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88號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謝心味律師 江東原律師 劉秋娟律師 被 上訴人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其配偶嚴美雲及兒女鍾沛芳、庚○○、鍾沛芬、鍾明道之名義,投資訴外人協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毅公司),而於民國(下同)93年間以協毅公司名義投資訴外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公司),並以協毅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為威立公司之股東。嗣伊於93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協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盧新春、仰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仰丞公司)及其代表人壬○○,就威立公司投資案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協毅公司在威立公司股權之50/86部分,分配予伊,並由伊以新台 幣(下同)5,000萬元之對價讓與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或其指 定之人,價金由被上訴人向邦公司分12期給付,並由被上訴人丁○○擔任保證人。詎被上訴人向邦公司遲未給付價金,伊先後於93年12月17日及94年3月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付價金,惟被上訴人向邦公司迄未給付 ,自94年3月11日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丁○○既為被上 訴人向邦公司之保證人,應於上訴人對向邦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依民法第739條規定代負履行責任。又協毅 公司與向邦公司間之固定資產鑑價入股協議書(以下稱入股協議書),入股之意思為真,但關於以何種資產入股則是虛偽的,雙方是為執行訴外人凱創公司、昇毅公司、壬○○、丙○○與向邦公司間93年4月20日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以 下稱合作協議書),而訂立系爭入股協議書,協毅公司實際上係以包括其名下及凱創公司名下,經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聯公司)鑑價總值288,489,120元之全 部資產作價入股,因該資產上有總計1億8645萬元之抵押債 權,故於扣除後以1億元入股,入股協議書是為方便辦理變 更登記而記載以中聯公司鑑價確認價值為1億111萬9千元之 資產入股等情。依兩造協議書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丁○○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協毅公司之所以取得威立公司股份,係因協毅公司於93年5月25日與威立公司簽立之入股協議書,以動 產作價入股而取得,協毅公司並保證該動產均為其所有且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設定或有其他債務之糾紛。詎上開作價入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之動產早經訴外人凱創公司於90年7 月30日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中國商銀並已實行該抵押權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判決附表其餘之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並非協毅公司,而係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且該機械設備亦經中租公司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另協毅公司作價投資威立公司資產中之車號949-HA中華牌15噸之營業大貨車、車號947-HA之營業用大貨車、型號 HTS-34NAUSR之全自動新型伺服背心袋製袋機,均未支付買 賣價金,亦經出賣人收回,協毅公司係以不實資產作價入股威立公司。威立公司雖因協毅公司上開不實陳述陷於錯誤,而核發1000萬新股與協毅公司,惟於93年底發現上開不實情事後,即於94年6月29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訂上開入股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上開入股協議書既經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協毅公司既因上開入股協議書遭撤銷而未能繼續持有威立公司股份,則兩造於93年11月14日所簽立上開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物股份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6條規 定以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開協議書既經解除,上訴人不得再據該協議書請求價款。又縱認上訴人尚未陷於給付不能,然上訴人尚未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向邦公司,亦未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且在危險移轉前被上訴人之股份已不存在,且無從補正,被上訴人向邦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丁○○給付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1月14日代表協毅公司,與代表仰丞公司之壬○○,及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其將協毅公司所持有威立公司股權之50/86部 分,以50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價金由被上訴人向邦公司分12期給付,並由被上訴人丁○○則擔任保證人,惟被上訴人向邦公司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威立公司投資案暨相關公司權利義務協議與丙○○達成之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應給付其買賣價金5000萬元,且被上訴人丁○○應負保證人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合作協議書與入股協議書之關係?威立公司是否有接收到凱創、昇毅公司之資產並進行營運?創及昇毅公司是否有依約將資產所有權移轉予威立公司?㈡入股協議書中關於作價入股資產部分的記載是否真正?協毅公司是以何資產作價入股威立公司?㈢威立公司訂立入股協議書是否受到詐欺?㈣上訴人就威立公司股權之交付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㈤上訴人是否已交付股權?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合作協議書與入股協議書之關係?威立公司是否有接收到凱創、昇毅公司之資產並進行營運?創及昇毅公司是否有依約將資產所有權移轉予威立公司? 1、查合作協議書係於93年4月20日由甲方即訴外人凱創公司 、昇毅公司、壬○○、丙○○與乙方即訴外人向邦公司所訂立,約定由甲方提供凱創公司所有宜蘭一、二廠、民雄廠,及台北、台中、新營、高雄、宜蘭、花蓮資源回收站作價一億元,乙方則投資現金5000萬元,共同成立新公司,由甲方取得股權67%,乙方取得股權33%,甲方向中國商銀、交通銀行之借款及機器貸款1億8645萬元由新公司承 接,有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而入股協議書則係由訴外人威立公司與協毅公司於93 年5月25日所訂立,約定由協毅公司以經中聯公司鑑價報 告確認價值為101,119,000元之機械設備,作價1億元以財產抵繳增資股款之方式入股威立公司,亦有入股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上開二份協議書之 當事人不同,立協議書之目的一為合資成立新公司,一為一方作價入股他方公司,亦不相同,且投資與作價入股之標的物亦不相同,被上訴人抗辯二者為獨立之契約,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以證人壬○○及戊○○之證言,主張入股協議書為合作協議書之延續,係為繼續執行合作協議書而訂定,二者不可切割云云,惟查,證人壬○○固證稱「凱創、昇毅的資產二億八千多,扣掉銀行負債一億多,剩下的一億就等於我們入主新公司的股份。我說的二億多是包括動產、不動產。鑑價報告書肆份全部都包括在內」(見原審卷360頁背面),惟其亦證稱「(你是否在事前知道協議要 用壹億入股?)我在向邦跟戊○○總經理還有丙○○、李義仁還有會計師開會,雖然我沒有親眼看過,但是我知道這是協毅要用乾淨的一億元協議去入股。一億元都是動產的機器設備」、「屬於凱創與昇毅的2億8800萬資產中有1億8640萬是有抵押的,有一億是沒有抵押時,就用這一億沒有抵押之資產去入股威立公司占有他百分之六十七的股權,所以才簽訂這份固定資產入股協議書」、「(一億元資產既然是凱創及昇毅的,協毅如何入主股權?)我們知道凱創及昇毅不能入股時,我們才緊急使用協毅公司名義,先由凱創開發票給協毅,再由協毅開發票給威立」、「(凱創開給協毅的發票是哪部分?)是沒有設定抵押的一億元資產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背面、本院卷一 第293至295頁),其既稱協毅公司是用沒有設定抵押權的乾淨的1億元機器設備作價入股,與合作協議書約定用以 作價入股之資產,並不相同,自難以其證言而認入股協議書係為執行合作協議是而訂立。況凱創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讓售予協毅公司之資產,僅止於機械設備,且即為中聯公司 (93)聯鑑字第k-0000000000-0號(以下稱第K-00000000000-0號)鑑價報告所列之機械設備,有統一發票及其明細,暨K-00000000000-0號鑑價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9至63頁、第289至325頁),足見入股協議書與合作協議書之標的,確不相同。 3、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派在威立公司之董事戊○○固曾證稱「入股協議書第三條是因為協毅公司要提供他自己公司以及凱創公司的動產、不動產。就不動產部分我們本來就知道有設定抵押,動產的部分我們有到工廠去看,進出口正常我們就不認為有什麼糾紛存在。況且他們提供固定資產鑑價報告上也沒有記載」、「先簽定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後來才簽訂入股協議書。兩者關係應該是延續,合作協議書因為不動產不能過戶不能執行之後,再簽入股協議書」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我們當時知道不動產有抵押,固定資產入股協議書沒有包括不動產,都是動產部分」、「我們後來入股協議書是以鑑定動產金額為壹億多的鑑定報告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背面),既係合作協議 書因不動產不能過戶而不能執行後,始另僅就動產簽立入股協議書,似係以入股協議書取代合作協議書,入股協議書之內容既與合作協議書不同,亦難認入股協議書係為執行合作協議是而訂立。參諸合作協議書約定凱創公司用以投資之標的物宜蘭一廠、二廠之土地及廠房,確經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為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2頁)。而協毅公司則於93年5月1日向凱創公司買受價值 101,119, 000元之機械設備一批(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統一發票及機械明細表),並以之與威立公司簽立入股協議書。且合作協議書及入股協議書兩份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同,投資入股之標的亦不相同,威立公司並無從依入股協議書合法取得作價1億元之機械設備以外,凱創公司及昇毅 公司依合作協議書應給付資產,則入股協議書之執行,並無法達到合作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上訴人主張入股協議書是為繼續執行合作協議書而訂定,應非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入股協議書與合作協議書為二獨立之契約,入股協議書非為繼續履行合作協議書而訂立,則為可取。 4、上訴人雖又以凱創公司及昇毅公司已將合作協議書所載資產點交予威立公司,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已執行,系爭入股協議書,是為繼續執行合作協議書而訂立云云,證人壬○○固亦證稱「在93年4月27日向邦公司有派總經理戊○ ○先生、財務長李義仁及楚瑞玲到凱創及昇毅的各個產站清點資產,93年4月30日晚上7點把所有屬於凱創及昇毅之應收帳款全數點交給威立公司」、「由每一個產站的負責人公司簽一份盤點清單,交給威立公司」(見本院卷第 293頁),惟未據提出盤點清單,所點交之範圍,是否已 包含合作協議書約定之資產全部,尚非無疑。且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凱創公司及昇毅公司非以將約定之資產點交予新公司為已足,而是須將約定資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新公司所有,然凱創公司等依合作協議書用以投資之標的物宜蘭一廠、二廠之土地及廠房,業經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為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亦難認凱創及昇毅公司已依約將資產所有權移轉予威立公司。況且合作協議書曾否著手履行,與入股協議之簽立,本無必然關係,縱認凱創公司等曾於95年5月1日點交資產予威立公司,至多僅能認係凱創公司已有著手履行其與被上訴人向邦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之行為,然合作協議書中雙方當事人相關權益,既未於入股協議書中有所約定,自難以合作協議書有部分業已著手履行,而認入股協議書係為繼續執行合作協議書而訂定。 5、上訴人雖又以威立公司已於93年8月17日董監事會議決議 承擔凱創公司對華南銀行之債務,又於93年9月間承擔凱 創公司對寶華銀行之債務,主張入股協議書係為繼續執行合作協議書而訂定。惟凱創公司對於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所負債務,並非合作協議書或入股協議書約定威立公司應承受之債務,尚難認與合作協議書或入股協議書有何直接關係,上訴人以之主張入股協議書係為繼續執行合作協議書而訂定,應無可取。 (二)入股協議書中關於作價入股資產部分的記載是否真正?協毅公司是以何資產作價入股威立公司? 1、查入股協議第一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之固定資產作價入股之固定資產明細係指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3年5月11日財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書上所載之鑑價標的( 參附件-財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以下稱本固定資產)」(見本院卷第59頁),而該條所指鑑價報告書即中聯公司K-0000000000-0號鑑價報告,為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上開鑑定書鑑定之標的物為價值101,119,000元之機械設備,原判決附表所 列之機具亦包含在內,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上開鑑定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4 至94頁)。被上訴人抗辯協毅公司依入股協議書作價入股之資產僅限於該價值101,119,000元之機械設備,尚非無 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入股協議書僅係為了方便登記之用,其上所列作價入股之資產部分之約定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非真正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關於依入股協議書作價入股之資產,上訴人或稱協毅公司係以合作協議書所列資產作價入股(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或稱協毅 公司是以93年5月1日凱創公司及昇毅公司所點交予向邦公司之資產,作價入股威立公司(見本院卷二第88頁),或稱協毅公司是以凱創公司及昇毅公司之資產扣除有設定抵押,剩餘乾淨之1億元機器作價入股威立公司(見本院卷 二第73頁),且其既稱係以1億元之機器作價入股,惟於 計算1億元機器範圍時,卻又將不動產扣除抵押債權後之 價值算入(見本院卷二第74頁),所述已有杆格。而查,協毅公司僅自凱創公司受讓價值101,119,000元之機械設 備,有統一發票及機械設備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其餘經營合作協議書所列之不動產及其餘動產,協毅公司既未取得,自無從以之作價入股威立公司,而得以之與威立公司合意作為作價入股之標的物。且以何資產作價入股,依法應為登記並報主管機關,而因合作協議書與入股協議書之作價入股標的不同,若僅登記以入股協議書所定之資產作價入股,並無法達成以合作協議書所定資產作價入股之結果,亦無所謂登記方便與否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入股協議書之真意,係以合作協議書之標的物作價入股,訂立入股協議書是為方便會計師登記之用,並無可取。 3、上訴人雖又以證人壬○○對於何為入股協議書之1億元資 產,答稱「是指凱創公司及昇毅公司所有二億8800萬資產中沒有抵押的1億元入股,這是從2億8800萬中挑其中一本1億多元來做登記之用,那是合承會計師事務所為了方便 登記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主張入股協議書 中關於作價入股之資產部分之約定並非真正云云,惟查,證人壬○○於原審已證稱「我知道這是協毅要用乾淨的一億元協議去入股。一億元都是動產的機器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背面),核與證人戊○○證稱「我們當時 知道不動產有抵押,固定資產入股協議書沒有包括不動產,都是動產部分」,已分別據證人壬○○及戊○○於原審結證在卷,核相符合(見原審卷第359頁背面),難認依 入股協議書作價入股之標的物有包含不動產在內。且證人壬○○既證稱是以凱創公司及昇毅公司沒有抵押的1億元 資產入股,而凱創公司與昇毅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其上均已有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則入股協議書約定之作價入股資產,自不包含不動產。況其所稱「以沒有抵押的1億元資 產入股」,核亦與合作協議書以已設定有抵押權之資產入股,僅於作價時扣除抵押權之債權額之約定不同,尚難以其證言而認協毅公司是以合作協議書所定之全部標的物作價入股。即上訴人亦自陳協毅公司是以凱創公司及昇毅公司資產扣除有設定抵押,剩餘乾淨之「1億機器」作價入 股威立公司(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上訴人主張入股協議書是為繼續執行合作協議書而訂,協毅公司實際上是以凱創公司及昇毅公司所有經中聯公司以四份鑑價報告定鑑定之所有資產,以1億元作價入股,入股協議書中關於作價 入股之資產部分之約定並非真正云云,應非可取。 4、上訴人雖又舉中聯公司函,主張該公司於93年4月26日及 93年5月1日各出具一份K-0000000000-0號財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係為會計師事務所方便登記之用,主張入股協議書中關於作價入股之資產部分之約定並非真正云云,查中聯公司(已更名為中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7日聯資字第950717002號函固稱「敝公司於93年4 月26日出具鑑定報告書k-0000000000-0,委託單位係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號k-0000000000-0及k-0000000000-0委託單位則是協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受款人均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3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中聯公司之鑑價報告所示,威立公司僅為中聯公司K-0000000000號、K-0000000000號及K-0000000000號鑑價報告書之委託人(見本院卷一第60、114、140頁),而依中聯公司客戶交易明細、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威立公司亦僅為K-0000000000號、K-0000000000號、K-0000000000號之買受人(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而二份K-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之委託人則為協毅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原審卷第65頁),難 認威立公司為K-0000000000-0號鑑定書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則中聯公司雖先後出具兩份除勘估日期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之K-0000000000-0號鑑價報告,惟此僅能證明協毅公司前後二次請中聯公司出具內容相同之鑑定報告,難認與會計師登記之方便與否有何關涉。且協毅公司若是以上開四份鑑定報告之資產入股,無論採何方便登記之方法,都應將全部資產移轉登記為威立公司所有,始能謂依債之本旨履行。況K-000000 0000-0號鑑價報告既非威立公司所 委託勘估,則該資產是否與K-00 00000000號、K-0000000000、K-0000000000號三份鑑價報告之標的物,同屬威立 公司為評估合作協議書之標的而送鑑定之資產,即非無疑。且依上開中聯公司函可知,該公司就系爭機械設備,共出具三份鑑價報告,即93年4月26日出具協毅公司所委託 受勘單位(勘估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凱創公司之k-000000 0000-0鑑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於同日 出具委託單位及受勘單位均為協毅公司之k-0000000000-0鑑價報告(見原審卷第290頁),復於93 年5月1日出具委託單位及受勘單位均為協毅公司之k-0000000000-0鑑價報告(見原審卷第65頁),則系爭資產初始似係協毅公司為自凱創公司受讓,而送請鑑價。上訴人主張入股協議書係為繼續履行合作協議書而訂立,其中關於作價入股之資產部分之記載並非真正而係為方便會計師登記之用云云,並無可取。 (三)威立公司訂立入股協議書是否受到詐欺? 1、查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於93年5月25日所定入股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之固定資產作價入股之固定資產明細係指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3年5月1日財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書上所載之鑑價標的」,其第3條並約 定:「本固定資產乙方(即協毅公司)確保其所有權確屬乙方所有,且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設定或有其他債務之糾紛,‧‧‧」,有入股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 頁)。而其第1條所指中聯公司財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書 即中聯公司K-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協毅公司用以作價入股之資產即該鑑定報告鑑定標的,包含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機機設設在內,共價值101,119,00 0元之機械設備,已如前述。惟原判決附表編1至50、56、57、60至65、69 、71、81號所示資產部分,於90年7月30日即已設定動產 抵押權與訴外人中國商銀行,擔保債權額合計9800萬元;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1至55、58、59、67、68、70、72 至80、82至87所示動產部分之所有權係屬中租公司所有,協毅公司並非所有權人,有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各乙份及聲明書數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卷第343 頁背面、第166頁),另鑑價標的之兩輛貨車亦因未付清 價款,而遭賣主追討,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並有西螺汽車貨運行之傳真及存證信函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足見威立公司與協毅公司訂立上開入股協議書時,部分用以作價入股之資產已設定擔保債權額為9800萬元之抵押權,部分資產所有權非屬協毅公司所有,部分資產則買賣價金未付清,惟協毅公司卻宣稱上開資產上無任何負擔或債務糾葛,被上訴人抗辯協毅公司係以不實之資產作價入股,尚非無據。且上開已設定抵押權之資產,已遭債權人即中國商銀於93年10 月間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查封在案,另上開屬於中租 公司之資產部分,亦經中租公司於94年3月14日請求返還 並經起訴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3月4日民事執行處函及中租公司聲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2頁)。協毅公司既持上開資產作價入股,其就上有無為他人設定抵押權,買賣價金已否付清、是否係屬他人所有,應無不知,惟其竟仍保證作價入股之資產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設定或其他債務糾紛而持以作價入股,則被上訴人主張威立公司因受協毅公司之詐欺而與之訂立入股協議書,亦非為據。 2、上訴人雖以入股協議書係為繼續執行合作協議書而訂立,其上所列作價入股之資產部分之約定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非真正,凱創公司及昇毅公司已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點交財產予威立公司,威立公司訂立入股協議書並未受詐欺云云,惟查入股協議書與合作協議書二者當事人及投資入股標的均不相同,且合作協議書已無法執行,履行入股協議書並無從達成合作協議書約定之結果,入股協議書並非是為繼續執行合作協議書而訂立,且凱創公司及昇毅公司雖曾將有關資產點交威立公司,但其不動產因受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而無法移轉為威立公司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其以將合作協議書約定之資產點交予威立公司,主張威立公司訂立入股協議書未受詐欺,應非可取。 3、上訴人雖又以合作協議書附件二「凱創公司/昇毅公司借 貸明細表」已記載「銀行借款」、「機器貸款」總計1 億8645萬元,鑑價報告上亦載明部分為租賃資產,且壬○○之妻甲○○曾帶威立公司丙○○、戊○○曾至中國商銀羅東分行接洽貸款承接事宜,主張協毅公司用以作價入股之資產,部分經銀行設定抵押權或為融資性租賃標的,為威立公司所明知,威立公司並未受詐欺云云。惟查,威立公司並非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且合作協議書附件二之借貸明細,僅就向中國商銀及交通銀行借款及機器借款,為整體金額之記載而無明細,並無從由之得知本件中聯公司 K-0000000000-0號鑑價報告書中所列之機器設備,有無設定抵押權及貸款。而「凱創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由昇毅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之後93年4、5間昇毅公司來說他們要找其他公司合作,5月間威立公司甲○○小姐帶了楚 小姐、蕭先生來找我們,我們讓他們表建意願,是否確實願意承擔凱創債務,就我的記憶,當時我們只講到承擔之金額,沒有講到細節方面」、「我們並沒有告訴威立公司凱創公司之債務內容,我們不可以透露債務人的資料給第三人」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任中國商銀羅東分行經理己○○、襄理乙○○結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中國商銀既未告知凱創公司債務之明細內容,威立公司自無從知悉系爭K-0000000000-0號鑑價報告書中所列之機器設備有為抵押貸款,上訴人以威立公司人員曾同至中國商銀,主張協毅公司用以作價入股之資產,部分經銀行設定抵押權為威立公司所明知,亦非可取。又中聯公司K-0000000000-0號鑑價報告書中固有將第128至第148項標的物列為租賃資產(見原審卷第302頁),上訴人主張威立公司 應知此部分為租賃資產,縱認屬實,然中聯公司K-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之機器設備除部分無租賃資產外,大部分並有設定抵押權,而於扣除其上之抵押債權額及租賃資產後,其價值只餘34,213,250元,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2頁),協毅公司隱瞞機械設備上有抵押貸款之事實,以價值34,213,250元之資產作價1億元入股威立公 司,並於入股協議書中保證作價入股之資產上未設定抵押權或有其他設定或債務糾葛,堪認協毅公司故意以不實之事項通知威立公司,而影響威立公司對於協毅公司入股資產價值及核發新股數額之評估,被上訴人抗辯威立公司上開訂定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受協毅公司詐欺陷於錯誤所為,應為可取。上訴人主張威立公司訂立固定資產鑑價入股協議書未受詐欺,並無可取。 4、上訴人又以凱創公司及昇毅公司已將合作協議書約定之應收帳款依約由威立公司收取,並製有「威立與凱創、協毅應收、應付帳款一覽表」(以下稱應收應付帳款一覽表),被上訴人公司戊○○、威立公司楚瑞玲於93年10月14日親書「威立公司應付凱創、協毅公司新台幣二千六百九十二萬元,俟威立公司以新台幣一億六千萬元承接中國商銀下凱創公司之債務,並將宜蘭廠之不動產及動產轉接完成後,歸還凱創及協毅公司」,主張合作協議書仍持續執行中,威立公司於簽訂入股協議書時,確實知悉資產上有債務存在,且宜蘭廠遭查封之不動產由威立公司承接,本在協議範圍,直到93年10月14日尚在進行移轉中,並無詐欺云云。惟查,應收應付帳款一覽表僅係將雙方應收應付為列表,其上並無關於系爭入股之機械設備有無抵押或其他負擔之記載,而丙○○及戊○○所立字據所載「威立公司應付凱創、協毅公司26,927,994元」,與應收應付帳款一覽表所載數額相同,應係依應收應付帳款一覽表所作,其為何表示「俟威立公司以新台幣1億6000萬元承接中國商 銀下凱創公司之債務,並將宜蘭廠之不動產及動產轉接完成後,歸還凱創及協毅公司」,固待推研,惟應收應付帳款一覽表所載「威立公司應付凱創、協毅款」欄中,包含新營站、花蓮站之租金,而「凱創、協毅應付威立款」欄中則載有「代墊宜蘭廠92、93年房屋稅」,則若合作協議書仍持續進行中,為何威立公司就合作協議書標的之新營站、花蓮站,仍須凱創租金?其為合作協議書標的房屋支付之房屋稅,仍列為代凱創所墊款項?則該應收應付帳款一覽表究係合作協議書進行中之執行情況,或合作協議書無法執行後之結算,亦非無疑,況入股協議書與合作協議書為二獨立之協議書,合作協議書有無著手履行,與入股協議書以何資產入股並無關涉,已如前述,且上開應收應付帳款一覽表及戊○○、楚玲苓所立字據,均無關於機械設備產權或其上負擔之記載,上訴人以此主張威立公司於簽立入股協議書時未受詐欺,應非可取。 (四)上訴人就威立公司股權之交付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 1、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民法第350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同法第350條特設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依第353條規定行使權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 亦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本件協毅公司明知中聯公司K-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列資產,部分已與他人設定動 產抵押,部分係屬他人所有,竟於入股協議書中保證作價入股之資產上未設定抵押權或有其他設定或債務糾紛,堪認協毅公司故意以不實之事項通知威立公司,而影響威立公司對於協毅公司入股資產價值及核發新股數額之評估,被上訴人抗辯威立公司上開訂定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受協毅公司詐欺陷於錯誤所為,應為可取,已如前述,則威立公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而查 威立公司於93年底知悉上開抵押權存在並經債權人查封,復於94年3月經判決確定部分資產非屬協毅公司所有之情 事後,已於94年6月29日以其受詐欺為由撤銷上開入股協 議書,有該公司94年6月29日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2至34頁),入股協議書既經威立公司撤銷,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2、查本件兩造及協毅公司、仰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14日訂立協議書,協議由協毅公司將其持有威立公司之股權之50/86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 5000萬元之對價讓與被上訴人向邦公司,固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1頁),惟協毅公司據以取得威立 公司股權之入股協議書既經威立公司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在物理上及邏輯上即已無從依上開93年11月14日協議書自協毅公司取得之上開股份以移轉予被上訴人向邦公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訴人就威立公司股權之交付已陷於給付不能,應為可取。 3、上訴人就威立公司股權之給付既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向邦公司已無從依上開協議書取得上開股份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向邦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53條規定依給付不能規 定行使權利。而此給付不能並無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向邦公司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自得解除上 開93年11月14日協議書。而查被上訴人向邦公司已於94年7 月4日以答辯一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93年11月14日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5頁),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意旨,上開協議書即溯及既往消滅,則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向邦公司給付價金及被上訴人丁○○應負保證人責任,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就威立公司股權之交付既已陷於給付不能,兩造間93年11月14日協議書並經被上訴人向邦公司解除契約,而溯及既往消滅,則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已交付股權?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爭點,即無再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入股協議書係為繼續執行合作協議書而訂定,其上關於作價入股資產之記載並非真正,而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入股協議書所約作價入股之資產上設有抵押權及部分為租賃資產為威立公司所明知,其與協毅公司簽立入股協議書並未受詐欺,被上訴人向邦公司及被上訴人楊克明應依93年11月14日協議書約定履行給付受讓5000萬元之義務,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入股協議書與合作協議書為兩個獨立存在之契約,協毅公司以中聯公司(93)聯鑑定字K-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列資產作價入股,並保證該資產未設有抵押權或其他權利或債務糾葛,惟事實上開資產部分已為訴外人中國商銀設定抵押權,部分為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所有,部分因未付清價款而遭出賣人取回,威立公司係受詐欺而與協毅公司訂立入股協議書,威立公司已撤銷訂立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關於威立公司股權之給付己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向邦公司並已解除93年11月14日協議書,上訴人不得依上開93年11月14日協議書主張權利,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93年11月14日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向邦公司給付5000萬元及自94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算之遲延利息,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丁○○給付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廖麗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