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丁○○ 辛○○○ 己○○ 庚○○ 癸○○ 丑○○ 寅 ○ 上 訴 人 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 訴 人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上 訴 人 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上 訴 人 乙○○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 89年2月間將名下所有及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黃世和等人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公司)股份 2,050萬股及新視波公司89年度增資後之70萬股股份,總股數共計 2,120萬股出售予原審共同被告子○○,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 11億5,500萬元。伊於新視波公司89年度增資繳款期限內,共繳交 1億元認購新視波公司 1,000萬股之增資股。質言之,扣除前開已出售予子○○之 70萬股增資股份,餘930萬增資股為伊所有。伊於同年3月5日舉家移民美國,同月20日繳納增資股款後隨即出國,迄至 90年11月9日財政部稽核組約談回國,始知上述未出售予子○○之 930萬股增資股竟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並未將系爭所有新視波公司 930萬增資股出售予子○○及上訴人等人,惟前開增資股確經子○○指定,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新視波公司 930萬股增資股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規定,先為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視波公司2,025,000股份,並於不能返還時,償還其價額。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依附表一「應返還股份」欄所示返還新視波公司2,025,000股股份予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依附表一「 不能返還時之償還價額」所示金額償還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甲○○除外)則以:本件系爭買賣,係89年間,子○○代表和信集團,以「股權收購及股份互易方式」整合台北縣中永和地區之有線電視收視戶,當時台北縣中永和地區,有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太極系統及雙星公司,經營有線電視播送,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投資於前開新視波公司及太極系統所屬權益計算應得之收視客戶全數出售與子○○所代表之和信集團,俟後新視波、太極、雙星三個經營團體,再依協議比例辦理「股份互易」整合,系爭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即為子○○與整合前新視波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所簽立。因有線電視公司擁有收視客戶之數目,係業界計算有線電視公司價值之主要基礎,故業者進行併購整合時,均先以收視客戶數,算出參與整合公司之總價,再輔以其他附帶條件,決定併購整合之最終價碼。買賣雙方已同意新視波公司、太極系統與雙星公司整合後,總收視客戶數以10 萬戶計算,並約定每戶計價 15,000元,10萬戶總計價格為15億元。被上訴人合計其投資於新視波及太極之整合總持股比例為 56.26006%,15億元乘以前開比例,得出843,900,900元,去尾數後,暫得 8億4,300萬元。另被上訴人要求作其他款項之補貼,雙方商議後,同意就:⒈被上訴人應給付與頻道供應商和威公司之款項 900萬元。⒉被上訴人於本交易前為整合名揚播送系統,所支付與名揚播送系統股東之款項1億3,000萬元。⒊被上訴人墊付給三家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約2億元(分別為新視波公司約1億2,000萬元;雙星1,799萬元;雙鑽 5,980萬元),加計金額作補貼,合計被上訴人出售之價款為 11億5,500萬元。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人於整合前新視波公司之持股計 2,050萬股,此即系爭買賣協議書所載之買賣股數,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2條記載被上訴人售予伊之股份為 2,120萬股,係因被上訴人與本交易當時新視波公司一位實質股東「侯耀仁」先生(其所屬股份計 175萬股,分別登記於廖永松、賴葉鑑、林家榕及劉洪金傳四人名下),於股權之移轉,尚未交待清楚,故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保留應歸屬侯耀仁股份互易整合後之 105萬股,由被上訴人與侯耀仁洽議股份是否出讓,至於侯耀仁於整合前之新視波公司所擁有之175萬股扣除被上訴人保留之105萬股後,所多出之70萬股,則併同被上訴人出售之 2,050萬股,交付伊負責作為三家公司整合股份互易之用,因而有70萬股之出入。又新視波公司 89年辦理1億元之現金增資,增資股所須繳納之股款,係伊請被上訴人先行墊借,並以年利率 6.75%計付約一個月之利息即 565,811元之利息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墊借之 1億元,嗣由子○○以新視波公司償還對新視波播送公司欠款之方式,將66,387,319元轉入新視波播送公司,再由新視波播送公司充作供「應付票據」〔係被上訴人應付(其於本交易前已整合名揚播送系統,所應支付與名揚播送系統股東款項)之票據〕兌現所須之款項,支付與持有新視波播送公司票據之第三人。其餘款項33,612,681元,則由子○○於 89年4月28日以新視波播送公司名義匯還被上訴人補足還款 1億元。新視波公司89年增資股之股款,既係子○○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而繳納,子○○自應為增資股股票之所有權人。況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記載之2,120萬股股票,真正之意思是本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全盤意旨,被上訴人必須交付子○○之股票總數,並非子○○向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之數量,尤與買賣契約成立後,始進行增資股繳款之增資股無關。再者,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並未自被上訴人處收受任何利益,無因上訴人受利致被上訴人受損之事實,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甲○○另辯以:伊曾任職雙星公司總經理,股東王鄭晰等七人共持有雙星公司6,000,000股,嗣王鄭晰等7人以上訴人名義為集體之代表人,係因上訴人曾任雙星公司總經理之職,故整合資料上以上訴人名義為代表人。89年 6月上訴人再至雙星公司了解雙星公司與新視波公司欲交換持股,及未來需再整合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乙事。當時雙星公司提及持股代表人以一人名義較好時,王鄭晰等 7人即共同合意信託訴外人王祺為換股後持有新視波公司股權之唯一代表人,王鄭晰等7人乃於89年5月1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換得新視波1,260,000股信託登記為訴外人王祺。至89年6、7 月間雙星公司與新視波公司交換持股,對於股票過戶及證交稅繳納當時均由兩家公司代為辦理,再由新視波公司辦理股票轉讓過戶手續。新視波公司股務承辦人誤以為當初之整合換股資料上面所記載之上訴人(為代表人),誤認其為實際之股票受讓人,而於89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26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將 1,260,000股過戶予上訴人。嗣上訴人發覺,並通知新視波公司股務承辦人員,新視波公司股務人員再將上訴人名下之 1,260,000股再過戶予訴外人王祺,上訴人即未持有系爭股份,既未受有利益,乃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應返還股份」欄所示返還被上訴人人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如不能返還,應依附表一「不能返還時之償還價額」所示金額償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對子○○請求給付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89年2月間將名下所有及信託登記於黃世和等人之新視波公司股份出售予子○○。系爭新視波公司1,000萬股增資股款,係由其出資1億元繳付。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增資股股票,原分別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增資股份轉讓過戶對照表為證(原審卷㈠第9-14頁、卷㈡第4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增資股是否和信集團之代表人子○○委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款認購者。茲詳析如后: ㈠子○○與被上訴人於89年2月3日先簽訂「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協議書」,明定:「乙方(指被上訴人)茲就其所有及以他人名義信託持有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百分之八十二股份,共 2,050萬股,以新台幣 11億5,500萬元整賣與甲方(指子○○)。...於乙方將 2,050萬股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票完成過戶予甲方及其指定之人,並將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及所有資產(如網路設備、客戶、客戶資料…等)完全移轉予甲方及其指定之人」、「乙方須按甲方之要求進行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過戶、經營權及所有資產(如網路設備、客戶、客戶資料…等)移轉事宜、否則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協議,此時乙方須按甲方已支付之款項加計5,000萬元整違約金返還並賠償甲方」(原審卷㈠9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將其於新視波公司全部股權及新視波公司資產、客戶等均出售予子○○所代表之和信集團,未有任何保留。子○○與被上訴人再於 89年2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其前言復重申:「茲就乙方(即被上訴人)出售其全部所有且無任何權利瑕疵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予甲方(即子○○)事宜,按甲乙雙方於89年2月3日所簽立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合意簽訂本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乙方同意就其所有而以乙方及乙方指定之人名義登記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全部出售予甲方。」、第七條:「乙方須於 89年2月29日(按:即簽約當日)將新視波公司經營權及所有資產(如網路設備、收視戶、收視戶資料、財務會計資料、勞健保資料、薪資資料、員工資料、公司印鑑、各類公司印章…等)完全移轉予甲方及甲方指定之人」、第九條:「乙方保證依誠信原則,自89年2月3日簽立股份買賣協議書日起,停止新視波公司一切金錢借貸、客戶移轉及資產轉讓、出租、出售等相關事宜,否則借貸之款項由乙方負責返還外並須賠償甲方之損失」(原審卷㈠10頁)等旨,益證於被上訴人與子○○ 89年2月29日簽訂該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除出售其新視波公司之全部股份外,亦將新視波公司經營權及所有資產移轉予買方,並未有保留任何在新視波公司股份權利之約定。再依前開 89年2月29日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售予甲方之新視波公司股份,共二千一百二十萬股,為新視波公司發行股份數百分之八十四點八;其並包含新視波公司與太極有線播送系統整合前乙方所持有之太極有線播送系統百分之二十五點二一四五之股份(整合後為新視波公司百分之七點零六零零六之股份)」,對照先前於89年2月3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契約所列之買賣總股數及其所占新視波公司發行股份比例雖有不同,此乃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股數,依第三條約定尚包含被上訴人所保管訴外人侯耀仁之4.2%股份之故,然而買賣總價金並未改變,顯見買賣標的物確包含被上訴人於新視波公司之全部股份無疑。 ㈡就上開侯耀仁4.2%股份之70萬股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指系爭增資股份中之70萬股,上訴人則抗辯係新視波公司之舊股,兩造各執一詞。查新視波公司於 89年1月31日申請現金增資1億元、發行普通股1,000萬股案,於 89年2月19日已獲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函准申報生效(本院卷㈠ 179頁),如被上訴人果有於訂約時總股數已包含增資之 1,000萬股,而僅出售其中70萬增資股於買方,則新視波公司加計增資股份1,000萬股,合計發行股份3,500萬股,被上訴人增資前原有股份2,050萬股,加計增資股份1,000萬股,即為 3,050萬股,其於新視波公司之全部股份即應為87.14%(3050÷3500=87.14%),絕非買賣協議書所載之 「82%」(2050÷2500=82%)或買賣契約書所載之「84.8 % 」(2120÷2500= 84.8%)。況且新視波公司增資申請案證 期會於89年2月19日即已核准,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9日與子○○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契約附件之各股東持股比例猶維持新視波公司增資前之股數計算,而子○○所代表之和信集團以11億5,000多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得2,000多萬股新視波公司股票,平均每股達50餘元,焉有可能於此一交易條件下,尚由被上訴人以每股 10元認購1,000萬股之新視波公司股票?且交易當時,新視波公司之增資案已向財政部證期會申請並獲核准,但尚未實際出資及取得現股,設若增資股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並僅出售其中70萬股予買方,則買賣雙方於買賣協議書或買賣契約書上,對於由被上訴人增資之事,應有所約定,始符常情。惟前開協議書及契約書對此隻字未提,可見該契約之買賣標的,並不包含增資股。此外,被上訴人既已將新視波全部股份及經營權售出,新視波公司增資後之股份權益,當無再由賣方取得之理。被上訴人所謂保留930萬股、僅售予買方 70萬股增資股,亦與被上訴人上開出售全部股份,交出經營權之原意有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子○○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係經被上訴人指定律師蔡正廷與子○○指定律師謝佩玲共同見證,並為買賣雙方共同保管契約所載之股票及股東印鑑一節,業據雙方律師於原審到庭結證綦詳(原審卷㈠ 92、127頁筆錄)。雖證人蔡正廷於原審曾證稱:「(請問你見證的那天有無問原告出售的股數是多少?)有。因為當天清點股票只有兩千零伍拾萬股,與買賣契約書不同,我有問原告,原告說另外柒拾萬股是增資股」(見同上筆錄)。然其復證稱:「(是否知道新視波要增資多少股?)不知道。(在 89年4月25日,你當場有無檢視子○○那邊的人,究竟拿印鑑章蓋了哪些股票?)沒有。(請問你有無參與原被告之間對於本件新視波股票買賣的談判?)沒有。我完全沒有參與。(對於原證二買賣契約書,當時你見證時有無跟謝律師討論契約內容?)沒有。(請問你點股票是 2,050萬股,其數目與買賣契約不符合,你有無跟謝律師講過?)我不太記得,我只有問原告。(請問原告告訴你蓋「一些」增資股時,你有無想到就是買賣數量和保管數量差額的股票?)我沒有想到。(你沒有告訴他們只能用印鑑章蓋幾張增資股票,是否因為原告沒有指示你交給他們蓋用幾張?)原告確實是沒有指示要蓋用幾張增資股票」(見同上筆錄)。由其證言,可知其對增資之細節全然不知,其所謂「另外70萬股是增資股」,復得自於指定其參與之被上訴人告知,屬傳聞證據,故尚難據此證言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子○○於原審陳稱:「一般合約會將股數與價金寫在一起,但本合約分成兩條寫,是因為這種買賣與一般買賣不同,11億 5,500萬元是以有線電視的收視戶計算,當時我們把新視波公司、雙星、太極合併,這三家加起來收視戶是十萬戶,我們是以一戶15,000元計算,總價金是15億元,但因原告占有的是百分之二六點零零六,所以算出來的價金是8億4,390萬元,去掉尾數,我們當作8億4,300萬元,另外我還要幫原告付和威公司授權費,名揚公司股東金額、原告股東往來,加起來共 11億5,500萬元,所以價金與股數是無關的,只是原告需要把第二條所訂的2,120萬股份給我,這2,120萬股中,2050萬股是原告的,另外70萬股是侯耀仁的70萬股。2,120 萬股全部是老股,並不含任何增資股,因為我和原告談契約時,尚未增資。柒拾萬股是因為侯耀仁原本是新視波占百分之七的股東,在 2億5,000萬元的資本額,是占175萬股,因為合併後,依照合約附件,要打6折,所以侯耀仁剩105萬股,所以少的70萬股是要給我的」、「(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乙方墊款利息」是何意?)就是當時增資是原告幫我辦的,所以增資股款 1億元是原告幫我代墊的,墊款利息就是新台幣 56萬5,810元,期間及利率我要再查,期間大約是一個月...... 」、「(為何侯耀仁百分之四點二的股份約700萬元要寫在契約第三條?)700萬元是我從11億5,500萬元的價金內扣了 700萬元,等原告將侯耀仁的事情處理好,我再給原告700萬元,可是後來原告並未處理好,89年6月29日我還是把 700萬元給原告,並同時由蔡正廷律師手中取得侯耀仁的147萬股,其中老股是105萬股,增資股42萬股,我最後交給侯耀仁的是 105萬股,因為侯耀仁並未繳納增資股款」等情(原審卷㈠196-198 頁筆錄)。核與子○○指定之律師謝佩玲於原審證稱:「(是否清楚兩造間買賣的股票,是否包含 930萬的增資股?)買賣契約書的條款我並未參與,簽約當天子○○和戊○○兩人闢室密談合約的細節,我和另一位見證人蔡正廷律師只有見證他們確實為契約的簽署,所以就契約內容我並不清楚。那時他們談完,我記得子○○有將修改的部份告訴他們的法務梁杰緯」、「(有無保管原證二買賣契約的股票及印鑑?)有。89年 2月29日子○○與戊○○簽完買賣契約後,就由我和蔡正廷律師到新視波公司附近的華南銀行開保險箱,把所保管的東西放進保險箱,(庭呈新視波股票明細及股東印鑑卡影本)我們就是保管股票明細上面所載的股票及印鑑卡上的印鑑,我持保管箱的卡片蔡律師持保險箱的鑰匙,89年3月2日子○○的法務梁杰緯(原名梁經緯)他拿子○○戊○○共同出具的同意書向我拿保險箱的卡片,去取放在保險箱裡的印鑑章,說要辦股票增資的事情,印鑑章用完後,就由梁杰緯將印鑑章放回保險箱,再把保險箱的卡片還給我」、「(在原告指示你及蔡正廷律師將保管的股票交付給子○○時,你如何處理增資股股票的事情?)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項,我和蔡正廷律師應在第二期股款兌現時,將保管的股票交給子○○過戶,印鑑章辦完過戶手續後,還給戊○○。因為第二期股款的支票是89年4 月25日到期,所以約訂 89年4月25日下午兩點到新視波公司辦理股票交付的手續。因為在股票交付之前,戊○○要先確認股款有兌現,她再指示我和蔡律師交付保管的股票,所以當天下午兩點,我和蔡律師到新視波公司等戊○○的指示,原本戊○○是要到新視波公司,但因為戊○○的債權人知道戊○○賣股票得了11億多,就到公司等戊○○要債,所以戊○○就不敢來,我和蔡律師沒得到戊○○的指示之下,不敢將保管的股票交給子○○。但是事情還是要處理,我和蔡律師就透過戊○○的外甥女就是王惠玉(王惠玉是在新視波的管理部任職)和戊○○聯絡,我們表示戊○○沒有出面指示交付股票前,我們會繼續保管印鑑章及股票,但是保管費用由戊○○負擔。戊○○知道我們的意思之後,他就跟蔡律師聯絡,蔡律師聽完電話後,就跟我說戊○○同意可以交付股票給子○○,我跟蔡律師就跟子○○的財務人員歐道州及當時新視波公司的江董事長等人一起到華南銀行開啟保險箱,我跟蔡律師及歐道州等人一起清點保險箱裡的股票,確認無誤後就將放置股票的保險箱連同股票整個交給江董事長。因為在簽約時,股票的背面已經蓋好印鑑章,所以保險箱開啟後,印鑑章原本要交還戊○○,可是戊○○沒有出面,而蔡律師是戊○○指定的律師,所以就把印鑑章交給蔡律師,後來蔡律師拿原本保管的印鑑章當場在華南銀行跟新視波公司的人員歐道州及江董事長等人蓋增資股票,可是因為增資股票的事情跟我無關,我就先離開華南銀行」、「(你和蔡律師所保管的印鑑章在股票放進保管箱到 89年4月25日期間有沒有使用在所保管的股票上?)沒有」、「(兩位律師所保管的股票是否不需要使用所保管的印鑑章即可辦理過戶?)是。因為我記得股票在放進保險箱前,股票背面就已蓋好過戶章」、「(你跟蔡正廷律師所共同保管的股票是否包括新視波的增資股?)沒有。我們保管時他們公司還未辦好增資事宜」、「(你所保管的股票是否為2,120萬股?是否即21,200 張股票?)我保管的股票就如同我庭呈的股票明細表所列(按指附於原審卷第113頁之股票明細表其上記載股票為2,120張,即 2,120萬股),詳細的股數及股票張數我忘記了」(見原審卷㈠92-95頁),及89年2月間在麗冠有限電視公司擔任法務、幫忙草擬系爭買賣契約之證人梁杰緯亦證稱:這份合約是我寫的(按指89年2月29日之買賣契約書)」、「 我回去仔細看了合約,有些地方我講錯了,合約第四條所寫的墊款利息是因為要原告先墊款增資款 1億元,到我們還給他大約一個月的利息,我們是以約百分之六點七算的,因為當時的利率差不多是這樣,我之前所講的增資股款一億元是在股東往來2億元中的1億元,我上次講錯了,那應該是還款的財務操作。原告原本的持股比例是百分之八十二,合併後是百分之五十六點二六○○六,原告中間的差額,依照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應該過戶給張慶忠及陳治男,合併前,侯耀仁的股份都是在原告名下,依照合約,原告應除了保留給侯耀仁的 105萬股外,全部交給我們,中間的差額剛好是70萬股,所以 70萬股是老股。原告將扣除侯耀仁105萬股的所有老股交給我們後,再由我們依附件的比例分給甲○○、張慶忠、陳治男,因為張慶忠、陳治男是太極的股東,我們有履約問題,所以合約特別註明,甲○○是雙星的股東,雙星是和信的系統,所以合約對甲○○並沒有特別註明」、「(法官問:契約第三條的爭議為何?)就是戊○○拿到的價金新台幣 11億5,500萬元整,要負責處理括號內的債務及事宜,...股東往來的 2億元包含三筆款項,...其中一筆,是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欠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約1億1,800萬元的債務,戊○○要負責清償這筆債務,...子○○買新視波公司的股份,有要求戊○○要配合處理這筆1億1,800萬元的債務,方式是以新視波公司辦理增資的方式處理,流程是戊○○就子○○給付的…其中一億元支付增資股款,再由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還給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因為新視波播送系還是屬於戊○○所有,所以這筆 1億元等於又回到戊○○的手中。當時我有向戊○○與子○○提出應該將這1 億元扣下,由子○○來支付增資股款,才符合整個買賣合約子○○買受戊○○所有新視波公司股份的真意,可是戊○○不願意讓我們扣 1億元,子○○相信戊○○會配合辦理這個作業,在談這些事情的時候,只有我、戊○○、子○○在場」(原審卷㈠97、203頁筆錄)等語相符。 ㈤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之加計墊款利息565,810元一節,上訴人於原審固抗辯係「1億元之現金增資,增資股所須繳納之股款,係被告請原告先行墊借,為此被告並以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五計算,計約負一個月之利息,計56萬5,810 元與原告」,然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此乃係上訴人於原審時因事件經過久遠,關係人或因離職、或因記憶不清,致發生陳述上之錯誤。嗣後經過多方查證,當時由於本件買賣雙方議約時清理帳目,被上訴人因預計須於 89年3月底事先墊付增資股款 1億元,然買方以該款項代償新視波公司對於名揚系統股東之票據債務,須至四月底、五月底才匯還,就此時間差,雙方互相讓步,同意以新視波公司 89年4月30日及 5月31日到期應付名揚播送系統公司股東之票據統計,分別為$13,935,245及$11,892,741之金額,計付利息,由於增資繳款於當年三月底完成,故計息期間自三月底起算,將四月份到期之票據金額以一個月、五月底到期票據以二個月,月利率1.5%,計算式為:四月底到期票據合計$13,935,245×1.5%×1個月+五月底到期票據合計$11,892,741×1 .5% ×2個月=$565,810(見本院卷㈠228頁之附表三)等語 ,核與上訴人所主張該第四條第二項係因商談買賣新視波公司股票時,子○○原承諾簽約半個月內支付全部價金完竣,詎89年2月3日簽訂買賣協議書時,子○○竟然改稱買賣價金無法於半個月內全數給付,僅能於同年 2月25日支付二分之一,二個月後,即 4月25日再支付其餘價款,被上訴人回稱如此則被上訴人對外之債務勢將無法如期清償而須再額外支付利息,子○○則立即承諾補償被上訴人因之所受利息損失,其中欠款13,785,245元部分將因之支付一個月利息,即209,028元,另11,892,741元欠款,須墊付二個月利息,即356,782 元,合計565,810元等語(原審卷㈢29、34頁)相符。即見雙方立約時之真意,係補貼買方無法及時付款之被上訴人利息損失。 ㈥縱使上訴人(甲○○除外,見後述)無法證明子○○曾與被上訴人約定須支付代墊增資款 1億元利息之抗辯為真,因該增資 1億元係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款,故由其指定繳款人辦理增資。其中被指定人鄭麗招、溫金城、王惠弘均非原始股東,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其印鑑章當非謝佩玲律師、蔡正廷律師於 89年2月29日見證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所保管者。但新視波公司增資股票辦理過戶時,被上訴人尚委請為其保管原始股東印鑑之蔡正廷律師將股東印鑑交付予和信集團委請之代表,蓋用於增資股股票上,且針對所應蓋用印章過戶之股數並未有任何保留或限制一節,業經蔡正廷律師於原審證述:「(法官問:被上訴人有無告訴你增資股的股票蓋印鑑章要蓋幾張?)沒有,他只說要蓋一些」、「我全部都是依照被上訴人的指示,才交付股票及印章」、「(問:你當時交印章給他們蓋增資股時,有無告訴他們只能蓋用幾張增資股?)沒有」(原審卷㈠127、128頁筆錄)。設若被上訴人所言僅出售增資股70萬股,何以將全部認購人之印章交由蔡正廷律師轉交辦理過戶人員辦理過戶?又何以長達三年始於 92年6月間提起民事請求?又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遭人盜蓋印章辦理過戶,豈今復為何未提出刑事告訴?在在足認該增資股票,應非被上訴人所有。此外,上訴人於89年 5月16日繳納增資股證券交易稅並辦理系爭增資股過戶手續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尚再以上訴人名義自行補繳證券交易稅款(見本院卷㈡ 45-59頁繳款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於是時已知上訴人等過戶增資股份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不知遭過戶云云,要無可取。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增資股確非被上訴人所有等情,自堪認定,不因上訴人就墊款利息之抗辯前後不一,或買賣契約中未就代墊增資款利息部分有所約定,而有不同。 五、承上,系爭增資股既係由和信集團之代表人子○○委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款認購者,已非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甲○○除外)受子○○或和信集團之委任,分受股數不等之新視波公司增資股份之登記,就上訴人(甲○○除外)與子○○或和信集團間,即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另於被上訴人與子○○或和信集團間,既有買賣及代墊增資股款之約定,則不論子○○或和信集團是否已將該代墊款歸還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該代墊增資股款之契約前,子○○或和信集團持有或處分該增資股份,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除外)返還如依附表一「應返還股份」欄所示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如不能返還,應依附表一「不能返還時之償還價額」所示金額償還被上訴人,即非有據。六、上訴人甲○○否認係受子○○或和信集團指定之增資股份登記名義人,辯稱其原與雙星公司股東王鄭晰等七人共持有雙星公司股份600萬股,以其名義為集體之代表人。89年5月間辦理有線電視共同經營整合換股作業時,其名下 528萬股換得新視波公司 126萬股,並擬以訴外人王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時,因作業錯誤,登記在其名下,嗣後已再辦過戶登記為王祺名義。故其即未持有系爭新視波公司股份,既未受有利益,自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共同經營協議書、新視波公司及雙星公司股權及股票過戶資料、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函、新視波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丙○○簽收雙星公司 528萬股明細表、新視波公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15至27頁)。姑不論甲○○所稱是否屬實,因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權利,即應由其先證明甲○○受有不當得利。茲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甲○○係受子○○或和信集團指定登記之增資股名義,且被上訴人與子○○間,尚存有代墊增資股款之契約關係,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理。 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有違誤,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