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35號上 訴 人 己○○兼許木 弄 乙○○即許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上訴人 陳叔民(即定佳工程行) 樓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上訴人 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上訴人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請,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陳叔民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上訴人乙○○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十分之七、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己○○、乙○○分別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壹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肆拾參萬元為上訴人己○○、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然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叔民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 1,234,238元、上訴人乙○○411,4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8,166,000元、上訴人乙 ○○2,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水晶輪(Crystal Ray)貨載電扶梯之解固作業,係被 上訴人永然公司委由被上訴人陳叔民承作。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若以自己名義交付予被上訴人陳叔民承攬,則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與陳叔民間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依法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應負連帶責任。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所稱事業單位交予他人承攬之「事業」,應不限於該事業登記範圍之業務。本件船舶裝卸、解固作業,雖非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經營登記範圍內之業務,惟為永然公司歷年來實際經營,並長期交予被上訴人陳叔民承包之業務,故於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自不得以上開作業非其登記範圍內之業務為由,豁免其責任。 ㈢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足認 被上訴人永然公司除經營船務代理業務外,實統包即承攬其所代理船舶進出港期間之其他勞務,再轉包予其他如被上訴人陳叔民之小包。且證人陳智斌及陳志誠均證稱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員工甲○○確有於現場指揮監督、卸載、解固等情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與被上訴人陳叔民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確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情形。 ㈣依託運人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威公司)經理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所述,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為本件之承攬運人,故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本件之運送,原審以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為運送人之代理人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對事實有所誤解。 ㈤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者,係指基於保障勞工確實取得職災補償之精神,須以勞工或遺族實際上業已取得補償金,雇主始得予以抵充。而本件事發至今上訴人並未取得分文款項,並無同法第6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訴願書、偵訊筆錄、訊問筆錄 、水晶輪進港資料、審判筆錄與行政院勞工會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稱勞檢所)談話紀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丁○○、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與被上訴人陳叔民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縱認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與陳叔明間有攬關係存在,永然公司亦僅為定作人,而非事業單位;且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經營項目並無船舶貨物解固之作業,亦無與被上訴人陳叔民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因此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認定之事業單位,自無依同法第16條負責之理。 ㈡依海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託運貨物之包裝由託運人負責 ,與運送人無涉,系爭電扶梯如何包裝,係屬訴外人寶威公司之責,與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無涉。且依船員服規則第36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船舶貨物裝卸督導屬船員之責,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並無督導貨物裝卸、解固之責。又系爭電扶梯經海關核准後,放置於基隆港務局指定放置之東三碼頭倉庫外空地,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該電扶梯安全與管理應由基隆港務局負責,亦與永然公司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所有權狀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提單(BILL OF LANDING)與訊問筆錄為證。 丙、被上訴人陳叔民部分: 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陳叔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己○○、許木發許志昌之職災補償金各980,100元(共1,960,200元)、慰撫金各1500萬元,許木發部分由上訴人己○○、乙○○各繼承二分之一,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賠償上訴人己○○、許木發職災補償金各822,825元(共1,645, 650元)、慰 撫金各500萬元,許木發部分由上訴人己○○、乙○○各繼 承250萬元,故職災補償金部分上訴人己○○、乙○○各請 求1,234,238元、411,413元,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己○○、乙○○各請求750萬元、250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志昌自民國90年10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陳叔民,從事基隆港船舶貨物之固定及解固之工作。而被上訴人陳叔民於92年10月12日下午7時許承攬被 上訴人永然公司所代理之水晶輪(Crystal Ray)貨載電扶 梯解固作業時,因未注意拖板車與工字鐵間之連結面並未焊接固定,僅以鐵鍊綑綁,而未備其他防護措施,致許志昌鬆開鐵鍊時,置放於板車上重達7,925公斤之電扶梯由後端壓 下,將其夾在電扶梯與工字鐵間,嗣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陳叔民為定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許志昌之僱主,就許志昌因職業災害死亡,應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又被上訴人陳叔民承包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之碼頭解固作業已15年之久,未事先確認載貨平台上之貨物有無墜落之危險,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監督勞工作業之安全,自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將本件解固業務交付被上訴人陳叔民承攬,就許志昌因職業災害死亡,應與被上訴人陳叔民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為事業單位、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甲○○擔任總經理(兼作業現場負責人),均未於事前告知勞工及承攬人有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應採取之安全措施,致發生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5款、第2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3、5款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應與被上訴人陳叔民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致許志昌死亡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叔民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234,238元、乙○○411,413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8,166,000元、乙○○2,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陳叔民給付己○○3,053,138元、乙○○795,712元之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己○○、乙○○就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陳叔民勞災死亡補償1,097,100元、365,700元及慰撫金超過225 萬元、75萬元部分,以及駁回其對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丁○○、甲○○同上金額之請求,聲明不服;被上訴人陳叔民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後撤回上訴)。 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丁○○、甲○○則以: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與陳叔民間並無承攬關係,且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為船務代理業者,並無船舶貨物解固能力,系爭電扶梯解固作業非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所屬事業,由被上訴人陳叔民全權處理,況系爭意外係發生在該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置放於基隆港務局東三碼頭倉庫外之空地(因該電扶梯體積過大,故放置於倉庫外之空地)時,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之運送任務於該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即已完成,此後被上訴人陳叔民所為任何解固行為與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無涉,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自無派甲○○至現場參與或監督之理,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丁○○、甲○○應與被上訴人陳叔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陳叔民於原審則以:事故發生當日即92年10月12 日11時許,被上訴人陳叔民接獲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副理顏貫丞之電話通知,要求其依先前作業慣例代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居問找臨時受僱工,因許志昌及訴外人陳志咸及陳智斌等三人為被上訴人陳叔民好友,且該三人均無固定工作職業,被上訴人陳叔民乃基於好意介紹,通知該三人於當晚6時30 分至基隆港東三號碼頭集合,並告知該三人係受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臨時僱用,從事停靠東三碼頭水晶輪船貨物之解固工作,當天受永然公司臨時僱用從事解固工作者,除被上訴人陳叔民及許志昌、陳志咸與陳智斌外,尚有訴外人賴萬華、陳天送等共六人,現場並由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經理甲○○負責作業監督及指揮調度。又陳叔民及陳智斌88年至91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所發予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載明薪資所得(僱傭)給付單位係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足認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事實上為許志昌之雇主,被上訴人陳叔民與許志昌間未具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陳叔民並未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亦無侵權害許志昌之權利,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許志昌為上訴人己○○及許木發之子,從事碼頭貨物解固業務,於92年10月12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港務 局東三碼頭從事由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代理水晶輪運送至上址,置於拖板車上之電扶梯(重7,925公斤)解固作業,因該 電扶梯長度超過拖板車,故貨主於拖板車上放置工字型鋼鐵以為延長,再將電扶梯置於拖板車及延長之工字型鋼鐵上,而於許志昌在工字型鋼鐵前端鬆開拖板車與工字型鋼鐵間之鐵鍊,以開始解固該電扶梯時,疏未注意拖板車與工字鐵間之連結面,僅以鐵鍊綑綁,並未焊接固定,致拖板車與工字型鋼鐵間之鐵鍊鬆開時,置於板車上之電扶梯即由工字鐵後端壓下,基於槓桿原理工字鐵前端因而往上趬,將於工字鐵前端鬆開鐵鍊之許志昌當場夾住,許志昌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首就許志昌究受僱於被上訴人陳叔民或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言。查被上訴人陳叔民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字第1 號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警詢及勞檢所訪談時,均坦承許志昌、陳志成及陳智斌,均係其所經營定佳工程行之員工,解固作業係其向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承包,與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已合作20年,承攬關係約15年,均由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以電話通知其派多少人至碼頭解固,每月1日及16日再向被上訴 人永然公司請款,再由其匯款予員工,本案係被上訴人永然公司顏貫丞經理,於9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通知同日下午5時水晶輪抵達東3號碼頭,定於下午7時開工,須 工人3人為解固,其即派許志昌、陳志成及陳智斌3人至東3 號碼頭上工等情(原審卷㈠129頁、130頁、222頁),核與 訴外人陳智斌及陳志成,於勞檢所及警詢中證稱係受僱於定佳工程行,老闆為被上訴人陳叔民,本件解固作業由被上訴人陳叔民指揮、工資亦由被上訴人轉帳支付(原審卷㈠131 頁、226頁、230頁台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第85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勞安訴1號卷20頁、22頁)及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經 理顏貫丞於勞檢所訪談時證稱:是其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開工時、地(原審卷㈠第133頁)相符。又許志昌係由定佳工 程行申請登水晶輪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所不爭之申請證影本為證(原審卷㈠251頁)。再 ,許志昌於基隆市第2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 0號帳戶自 91年9月2日起至92年9月16日止之薪資轉存,均係由定佳工 程行之帳戶轉入乙節,亦有基隆市第2信用合作社94年6月8 日基二信社總字第071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6頁) ,是被上訴人陳叔民及證人陳志成、陳智斌上開所言,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雖被上訴人陳叔民於原審辯稱其薪資亦為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所給付,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為其與許志昌之雇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所否認。按所得稅扣繳人為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何,乃屬二事,本難以被上訴人陳叔民曾由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代扣所得稅,即認為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為被上訴人陳叔民之雇主,何況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固於91年度曾代扣被上訴人陳叔民之所得稅,但於發生本件事故之92年度已無之,而許志昌更未於上開年度由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代扣所得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4年12月15日北區稅信義一字第 0941011475號函檢送本院之被上訴人永然公司91年度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核定資料可證(本院卷㈠131 至143頁),是被上訴人陳叔民所辯,並無足採,鎮上訴人 主張許志昌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陳叔民之事實,應堪採信。 六、就被上訴人陳叔民、被上訴人永然公司間有無承攬關係言。查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為水晶輪該航次在基隆卸貨之航次代理,有基隆港務局94年7月5日基港航監字第0940011757號函所附之代理資料可稽 (原審卷㈠第172-1頁),又船務代理業之業務範圍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3-8款之規定,並不包括貨物裝卸,且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對水晶輪之請款清單中,亦係以各項代辦業務之內容,逐項請款,非就水晶輪在基隆港卸貨業務之承攬報酬而為請求,亦有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提出之費用摘要 (PORT DISBURSENMENT AND VESSEL EXPENSCS SUMMARY)在卷可稽 (原審卷㈡第9頁)。然而,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登記之業務以及依法令所得從事之業務如何,與其實際從事之業務如何,本非必然相同,其向水晶輪提出之上開費用摘要,亦未包含全部費用,若有其他支出,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會另向水晶輪呈報,亦為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所不爭(原審卷㈡10頁),因此,不能以該費用摘要未記載解固費用,即認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未負責系爭電扶梯之解固業務。查水晶輪於基隆港之一切事務,均由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代為處理,為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於準備書狀內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本院卷㈡92頁),於水晶輪進港後,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即通知被上訴人陳叔民前往解固,已如前述,同時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亦委託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將卸貨,及預定將系爭電扶梯堆放於碼頭,因發生本件意外,故未施作等情,並據該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㈠204頁),系爭電扶梯自船上解固,以及將 之運送至倉庫堆放,既均在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辦理範圍內,則中間過程之本件解固,依常理自應包含在內,是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辯稱系爭電扶梯離開船上後,其責任已了,就系爭電扶梯置於碼頭空地所發生之本件事故,並無任何責任云云,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之副理顏貫丞通知被上訴人陳叔民前來解固時,並未以代理水晶輪之名義,而係由被上訴人陳叔民逕與船長聯絡,解固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叔民向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請款,再由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向水晶輪請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於準備書狀內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本院卷㈠48頁、卷㈡92頁),可知有關由水晶輪卸下電扶梯之工作,亦在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代水晶輪處理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於通知被上訴人陳叔民解固工作時,並未表明代理水晶輪之意思,又非以水晶論名義支付相關費用,自難認為水晶輪之代理人,而應認為係本於自己名義委託被上訴人陳叔民為解固工作並支付被上訴人陳叔民相關報酬,是其性質核與承攬契約相當。 七、就被上訴人陳叔民、永然公司、丁○○、甲○○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言。查「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左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二、檢點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亦為同法第2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陳叔民經營定佳工程行僱用許志昌從事系爭電扶梯之解固工作,並支付許志昌工資,依上開規定,自屬許志昌之雇主,其就電扶梯之解固,未詳細確認解固時有無足以引起危害之危險,又於許志昌等作業時,未在現場監督,致許志昌因作業疏失受傷死亡,被上訴人陳叔民違反上開規定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係將電扶梯之解固工作委託被上訴人陳叔民承攬,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尚非雇主,而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定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上訴人雖主張依同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於交付承攬予被上訴人陳叔民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已違反上開規定云云。然依上開第17條規定所應告知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乃該事業一般作業環境、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至於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上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乃屬承攬人專業領域,事業單位並無告知義務,否則無異強令事業單位負擔超過其能力範圍之義務,其不合理者至明,當非立法本意。本件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抗辯其並無解固之專業能力,事實上亦不從事解固業務,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解固時應採如何之安全衛生措施,已逾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業務範圍外,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丁○○、甲○○並無告知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丁○○、甲○○違反同法第17條告知義務,難予贊同。又許志昌為被上訴人陳叔民所僱用,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並無與被上訴人陳叔民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亦無同法第18條適用餘地。 八、就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丁○○、甲○○應否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之責任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叔民為許志昌之雇主 ,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未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許志昌於工作時受傷死亡,依民法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文。然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丁○○ 、甲○○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丁○○、甲○○,即無因執行公司義務違反法令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許志昌受傷死亡之行為,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丁○○、被上訴人甲○○之行為既無違反法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或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或與被上訴人甲○○依民法188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可取。 九、就被上訴人陳叔民、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應否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言。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應與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將電扶梯之解固業務招由被上訴人陳叔民承攬,被上訴人陳叔民則僱用勞工許志昌從事工作,並於工作中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陳叔民應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則應與被上訴人陳叔民負連帶責任。 十、依上所述,就上訴人上訴聲明應予准許之金額,分述如下: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許志昌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依上開說明,雇主被上訴人陳叔民應給付許志昌遺屬5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依許志昌之薪資表所示 (原審卷㈠第25頁),合計共1,645, 650元(計算 式:許志昌死亡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280+48,660+51, 820+36,930+25,000+26,730)/6=36,570元,36570×45個 月=0000000),其中喪葬費部分為182,850元 (五個月薪資之數額),餘1,462, 800元為死亡補償費。故被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陳叔民、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應連帶補償金額為1,645, 650元。又上開補償原應給付許木發、上訴人己○○各822,825元,許木發死亡後,其應受領之822,825元,兩造已協議分割遺產,由上訴人己○○、上訴人乙○○各繼承二分之一,故此部分上訴人己○○、乙○○得請求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與被上訴人陳叔民連帶補償之金額分別為1,234,238 元、411,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扶養費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丁○○、甲○○並無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司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丁○○、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陳叔民給付上訴人扶養費部分,兩造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併予敘明。)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許木發、上訴人己○○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上訴人未遵守勞工安全法令,而意外喪生,精神上確遭受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己○○係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並無固定資產,目前以代工為生,許木發亦為國小畢業,為退休理貨員,平日靠退休金維生,本件起訴時並無工作,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清寒證明書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清寒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68頁),其有坐落基隆市之房屋(及基地)一棟、桃園縣後龍鎮之土地一等,總值653,670元(原審卷㈠48頁) ,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則為定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內有員工8人(含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於91年度薪資收入為756,539元(原審卷㈠145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經濟情 況等情況,及本件係勞工之職業傷害,許志昌於工作時亦有不慎等情,認原審認許木發、上訴人己○○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叔民之慰撫金,應以每人150萬元為相當,駁回超過此部 分之請求,尚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丁○○、甲○○則不負此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不當。 ㈣得抵充之金額: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依本條之抵充,指雇主已為補償金之給付時,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言,非謂被害人之遺屬得同時受領損害賠償及補償金,故於計算被害人之遺屬得請求之總金額時,仍應將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補償金。易言之,該補償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權利消滅上具有競合之關係。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固將補償金區別為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但依同法第60條規定,只須基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均在得抵充之列,並未限定雇主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僅能抵充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金額。本件被上訴人陳叔民、被上訴人永然公司雖未實際給付上訴人上開補償金,但於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叔民、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給付之總金額時,仍應扣除上開補償金。因此,原判決於命陳叔民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時,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叔民得請求給付之許志昌死亡之補償金1,462, 800元,依上所述,並無不妥,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陳叔民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喪葬費補償金,不在得抵充範圍內而命陳叔民給付部分,未經上訴,本院無從審判,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丁○○、甲○○等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亦無抵充之問題,均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己○○、乙○○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給付職災補償金1,234,238元、 411, 413元,並應與被上訴人陳叔民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請求被上訴人陳叔民再給付上訴人己○○、乙○○慰撫金525萬元、175萬元,請求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丁○○、甲○○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扶養費 666,000 元、給付上訴人己○○、乙○○慰撫金750萬元、 250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聲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聲明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民事民9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