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407號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就本事件聲明上訴第二審後,即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061元,惟臺北地院所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226 萬元之部分,依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其中113 萬元為上訴人應返還之買賣價金,剩餘之113 萬元則為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應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故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6,781元;另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後,業已依法聲明上訴,並依本院諭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5,061元(與共同上訴人乙○○合計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3, 831元),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亦溢繳第三審裁判費16,781元,爰聲請本院准許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6,781元、第三審裁判費16,781 元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起訴狀第一項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133 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依起訴狀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4 頁至第8 頁),足見被上訴人顯非以一訴附帶主張違約金,而係以一訴主張單一訴訟標的,屬獨立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符,故此違約金之數額自應併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準此,上訴人因不服臺北地院所為第一審及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分別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經臺北地院及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6 萬元,並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35,061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所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