,爰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減承攬報酬為35,000,000元。 依苗栗縣政府93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0930140279號函,重劃工程雖經重劃區理事會驗收完畢,但被上訴人尚未繳交1%工程保固金予竹南鎮公所,由竹南鎮公所進行養護,重劃工作並未完成。且依系爭委託合約第4條約定:「第8期:解散重劃會時撥付10%」,重劃會尚未解散,被上訴人自不得請領第8期工程款。 重劃會支付丙○○重劃作業費5,000,000元、日佑公司1,500,000元、唐安公司重劃工程費24,500,000元,計31,000,000元,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伊承受被上訴人債權人之權利,爰主張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另扣除訴外人丁○○以重劃會理事長身分,分別以電匯及支票方式支付被上訴人3,050,000元,伊僅須給付被上訴人950,000元(35,000,000- 31,000,000-3,050,000=950,000)。 就丁○○以電匯及支票方式支付被上訴人3,050,000元部分之 說明: ㈠丁○○於92年9月16日電匯100,000元,係作為重劃會籌備會之籌備費用;其餘2,950,000元,係因被上訴人向伊陳稱無法如 期籌措重劃費用,為使重劃工程順利進行,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給付之重劃工程款。 ㈡依一般社會習慣,計算支票遲延提示利息,係以每張支票遲延提示之日數各別計算,被上訴人將系爭3紙支票遲延日數相加 後除以3,作為每張支票之遲延日數,有違常情。且依伊所提 之3,050,000元支付明細,丁○○匯款日期分別為92年9月16日、同年12月15日、93年2月11日、93年2月18日,與系爭3紙支 票到期日92年9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及93年3月31日相較,匯款日均早於支票到期日,豈有於支票到期日前,支付遲延利息之理,且上訴人每次匯款究係支付何紙支票之遲延利息,並未見被上訴人具體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丁○○給付3,050,000元 ,係用以支付延後提示系爭3紙支票之利息,自不足採。 系爭委託合約之委辦費用包括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管線工程費用在內,且已由重劃會支付完畢: ㈠依系爭委託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委辦之費用,含重 劃工程施工費用,且依被上訴人所制作之重劃計畫書,亦將電力、電信、天然氣、自來水等系統工程,規劃為工程費用,故系爭合約委辦費用自包括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管線工程費用在內。 ㈡重劃區之管線工程費已由重劃會支付予台灣自來水公司4,514,185元、台灣電力公司5,156,045元、竹苗瓦斯公司4,000,000 元、中華電信公司944,547元,合計支出14,614,777元,上訴 人併主張上開費用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抵銷。 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3紙面額合計99,000,000元之支票,係包 含補貼其延後提示付款之利息損失6,000,000元,則該利息6,0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唐安公司開工通知書、立達重劃會92年10月7日函、工程預算書圖封面、日佑公司發 票、收據、中苗郵局第510號存證信函、彭淑芬簽發之支票4紙、苗栗縣造橋鄉農會772-2號帳號之支存交易明細、聯邦 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對帳單、苗栗縣政府92年5月15日、92年6月25日、93年1月8日函、台灣電力公司發票2紙、收據、中華電信公司發票、立達重劃會第1次及第6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唐安公司切結書、壬○○簽發支票2紙 、被上訴人與丙○○簽訂之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立達重劃會支付被上訴人公司、唐安公司、瑞銘公司之支票及匯款單、自辦市地重劃預定工作進度表、辛○○書面證詞、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中之陳報狀、支付明細表、系爭委託合約所訂8期付款時間與提供支票付款期日差距應計利息計算 表、嘉陽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56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0號96 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修改前之重劃計畫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寅○○、丁○○進行測謊鑑定,訊問證人己○○、子○○、甲○○、乙○○、丑○○、戊○○、癸○○、壬○○、盧忠敏、呂藍瑞蕊、丙○○、蔡明忠、辛○○、劉亭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委託合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㈠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委託合約,委託伊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因伊簽約前粗估本件重劃工作成本約需81,000,000元,並審酌一般工程利潤約10%-15%後,乃約定委辦費用為93,000,000元。 嗣因上訴人將8期工程款縮短為3期給付,伊受有遲延付款利息損失6,000,000元,兩造乃合意將委辦費用增為99,000,000元 。因本件重劃案完成後,上訴人將受有重劃區內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土地增值156,840,000元,重劃區第6次理事會標售抵費地0.6000公頃即約2000坪,得款173,560,000元及可抵免稅 金742,150,000元,共計獲利890,000,000元以上,故上訴人以99,000,000元委託伊辦理重劃工作,並無不合理。 ㈡伊為履行系爭委託合約,分別與日佑公司、丙○○及唐安公司簽訂契約,將重劃作業及重劃工程轉包予其等施作,唐安公司並交付伊新竹商業銀行本票3,500,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足 徵日佑公司、丙○○及唐安公司係受伊委託辦理重劃工作之協力廠商。伊與丙○○簽訂之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記載伊接受重劃會委託辦理,代表重劃會授權丙○○等語,及將重劃會設址於台中市○○○街145號丙○○事務所,係為符合行政程 序之要求,唐安公司於93年1月30日發文通知重劃會開工事宜 ,亦係避免層層通知,節省函文往返程序之便宜措施,不得遽認日佑公司、丙○○及唐安公司係受重劃會委託辦理重劃作業及重劃工程。 ㈢伊與辦理本件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工程協力廠商資金往來情形,分述如下: ⒈伊與丙○○簽訂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費用9,000,000元 ,伊分別於92年7月31日、同年10月20日、93年7月15日交付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450,000元、900,000元、2,250,000元,共計3,600,000元之支票予 丙○○,尚有5,400,000元未付。 ⒉伊與訴外人宏基公司簽訂地上物查估合約書,費用為600,000 元,伊分別於92年6月5日、同年10月31日,各給付現金60,000元,及於同年12月31日交付票號0000000號,面額480,000元之支票1紙,共計600,000元予宏基公司。 ⒊伊已退還唐安公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3,500,000元,至於唐安 公司工程款25,000,000元,日佑公司工程監造費用800,000 元,伊則未給付。 ㈣電力、自來水、瓦斯、電信工程,並非伊受託代辦之項目,重劃會委託廠商施作並支付該部分費用,與兩造合約糾紛無關,不得遽認伊未履行系爭委託合約。 ㈤上訴人曾委由證人癸○○及壬○○與伊協商,表示願給付伊10,000,000 元,及清償伊支付協力廠商之款項後結案,可見上 訴人確有委託伊辦理重劃事宜,否則何須派人與伊協商。 ㈥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理事會之權責: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第30條「自辦市地重劃之公共設施工程,重劃區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並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包施工」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組織及權責所為之規範,至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中有相關「經營都市計劃、土木工程等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藉以申請公司設立,方能營業,違反者應受勒令停業及罰鍰處分」,則係主管機關對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規範,均非民法第73條所稱之法律行為之法定方式,自不得因上訴人非重劃會,伊所營事業項目不包含經營都市計劃、土木工程等業務,即認系爭委託合約係兩造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 系爭委託合約委辦之工程業已完工,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合約無法履行,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系爭委託合約無效云云 ,並不可採。 伊並未與重劃會成立契約: ㈠伊並未與重劃會另訂新委任契約。92年10月14日第1次重劃區 理事會會議紀錄第1案重劃作業委託案說明欄二記載「為有效 推動業務,本重劃作業擬委託中炬實業有限公司辦理,所需經費計新台幣10,000,000元(重劃作業費)」,係因伊受託辦理重劃事務,依合約第2條約定應辦理重劃工作事項共15項,約 定委辦費用計99,000,000元,惟因重劃計劃書內容中列有8項 項目及金額,屬可報准縣府列為重劃負擔獲得土地分配及抵繳增值稅,而其中重劃業務費有10,000,000元得報准縣府列為重劃負擔獲得土地分配及抵繳增值稅,是伊乃依重劃計畫書備註欄上所載規定,於93年10月14日第一次重劃區理事會提出,經重劃區理事會認可並特別列項說明,以符合重劃計畫書規定程序,俾利日後就系爭委辦費用其中10,000,000元得獲縣府列為重劃負擔獲得土地分配及抵繳增值稅,亦即兩造將系爭契約提請重劃區理事會追認乃係配合行政程序之故,使重劃區理事會承認系爭委託合約,使伊日後得就重劃區理事會出售抵費地所得價款有參與分配之權利,並無變動契約主體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合約提經理事會追認,由重劃會另以10,000,000元委託被上訴人施作重劃作業,依系爭委託合約第15條約定,系爭委託合約視同作廢云云,即不足採。 ㈡伊94年1月27日存證信函係以丁○○係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及實 際負責人身分,向其催討重劃工程款99,000,000元,並非以丁○○係重劃會理事長身分催討。 系爭3紙支票係用以分期支付伊系爭委託合約之委辦費用: ㈠系爭委託合約所附之工作進度表預定工作日期雖為690天(約23個月),但伊為重劃專家,依其實務經驗,重劃工程僅需18 個月,是自締約時起算,伊原定93年5月底完工,而因上訴人 前與訴外人嘉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簽約不成,工程延宕半年,要求伊提早於93年3月31日前完工,伊評估 後同意上訴人提前完工之要求,故系爭委託合約之完工期限變更為93年3月31日。又因上訴人要求付款期限由8期減為3期, 並將委辦費用由93,000,000元提高為99,000,000元,以彌補伊延後付款之利息損失,伊乃同意付款期限改為3期,上訴人並 交付系爭3紙支票,用以支付重劃工程費用,並出具支付證明 表明系爭3支票係用以分期支付伊爭委託合約之費用,系爭委 託合約之付款期限亦已變更為3期,嗣後系爭工程並因上訴人 財務問題而延誤工期,故上訴人以實際重劃工程完成日期較系爭3支票付款日期為後為由,辯稱伊並未因付款方式由8期改為3期,受有利息損失,系爭3紙支票自非用以支付重劃費用云云,顯係倒果為因,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若依系爭委託合約原定付款方式,分8期給付93,000,000元,伊無庸借貸即可完成本件重劃案,系爭委託合約付款方 式改為3期給付後,伊必須無擔保借貸至系爭3紙支票到期日才能兌領工程款,平均每張支票延後付款13個月,本件重劃案總成本約75,000,000元,以無擔保信用貸款年息7.5%計算,利息損失約6,000,000元(75,000,000元x13/12年x7.5%=約6,000,000元),兩造乃將委辦費用由93,000,000元提高為99,000,000元。 ㈢系爭3紙支票金額高達99,000,000元數目甚鉅,倘如上訴人所 辯系爭支票係供籌湊借款之用,上訴人豈可能未要求伊另立書面表明籌款用途,反而書立支付證明表明係支付伊履行契約之費用?足證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供籌湊款項而開立顯與事實不符,亦有悖於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上訴人於本院另行主張兩造簽約後,本件重劃範圍始確定僅就第1區辦理重劃作業,情事已有變更,若伊仍得依系爭委託合 約請求承攬報酬99,000,000元,顯失公平,依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減承攬報酬為35,000,000元,及重劃會代伊公司支付下游承包廠商計31,000,000元,依民法第311條、 第312條規定,上訴人承受伊債權人之債權,主張與伊所得請 求之金額抵銷等情,核係於本院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予駁回。 又系爭委託合約並無情事變更,非當時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 ㈠系爭委託合約於91年11月30日簽約後,伊歷經2年,耗盡人力 物力及財力,率同四家協力廠商逐一完成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 約定從基礎編造地籍資料清冊、研擬重劃計劃書…工程設計發包施工驗收、管線設計、土地分配…抵費地處分…至費用負擔證明、行政作業等已完成合約所載重劃工作項目,並報苗栗縣政府核驗後發函同意,且自兩造簽約而履約而完工,其間除上訴人違背合約退票外,並未因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勢變更情形發生爭執,故上訴人所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系爭委託合約之工作項目包括有:編造地籍清冊、研擬市地重劃書、地形測量、樁位測量…重劃土木工程設計發包及驗收、抵費地分配及換發地籍權狀等共15項工作,工作期程原訂690 工作天 (不含假日),工程成本粗估約需81,000,000元,並審 酌一般工程利潤約為10﹪至15﹪,乃將系爭委託合約報酬費用擬定為93,000,000元,惟重劃工程完成後,上訴人竟以伊所支出協力廠商唐安公司25,000,000元、丙○○9,000,000元、宏 基公司600,000元,日佑公司800,000元,共計僅35,400,000元為由,置伊其餘成本而不論,遽謂伊獲利過多,而不欲依約履行,並向伊稱僅欲給付10,000,000元作結,至於伊委託協力廠商應付款項部分,則要伊檢具發票向其請領,是其所為顯視契約於無物。 ㈢本件重劃辦理期間,兩造雙方非但從未因合約總價發生衝突,且上訴人更以公司資金不足為理由協議延長付款期限時,前後二次簽訂重劃合約不但主動將合約總價由93,000,000元提高為99,000,000元,並支付3,050,000元利息以延後系爭3紙支票提示期限,由此足以證明合約總價皆為雙方協議訂定。 ㈣又依重劃後上訴人可獲得之利潤估算約為890,000,000元以上 ,足徵系爭委託合約計價為合理,是本件系爭委託合約成立後,並無情事變更,非當時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 重劃會與上訴人係不同法人,重劃會代伊支付丙○○重劃作業費5,000,000元、日佑公司1,500,000元、唐安公司重劃工程費24,500,000元,計31,000,000元,上訴人無由主張抵銷。且伊與協力廠商間之相關債權因就驗收、罰責及稅賦如何核銷尚有議定,亦不宜扣除。 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2年9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及93年3月31日,伊應上訴人要求分別延後於93年7月29日、同年8 月6日及同年12月23日提示,分別展延提示11個月、7個月及9 個月,平均每張支票展延提示9個月,依當時銀行企業融資放 款利率3.975%計算展延提示利息,約3,050,000元。故訴外人 丁○○自92年9月16日起分別以電匯及支票方式給付伊3,050,000元,係以上立大公司負責人身分,給付伊延後提示系爭3紙 支票而生相當於9個月之銀行利息,並非支付承攬報酬,不得 予以扣除。 依苗栗縣政府94年3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40028409號函,重劃 會未解散係因上訴人未依92年10月14日重劃區第1次理事會第2案決議追認合約,清償重劃費用,致苗栗縣政府不同意結案,責任不應歸咎伊,不應扣除第8期工程款。 系爭委託合約委辦費用業已修正為99,000,000元,付款方式亦已變更以系爭3紙支票分3期給付,合約價差6,000,000元自應 視為合約技術服務費,並得請求自退票日後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作金庫銀 行台中五權分行甲存戶頭支票交換憑證對帳單、重劃計劃書、立達重劃會章程、苗栗縣政府87年4月3日、92年7月25日 、93年7月14日、94年3月10日、94年3月24日函、苗栗縣政 府公告、細部計劃書、立達重劃會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歷次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就立達重劃案相關函文、系爭委託合約費用報酬估算表、重劃區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實際完工進度與付款方式及金額對照表、上訴人承諾於91年5月30日簽約後6個月內撥付委辦費用5%予受託人之立據、系爭委託合約工作項目完工驗收日期一覽表、系爭委託合約簽約前估價表、唐安公司履約保證金支票、93年5 月11日函、93年8月24日備忘錄、94年7月21日存證信函、統一發票、94年11月11日切結書、被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支票、地上物查估合約書、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丙○○93 年4月23日請款簽、收取之支票、宏基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日佑公司94年3月18日函、內政部94年2月1日書函為 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抗辯:兩造簽約後,本件重劃範圍始確定僅就第1區辦理重劃作業 ,情事已有變更,若仍依原約定報酬給付,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減承攬報酬,及 重劃會代被上訴人支付下游承包廠商工程款計31,000,000元,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承受被上訴人債權人之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抵銷等語。其中就重劃會墊付工程款部分抗辯抵銷,乃係為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重劃會墊借工程費25,000,000元之抗辯部分(見原審判決書第6 頁),再為補充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另其主張系爭委託合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固係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惟本件依系爭委託合約所載之承攬報酬為93,000,000元,金額甚鉅,若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情事變更之抗辯,對其顯失公平(至於其抗辯在實體上是否可採,如後述),應准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述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合約,由上訴人委託伊就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區內之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業務,約定委辦費用為93,000,000元,並以訴外人上立大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各為92年9月30日、同年12月31 日及93年3月31日,票號各為JC0000000號、JC0000000號 及JC0000000號,面額均為33,000,000元之支票3紙,且出具支付證明1紙,交付伊,伊已完成合約,詎上開JC0000000號、JC0000000號支票,經伊分別93年7月29日及同年12月17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系爭委託合約書,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66,000,000元及分別自JC0000000號、JC0000000號等2紙支票之提示日起即93年7月29日、同年12月17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合約係為調借重劃資金所簽訂,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30條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規定,重劃工程發包,經重劃區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才能進行相關之重劃工程,及限制非以技師為董事長或代表人之登記有案之工程顧問公司不得承包如系爭委託合約之契約。本件簽約雙方,非僅伊僭越重劃區理事會權責顯不適格,即被上訴人公司,依其公司91年11月8日設立登記表及93年9月14日變更登記表內載所營事業,僅為首飾及貴重金屬批發業與首飾及貴重金屬零售業兩項,並不符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經營都市計劃、土木工程等業務之相關規定,顯不合接受委辦重劃工程資格,且合約內所載之委辦重劃工程,未經規劃設計,無一符合獎勵重劃辦法規定,已違反民法第73條之法定方式,應為無效。又伊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委託合約,未經重劃區理事會決議通過或承受,系爭委託合約之相關作業規劃及工程債務即無法履行,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系爭 委託合約仍屬無效。92年10月14日重劃區第1次理事會追認系 爭委託合約,由重劃會以10,000,000元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重劃作業,依系爭委託合約第15條約定,系爭委託合約書亦已作廢。系爭3紙面額合計99,000,000元之支票,係因伊調借93,000,000元,須付利息6,000,000元,為擔保借款而交付,並非用以分期支付被上訴人委辦費用。縱認系爭委託合約有效,本件重劃範圍減縮僅就第1區辦理重劃作業,情事已有變更,若被上 訴人仍得依系爭委託合約請求承攬報酬99,000,000元,顯失公平,爰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減承攬報酬為35,000,000元。又重劃會尚未解散,被上訴人並不得請領第8期工程款,且重劃會支付協力廠商31,000,000元、管線費用14,614,777 元,及被上訴人3,050,000元,伊主張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及扣抵。至於補貼被上訴人利息損失6,000,000 元部分,亦不應再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並約定委辦費用為93,000,000元(原法院卷㈠57、59至72頁)。 ㈡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合約後,以其子公司即訴外人上立大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各為92年9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及93 年3月31日,票號各為JC0000000號、JC0000000號及JC 0000000號,面額均為33,000,000元之支票3紙,並由其出具支付證明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惟各該支票嗣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未獲兌現(原法院促字卷證三、卷㈠52、54頁、卷㈡59頁)。 ㈢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明其願負擔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工十一東側住宅區)細部計劃」自辦市地重劃第I區,所有一切自辦市地重劃所應負擔之費用等語(原法院卷㈠141頁至142頁、卷㈡64頁)。 ㈣兩造於簽訂系爭委託合約前,上訴人即曾就同一重劃範圍之土地,於91年5月30日與訴外人嘉陽公司訂立相同內容之重劃作 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但嘉陽公司已於同年9月25日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原法院卷㈡26至37頁)。 ㈤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會於92年9月13日成立,由訴 外人上立大公司負責人丁○○擔任理事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丑○○為理事之一,92年10月14日理事會第一次會議,同意追認重劃區重劃作業,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所需作業費10,000,000元。92年12月10日理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重劃區工程發包由訴外人唐安公司施工(原法院卷㈡38、39、41、42頁)。 ㈥被上訴人就本件市地重劃工程分別於①92年5月30日與訴外人 丙○○簽訂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費用9,000,000元(原 法院卷㈠90至95頁),②92年6月5日與訴外人宏基公司簽訂 地上物查估合約書,費用為600,000元(原法院卷㈠97至102頁),③92年8月25日與訴外人唐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93年3月15日修正原工程總價22,500,000元為25,000,000元)(原法院卷㈠73至89頁),④93年2月1日與訴外人日佑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監造,費用800,000元(原法院卷㈠96頁)。 ㈦唐安公司已於93年12月完成重劃工程之土木設計及施工部分,經重劃區理事會驗收完成報奉苗栗縣政府核備(苗栗縣政府93年12月23日函、唐安公司94年7月21日存證信函,原法院卷㈡ 43頁、本院卷㈢197頁)。 ㈧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發給丁○○之存證信函中,催討本件重 劃工程費用99,000,000元(工程費為93,000,000元,超過部分係補上訴人公司之利息)(原法院卷㈡44、45頁)。 ㈨重劃會已經支付丙○○(瑞銘公司)重劃作業費5,000,000元 、日佑公司重劃工程監造費1,500,000元、唐安公司重劃工程 費24,500,000元,計31,000,000元(支付明細表、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㈡206、277頁)。 ㈩系爭重劃工程已完成系爭委託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所示之第7期之工程(證人丙○○之證言、兩造不爭,本院卷㈠418、419頁、卷㈡236頁反面)。 兩造訂立系爭委託合約及上訴人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被上訴人 ,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如上述不爭事實㈠、㈡)。而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合約、交付系爭3紙支票及籌辦系爭重劃工程之情形 ,茲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內之土地,自66年5月12日即為 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查封登記,嗣72年2月22日、83年1月5日 又因積欠關稅及稅捐遭限制登記,乃自66年間起停工,以致其所有之上開工廠土地,長年荒蕪,嗣91年3月間,訴外人辛○ ○新任竹南鎮長,為繁榮市區,乃倡導上訴人所有之工廠所在地及鄰近土地自辦市地重劃,並託人介紹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中部規劃隊官員寅○○指導作業,且為遊說上訴人,數度帶領相關人員至上訴人公司溝通,於上訴人表示無能力辦理重劃作業及負擔重劃費用時,乃委請隨同前往之寅○○協助重劃作業之行政程序,並幫忙上訴人調借資金週轉,上訴人遂同意辦理本件市地重劃後,寅○○先於91年5月30日安排上訴人與 尚未立案之嘉陽公司 (核准設立日期為91年6月24日)簽訂委託合約,至同年11月30日,寅○○以嘉陽公司不可靠為由,再另安排改由其妻丑○○甫於同年月8日申請設立之被上訴人公司 與上訴人重簽系爭委託合約取代,二份委託合約之簽約地點均在台中市徐文宗律師事務所,由徐文宗律師見證等情,業據為重劃區理事會理監事之證人乙○○、戊○○及竹南鎮長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150-160頁、卷㈡64-67頁),即證人丑○○乃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證稱:「(當時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目的?)丁○○拜託我們進行重劃,原來是嘉陽公司做,嘉陽是我先生介紹,他們付不出款,嘉陽公司不願意進行,才請我們進行,我們就成立中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166 頁),並有上訴人先後與嘉陽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之委託合約二份、公司登記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促字卷3-13頁、原法院卷㈡26-37、54-56頁、本院卷㈢36-39頁 )。 ㈡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合約後,以其子公司上立大公司所簽發之面額均為33,000,000元之系爭支票3紙,並出具支付證 明1紙,交付被上訴人(如上述不爭事實㈡),而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期分別為92年9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3年3月31日,與系爭委託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共分八期撥付:第一期: 契約簽約後六個月內撥付百分之五。第二期:成立重劃會時撥付百分之五。第三期:完成土木工程設計時撥付百分之十。第四期:工程施工發包確認後撥付百分之二十。第五期:工程驗收及移交時撥付百分之三十。第六期:完成重劃分配計算作業提交會員大會後撥付百分之十。第七期:重劃分配成果經縣政府核定准予公告時撥付百分之十。第八期:解散重劃會時撥付百分之十」之約定依施工進度付款顯無關係。且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與系爭委託合約原分為8期之上述付款方式相較,則 以系爭重劃會之實際成立日期係92年9月13日(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原法院卷㈡162頁),若依系爭委託合約第4條約定分8期按重劃進度付款,被上訴人僅能領取第1、2期之委辦 費用9,300,000元(即93,000,000元之10%),然就上訴人委由上立大公司所開具之發票日期為92年9月30日,票號為JC0000000號之33,000,000元支票,卻可讓被上訴人於92年9月30日( 此時僅於重劃會成立後之第17天)領取遠超過依約所能領取之金額,並無因而支付遲延利息之問題。再就上訴人委由上立大公司所開具之發票日分別為92年12月31日、93年3月31日,票 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金額共計66,000,000元之2紙 支票,與被上訴人履行委託事項之進度,分別於:①92年5月 30日與丙○○簽訂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②92年6月5日與宏基公司簽訂地上物查估合約書;③92年8月5日與唐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④93年2月1日與日佑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監造契約(如上述不爭事實㈥)相較以觀,依系爭委託合約第4條分8期按重劃進度付款,被上訴人亦僅得依約領取至第4期之工程款 37,200,000元(即93,000,000元之40%),亦無被上訴人所主 張其因延遲收款受有利息損失之情形,甚而還因上訴人交付系爭3紙支票而獲有重大之期前利益。又依系爭委託合約書後所 附之自辦市地重劃預定工作進度表(見原法院卷㈠70頁),被上訴人預定完成重劃所需之時間為自簽約日(91年11月30日)起算690日,亦即約為於93年10月底時完成重劃工作。惟系爭3紙支票之最後1紙發票日係於93年3月31日,可見被上訴人亦不致因上訴人將系爭委託合約所約定之分8期付款方式,改為3期並以簽發系爭3紙支票之付款方式,而受有延遲收取承攬報酬 之利息損失。被上訴人雖稱:因上訴人要求伊提早於93年3月 31日前完工,伊評估後同意上訴人提前完工之要求,故系爭委託合約之完工期限變更為93年3月31日,又因上訴人要求付款 期限由8期減為3期,並將承攬報酬由93,000,000元提高為99,000,000元,以彌補伊延後付款之利息損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要求提前完工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委託合約第10條有關修改及增訂之情事,經雙方協議後應以書面為之約定,倘兩造有合意提高原約定之承攬報酬,為何未依上述合約約定,就協議結果以書面為之。再參以上訴人於訴外人竹南鎮長辛○○遊說辦理市地重劃之初,即表明無力籌湊重劃所需鉅款,及重劃會為重劃資金之籌湊,乃於92年9月14日第1次理事會議第3案「重劃資金籌措」,通過「 經與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及本會會員丑○○女 士 (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洽商後,原則同意配合重劃業務 之需要,共同貸放所需款項,並於完成重劃、處分抵費地償還,原則上利息負擔總額應不超出重劃計劃書所列。」,暨系爭3 紙支票之金額雖均高達為33,000,000元,惟於簽發時竟未同時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等可為日後票據原因抗辯之記載,顯為利於執票人流通系爭支票。縱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並出具支付證明,惟此乃由上訴人一方出具,無非係證明以系爭支票所貸借之資金係其負擔重劃經費之用,尚難以之證明兩造有變更原約定承攬報酬之合意。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3紙支 票係作為被上訴人出面對外調借重劃資金之用等語,尚非全無可信。被上訴人所稱:超出之6,000,000元為延後付款之利息 云云,要非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託合約後,為進行系爭重劃工程,乃於92年5月30日與丙○○訂約委託其提供技術服務(見原法院 卷㈠90-92頁),凡以重劃區籌備會或理事會收文之函件均以 丙○○事務所所在之台中市○○○街145號為送達處所,有重 劃會與苗栗縣政府往來相關函文在卷可參。雖該合約上記載被上訴人係接受重劃會委託辦理,代表重劃會授權委託丙○○等語,然第一次重劃區會員大會係於92年9月13日召開(見原法 院卷㈠45-50頁),當時重劃會尚未成立,被上訴人實無可能 接受重劃會委託,此應係為符合行政程序所為之記載,並由被上訴人與丙○○間所訂合約第參點約定『付款進度第一期為「成立重劃籌備會」、第二期「成立重劃會」』等語亦明。又在重劃會成立前,重劃計畫書已於92年7月25日經苗栗縣政府核 定備查(見本院卷㈢132頁),而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其編造 地籍清冊更早於92年2月20日完成後,開始徵求重劃區內1/2以上地主同意書核准(見本院卷㈢133-162頁),另地上物查估 部分,被上訴人亦於92年6月5日委託宏基公司處理(原法院卷㈠97-100頁),故在重劃會成立前,被上訴人確已委託相關協力廠商進行重劃作業。又在重劃會成立並授權重劃區理事會辦理後,重劃區理事會亦決議重劃作業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及通過工程發包予唐安公司,有相關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144-146頁、卷㈡41、42頁),乃由被上訴人與唐安公司 簽約、委託辦理,被上訴人迄今並已完成系爭委託合約第4條 所約定之第7期(如上述不爭事實㈦)。是重劃會成立後,仍 由被上訴人發包予協力廠商進行重劃工程施作。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重劃工程之其他協力廠商應得報酬,且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報酬遠逾重劃工程之其他協力廠商報酬之總和,遂不願依系爭委託合約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並委請訴外人癸○○、壬○○協調,表明僅願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0元,惟為被上訴人拒絕等情,亦經證人癸○○、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224-23 0頁)。被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本件雖辯以:其非重劃區理事會,無權簽訂系爭委託合約,而被上訴人公司亦不符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經營都市計劃、土木工程等業務之相關規定,顯不合接受委辦重劃工程資格,系爭委託合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應屬無效云云。惟內政部制定公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理事會之權責: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之規定,經核僅係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組織及權責所為之規範,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中有關「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第5條)、「經營都市計劃、土木工程等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第8條)規定,核係主管機關對於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規範,縱有違反者應受勒令歇業、停業及罰鍰處分(第27條、29條),惟亦不能據此推斷兩造系爭委託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上訴人復辯稱:其因為重劃地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無力籌措重劃所需鉅款,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寅○○得悉,向其稱願承攬重劃作業服務,其因顏某職務,且可助籌重劃費用及週轉用,雙方因而通謀虛構事實,由其與寅○○所安排之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合約等語。惟上訴人上開所稱因其自身資金短缺,及欲藉訴外人寅○○職務之便,乃兩造成立系爭委託合約之原由,係屬上訴人自己片面之內心動機或意圖,不影響系爭委託合約之成立,且苟非證明被上訴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之成立契約,否則不能因此認系爭委託合約無效。又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規定,係在規範理事會之權責以及其決議方法,並非上揭民法所稱之法律行為之法定方式,且被上訴人所營事業是否包含經營都市計劃、土木工程等業務,本即非系爭委託合約成立之法定方式,自無礙於系爭委託合約之成立生效,亦不得謂被上訴人未經登記所從事之業務行為,即當然歸於無效。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委託合約未依法定方式訂定為無效,並據此推論系爭委託合約係出於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非可採。 又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委託合約未經重劃區理事會決議通過或承受,相關重劃作業規劃及工程債務即無法履行,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系爭委託合約為無 效,及重劃區第1次理事會已追認系爭委託合約,由重劃會以 10,000,000元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重劃作業,依系爭委託合約第15條約定,系爭委託合約亦已作廢云云。查, ㈠系爭委託合約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 查,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規定,旨在規範理事會之權責以及其決議方法,如上述。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合約內容,核係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為債權契約,非謂須經重劃區理事會同意始為有效。況重劃區理事會亦經決議重劃作業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及通過工程發包予唐安公司,有相關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144-146頁、卷㈡41、42頁) ,且系爭重劃工程均由上訴人及其所委託之協力廠商唐安公司、日佑公司及丙○○等人辦理,並已完成系爭委託合約第4條 所約定之第7期,如上述。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委託合約係以不 能給付為標的云云,要非足採。 ㈡重劃會是否已與被上訴人另簽訂委託合約? ⒈查,重劃區理事會於92年10月14日第1次會議同意追認重劃區 作業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所需作業經費10,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㈤)。按所謂「追認」,係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契約,可依本人之追認而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規定參照),惟兩造簽訂系爭委託 合約時,上訴人並未以重劃會名義簽訂(即上訴人無權代理之情形),自無經重劃會之追認,而使系爭合約對重劃會發生效力,亦即上訴人為締約之當事人,重劃會自無從加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既謂提請理事會追認,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與重劃區理事會另訂委託契約。又會議紀錄已載明該10,000,000 元為「重劃作業費」,自非系爭重劃工程款之全部,此 核與證人丁○○乃重劃區理事會理事長於本院證稱:10,000,000元是書面作業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220頁)相符。 ⒉依證人丙○○乃負責重劃區理事會會議紀錄於本院證稱:「(第一次理事會第一案提到重劃作業委託中矩公司辦理,所需經費1千萬元,是何意思?)當時就是約定由中矩公司辦理,沒 有其他目的,重劃業務的委託都要提到理事會作決議,整個預算都有報縣府核准,重劃費用不能超過計劃書所列費用,計劃書所列重劃作業費用是1千萬元,同意委託中矩公司辦理。這 樣記載是以後辦理結算時,1千萬元是支付給中矩公司,中矩 公司要開出證明以便向縣府辦理核銷。」、「(當時開會時是否提出立達公司與中矩公司的契約書?)沒有提出契約書,會這樣寫是為了作業完備,確保大家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㈠419頁),又參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重劃事務,依 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辦理重劃工作事項共15項(包括編造地 籍資料清冊、研擬重劃計劃書...工程設計發包施工驗收、管線設計、土地分配...抵費地處分...費用負擔證明、行政作業等事項),惟因重劃計劃書內容中列有8項項目及金 額(見本院卷㈠202、203頁),屬可報准縣府列為重劃負擔獲得土地分配及抵繳增值稅,而其中重劃業務費有10,000,000元得報准縣府列為重劃負擔之項目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於92年10月14日第一次重劃區理事會提出追認並特別列項說明,乃為符重劃計畫書規定程序,以利日後就委辦費用其中10,000,000 元得獲縣府列為重劃負擔,以獲得土地分配及抵繳增值 稅等語,自非全然無據。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委託合約提經重劃區理事會追認,依系爭合約第15條規定,系爭合約視同作廢云云,即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稱系爭委託合約工程,係由重劃區理事會發包唐安公司施工云云。惟唐安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合約第2條第9款所列重劃土木工程設計等重劃業務項目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25,000,000元(如上述不爭事實㈥),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唐安公司質押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可憑(見本院卷㈢123頁),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至唐 安公司於93年1月30日發文通知重劃會開工事宜,因重劃會雖 非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惟重劃工程之發包、施工乃在其權責範圍,此應係為工程進行、通知業主之便宜措施而已,自難即謂唐安公司係直接受重劃會委託辦理系爭重劃工程。 ⒋另被上訴人固曾以存證信函向重劃區理事會理事長丁○○催討工程款,又向瑞銘公司沈明碧(應為丙○○之誤)表示理事會積欠被上訴人公司9千餘萬元等語,有存證信函2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26、27頁、卷㈡44、45頁)。惟參諸系爭委託合約第10條「如因實際需要增加或減少本合約所規定之條文、工作事項或工作成果之數量時,得經雙方協議修改及增訂本合約內容,協議結果應以以書面為之」之約定,倘被上訴人如另有與重劃區理事會另訂委託合約,以承攬報酬達93,000,000元之重大合約,何以未見上訴人提出另紙合約書為憑,且被上訴人上函係以丁○○個人名義為收件人,非以重劃區理事會為名,且被上訴人稱因丁○○亦為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因而函請其支付,又因上訴人不支付報酬,而請丙○○協調等語,當不能以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即認被上訴人已另與重劃會訂有契約。 ⒌證人己○○、乙○○、戊○○雖於本院證稱:第一次重劃區理事會並未追認系爭合約,係重劃會以10,000,000元自行與被上訴人締約云云。渠等證言不僅與第一次重劃區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不符,且遍查全卷亦無重劃會與被上訴人簽約之證據,自不足採信。 系爭委託合約為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完成至第7期工 程,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3紙支票並非用以支付系爭委託合約 之報酬,均如上述。爰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合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論述如下: ⒈查,系爭委託合約約定之承攬報酬為93,000,000元,並分8期 給付,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93年8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因重劃會已於93年7月24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定重劃 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在案(有苗栗縣政府94年1月1日府地劃字第0940005081號函可參,附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證物中),被上訴人依約已可領取報酬為83,700,000元(即至第7期可領取 者為總金額93,000,000元之90%)。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委 託合約第8期(完成財務結算及解散重劃會)未能完成,係重 劃會遲未辦理清償債務所致,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及重劃會,條件應視為成就,其應可請求全部報酬云云。惟本件重劃工程依系爭委託合約均委由被上訴人統籌辦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重劃會或上訴人有何故意拒絕配合辦理之情形,且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工程之債務除系爭委託合約之報酬外,並未積欠其他債務,而兩造對系爭委託合約應給付之報酬迭有爭執,被上訴人因而不願辦理後續之重劃會解散事宜,尚難遽認係上訴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之上述主張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服務報酬經92年10月14日重劃區理事會第1次會議刪減為10,000,000元云云。然該10,00 0,000元為重劃計劃書所列之重劃業務費,得報准縣府列為重劃負擔獲得土地分配及抵繳增值稅,故於93年10月14日重劃區理事會第1次會 議中提出經重劃區理事會認可並特別列項說明,以符重劃計畫書規定程序,以利日後就委辦費用其中10,000,000元得獲縣府列為重劃負擔,以獲得土地分配及抵繳增值稅,並非變更系爭委託合約內容,如上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委託合約金額已為刪減為10,000,000云云,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酌減系爭委託合 約之承攬報酬云云。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合約時,重劃範圍尚未經苗栗縣政府核定,而係至92年6月作成重劃計畫書並 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後,才確定僅就第1區辦理重劃作業乙情, 固經證人辛○○到庭證述(證人就核定區域誤述為第2區)屬 實,並有苗栗縣政府92年6月25日、92年7月25日核定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115、116頁、卷㈢132頁)。而兩造於系爭委 託合約第1條第1項已約明:「委託代辦重劃標的:竹南頭份計劃原住宅區細部計劃範圍內,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範圍,本案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重劃之標的既繫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範圍,雖主管機關事後核定之範圍小於上訴人原欲申請之範圍,尚難謂非其當時所無法預料。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合約工作項目包括有:編造地籍清冊、研擬市地重劃書、地形測量、樁位測量…重劃土木工程設計發包及驗收、抵費地分配及換發地籍權狀等共15項工作,工作期程原訂690工作天 (不含假日),如上述,其辦理之工作項目及申請流程並不因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多寡而有所差異。況依苗栗縣政府公告之細部計劃(原法院卷㈡75),重劃區內土地原為工業區,重劃後可變更為住宅區,公共設施週全,又可抵免增值稅金,上訴人因而可獲得之土地增值效益倍增,亦難認有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雖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合約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遠逾其與系爭重劃工程協力廠商丙○○等人簽約應支付之報酬總額(計為35,400,000元)(如上述不爭事實㈥),惟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合約原由之一,乃為借重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寅○○具有重劃專才,並可藉其職務之便,協助重劃工程及資金調借,如上述,且系爭重劃工程確由被上訴人統籌辦理,乃得以畢竟其功,尚難以被上訴人獲取之報酬超過其他協力廠商之報酬總和,即謂為系爭委託合約約定之報酬過高。是以,本件系爭委託合約成立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減少系爭承攬報酬,尚無可取。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97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 受權利準用之,同法第313條亦有明文規定。查, ⒈丁○○乃上訴人公司董事(於重劃區理事會成立後並兼任該會理事長),其自92年9月16日至93年2月18日前後共交付被上訴人3,050,000元,有匯款單及支票可參(見本院卷㈠414至416 頁),被上訴人雖對於交付之金額不爭執,惟辯以:該3,050,000元係因上訴人要求延後提示系爭3紙支票所支付之遲延利息云云。然系爭3紙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以籌湊 重劃經費,如上述,而系爭3紙支票金額合計為99,000,000元 ,超出系爭委託合約報酬(93,000,000元)之6,000,000元, 應係被上訴人如代上訴人調借資金時,應付金主之利息,然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已依約持系爭支票向他人調借資金,上訴人自無支付上開6,000,000元利息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所稱係 要求延後提示系爭支票之遲延利息云云,尚非可信。又依系爭委託合約,兩造固約定分8期給付報酬,但並無利息之約定, 上訴人自無另支付利息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丁○○給付上開款項前,有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固曾於94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丁 ○○催告給付重劃費用(見原法院㈡44、45頁),因係以丁○○個人為催告對象,難認已生催告上訴人給付之效力)。因此,上訴人抗辯:其董事丁○○所為之上開給付,乃清償系爭委託合約之報酬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重劃會已分別支付丙○○(瑞銘公司)重劃作業費5,000,000元、日佑公司1,500,000元、唐安公司重劃工程費24,500,000元,計31,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不爭事實㈨)。而上開款項雖係以重劃會名義支付,實乃由上訴人為之,此觀諸上訴人於重劃計劃書內切結全部重劃費用由其負擔(見原法院卷㈠141頁),及重 劃區理事會第1次會議即已決議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丑○○負責借貸即明,惟因重劃工程之施工、監造、驗收乃重劃會之權責,為符合重劃之行政程序,仍由重劃會名義為之。又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區內大部分土地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與系爭重劃工程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利重劃作業及工程之進行,乃代被上訴人清償相關重劃費用,是上訴人在上開清償工程款項範圍內已承受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之權利,其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委託合約報酬抵銷,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稱:其與協力廠商之相關債權因就驗收、罰則及稅賦如何核銷尚未議定,故不宜於本件扣除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下游協力廠商於承攬系爭重劃工程時,已在契約內就驗收及稅賦核銷等事項有所約明,並無尚未議定之情事,有被上訴人與相關協力廠商簽立之合約在卷可參。況其中協力廠商唐安公司尚因所承做之重劃工程已完工,並經苗栗縣政府驗收完成後,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款項,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在案(見本院卷㈠85頁)。是被上訴人上述所稱,尚無可信。 ⒉至重劃會支付管線費用(含電力、電信、天然氣、自來水等系統工程)14,614,777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觀之,乃為各相關事業單位之管線工程埋設費,即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系統地下管線材料費用、電力公司之電力系統連接地上及地下管線材料費用、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管線埋設及銜接材料費用及瓦斯公司之瓦斯系統連接地上及地下管線材料費用,而依系爭委託合約所載被上訴人負責之15項工作項目,其中第14項工作之重劃土木工程設計亦僅含協調事業單位之管線工程,又依系爭委託合約後附之「自辦市地重劃預定工作進度表」,共計19項,亦不包括管線埋設(含電力、電信、天然氣、自來水等系統工程),可知上述管線工程埋設並非重劃之專業工作項目,非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重劃工程之一部,因而所生之費用自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合約應負擔之費用。因此,上訴人以重劃會支出上述管線費用為由,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抵銷,要非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可領取之報酬為83,700,000元,於扣除上訴人已清償及可抵銷之金額34,050,000元(即3,050,000元+ 31,000,000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650,000元(即83,700,000 元-34,050,000元)。至於被上訴人併請求遲延利 息部分,因系爭委託合約並無利息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亦未為合法催告,如上述,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始負遲延之責。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33,000,000元部分,乃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翌日即93年9月7日起計算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嗣於原審再追加請求33,000,000元,除其中16,650,000元(即49,650,000元-33,000,000元)部分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3月23日起計算其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因已逾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尚屬無據。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於求命上訴人給付49,650,000元,及其中33,000,000元自93年9月7日起,其餘16,650,000元自94年3月23日,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