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人 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志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熊全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柒拾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貳仟零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河合廣明變更為甲○○○,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至4月間,以傳真方式向被告訂購玻璃纖維紗乙批,其中編號E110玻璃纖維紗部分之買賣價金約新台幣(下同)2000餘萬元,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亦陸續自90年2月至同年 5月間將玻璃纖維紗共145噸送交上訴人,惟上訴人於90年 9月間陸續發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玻璃纖維紗中有53噸、價金約870萬6231元 (下稱本件玻璃紗)出現霉斑、疑似油污小黑點等瑕疵,根本無法作為上訴人生產玻璃布之用,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將上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雙方即於91年1月9日會同抽查檢驗,檢驗結果證實被上訴人交付之本件玻璃紗確有明顯之霉斑。 ㈡經被上訴人於91年4月初同意退貨,上訴人即自91年5月起至同年 6月8日止陸續退貨總金額達870萬6231元。被上訴人為求與上訴人完成此項800餘萬元之交易 ,一再要求上訴人試用經其抽紗處理移除霉斑後之玻璃紗,上訴人顧及雙方多年商誼,勉強同意試用,惟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日交付一小箱自稱已抽紗處理移除霉斑之玻璃紗,經上訴人檢驗後,發現外觀仍有白斑,不良比率達10.2% ,經判定其品質為不合格,上訴人只得將品質異常之報告文件通知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再交付之本件玻璃紗,在雙方及公證人會驗下,仍出現外觀上以目視可見之異常斑點,不良率達39.6% ,且有不正常之電子級玻璃纖維紗色澤、定長、重量不足等瑕疵,無法達到正常要求,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㈣惟上訴人於90年12月發現物之瑕疵時,即以退貨方式處理,因被上訴人聲稱可移除玻璃纖維紗上之霉斑,上訴人基於商誼,始讓被上訴人處理後再交付無瑕疵之物,但被上訴人處理數次後,於92年7月2日再交付時,即於同年月8、9、10日會同被上訴人開箱檢驗,當場發現本件玻璃紗有異常斑點等瑕疵,故於會驗當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有「物有瑕疵」,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15日以(92)律函字第920715250號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 7月18日收受,可見並未逾越前開6個月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應對92年 7月2日所交付之本件玻璃紗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以物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於法有據。並聲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870萬6231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將玻璃紗製成後即交付上訴人,經其詳細檢驗後收受並即投入生產作業或放置倉庫,可見本件玻璃紗於交付時並無瑕疵。 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空泛不明確,且稱「發霉」、「污點」及「斑點」等,亦不符民法第 354條所稱之「瑕疵」。況上訴人於90年12月通知被上訴人本件玻璃紗有瑕疵,卻遲至92年7月15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姑不論上訴人根本無權主張解除契約,縱認上訴人可得主張,惟依民法第 365條規定,上訴人既未於通知後 6個月之期間內行使,契約解除權亦已消滅,不得再行主張。 ㈢本件產品發霉現象是因上訴人之商業判斷失誤,致庫存過久及儲存環境不佳所致(即未能因應當時濕熱天候加以調節),並非產品有瑕疵。 ㈣又被上訴人因基於兩造商誼,應上訴人請求代為處理本件玻璃紗,此與產品之退、換貨無涉,更無因此而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 ㈤被上訴人處理後之產品於92年7月2日移交上訴人,依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商麥理倫公司)92年7月2日出具之初步公證報告,處理後之產品已未見任何霉斑跡象,且被上訴人於92年 7月8、9、10等三日會同公證公司之人員至上訴人處進行開櫃檢驗工作,依開櫃檢驗之公證報告可知,交予上訴人之產品,已無瑕疵。就T1定長、重量不足之事,被上訴人於91年 5月29日即告知上訴人,代為處理後之T1(定長紗)的長度會變更,亦獲上訴人公司經理張校康同意,此於同年6月3日其回覆被上訴人公司副理王定嘉的電子郵件可得確認,是上訴人稱黑點即為瑕疵,顯與瑕疵之定義不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玻璃紗有瑕疵存在,其主張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0萬6231元,及自91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1至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玻璃紗乙批,價金約2000餘萬元,數量為145噸 ,上訴人已支付價金完畢,惟上訴人發見被上訴人自90年2月至同年5月間所交付之本件玻璃紗53噸有霉斑情形,乃於90年12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兩造遂於91年1月9日派員會同勘查檢驗,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等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90年1月至4月間,及於91年6月1日與92年7月2日所交付之本件玻璃紗是否有瑕疵,足以構成滅失或減少本件玻璃紗之價值或效用,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1年 5月間陸續將本件玻璃紗交還被上訴人,是否為退貨抑或商請被上訴人代為處理? ㈢原審之檢測報告及本院中央大學95年 4月20日之檢測報告以何者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所交付之本件玻璃紗,是否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㈤本件上訴人有無怠於檢查而視為承認已受領之物及逾 6個月除斥期間之情形? 六、爭點一:被上訴人於90年1月至4月間,及於91年6月1日與92年7月2日所交付之本件玻璃紗是否有瑕疵,足以構成滅失或減少本件玻璃紗之價值或效用,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㈠查上訴人於90年 9月陸續發現被上訴人交付本件玻璃紗出現類似油污小黑點,不符合電子級玻璃纖維布標準,經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將物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雙方即約定於91年1月9日會同抽查檢驗,檢驗結果證實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本件玻璃紗確有明顯霉斑,此有當日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 ,因業界對玻璃纖維紗有一年儲存期之共識(詳富喬工業原紗品質規格、SGV電子郵件) ,此有兩造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是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本件玻璃紗自須足以儲存一年而不變質,始得認本件玻璃紗係屬無瑕疵之物。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90年1至4月間所交付之本件玻璃紗出現疑似油污小黑點,無法使用於上訴人生產之玻璃布,上訴人遂於91年 5月間陸續退貨予被上訴人,並已由被上訴人派車全數取回,並開具退貨折讓單(見原審卷㈡第168-179頁) ;又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另送達一批聲稱已抽紗處理移除霉斑後之玻璃纖維紗,經上訴人進料檢驗後,發現外觀仍有白斑,不良比率為10.2% ,判定品質為不合格,再將品質異常報告文件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7頁),上訴人再次退回,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再於92年7月2日交付本件玻璃紗,在兩造及公證人在場會驗下,仍出現外觀目視異常斑點,不良率高達39.6% ,且出現非正常電子級玻璃纖維紗色澤,定長重量不足等瑕疵,無法達收貨人正常收貨之要求(見原審卷㈠第19頁),並經公證人即林濃順於原審稱:「當時是用強光照射來看是否有異常斑點,有些不容易看要仔細看,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品管人員在檢查時是比較有經驗的,由他們檢查後指出瑕疵讓我們看... 斑點用肉眼看是看不出來實際顏色,後來品管人員以22倍或50倍放大鏡看時,就可以看出來有綠色或黑色的... 經我看過之後確實有,即是瑕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148頁) ,足見本件玻璃紗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時即已存在斑點無疑,至於該斑點之成分為何,非林濃順所能判斷,然由林濃順之證述,足證本件玻璃紗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時即有斑點,顯有物之瑕疵存在。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林士民於原審所為之證言,與上開公證報告不符,尚非可採。 ㈢又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再交付之本件玻璃紗,經上訴人進料檢驗部門將本件玻璃紗開箱抽驗後,仍發現該批貨物確有品質異常、異常斑點、無標示製造日期、T1定長重量不足、無法符合T1數量需達80%以上之規定等嚴重瑕疵 (見原審卷㈠第20-23頁) ,依舊無法使用於上訴人生產之玻璃布,本件玻璃紗自有瑕疵甚明。 ㈣另本件玻璃紗經國立中央大學於95年 4月20日檢測結果,本件玻璃紗於交付時確有螢光斑點霉菌等微生物,有卷附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袋)。查本件玻璃紗經證實凡有螢光斑點微生物,及污點所生產之玻璃纖維布均會產生嚴重不良瑕疵品(見本院卷第66-74頁) ,無法使用於電腦等精密電子產品內,且一旦發生不良,極易造成巨額損失,是本件玻璃紗自不容許存在任何微生物與黑點,否則會有污染高科技電子產品情事產生;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客戶承認標準載有:「1.適用範圍:此標準適用於電子級玻璃纖維紗,規格為ECE110 1/01.OZ NTA4K2.品質規範:2.1外觀 :玻璃纖維紗的外觀要無缺陷,如污點、毛羽、不規則的撚度、脫落的紗、成形不良,而可能造成使用上之妨礙者」觀之(見原審卷㈠第146-147頁) ,本件玻璃紗顯已不符合前開電子級玻璃纖維紗允收標準,職此,本件玻璃紗附著微生物螢光斑點等,自足以構成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 ㈤再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所交付之本件玻璃紗共約53噸,其中14噸係92年6、7月間生產製造,餘39噸為90年間上訴人退貨並經被上訴人於本次交貨前始重新處理之物,該批貨物於鑑定前,均未經上訴人儲存保管,惟該物仍發生異常螢光斑點等瑕疵,足證本件玻璃紗發生瑕疵乙事,核與上訴人儲存環境無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同時期曾向其他廠商購買之玻璃纖維紗,均未發生如本件玻璃紗之瑕疵現象(見原審卷㈠第179-181頁) ,益證上訴人之儲存方式、地點、條件並無任何不當。 ㈥本件玻璃紗於被上訴人「交付時」確有黴菌等微生物附著,已如前述,且經上開檢測結果證實:有螢光反應之斑點可培養出微生物,此微生物有白色菌絲也有螢光反應,而該物質以包覆方式存在於玻璃纖維絲束內,因之,該物質應該不是空氣中之灰塵與儲存環境所造成,有卷附國立中央大學95年4 月20日之檢測報告可憑(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是以,本件玻璃紗只須「儲存於乾燥環境下,避免直接日晒,儲存溫度介於10℃至35℃,溼度為40%至70%」即可,(見原審卷㈠第178頁),根本無須特別儲存環境,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有保存不當之情事,自非可信;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交付本件玻璃紗予上訴人當時並無發霉現象,惟於尚未逾一年儲存期,該紗即發生發霉現象,足證被上訴人交付之本件玻璃紗確不符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應具備之品質(即無法儲存一年),自屬有瑕疵之產品。況本件玻璃紗於92年7月2日交付予上訴人時,經紫外光照射檢查時,螢光斑點即已存在,足徵該螢光斑點之出現根本與上訴人儲存環境無關,職此,該瑕疵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七、爭點二:上訴人於91年5月間陸續將本件玻璃紗交還被上訴 人,是否為退貨抑或商請被上訴人代為處理? ㈠查被上訴人於90年1至4月間所交付本件玻璃紗出現疑似油污小黑點,無法使用於上訴人生產之玻璃布,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91年 5月間陸續退貨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派車全數取回,並開具退貨折讓單(見原審卷㈡第168- 179頁),由被上訴人簽收完成退貨手續;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試用經其抽紗處理移除霉斑後之玻璃纖維紗,上訴人遂勉為同意試用。然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日所送達一批聲稱已抽紗處理移除霉斑後之玻璃纖維紗,經上訴人進料檢驗後,發現外觀仍有白斑,不良比率為10.2% ,判定品質仍屬不合格,乃再將品質異常報告文件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7頁),上訴人再次退回上開試用品,並已由被上訴人派車全數取回,是該批被上訴人聲稱已抽紗移除霉斑之本件玻璃紗仍有瑕疵甚明。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基於商誼代為處理前開發霉之本件玻璃紗云云,惟查,該發霉現象果若肇因於上訴人儲存環境不佳而可歸責於上訴人,該瑕疵既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理應向上訴人請求相關處理費用,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損失,始符常情,然被上訴人於處理前開移除霉斑等瑕疵之過程中,從未向上訴人要求任何處理費用,若非被上訴人自認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何以願自費,且不顧成本地為上訴人處理前開存有發霉等瑕疵之本件玻璃紗?甚至於上訴人於92年 6月19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被上訴人亦毫無異議於92年7月2日交付本件玻璃紗?自被上訴人之前開舉止觀之,足證被上訴人明知該瑕疵之形成係可歸責於己,且亦明知應另行交付上訴人一批無瑕疵之本件玻璃紗,故被上訴人辯稱伊基於商誼代為處理前開發霉之玻璃纖維紗等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自非可採。 八、爭點三:原審之檢測報告及本院中央大學95年 4月20日之檢測報告以何者為可採? ㈠查本院中央大學95年4月20日之檢測報告,乃以放大倍率600倍之方法檢測本件玻璃紗,屬以科學論證探究原因之必要措施;因本件爭點在於本件玻璃紗有無瑕疵,且該瑕疵是否已構成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效用,而鑑定機關為探究本件玻璃紗有無黴菌等微生物附著,遂以放大倍率 600倍之方法檢測玻璃纖維紗,自屬正確且必要之鑑定方法,茍如被上訴人陳稱應以目測者,則任何人均得為檢測,又何須倚賴鑑定機關鑑定?更遑論有無微生物附著本非一般肉眼即可觀測,而須倚賴儀器輔助,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方式與實務不同,進而質疑其公信力云云,實屬無稽。 ㈡另上訴人聲請鑑定之用意,乃係為釐清本件玻璃紗有無黴菌附著等瑕疵,至本件玻璃紗中異常斑點之處以肉眼觀看係淡黃色或黑色,係受光線影響所致,惟該斑點均為瑕疵,並不影響上開鑑定之結果。 ㈢次查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本件玻璃紗均載有產品編號,送鑑定機關所鑑定之樣品提供編號均為被上訴人所生產編號:0000000000C及0000000000C...等 ,是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鑑定之樣品非本件玻璃紗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考量證人即徐敬恆於原審證述:「沒有針對玻璃纖維絲的成分作分析,也沒有萃取其他玻璃纖維絲上的物質... 」(見原審卷㈠第131頁) ,既鑑定人未針對玻璃纖維絲的成分作分析,檢驗項目不全,資料不足,難以判斷該纖維絲有無其他養分可供黴菌滋生?況據雙方同意之進料檢驗規範,玻璃纖維紗中含有1%的漿料,而徐敬恆嗣後又稱如果該纖維絲上有營養源者,黴菌之產生是有可能的(見同上頁),換言之,雖先前鑑定機關未檢測到黴菌,惟此乃係因其未為詳盡之檢測所致,自不當然意味其上絕對沒有黴菌,而此次既已檢測到黴菌,絕非係鑑定機關無中生有,應認本件玻璃紗確有黴菌。準此,原審之檢測報告認本件纖維絲無黴菌之結論,顯係檢驗項目不足而在未取得完整資料下所為之推論,自不可信。故本次鑑定報告與前次原審委請鑑定機關所為之檢測報告雖有不同,仍應以本次鑑定報告為為準,自屬合理。九、爭點四: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所交付之本件玻璃紗,是否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 364條定有明文,既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寄發之(92)律函字第 920619244號函所求,於92年7月2日再次給付本件玻璃紗(見原審卷㈠第18頁),是被上訴人就92年7月2日所交付本件玻璃紗,自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十、爭點五:本件上訴人有無怠於檢查而視為承認已受領之物及逾6個月除斥期間之情形? ㈠查被上訴人就92年7月2日所交付之物,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 ㈡次查,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收受本件玻璃紗後,立即於同年月8、9、10日會同被上訴人開櫃檢驗,並當場發現前開玻璃紗有異常斑點等瑕疵,是被上訴人於會驗當日即已受上訴人為「物有瑕疵」之通知,職此,上訴人顯已遵守民法第 356條第 1項之規定,亦即上訴人業已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並將已發現之瑕疵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已逾 6個月之從速檢查通知期限,自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實有誤會。 ㈢另檢查上訴人於92年 7月15日委由律師寄發(92)律函字第920 715250號函,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所交付之物有瑕疵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24-25頁) ,被上訴人業於92年7月18日收受,是上訴人自未逾民法第365條第一項「通知後六個月」時效,因之,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於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0年12月通知本件玻璃紗有瑕疵,卻於92年7月15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條第 1項「通知後六個月」時效,又辯稱上訴人未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0年12月發現本件玻璃紗瑕疵時,當時即採退回有瑕疵之物之方式處理,嗣因被上訴人一再聲稱伊有方法得以移除該玻璃纖維紗之霉斑,上訴人乃基於商誼而讓被上訴人予以處理後再給付無瑕疵之物,惟被上訴人處理數次後,於92年7月2日交付本件玻璃紗時,本件玻璃紗仍存有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始於92年 7月15日去函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所交付之物有瑕疵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按民法第 36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對92年7月2日所交付之物負瑕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所交付之物係有瑕疵為由行使解除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解除權已消滅,或辯稱上訴人未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云云,尚不足採。 十一、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本件玻璃紗有物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退還價金870萬6231元 ,及自9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洵屬可採,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