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福林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陳錦隆律師 陳長葳律師 被 上訴人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晴淞 訴訟代理人 劉新統 蘇衍維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因財務危機,現由債權銀行即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等26家銀行組成銀行團,監督其營運及控管資金之進出,被上訴人友力公司並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5日與訴外人交通銀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而伊於91年12月間向訴外人交通銀行買受該銀行對被上訴人友力公司之全部債權,並於同年月23日將此事宜通知被上訴人友力公司。被上訴人友力公司與銀行團各別簽立協議書後,分別於89年3月29日提出「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 」、90年10月6日提出「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修訂)」、 92年1月22日提出「營運改善暨記帳利息清償計畫」。依系 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所提出之上開「 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修訂)」,應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然被上訴人友力公司並未依上開「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修訂)」所定期限完成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3億元、處 分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及子公司所持有Padico Corp. Ltd股權及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處分楊梅土地之計劃,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此違約之效果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及第9條之約定,為系爭協議書立即失效,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應溯及按原貸款契約之約定條件償還債務。而被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所積欠之全數債務皆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甲○○則僅就其中3億元之額度內為被上訴人友力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⑴被上訴人友力公司與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億9176萬2730元,及自88年7月1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按 年息6.3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及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前項聲明金額中3億元之部分, 及以3億元為本金就前項聲明之利率為標準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友力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億9176萬2730元,及自88年7月1日 起至90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6.35 %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 ○就第2項聲明所示本金3億元及利息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友力公司、乙○○連帶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銀行團所屬26家銀行就債權之行使,已同意採取一致之步調,不容許各債權銀行單獨對友力公司採取訴追程序。且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償債計劃約定。上訴人所指摘關於⑴「未依償債計劃於92年12月前,處分楊梅閒置土地」部分,因土地買主難尋,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於92年1月22日提出之「營運改善暨記帳 利息清償計畫」,已未將預估處分之期限列入。⑵「未依償債計劃於91年9月份完成現金增資3億元」部分,因銀行團第17次會議決定以增資金額1/3償還各銀行之記帳利息,遏止 投資人對被上訴人友力公司之投資意願,使被上訴人友力公司無法完成增資,故銀行團於第20次會議,已更改指示內容。⑶「未依償債計劃於91年12月前,處分PadicoCorp.Ltd股權及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部分,銀行團第16次會議已作成由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儘速於6個月內完成之決議;且 前述公司股票目前交由控管銀行即訴外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保管,銀行團亦可自行尋覓 買主。⑷「未依償債計劃於91年5月份處分汐止土地」部分 ,因土地買主難尋,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於90年10月6日送交 銀行團之「營運改善暨償債計劃 (修訂)」已將處分汐止土 地之期限改為93年12月。且土地之過戶文件皆交由銀行團之控管銀行保管,銀行團方面亦可自行尋覓土地買主,並非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所能擅專。⑸「自92年4月7日起,未依90年9月26日第17次債權銀行團之決議事項,按月繳付年利率6% 之利息及按月平均攤還記帳利息」部分,銀行團第20次會議決議已將借款利率調降為年息2.5%,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該次銀行團會議決議仍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銀行團第20次會議已作出「友力公司截至目前為止並未違約,銀行團協議書仍然有效」之決議,上訴人所有前開指摘自非可採。更何況,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之11筆土地設定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於87年、88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後,其債權銀行即訴外人交通銀行等26家銀行組成銀行團,監督被上訴人友力公司之營運及控管資金之進出,被上訴人友力公司並於89年7月25日與訴外人交通銀行簽訂系爭協議 書。而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向訴外人交通銀行買受該銀行對被上訴人友力公司之全部債權,並於同年月23日將此事宜通知被上訴人友力公司。被上訴人友力公司與銀行團各別簽立協議書後,分別於89年3月29日提出「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 」、90年10月6日提出「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修訂)」、92年1月22日提出「營運改善暨記帳利息清償計畫」。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營 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修訂)」,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所積欠之全數債務皆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甲○○則僅就其中3億元之額度內為 被上訴人友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友力公司與訴外人交通銀行之中長期放款合約、短期擔保授信合約、讓渡書、報紙公告、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友力公司89年3月29日營運改善暨償債計劃、90年10月6日營運改善暨償債計劃 (修訂)、92年1月22日營運改善暨記帳利息清償計劃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93年度促字第23253號卷第6至23頁、第38至43頁;原審卷第25至28頁、第31至6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上開銀行團之共識在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違反協議書後,即得個別行使權利,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償債 計劃書一部分違反「營運改善暨償債計劃(修訂)」,即為違約,協議書第8條、第9條明文規定系爭協議書在被上訴人違約時立即失效,各別債權人得依個別債權行使權利,銀行團第20次會議決議,對於伊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 段之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應遵守償債計劃,否則協議書失效,各債權銀行得個別行使權利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目的係因被上訴人友力公司財務週轉困難,訴外人交通銀行為協助其正常營運,故就彼此間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始達成協議,而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因此須讓會計師查核其帳冊、債權金額;並保證依系爭協議書正常繳息、絕不退票、不向法院聲請重整或破產;又收支皆應存入訂約雙方確認之控管銀行專戶;且應依如附件償債計劃處分資產。另訴外人交通銀行則同意被上訴人友力公司辦理借款續約、展期;且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如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條款規定時,不得對其資產採取保全處分程序等,此觀系爭協議書之前言、第4條、第5條之約定內容可知,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係以簽約之債權人對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提供繼續營運之協助,而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則應依償債計劃逐步清償債務,以資造成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損失最少之圓滿結果,可見債權人應不得恣意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向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各別行使債權,此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中段:「乙方(即 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未依本協議書償還本金、利息,或授信之證照因故被停止吊銷以及違反或不履行本協議書任一條等情形時,本協議書立即失效,乙方應溯及按原與甲方(即訴外人交通銀行)所定貸款契約之約定條件償還債務」約定之反面解釋,亦可知若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友力公司依原定貸款契約之約定償還債務。再按本協議書之效力及於雙方當事人之受讓人、繼承人或其他法律關係承受或繼受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之人,系爭協議書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 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得拘束本 件借款債權之受讓人即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並不得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任意向被上訴人友力公司行使其受讓自訴外人交通銀行之債權。 ㈡上開銀行團於88年2月1日舉行第2次(協商)會議,會中決 議「柒、本次會議決議㈢各債權銀行(含票券及租賃公司)不得單獨對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採取訴追程序」(見原審卷第83頁),查被上訴人友力公司係於89年7月25日與訴外人 交通銀行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始受讓訴外人交通銀行之權利,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受該銀行團第2次會議決議柒一㈢項之 拘束,即不得於於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未違反系爭決議時單獨對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採取訴追程序。 ㈢次查系爭協議書係於89年7月25日訂立,而被上訴人友力公 司於90年10月6日所提出之「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修訂) 」,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 又上訴人係於91年12月間受讓訴外人交通銀行之債權,並於同年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則上開「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修訂)」之約定,自屬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而有拘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力公司之效力。而依上開「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修訂)」之約定,被告友力公司須於:⑴91年9月完成現金增資300,000,000元。⑵91年12月前完成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及子公司所持有Padico Corp. Ltd股權及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處分。⑶92年12月處分楊梅土地,將所得資金分配予抵押權人,楊梅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 為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修訂)」乙份、土地登記謄本(部分)2紙在卷(原 審卷第40頁至第56頁、第85頁、第86頁)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被上訴人雖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該3項 增資及處分資產行為,惟按「銀行團就本協議書之修改及增補,應經銀行團召開會議共同協商。乙方(即被上訴人友力公司)與銀行團間現在及將來,就本協議書所為之增補合約及協議文件,均為本協議書之一部分」,系爭協議書第14 條有明文約定。故系爭協議書及視為協議書一部分之被上訴人友力公司之償債計劃,並非一成不變而不可修改或增補。此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遵行之「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修訂)」,實係由89年3月9日之「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修改而來自明,而89年3月29日之「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 中,原係約定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預定於90年4月完成現金增 資500,000,000元及處分楊梅土地;就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及 子公司所持有Padico Corp. Ltd股權及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處分事宜則未予列入,有89年3月29日之「營運改 善暨償債計畫」乙份附卷可稽,則在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未達成此89年3月29日之「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後,若得視為 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在當時銀行團即已得認定系爭協議書無效,而由各債權銀行個別行使權利即可,無須再同意被上訴人友力公司修改償債計劃為如90年10月6日之「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修訂)」所示。況被上 訴人友力公司既係財務困難而經銀行團控管在案,則其即使欲加以增資,得否順利達成目標,實有可疑,上開償債計劃中將增資部分列入,在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實際有相當困難之情況下,若徒以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未達成此目標即可使系爭協議書之條件無效,實無異於使系爭協議書空具形式而無實用之處,此顯非系爭協議書訂立之真意所在,同理,就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須處分楊梅土地及完成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及子公司所持有Padico Corp. Ltd股權及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處分事項,亦牽涉及目前社會經濟交易情況,並非徒訂處分之期限即可使上開資產順利出售,是若僅以上開資產未及出售而使系爭協議書全然失效,亦失其訂約真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未完成增資及出售上開資產時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殊不可取。況按「甲方(此應為乙方之誤繕,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未遵守本協議書各條約定時,視為放棄依本協議書所享有之權利,並依個別債務處理。惟對於甲方(為乙方之誤繕)是否未遵守本協議書產生疑義時,應經附表所列各銀行之表決權數逾4分 之3表決權數出席,出席銀行表決權數3分之2以上表決權數 決議決定之。」,系爭協議書第9條另有約定。依此約定內 容可知,對於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是否未遵守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義務產生疑義時,亦應由銀行團依上開程序決議決定之,而本件兩造既對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有所爭執,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銀行團已經以上開程序決議決定被上訴人友力公司確有違反義務,參以本件銀行團反而於93年1月14日以第20次會議中認為被上訴人友力 公司並未違反義務,有第20次債權銀行團會議紀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至76頁),是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 解釋,尚不能認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有違反系爭協議書附件償債計劃之約定,依前揭銀行團第2次會議柒、㈢項決議, 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單獨採取訴追程序,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因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違反約定而無效,其得依受讓自訴外人交通銀行之消費借貸合約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友力公司返還所借款項,並請求被上訴人甲○○、乙○○依合約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擔上開返還借款之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上開訴外人交通銀行與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所訂中長期放款合約、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等消費借貸契約(含保證契約)受讓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友力公司、乙○○連帶給付391,762,730元及自88年7月1日起至90 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6.35%計算之利息,自9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友力公司、乙○○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在300,000,000元 範圍內本息部分,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