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57號上 訴 人 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黃慧萍律師 邵靖惠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原審被告乙○○均係訴外人黃榮圖之繼承人,黃榮圖生前為妥善分配財產並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乃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10日口授遺囑意旨而由1 名見證人代筆,經黃榮圖及3 名見證人均認可並簽名,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前開遺囑第8 項載明,上訴人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持有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公司)7,476,403股占6.23%之股權中 ,有5%即600萬股係屬伊所有,僅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待伊取得移轉登記所需之資金來源時,即得請求上訴人無條件辦理股權之移轉登記。而上訴人就前述債務須保證承諾等語,已事先同意轉讓其擁有之美福公司600萬股份予伊,並 於前開遺囑成立前之90年7月6日出具債務承擔同意書(以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載明上訴人同意將持有美福公司股權轉讓600萬股予伊或伊指定人之意旨,詎上訴人竟翻悔 前約拒不履行債務,爰依系爭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或乙○○或2人應將前開股份連帶背書轉 讓交付予伊,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二第154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上公司之大小章係遭盜用,且該同意書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應屬無效,又即便同意書合法有效,其性質屬贈與契約,伊已於94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同意書為主張,縱原審被告乙○○應負無權代理人之責,惟依民法第110條規定,亦屬 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代負履行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所有美福公司股票600萬股背書轉讓 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並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6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台灣羽毛公司將所有美福公司股票600萬股背書轉讓交付 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命台灣羽毛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除援用原審所為之主張,並補充略以: (一)伊公司所持有美福公司之股份0000000股,係由公司 陸續支付款項所購得,黃榮圖之系爭遺囑第8項所示 內容,非屬真實。則與該遺囑有關之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所示之法律關係自受有影響。 (二)再依黃榮圖之系爭遺囑第8項及証人任秀妍之証言, 被上訴人依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請求時,亦需具備取得移轉登記所需之資金,願提出移轉登記所需資金等項,則在被上訴人尚未提出願提出移轉登記所需資金之表示前,伊自無給付美福公司股份之義務。 (三)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委請任秀妍律師繕打後,交黃榮圖持交乙○○、黃明煌簽名,故在此之前,乙○○、黃明煌均不知有此債務承擔同意書事,自無事先已由公司股東會開會決議之事,則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未經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自不生效力。 (四)如認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已有效成立,伊已承擔黃榮圖對被上訴人之贈與,自得依法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契約。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除援用原審所為之主張外,補稱略以: (一)伊於原審主張選擇合併,主體為上訴人及乙○○,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美福公司股票600萬股背書轉讓交 付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則其餘選擇合併之請求即乙○○部分,因上訴人之上訴,而併同發生移審效力。 (二)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係証明上訴人承擔黃榮圖對被上訴人之贈與債務,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之真正,自應負交付並協同移轉股份之義務。 (三)本件係依據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而為請求,黃榮圖之遺囑之內容及效力,均不影響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效。 (四)又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乃上訴人承擔贈與債務之契約,性質上屬準物權契約,絕無所謂得撤銷之情事。 (五)上訴人雖辯稱伊未表明已取得移轉登記所需資金云云,但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並未記載需取得移轉登記所需資金方得請求移轉,上開文字僅出現於遺囑第8 頁中,其記載之目的係為避稅,並無礙於黃榮圖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股票之事實,此已據任秀妍律師在原審陳明,更何況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接洽請求移轉股票,並表示可提出取得移轉登記所需資金以為過戶,惟上訴人竟拒絕移轉系爭股票,則其所辯自難採信。 (六)又關於公司為承擔債務之行為,公司法並無禁止規定,亦無法律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始行成立或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本係黃榮圖與其家族成員所成立之公司,上訴人負有將持有之美福公司股票贈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正係因黃榮圖已將美福公司股票贈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同意承擔黃榮圖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債務之結果。而且上訴人亦未舉証証明其公司章程或其他契約有約定公司承擔債務必須經股東會同意,其辯解自不足採。至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第5 條所載內容「本件債務承擔同意書係經股東會同意而書立」應係簽署人宣示其業已經股東會決議同意,藉以表彰簽署人確實願意承擔債務。 (七)乙○○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並外負責處理公司一切事務,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上同時有乙○○及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黃明煌之簽名,且於簽立後,上訴人從未有任何董事、監察人為反對之表示,自足令人相信代表人乙○○確屬有全權代理,故本件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 (八)又縱認上訴人對董事長即乙○○之代表權有加以限制,依民法第27條第3項、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 58條規定,其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故不影響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效力。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訴外人黃榮圖繼承人,黃榮圖於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乙○○於系爭遺囑成立前之90年7月6日出具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其上所蓋上訴人公司之印文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均為真正,又該同意書上乙○○之簽名亦為真正,有系爭遺囑、債務承擔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至29頁)。 (二)上訴人公司名下擁有之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確實超過600萬股。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9頁): (一)程序上原審被告乙○○部分有無發生移審效力? (二)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效力為何? 1、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是否必須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始生效力? 2、上訴人持有之美福公司股票係由何人出資購買?是否影響該同意書之效力? (三)上訴人主張撤銷黃榮圖對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 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就原審被告乙○○部分不生移審效力: 1、按訴之選擇合併,乃原告合併請求數宗給付不同之請求,要求法院為任一請求之判決,即達起訴目的。因此法院認原告其中之一請求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亦無庸為駁回之裁判。與訴之預備合併,乃原告預慮其所提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備位之訴,法院應按原告訴之聲明順序依次審理,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解除條件,若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無須就備位之訴調查裁判,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而預備之訴有理由,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兩者有別。 2、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初先請求上訴人與乙○○連帶移轉系爭股份,之後向原審法院表明其請求非先位、備位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78頁),嗣再表明係先主張上訴人移轉 給付系爭股份,如認上訴人無義務,則主張乙○○個人應移轉給付股份,再如上訴人與乙○○均無此義務,則主張上訴人與乙○○應連帶轉讓股份(見原審卷一第226頁) ,其在本院主張其所提之訴為主觀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依被上訴人之意,其所提起之訴為複數被告之選擇合併。 3、在複數原告之預備合併,因被告僅有一人,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仍須對預備之訴進行審判,不生被告地位不安之問題;在複數被告之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無須對預備之訴之被告進行審判,將會陷複數被告處於不安定之地位,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此種訴訟,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預備之訴遂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亦即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應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歸於消滅。此後,雖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指被告)提起上訴,於預備之訴已消滅之訴訟繫屬不生影響。在第二審程序,除有訴之追加(當事人之追加)之情形外,不得更以在第一審預備之訴未受裁判之當事人(指原告或被告)為當事人」,在複數被告之預備之訴情形,先位之訴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就預備之訴言,不生移審之效力,可使預備之訴被告當事人地位之不安定,減至最低程度,此與客觀之訴之預備合併,被告在第一審就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後,對之提起上訴,其預備之訴當然有移審之效力自屬有別。 4、在複數被告之選擇合併,法院認原告請求之一有理由時,就其餘之請求不必裁判,則就未經法院裁判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為減少被告地位之不安定,亦應不生移審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已表明未對原審被告乙○○為上訴(見本院卷第88、100頁),故就原審未經裁判之原審被告乙 ○○部分,自難認已發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僅應就上訴人上訴之部分加以審理。 (二)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應屬合法有效: 1、經查,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及副總經理黃明煌所親簽,其上公司之印文亦屬真正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乙○○到庭陳明他是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該份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 頁), 自堪信該文書係屬上訴人所出具,當然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上公司之大小章係遭盜用云云,並舉證人陳永祥之證言為證。然查,證人陳永祥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證人)你有無親眼看到郄先生拿公司大小章蓋在債務承擔同意書上?(證人答)沒有。我雖看過他拿印章幾次,但我不知他拿印章蓋在什麼文件上。」(見原審卷一第208頁),雖其亦稱:「最近乙○○ 有拿這個同意書問我是不是我蓋的印章,因為平常印章都是我在保管,如果印章是我蓋的,我一定先蓋大章在上,小章在下,而且我會蓋的非常清楚,這份同意書不是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然此仍不足證系爭 印章係遭何人盜蓋,況依其證稱:「我有印象郄先生曾經有拿過幾次大小章在使用,大小章都是用布做的帶子裝的,他拿了就走,他也沒有跟我說,因為他是老闆的人,所以我也不敢問。」「…郄先生拿印章做何用途,我不會問他用在什麼地方,也不會向老闆報告,因為我認為他是老闆的人,也是代表老闆。我認為他會拿印章,應該是老闆交代他做什麼事情。」等語,足見平時有權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者,非僅證人陳永祥一人,故縱使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非證人陳永祥所蓋用,亦不足證係遭人盜蓋,此部分其辯解自不足採。 3、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第5 條記載:「本件債務承擔同意書係經股東會同意而書立」等語,是該同意書應經公司股東會同意始能成立,惟事實上該同意書並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自不生效力云云。但查,依據公司法第15、16條之規定,公司不得將資金貸與股東或第三人,除公司章程或法律之允許,不得為保証人。至於公司為承擔債務之行為,並未明文禁止,而參照同法第185條規 定,公司為下列行為(1)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 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2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3)受讓他人全 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固明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所承擔之債務,係屬公司法第185條所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或為 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事項,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不生效力,尚屬無據。 4、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第5條雖載有:「本件債務承擔同意 書係經股東會同意而書立」等語,依其文義,乃立書人自行宣稱已得股東會決議同意,以昭公信,並非立書人承擔債務之條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及擬具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之律師即證人任秀妍雖證稱:「(法官問證人)本件債務承擔同意書第5條經股東會同意,是何意?(證人答) 這條是必要的,一定要經過股東會同意確認,我沒有特別提到這條,因為這條已經寫在上面了。黃先生他們在簽署的時候,應該已經經過股東會同意,因為他們是家族企業,要取得股東會的決議應該不是難事,但是程序上是必要的。」等語,惟此乃證人於草擬條文之認知,其表現在文義上,並未以之為法律行為之條件,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及副總經理黃明煌既均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於其上,且於簽立後,上訴人從未有任何董事、監察人為反對之表示,自足令人相信代表人乙○○確屬有權代理,故本件縱使未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亦有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5、末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0、3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自承係黃榮圖生前於90年7月6日拿該紙債務承擔同意書給伊與黃明煌簽名,伊二人有看內容,因當時父親身體不好,就順從其意思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証乙○○、黃明煌於簽名時,均知悉黃榮圖要將上訴人公司所持有美福公司之600萬股贈與被上訴人,乃令伊二人以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系爭同意書,故縱使上訴人公司所持有之美福公司0000000股份係以公司資金所交換取 得(見本院卷39-50頁),黃榮圖是否可以處分或贈與被 上訴人尚有疑義,亦屬上訴人對抗黃榮圖之事由,依上說明,債務承擔人尚難持其與黃榮圖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上開辯解,並不影響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效力。 6、上訴人再辯稱依據黃榮圖之系爭遺囑第8項及証人任秀妍 之証言,被上訴人依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請求時,需具備取得移轉登記所需之資金、願提出移轉登記所需資金等項,則在被上訴人尚未提出願提出移轉登記所需資金之表示前,伊自無給付美福公司股份之義務一節,經查,據証人任秀妍律師在原審所証稱「(問:提示遺囑第8項並告以 要旨),因為股份移轉一定要申報交易所得,但怕被國稅局查到有漏稅的問題,所以要作成買賣的方式。需要準備一筆移轉股份之資金,當時沒有計算資金有多少,大約是上千萬元,因為資金非常大,須要籌湊,所以約定原告(即被上訴人)何時取得這筆資金,就什麼時候辦理過戶。」(見原審卷第188頁),該筆資金僅係作為買賣交易之 形式,實質上乃係贈與,因怕被國稅局查到逃漏贈與稅之問題,顯然被上訴人具備取得移轉登記所需之資金,與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並非具有對價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移轉登記義務與被上訴人提出移轉登所需之資金,兩者具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亦屬無據而難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撤銷黃榮圖對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不生效力: 上訴人復抗辯稱縱使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合法有效,其性質屬贈與契約,伊已於原審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依該同意書為主張云云。惟依證人任秀妍證稱:「…同意書第4條與遺囑第8條是一樣的,…所謂同意轉讓就是贈與,是黃榮圖先生要送給他太太的。…」(見原審卷一第190頁)等語,足見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乃上訴人承 擔訴外人黃榮圖對被上訴人之贈與債務,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訂有贈與契約,上訴人既非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云云,實不可採。 八、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乙○○既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承諾將美福公司股權600萬股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則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美福公司股票600萬股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 人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