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47號上 訴 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丁○○ 黃珊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鴻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壬○○ 陳再賢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撤回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庚○○、翁明輝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2小段144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65巷14弄 6號地下室(面積共計 1096.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 ),並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年內使用系爭地下室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原審判決分割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57萬6604元及自民國9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後,上訴人不服,對於原審判決所為之分割方案及命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分割部分所為上訴之效力及於視為已提上訴之庚○○、翁明輝,至為灼明。嗣上訴人於95年 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具狀撤回對於分割方案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 ,經被上訴人同意撤回上訴,且到庭之庚○○、翁明輝亦當埸知悉而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依法已生撤回對於分割方案部分上訴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該部分予以審究。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兩造及庚○○、翁明輝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6,伊與庚○○、翁明輝應有部 分各4/18,惟上訴人自82年間起獨自占用系爭地下室全部,除規劃停車位24個出租外,並經營學園音樂教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5年內使用系爭地下室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伊於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評定現值為79萬2700元,按台北市非住家每月租金為房屋評定現值 29%計算,伊每月可得租金為22萬9883元;抑或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現值年息10%計算,伊每年可得租金為138萬9660元,如此計算自87年12月16日至92年12月15日間共 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超過593萬981元,而伊僅就其中 593萬981 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3萬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連同整棟大樓均有分管協議,系爭地下室之租金歸伊收益,並無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亦應以伊所受實際收益為賠償之範圍,而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大不動產鑑定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僅列出系爭地下室有效總收入,卻漏未將支出部分即系爭地下室重建費用、租稅、管理費、維修費、火災保險費等扣除,實屬不當,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何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 2年之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竟請求給付 5年之損害賠償,顯非適法。再者,系爭地下室既為兩造兄弟所共有,自無由伊獨自負擔全部費用之理,故伊為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地下室所為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即超越伊應有部分所支付之費用,自得請求他共有人償還費用與利息或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萬6604元及自93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復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訴訟標的 (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 ),是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35萬4377 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兩造與庚○○、翁明輝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 2/6,被上訴人及庚○○、翁明輝之應有部分各為4/18;系爭地下室於本件起訴時仍由上訴人獨自占有使用,除規劃停車位24個出租外,並由上訴人之子丁○○經營學園音樂教室等情,有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4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占用系爭地下室之全部,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地下室有無約定分管?倘無,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究以若干為合理?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地下室有無約定分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共有全體同意即占用系爭地下室經營學園音樂教室及停車場10年以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及其他兄弟間就系爭地下室有分管協議,約定系爭地下室由伊管理,伊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翁寶秀到庭證稱:伊並不清楚戊○○有無答應系爭地下室給己○管理,亦不清楚如何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79頁) 。參酌庚○○證稱:「以前父親在世是同意被告己○管理地下室的,但父親過世後,他就沒有權利管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有約定分管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雖舉證人翁寶秀證稱:「當初約定地下室由我大哥己○管理,我並不清楚戊○○有無答應」等語,主張系爭地下室有分管約定云云;惟參照證人翁寶秀同時證稱:「大樓是我父親蓋的,我沒有產權,我不清楚他們如何分配」、「我父親在時,地下室就有租給人家停車,我不清楚他是否有交代如何使用或指定由誰管理地下室,但是租金是己○收的,應該己○要管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79頁) ,可見翁寶秀上開關於「當初約定地下室由我大哥己○管理」一節之陳述,乃係根據系爭地下室租金是由上訴人收取,而自行推斷應該由上訴人管理,此觀證人翁寶秀陳稱:伊不清楚戊○○有無答應系爭地下室給己○管理,亦不清楚如何分配等語甚明。自不能斷章取義,遽認證人翁寶秀有證述系爭地下室約定由上訴人分管之情事。 ⒉又查,系爭地下室及其上1、2、3、6層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均為兩造及庚○○、翁明輝等兄弟共有。上訴人雖主張:目前系爭建物 1樓由上訴人代表出租,所收租金歸上訴人與庚○○所有; 2樓由被上訴人與翁明輝共同出租,共同收取租金;3樓原本由庚○○開設餐廳,現在已停業;6樓由庚○○之女翁英琪經營東湖賓館,嗣於92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重新翻修作為套房出租,目前收取之租金仍在支付裝修工程之費用;至於系爭地下室則由上訴人管理,超級市場部分由上訴人之子丁○○開設音樂教室,停車場部分車位出租,用以支付地下室之修繕費用,可知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及系爭建物有約定分管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所述縱令屬實,仍屬系爭建物目前收取租金之分配情形,並非特定樓層歸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約定,尚難據此推論各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何況由系爭建物3樓目前為空屋、6樓目前仍以租金抵充裝修工程費用階段,均無收益,亦未由特定共有人承擔損失,仍由共有人分別就1、2樓之租金收益收取等情觀之,益徵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庚○○、翁明輝並未就系爭地下室及系爭建物約定分管;否則豈有未就系爭建物3、6樓一併約定分管,而令特定共有人承擔無使用收益損失之理?再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下室而出租停車位之情,曾於84年3月1日、87年2月16日分別以內湖六支郵局第76 號、內湖康寧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表達異議,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 ,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存在分管約定之情,誠非虛妄。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地下室有約定分管一節,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究以若干為合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同意,自86年後即占用系爭地下室全部,顯然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伊自得請求自87年12月16日至92年12月15日間共 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及兄弟間就系爭地下室有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亦應以伊實際所得之收益為返還之範圍,而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依據;且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僅為2年,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應給付5年之損害賠償,顯非適法。何況多數停車位係兩造親戚在使用,並未收取停車費;倘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上限為39萬6350元等語。經查: ⑴本件兩造兄弟間就系爭地下室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下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超級市場部分現由上訴人之子丁○○開設學園音樂教學中心,並未簽訂租約;另停車場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位使用狀況說明 (見原審卷㈡第88頁) ,可知現有24個停車位中,除部分出租外,僅有 1個停車位是翁明輝之子在使用,其他上訴人所辯稱之親戚使用、無法收到停車費云云,其實只是上訴人之子、孫與女婿在使用,仍應歸屬上訴人獲取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地下室全部占為己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地下室於86、87年由其收取停車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頁),核與庚○○於原審陳稱於85年之前整棟樓都是由其管理,之後上訴人就從停車場開始侵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5頁) ;參以上訴人之子丁○○於系爭地下室經營學園音樂教室已10餘年,亦據丁○○於原法院履勘現場時陳述在卷,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反面) ,顯見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下室之時間應在 5年以上。故被上訴人請求自87年12月16日至92年12月15日間共 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為 5年。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以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2年,作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而不得請求返還 5年相當於租金所受之不當得利云云,要屬無據。 ⑶再按土地法第97條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系爭地下室並非供居住使用之房屋,是本件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系爭地下室租金之利益時,即無該條規定限制之適用,而應以上訴人實際所獲取之利益為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云云,委無可取;遑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上限39萬6350元 (計算明細詳原審卷㈡第86頁)時,亦未將系爭地下室之土地價額計入。依 政大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報告書所示 (證物外放),以收 益法推估系爭地下室價值過程中,認定系爭地下室中超級市場部分有效總收入為每年50萬6896元,停車場部分有效總收入為每年每個停車位3萬8002元,24個停車位共計91 萬2048元,合計系爭地下室每年有效總收入為141萬8944 元,有該公司估價報告書附表2、4在卷可參。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4/18計算,被上訴人5年所受損 害應為157萬6604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57萬6604元。 ⑷上訴人雖抗辯政大不動產鑑定公司所為之估價報告,僅列出系爭地下室超級市場部分之有效總收入為每年50萬6896元,每個停車位部分之有效總收入為每年 3萬8002元,卻漏未所列支出部分即系爭地下室重建費用、租稅、管理費、維修費、火災保險費等費用 (超級市場費用為17萬2510元,停車位部分每車位費用為1萬6030元)扣除,故該估價報告所列上開超級市場、停車位之每年有效總收入實不足作為計算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之依據云云。惟查:政大不動產鑑定公司以收益法推估系爭地下室價值過程中,固就系爭地下室之超級市場及停車場部分均分別列出有效總收入及總費用 (指重建費用、租稅、管理費、維修費、火災保險費) ,並以有效總收入扣除總費用,再除以「適當收益資本化率」,據以計算超級市場及停車場部分每坪之價格 (見外放估價報告書附表2、4) ;然此乃推估系爭地下室價值之計算方式,始須以扣除總費用後之淨收益作為計算建物價值之基礎。而估算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所能獲取之每年有效總收益時,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5年期間(即自87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 ,未必有重建費用、租稅、管理費、維修費、火災保險費等費用之支出,故以有效總收入作為上訴人所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時,即不應先予扣除上述費用。倘上訴人確有支出系爭地下室之管理費、維修費等相關費用,仍非不得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政大不動產鑑定公司之估價報告所列超級市場、停車位之每年有效總收入不能作為計算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之依據云云,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倘認系爭地下室並未約定由上訴人分管,則系爭地下室既為兩造兄弟所共有,自無令上訴人獨自負擔全部費用之理;而上訴人自86年起至94年間止,就系爭地下室及系爭建物之管理共支出地下室及公共設施電費35萬5829元、地下室水費9021元、3樓電費1540元、 6樓電費2萬9476元、地下室維護修繕費用255萬580元 (含油漆費用15萬5000元、修補地磚破損而購買鐵板費用25萬5000元、整修地下室破損地磚費用21萬5000元、搶救地下室淹水工程費用25萬5000元、整修 2座電動鐵捲門故障費用32萬元、地下室水電系統修繕費用3萬580元、清潔管理費用132萬元)、系爭建物維護修繕費用5萬6852元等合計300萬3298元,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 2/9計算,即應負擔管理修繕費用66萬7399元,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被上訴人上開應予返還之管理修繕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相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自86年間霸占系爭地下室以來,從未告知共有人系爭地下室需要油漆、整修,甚至淹水等情事,事後亦未通知共有人分擔修繕費用;且上訴人提出之修繕單據多為其兒子、女婿出具之證明書,及廠商之估價單、報價單,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給付修繕費用之情事。至於水電費用,係庚○○以其6 樓租金支付,與上訴人無涉。何況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係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 822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地下室及系爭建物均為兩造及庚○○、翁明輝所共有,依法本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管理費用,因此,倘上訴人確有為系爭地下室及系爭建物支出水電費、修繕費、清潔費等相關管理費用之情事,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償還,而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互相抵銷。又上訴人因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系爭地下室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並非相同,故上訴人主張以其支出之管理費用與之抵銷,即不在民法第 339條規定禁止抵銷之列。茲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系爭地下室及公共設施電費35萬5829元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93年1月至94年5月間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觀之,其中地下室「學園音樂社」 (即學園音樂教室) 之電費共計 6萬8925元,而地下室「學園超商、公設」電費則為28萬6904 元,有上開電費收據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91至103頁、第104至120頁)。查系爭地下室之學園音樂教室係由上訴人之子丁○○所經營,且學園音樂教室之電費實際上係由丁○○繳納之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頁) ,可知上開學園音樂社之電費共計 6萬8925元並非由上訴人所支出,自不得列入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範圍。至於地下室「學園超商、公設」電費28萬6904元部分,係屬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及系爭建物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其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地下室之水電費都是庚○○以其在系爭建物 6樓經營賓館之租金來支付,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據證人庚○○證稱:系爭建物及地下室在92年以前的費用都是由伊在6樓經營賓館來支應,93年間因為6樓賓館停業始未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顯見庚○○自93年間起即未負擔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之費用。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電費,乃其自93年1月至94年5月間所支出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尚難憑採。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2/9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負擔之費用為6萬3756元。 ⑵系爭地下室水費9021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繳納系爭地下室93年2月至94年4月間之水費合計9021元之情,固據其提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影本7紙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7頁);惟據證人丙○○證稱:地下室的水電費是丁○○繳納,因為他利用地下室做音樂教室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頁),則上開水費9021元既非上訴人所支出,自不得列入其主張抵銷之範圍。 ⑶系爭地下室維護修繕費用255萬58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之維護、修繕,共支出:①自88年至94年間油漆工程費用15萬5000元;②86年間修補地磚破損而購買鐵板費用25萬5000元;③89年1月至94年6月間之清潔管理費用 132萬元;④88年間整修地下室破損地磚費用21萬5000元;⑤90年10月17日颱風致地下室淹水而施作之善後搶救工程費用25萬5000元;⑥88年間整修 2座電動鐵捲門故障費用32萬元;⑦93年10、11月間更換系爭地下室給水管器材之費用3萬580元,共計255萬580元等語。經查: ①關於油漆工程費用15萬5000元: 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至94年間在系爭地下室施作油漆工程而支出費用云云,固提出其女婿乙○○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5頁) 。惟據乙○○到庭陳稱:系爭建物蓋好時,伊有去大整理一次,當時地下室還未當停車場使用,是油漆弄好,才蓋管理室,然後再開放停車,且伊太太的阿公 (即兩造之父親) 還健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而兩造之父親係於81年間去世,顯見乙○○陳述其施作油漆工程之時間與上訴人主張支出油漆工程費用之時間不同,則上訴人是否有於88年至94年間支出系爭地下室油漆工程費用一節,即非無疑。參以系爭地下室牆面留有「本停車位為BU- 7153專用,翁董事長添啟,83.8.28」等字跡,有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可證系爭地下室並未於88年至94年間油漆之情事,否則豈有未將上開字跡塗去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至94年間為系爭地下室支出油漆工程費用15萬5000元之情,尚屬不能證明,自無從主張抵銷。 ②關於86年間修補地磚破損而購買鐵板費用25萬5000元: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間因系爭地下室地磚破損而施作鐵板鋪設工程,支出費用25萬50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金城工程行負責人辛○○○出具之證明書及鋪設鐵板之照片3幀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原審卷㈡第65至66頁) ;並經證人辛○○○到庭結證稱:伊係金城工程行之負責人,是上訴人向伊購買鐵板,伊始開立證明書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 ,可見上訴人確有修補破損地磚而支出購買上開鐵板費用25萬5000元之情事。則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2/9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負擔之費用為5萬6667元。 ③關於89年1月至94年6月間之清潔管理費用132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 1月至94年6月間每月支出2萬元予其子丙○○,作為清潔管理系爭地下室及系爭建物之費用,共計132萬元等語,並提出丙○○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證人丙○○證稱:伊目前在看管大樓,全棟大樓的事情都是由伊負責,例如淹水、維護大樓清潔、保養等工作,並管制閒雜人等出入大樓,本來在電梯口有設置管理室,現在已經沒有人在裡面了,但伊每天都有在巡邏;地下室有鐵門,晚上要關閉,都是由伊負責關鐵門。伊自爺爺在世時就開始管理系爭地下室,原本是爺爺給伊錢,後來從83年間開始就由伊父親給伊錢作為整棟大樓的管理費用,目前每月為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至6頁)。查系爭地下室既有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情事,衡情維持適於停車狀態之清潔、管理工作即須有人負責,並擔任招租及收取租金之對外窗口。庚○○雖陳稱:地下室沒有管理員云云;惟庚○○亦同時證稱:以前有請過管理員,約在伊父親過世後就沒有請了,後來是遭己○侵占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可知系爭地下室確有僱用管理員負責清潔、維護工作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丙○○每月2 萬元作為系爭地下室之清潔管理費用一節,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上開清潔管理費用 132萬元既屬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支出之費用,自得由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2/9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負擔之費用為29萬3333元。 ④關於88年間整修地下室破損地磚費用21萬5000元: 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間整修地下室破損地磚費用而支出21萬5000元云云,固提出丙○○出具之證明書 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9頁) ;且丙○○亦附合稱:86年買鐵板回來後有放約 1年,由伊一片片刷油漆、焊接,並帶著工人幫忙將鐵板鋪上去,有給付工資、飲料及買材料等費用,至88年才做好等語。惟查:系爭地下室之磁磚破損,應有刺破車輛輪胎之立即危險,理當購買鐵板後即刻鋪蓋上去,豈容丙○○歷時 1年多始鋪設鐵板完畢;何況丙○○對於其陳稱有支付工資、購買材料等費用之情,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證述核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自難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室地磚破損之修補,除向辛○○○購買鐵板鋪設而支付上述費用25萬5000元外,尚有支出整修費用21萬5000元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21萬5000元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自無從主張抵銷。 ⑤關於90年10月17日颱風致地下室淹水而施作之善後搶救工程費用25萬5000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於90年10月17日因颱風而導致淹水,其施作善後搶救工程而支出工程費用25萬5000元云云,固據提出丙○○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8頁);並經丙○○到庭證稱:颱風搶救工程之支出是因為要買抽水機,且要找人打掃地下室的泥巴,及賠償地下室遭水淹過的車輛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 。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地下室有淹水情事,並辯稱:即使有淹水,因為系爭地下室有自動抽水機配備,無須上訴人另外購買抽水機來抽水等語。經查:上訴人對於其主張有因地下室淹水而購買抽水機及賠償車輛損失之支出,並未提出發票及受害人取得賠償金額之收據以實其說;縱令系爭地下室確有颱風淹水之情事,亦難認上訴人必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至於丙○○陳稱為施作地下室淹水之善後工作,有找人打掃地下室云云;然清潔、維護地下室,本係丙○○身為管理員之責任,豈有另外請領費用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90年10月17日颱風致地下室淹水,而支出善後搶救工程費用25萬5000元云云,要難採信,自無從主張抵銷。 ⑥關於88年間整修2座電動鐵捲門故障費用32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間因 2座電動鐵捲門故障,而支出整修費用32萬元云云,固提出訴外人許建興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143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該私文書之真正,且上開 2座電動鐵捲門究有如故障、整修之情形均不明,自不能僅憑該私人簽署之證明書,遽認上訴人有支出整修鐵捲門費用32萬元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顯難憑採。 ⑦關於93年10、11月間更換系爭地下室給水管器材之費用3 萬58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更換系爭地下室給水管器材,而支出費用3萬580元之情,固提出鑫泉水電廚具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2紙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136至137頁)。惟查:上開估價單係就各項修繕之品名、數量、金額予以逐項列載,僅屬預估性質,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更換該估價單所列之水管器材及支付修繕費用之情事;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支付修繕費用之發票或其他付款憑證以供採認,則其主張支付此部分水管器材修繕費用3萬580元云云,尚難採信,自不能列入其主張抵銷之範圍。 ⑷系爭建物3樓電費1540元及6樓電費2萬947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繳納系爭建物3樓93年2月至93年12月間之電費合計1540元,及系爭建物6樓93年4月、94年6月電費共2萬94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 8紙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128至135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地下室之水電費都是庚○○以其在系爭建物 6樓經營賓館之租金來支付,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據證人庚○○證稱:系爭建物及地下室在92年以前的費用都是由伊在 6樓經營賓館來支應,93年間因為6樓賓館停業始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顯見庚○○自93年間起即未負擔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之費用。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抵銷之金額,乃其自93年 2月起所支付系爭建物3樓、6樓之電費,顯非庚○○先前支付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尚難憑採。參以庚○○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會算單3紙 (見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仍屬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82年至83年間之支出,核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抵銷之費用無涉,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系爭建物 3樓、6樓電費合計3萬1016元之情,尚堪採信。則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 2/9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負擔之費用為6892元。 ⑸系爭建物維護修繕費用5萬685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更換系爭建物電梯主機齒輪箱培林、電梯主機馬達培林,及系爭地下室外門門鎖桿等支出系爭建物維護修繕費用 3萬8852元之情,業據其提出東顥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發票、請款單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47頁) ;並據東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堪信上訴人確有支付此部分修繕費用 3萬8852元之情事。則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2/9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負擔之費用為8634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間支出馬達、電磁開關修繕費用 1萬80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三久水電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144頁) ;惟該估價單僅屬預估性質,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支付此部分修繕費用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支付修繕費用之發票或其他付款憑證以供採認,則其主張支付此部分修繕費用1萬8000元云云,要難採信,自不能列入其主張抵銷之範圍。 ⒊綜上,上訴人依其支出之管理費用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費用為 42萬9282元 (計算式: 63756+56667+293333+6892+8634=429282 ),則上訴人主張以於此部分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其返還之不當得利相抵銷,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57萬6604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42萬9282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14萬732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14萬7322元及自93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適法。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