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5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壹元,上訴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且上訴人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均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061元;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53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2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2 人於95年9 月28日提起本件上訴,惟未附委任狀,依規定應另行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2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