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 訴 人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丁○○ 被 上訴人 九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乙○○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22號5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上 訴人甲○○;並自民國93年 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甲○○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元。 上訴人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甲○○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捌仟伍佰元為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九泰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322號5 樓之2之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1小段00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2,以下稱系爭房屋),因積欠債務,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334號強制執行拍賣,民國93年4月15日由上訴人甲○○及蘇秀珍共同得標買受,同年 6月21日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同年 7月1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月21日蘇秀珍之應有部分,又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甲○○;對造上訴人乙○○、丁○○及被上訴人九樁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九樁公司 )均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求為命九樁公司、及九泰公司、丁○○、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甲○○,及自93年 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甲○○新臺幣 (以下同)418,500元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九樁公司應與九泰公司、丁○○、乙○○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甲○○,及自93年 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甲○○ 418,500元。(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九樁公司負擔。對於九泰公司、丁○○、乙○○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九泰公司、丁○○、乙○○負擔。 二、被上訴人九樁公司、及上訴人九泰公司、丁○○、乙○○則以:對造上訴人甲○○迄未就九樁公司、及九泰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於其93年4月15日向原法 院拍定系爭房屋前之84年1月1日,即由丁○○與九泰公司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 ;而系爭房地於原法院執行拍賣公告中,亦已載明:「執行標的物業經出租第三人丁○○。」依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例意旨,丁○○與九泰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對於甲○○仍繼續存在,丁○○、乙○○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有正當之權源,甲○○之主張於法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九樁公司並聲明:(一)甲○○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九泰公司、丁○○、乙○○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九泰公司、丁○○、乙○○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甲○○主張九泰公司所有系爭房地,因積欠債務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 12334號強制執行拍賣,民國93年 4月15日由甲○○、蘇秀珍共同得標買受,同年6月21日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同年7月1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月21日蘇秀珍之應有部分又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甲○○,及系爭房屋為乙○○、丁○○及九樁公司占有、使用中等事實,為乙○○、丁○○、九泰公司及九樁公司等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 12334號強制執行卷、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屋登記謄本、執行筆錄在卷 (原審卷第11、12、本院卷第55、57頁、原審卷第28、29頁 )為憑;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甲○○主張九泰公司、九樁公司、丁○○及乙○○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無正當之權源,為無權占有,致甲○○受有損害,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甲○○,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九泰公司、九樁公司、丁○○及乙○○則以甲○○所有系爭房屋,原為九泰公司所有,84年1月1日丁○○即以九樁公司之負責人與九泰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交予九樁公司負責人丁○○、監察人乙○○占有、使用,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九樁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對於所有權人甲○○仍應繼續存在,九樁公司、丁○○、乙○○之占有非無權占有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九泰公司、九樁公司、丁○○及乙○○抗辯其等占有使用甲○○所有系爭房屋,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無非以其等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其論據;惟查: (1) 90年10月2日原法院以90年度民執全字第3157號為假扣押執 行,乙○○為在場人,對於執行書記官陳述:「現場為九樁機械工程 (股)在使用,係向九泰營造工程 (股)租用,租約待呈報」 (原審卷第29頁);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334號於93 年3月15日之執行筆錄記載:「一、現場乙○○在場稱係丙○○弟妹,當初係因未與丙○○分家,故係由九泰公司買受,實際上應為登記為丁○○,但是因為未分家故由丙○○登記為九泰所有也不知有拿去抵押事。二、我們係在71年即住在上址,九樁公司亦設在上址,我因為係未與丙○○分家,故未與其計較請他們將房子過戶到我們名下。三、九樁與九泰係不同的法人,因為公司報稅故九樁與九泰有訂立租約。四、這房子本來就是我們的,故我們自71年起即住在上址,未與九泰定租約。…。」 (原審卷第34頁);93年11月26 日乙○○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另為「我從71年就住進系爭房子,之前我們就有打契約,我公司 (指九樁公司)也是登記在這個地方,我大伯 (指丙○○)跟我先生 (指丁○○ )就說公司之間要有租賃契約,83年之後,我跟我大伯有承攬的工程,有一個保留款的部分,我先生跟我大伯講好要把這個保留款用到租約的部分,所以才會打這麼久的契約…。」之陳述(原審卷第78頁),對於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前後陳述不一,莫衷一是;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始終未據提出租賃契約,以實其說;且於原執行法院函請管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明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據函覆略以:「經查該址出租人為九泰營造公司,承租人為丁○○,租賃契約無法提供。」 (原審卷第30頁)等事實,均有原 法院90年度民執全字第3157號假扣押執行卷、91年度執字第12 334號強制執行卷足稽;九泰公司、九樁公司、丁○○及乙○○等抗辯九泰公司與九樁公司間、或丁○○與九泰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即非無疑。 (2) 93年10月 1日九泰公司、九樁公司、丁○○及乙○○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九泰公司與九樁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原法院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下稱國稅大安分局)所檢送之租賃契約(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其約定內容固無不符;經查國稅大安分局尚檢送九泰公司與九樁公司間80年、81年、82年及83年之租賃契約,其約定內容除租賃期限不同外,其餘均無不同,而系爭房屋登記面積103.19平方公尺( 約31.21坪、原審卷第7頁登記謄本)、勘估面積 124.47平方公尺 (約37.65坪、原審91年度執字第12334號執行卷鑑定報告書),坐落於臺北市○○○路○段,為臺北市之住宅、商業 精華區,其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高達1,204萬元(鑑定價值高達13,049,000元、同前執行卷 ),年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應有60萬餘元,月息亦有 5萬餘元,其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自80年起迄至103年間之月租金,竟僅區區2千元,且未曾調整,其悖離公司法人經營之常軌,莫此為甚;又九樁公司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租金支出明細表、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 (原審卷第85頁至第138 頁)等資料,證明確有租金之支出,惟未據九泰公司提出確 有由九樁公司收入租金之帳目,以資核對;九樁公司所提出支出租金之前揭資料,亦不足以證明係支付九泰公司系爭房屋之租金。 (二)綜合上述,無一足資證明九泰公司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九樁公司、或丁○○之事實,其等所簽訂前述之租賃契約,誠如乙○○所為「…我們係在71年即住在上址,九樁公司亦設在上址,我因為係未與丙○○分家,故未與其計較請他們將房子過戶到我們名下。九樁與九泰係不同的法人,因為公司報稅故九樁與九泰有訂立租約。這房子本來就是我們的,故我們自71年起即住在上址,未與九泰定租約。…。」之陳述,應認係為應付稅捐機關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九泰公司與九樁公司間所簽訂前揭租賃契約為無效,任何第三人皆得主張其為無效。從而,九泰公司、九樁公司、丁○○及乙○○等抗辯九泰公司與九樁公司間、或丁○○與九泰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自無可採;此外,又未據舉證證明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其他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甲○○主張九泰公司、九樁公司、丁○○及乙○○等,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可採信。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 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85號、82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90年度臺上字第2217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 946號等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九樁公司、丁○○、乙○○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由九泰公司所交付之事實,為九泰公司、九樁公司、丁○○、及乙○○等所不爭執,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九泰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尚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間接占有人,而九樁公司、丁○○、乙○○為直接占有人,依前揭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甲○○,均負有返還之義務,甲○○請求九泰公司、九樁公司、丁○○、及乙○○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九泰公司、九樁公司、丁○○、及乙○○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依前揭法條規定,甲○○請求自獲准核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證明之日即93年 6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經查甲○○所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總面積為 3,617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萬分之42,為15.19平方公尺,以93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3,202.4元 (本院卷第116頁登記謄本為憑)計算,為1,871,444元[123,202.4× (3617× 42÷10000)= 1,871,444、四捨五入],再加系爭房屋所拍定 之價格2,480,000元,合計為4,351,444元,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週年利率 10%計算,其年租金為435,144元(4,351,444×10%=435,144、四 捨五入 )。九泰公司、九樁公司、丁○○、及乙○○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甲○○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甲○○所得請求九泰公司、九樁公司、丁○○、及乙○○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35,144元,惟其請求僅為418,500元,並未逾越其可得請求之數額,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甲○○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九泰公司、九樁公司、丁○○、及乙○○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自民國93年 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418,500元,於法有據,均應准許;原法院就其對於九樁公司部分之請求,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恰;甲○○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就其對於九泰公司、丁○○、及乙○○等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九泰公司、丁○○、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甲○○、九樁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九泰公司、丁○○、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