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92號上 訴 人 理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上 訴 人 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理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理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理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理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瑞麟,其後變更為乙○○,業據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本院卷第262-2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理亞公司起訴主張: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順公司)於89 年10月間送交自己生產之矽控整流器(下稱SCR)之樣品予伊測試,並提出「承認書」, 記載hFE值為50微安培以下之產品,經伊測試合格後將友順公司列入零件供應商,並向友順公司購貨。迨至91 年7月接獲客戶通知電源供應器無法啟動,查驗確認係因友順公司於91年4至7月所交付之SCR315,500顆具有瑕疵,伊即通知友順公司,友順公司馬上承諾更換產品,並指導伊檢測揀選良品與不良品之方法,惟友順公司更換後之新品仍有相同瑕疵,其所指導之檢測方法亦無效。友順公司交付之貨品不符合兩造之約定品質,係可歸責於友順公司,伊因友順公司給付瑕疵貨品所致之損害為:㈠重工費:⒈伊昆山廠之工人鐘點費及耗材成本新台幣(下同)1,332,428元。⒉伊台北廠之工人鐘點費及耗材成本352,868 元。 ⒊伊之客戶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達公司)支援重工之工人鐘點費及耗材成本841,122元。 ㈡運費:伊之昆山廠及台北廠支付運費共計1,912,505元。 ㈢退貨損失: 伊理亞公司客戶視達公司退貨損失共計1,175,155元。㈣伊於91年度對客戶視達公司之銷售金額為40,497,720元,經會計師簽證之營業毛利為19﹪扣除運費支出1.04%, 則伊之銷售利潤為7,273,390元,因友順公司提供具有瑕疵之SCR致視達公司之訂單流失,預計需2年才能回復,故伊受有2年預期利益之損失14,546,781元, 爰以整數1,454萬元請求。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㈠友順公司給付20,15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 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判決:友順公司應給付理亞公司5,304,431元及自93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理亞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理亞公司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所受利益)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理亞公司下列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友順公司應再給付理亞公司7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93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部分:友順公司之上訴駁回。 友順公司則以:㈠兩造並未約定伊須交付50微安培以下之產品。㈡伊已依電子零組件特性及承認書之約定,交付無瑕疵之SCR予理亞公司, 伊公司之陳文椿工程師隸屬應用部門,其針對客戶應用矽控整流器及其他零組件所產生之疑問,負責提供解決方法,是其於客戶訴怨回答書上之相關說明,不表示系爭產品確實具有瑕疵。㈢理亞公司生產之電源供應器無法啟動,與伊交付之SCR無關, 係因其他零組件瑕疵或理亞公司之應用錯誤,伊第二次換貨時已依理亞公司要求改交付安順廠製造之SCR, 以解決理亞公司電源供應器啟動不良之問題,仍無法符合理亞公司之要求,益證理亞公司之電源供應器無法啟動確與伊之產品無關。㈣理亞公司已承認其所受領之SCR: 理亞公司未依通常程序發現產品瑕疵,縱伊交付之SCR有瑕疵, 因理亞公司未盡檢查之義務,依法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而SCR可使用曲線描繪儀測試其主要特性參數,若無此項儀器亦可使用一般基本儀器加以測試,上開儀器在電子公司均屬原有配備,若以人工測試一顆矽控整流器最多僅需花費1-2分鐘, 理亞公司為電源供應器製造商,依通常程序可於短時間內發現系爭產品之瑕疵,理亞公司為降低驗收成本, 自行認定系爭SCR無法測試,自應承擔未發現瑕疵時之風險。㈤理亞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數額不合理:⒈運費:理亞公司應扣除送貨給客戶所需之通常運輸成本,其迄未查明,則其主張運費部分顯不實在。⒉所失利益部分:依證人王丘壑之證詞,視達公司具有隨時更換電源供應器供應商之權限,理亞公司不得對此有異議,而視達公司選擇供應商所考慮因素為品質及價格,則理亞公司主張:其受有對視達公司2年利潤之損失, 純屬臆測,況理亞公司產品之毛利是否能持續維持90年間之水準,顯有疑問。㈥理亞公司對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⒈理亞公司對系爭產品未進行測試,並已受領無誤,進行組裝及應用,竟遲至91 年7月24日因客戶抱怨始向伊反應瑕疵,以致事後必須耗費大量工時、更換成品、半成品箱子、標籤、銅箔,及發生客戶退貨等情,可見理亞公司與有過失。⒉理亞公司測試程序具有疏失:理亞公司於91 年7月發現矽控整流器具有瑕疵後,並未依內部規定將整批貨物退回生產線測試,反由RD針對啟動不良之電源供應器更換新的SCR, 嗣即將該批電源供應器交給客戶,倘理亞公司依內部規定全檢,即可發現電源供應器存在啟動不良之嚴重問題,對於後續出貨前之檢驗生產流程更為慎重,必能降低理亞公司之損害。至於理亞公司直接從大陸出貨部分,依證人蘇福財、施保資證言,可知理亞公司大陸廠出廠前之檢測過程顯有疏漏,未事先以90伏特電壓進行測試,縱伊之產品具有瑕疵,因理亞公司大陸廠係直接出貨予客戶,可見理亞公司顯然與有過失。㈦退步言之,縱理亞公司受有損害,且可歸責於伊,因理亞公司仍積欠友順公司本件貨款309,647元, 則伊得以此貨款債權對理亞公司主張抵銷等語抗辯。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友順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理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答辯部分:理亞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友順公司為開發客源,於89年10 月間送交自己生產之SCR樣品予理亞公司測試,並提出「承認書」;經理亞公司測試合格後,於89 年11月1日核發「零件承認書」,將友順公司列為零件供應商,有友順公司之承認書、理亞公司之零件承認書在卷(原審卷㈠第13-16頁), 並經證人即理亞公司當時台北事業處協理蔡根枝(原審卷㈠第227頁)、 友順公司之業務人員劉新源證述一致(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頁)。 ㈡理亞公司其後自90年間起即向友順公司訂購SCR,至91年3月止,友順公司均已交付SCR之情, 有理亞公司之採購單狀況資料表(電腦資料自91年1月起)2紙可稽(原審卷㈠第17-18頁)。 ㈢理亞公司於91年4月-7月向友順公司訂購SCR,即友順公司預定自91年4 月9日至7月29日交貨之SCR總計為315,500顆,友順公司均已交貨。理亞公司就其中159,000顆已付款, 其餘156,500顆之貨款309,647元尚未給付一節,有理亞公司之訂購單、友順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及送貨單多紙為證(原審卷㈠第20-29、106-118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友順公司給付之315,500顆SCR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是否具有瑕疵?㈡理亞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無過失?㈢理亞公司是否因物之瑕疵而受有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 六、友順公司給付之315,500顆SCR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是否具有瑕疵? ㈠兩造就友順公司交付之SCR就hFE值有無約定? ⒈理亞公司主張: 友順公司應交付50微安培以下之SCR一節;為友順公司所否認,並辯以:依理亞公司提出之承認書及訂購單, 並未記載伊應交付50微安培以下之SCR予理亞公司,依業界之交易習慣,除非買方特別要求,否則伊依約僅須交付8-200微安培之SCR即可云云。 ⒉觀察理亞公司出具之零件承認書,係針對友順公司公司生產之「規格TO-92」、「料號XL1225」之SCR產品,而友順公司發送予理亞公司公司之承認書,就其生產之規格「TO-92」、料號「XL1225/ML1225」之SCR所製作, 依承認書對上開料號產品之說明,在電流等級(ClASSIFICATION OF hFE)方面分為B、C、AA、AB、AC、AD等級 (原審卷㈠第16頁)。 ⒊本件理亞公司自91年1月起向友順公司下訂購單購買SCR產品時, 訂購單上未明白記載hFE值之等級,友順公司之銷售人員劉新源亦證述:其並未收到任何理亞公司口頭或書面通知係需要50微安培以下之SCR產品( 本院卷第81頁),惟證人即理亞公司之前任台北事業處協理蔡根枝則證陳:承認書提出後,就會告知供應商,因為怕供應商交錯貨云云(本院卷第81頁)。經查: ⑴理亞公司內部之採購單狀況資料表(原審卷㈠第17、18頁)載明購買之產品為8-50微安培(8μA-50μA)。而友順公司針對「規格TO-92」之「打印規範」 (原審卷㈠第163頁),可知:友順公司公司就該規格之SCR,印有等級(RANK),標記為B、C、AA、AB、AC、AD,即每一顆SCR 有分類及其對應之hFE值。且不同hFE值之不同型號SCR, 報價不一樣,微安培數越低者,價格越貴,亦經證人即理亞公司之前任台北事業處協理蔡根枝、友順公司之銷售人員劉新源一致證陳在卷(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頁),可見:理亞公司向友順公司訂購系爭SCR產品,因SCR微安培數不同,與友順公司出貨時之打印規格、理亞公司應給付及友順公司得收取之貨款等休戚相關,衡情友順公司一定會詢問或理亞公司必定告知訂購具備何種hFE值之SCR才是,否則友順公司無從知悉交付何種hFE值之SCR貨品,更無從計算貨款。 ⑵參酌卷附由友順公司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送貨單(原審卷㈠第106-118頁), 依證人劉新源證稱:「告訴倉庫要出貨,貨就依照之前模式備貨、出貨」(原審卷㈠第242頁), 理亞公司亦據友順公司之對帳單交付貨款,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友順公司自兩造交易之始, 其出貨之物品即為XL1225-AB、XL122X5-AC及XL1225-AD。 再對照友順公司製作之承認書內容記載(原審卷㈠第16頁), 上開AB、AC、AD分類編號之SCR,各自具備之hFE值分別為15-20、20-25、25-50μA。 依證人蔡根枝證稱:「承認書在採購流程屬於前置作業,RD(理亞公司公司研發處)研發出來的電源供應器裡面會有很多電子材料,其電子材料就會有一份承認書,承認書內容大致上會有品名、規格、特殊規格、特殊要求」、「(所謂BC是何編號?) 這是友順公司公司就SCR之分類……理亞公司當時承認的是XL1225在50以下(微)安培數,當時我們下給友順公司訂單,友順公司都交AC或AD之產品,從友順公司公司送貨單可以看出其安培數」、「理亞公司公司訂購單是從電腦發放,我們訂購單上面沒有辦法看到安培數,可是友順公司送貨時他們會隨貨將送貨單送來,送貨單上面會標明安培數」、「送貨單上面都有紀錄XL1225AB、AC、AD均在50微安培以下」、「理亞公司公司需求的是50微安以下的電流就可以驅動標的產品,所以AA、AB、AC、AD都可以,所以友順公司公司交付AD我們也收」等情綦詳(原審卷㈠第227至229、234頁)。 ⑶輔以:理亞公司公司經客戶通知有無法啟動電源供應器之情事後,認為係友順公司交付之SCR所肇致, 即以電子信件通知友順公司提供測試報告,友順公司之總工程師陳子椿證述:「當初業務拿回時,跟我說客戶需要50微安培以下的」(原審卷㈠第244-245頁); 另友順公司之人員劉新源於91 年8月23日回覆:「友順今日會派員將UTCXL 1225 TO92 50K送至崑山廠,本體打印為UTCX L1225 date code為PHJ,RANK為AC、AD,此批貨已經由UTC驗證,請貴司安心使用」等語, 有電子郵件可按(原審卷㈠第165頁)。 亦可見友順公司經通知後再更換予理亞公司之SCR仍為分類編號AC、AD,hFE值在50微安培以下者,並無hFE值大於50微安培之SCR產品。 ⑷友順公司雖辯稱:自91年2月1日起即已通知理亞公司:SCR產品上不再打印云云(本院卷第69頁), 惟已據理亞公司當庭否認(本院卷第69頁)。依證人劉新源證述:伊從未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理亞公司有關不再打印一事,而友順公司之後出貨之SCR產品上雖不打印, 惟產品外包裝盒上仍會註記清楚明確(本院卷第82頁);再對照友順公司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及送貨單(原審卷㈠第106-118頁),友順公司就理亞公司91年5月以後出貨之「物品名稱」上仍載有:AB、AC、AD之分類編號,並依上開不同分類據以計算理亞公司應付之貨款,足認:不論友順公司是否取銷在SCR產品上打印之制度, 惟綜觀其以前交付予理亞公司之貨品於產品上打印,之後在產品外包裝盒上仍有不同分類之編號,並據以計算貨款,可見友順公司就SCR產品 自始迄今均有不同分類之編號,故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⑸綜合上開證據,自友順公司生產之SCR, 有不同分類編號,且不同編號之SCR報價不同; 又友順公司之前一向交付分類編號AB、AC、AD之SCR,並據以向友順公司收 取貨款等情,堪認:理亞公司就其訂購之SCR係hFE值在50微安培以下者,確已告知友順公司,否則友順公司根本無從知悉交付何種分類之貨品,則證人蔡根枝證述理亞公司 已將其訂購50微安培以下之SCR產品條件告知友順公司一節,應屬實在;至於證人劉新源證陳理亞公司未告知訂購50微安培以下貨品,與友順公司其前交貨之實況不合,而不可採信。是友順公司辯稱:其應交付予理亞公司為hFE值8-200微安培之SCR, 理亞公司並未限定特別微安培數之SCR等節,不足採取。 至於友順公司提出其他如力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訂貨之訂購單、送貨單等文件為憑,核係其他買方與友順公司間之買賣條件(原審卷㈠第128-133頁), 不足推翻本院依憑上開各證據認定理亞公司已告知友順公司訂購50微安培以下貨品之事實,併此敘明。 ㈡友順公司交付之SCR,是否不符契約約定而有瑕疵? ⒈理亞公司主張:其於91年7 月間發現有電源供應器無法啟動,經檢查後於91年7月24日通知友順公司生產之SCR有瑕疵後,友順公司承諾換貨並指導理亞公司應該以如何檢測方法揀選良品與不良品,惟其更換後之新貨仍有相同瑕疵,其指導之檢測方法亦無效,最後友順公司則承認肇因於其人工混料及製程錯誤等情,業據提出客戶訴怨回答書影本3件為證(原審卷㈠第31-35、279-280頁)。 友順公司則予否認,並辯稱:係理亞公司電源供應器其他零件所致,與伊交付之SCR無關云云。 ⒉就友順公司交付之SCR是否具有瑕疵一節, 理亞公司主張:依憑友順公司之工程師回覆文件即足證明瑕疵所在不需鑑定;友順公司雖於原審及本審中分別聲請鑑定,惟其後均撤回(原審卷㈡第49頁,本院卷第111頁), 是本件欠缺如鑑定之直接證據,惟本院仍應綜合斟酌卷附其他證據判斷之。 ⒊經查: ⑴理亞公司將友順公司交付之SCR產品, 裝於電源供應器之內,迨91 年7月間接獲客戶通知電源供應器無法啟動之情,即於91 年7月24日通知友順公司,友順公司之應用工程部工程師陳文椿於91年7月31日出具「客戶訴怨 回答書」載明:「不良調查結果:針對不良品IC、分析為IGT過大超過50μA,導致客戶應用不良,疑為混料造成。矯正及預防措施:對於本次案件發生敝司深感抱歉,並針對疏失改善部份以文件(矯正及預防處理單)做出傳遞訊息矯正及預防。…… 品保部OQC出貨檢驗部分:加強人員教育訓練 及人力檢驗以AQL0.65改成AQL0.4檢驗,以防止問題再度發生」等語 (原審卷㈠第31-32頁)。 ⑵嗣兩造就SCR產品之瑕疵事項,於91年8月2 日進行協談,並預估友順公司交付之不良品而需換貨者有 275,000顆(即275kpcs), 業經友順公司簽回等情,有理亞公司提出、友順公司不爭執之協談記錄在卷(本院卷第84-85頁),並經證人蔡根枝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233、237頁)。 ⑶其後,友順公司於91年8月9日、14日、20日、23日分次更換交付新品SCR275,000顆,業據理亞公司陳明(本院卷第98頁);惟理亞公司其後仍發現有相同瑕疵再予反應,陳文椿於91年8月16 日提出之「客戶訴怨回答書」說明:「本公司交給貴公司之SCR XL1225應用於貴公司之Adapter上,於三週前發生有部份XL1225無法啟動Adapter之問題,經UTC分析不良品後,發現其IGT過大,大於50μA, 此狀況應是大陸之測試廠於生產過程中因人為疏失混料所造成, UTC(即指友順公司)品保部已於兩週前通知大陸之封裝測試廠進行矯正預防措施」云云(原審卷㈠第33-34頁)。 陳文椿復於91年8月26 日以「客戶訴怨回答書」更進一步告知: 「經追查SCR晶片生產地點為友順公司新順廠(原生產地點為友順公司安順廠),因友順公司產能調配關係加入新順廠所製造之晶片,生產時間點為91 年3月開始,此晶片廠之生產『製程』與安順廠不同,所以在理亞公司產品上產生不適用情形,友順公司自行以新順廠所生產SCR做可靠度實驗結果為IGT有偏高之情況,友順公司將全面停用新順廠之晶片,回復到安順廠之晶片,使貴司問題儘早解決……」 (原審卷㈠第279-280頁)。 證人陳文椿再於原審證稱: 「根據業務從客戶拿回2個SCR 之樣品,一顆有註明RANK,一顆沒有註明,理亞公司公司說沒有註明的SCR是不良的」、 「大於50微安培之原因,可能是混料造成,當初業務拿回時,跟我說客戶需要50微安培以下的。混料是指將50微安培以上貨物置入50微安培以下一起出貨,應該是出貨的問題,不是指生產製造的問題」、「封裝時在外包裝打上RANK,而非在本體上面打印」、「針對混料問題,希望不要出錯貨物」、「換貨給理亞公司公司之後,又出現問題,所以這份文件是我建議的處理情形,當時換貨之後理亞公司公司測試600個之後有提出上面的問題」、 「理亞公司試用的600片, 是我們將大陸出產的產品在臺灣另找廠商測試該產品是否在50微安培以下,因為這家測試廠對產品測試不熟悉,可能是測試廠測試方法有問題,我們有去測試廠查看,發現他們測試方法有誤,我們有糾正正確的測試方法」、 「(SCR之RANK不同的話,投入生產的材料是否不同?)材料本身沒有不同。RANK是測試時,針對其電流大小區分其RANK」、「(何謂人工混料?)如果客戶需求在50微安培以下,因為出貨的人不知道客戶的需求是在50微安培以下」、「(問:第二份訴怨回答書你是否有向理亞公司公司借電源供應器回去測試?)有」、「(問:你在分析過程中,你的結論只要更換良品就可以動作?)只要在微安培50以下,電源供應器是可以啟動的」、「(問:你將前開電源供應器帶至測試廠測試的30個超過50微安培SCR, 是否都是更換微安培在50以下之後,都可以啟動?)是,而且是在60伏特情況下測試的」等情綦詳(原審卷㈠第244、245、247、249、250頁)。 ⑷參酌證人蔡根枝證稱:「換貨重工之後,理亞公司公司仍然發現SCR出了問題…… 因為我們出貨產品上面有(出貨)序號,所以客戶退回之後我們就知道該電源供應器是經過我們更換過的」、「RD有測試更換其他零件,後來發現SCR更換之後,問題就排除,所以SCR出問題是經過RD測試確認的」等語在卷 (原審卷㈠第235頁)。另一證人即理亞公司研發事業處副總經理蘇福財亦證述:「啟動迴路中,有5顆電阻,1顆二極體,1顆IC,1個SCR,我們有更換所有零件更新, 結果都沒有用,只有換新的友順公司所生產50微安SCR之後才正常, 所以我們就判定SCR有問題」云云明確(原審卷㈠第268頁)。⑸本件涉訟後,於原審當庭勘驗,即由證人即友順公司之工程師陳文椿及證人即理亞公司研發事業處副總經理蘇福財當庭測試(原審卷㈠第274-276頁): ①證人陳文椿以法庭內之電源插入延長線,並以自製產品測試(原審卷㈠第274-276頁): a.插入50微安培以下之SCR, 再以三用電錶電源線輸出端子,LED燈號會亮。 b.更換為50微安培以上之SCR(51.7微安培), 再以相同之三用電錶電源線輸出端子, LED燈號沒有亮。 ②證人蘇福財 以友順公司交付之SCR良品與不良品予以測試: a.友順公司交付之SCR良品測試,LED燈號會亮。 b.友順公司交付之SCR不良品測試,LED燈號不會亮。c.單純用三用電錶測試友順公司交付之不良品,測出須達170微安培時,LED燈號才會亮起。 依上可知:用相同之陳文椿自製產品、三用電錶電源線輸出端子、延長線等條件下,友順公司交付之50微安培以下之SCR會亮,友順公司交付之51.7微安培SCR即不會亮燈,足證:在其他相同條件下,友順公司交付之 SCR50微安培以上或以下,確係使電源供應器是否導電、足以亮燈之關鍵。 ⒋綜上所述,友順公司自91年4 月間起因人工混料之原因,致出貨交付予 理亞公司之SCR其中275,000顆之hFE值(電流放大比率)超過50微安培,而與兩造一向約定50微安培以下之品質不符。雖經友順公司如數更換交付,惟仍有上開不符50微安培以下品質之情事,且係肇因於友順公司出貨前之檢驗制度,有可歸責事由,則理亞公司主張:友順公司交付之SCR有瑕疵,應屬可採。 ⒌友順公司雖辯稱:理亞公司之電源供應器無法啟動,係因其他零組件之瑕疵,或理亞公司應用上之錯誤云云,惟於理亞公司發現電源供應器無法啟動之問題,已經數次通知友順公司,友順公司之工程師陳文椿曾借用理亞公司之電源供應器予以測試, 內裝的30個超過50微安培SCR,更換50微安培以下之SCR後即可啟動, 且均在相同之60伏特電流情況下測試一節,已據證人陳文椿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250頁),足見: 理亞公司當時即已提供該公司組裝之電源供應器予友順公司測試,並經友順公司之工程師陳文椿控制電源供應器、電流在相同條件下,僅變動SCR在50微安培以下或以上之一項條件, 即會產生電源供應器得否啟動之不同結論,益證電源供應器是否啟動,僅關涉SCR之微安培數一項條件。友順公司另指摘: 理亞公司之樣品承認書中係記載;交付「DIPO.5A/400V,TO-92」、「XL1225」之貨品予視達公司(本院卷第230頁), 茲竟交付「DIP,TO-92,0.8A/380V,HXL1225」 (本院卷第151頁),可見理亞公司之電源供應器無法啟動與伊交付之SCR無關云云。惟查上述「DIP,TO-92,0.8A/380V,HXL1225」(本院卷第151頁),乃理亞公司因本件SCR瑕疵糾紛後,改向訴外人華昕公司採購SCR, 上述乃華昕公司之產品型號, 並非理亞公司欲向友順公司購買之SCR規格(本院卷第255頁), 友順公司容有誤解。友順公司於本審復以:理亞公司提供予視達公司之產品承認書,其中所列之燒機條件,與伊公司之SCR燒機條件不同, 可見理亞公司之電源供應器無法啟動不可歸責於SCR一節。 惟查理亞公司提供樣品予視達公司承認之樣品承認書 (本院卷第196-247頁),係指理亞公司應擔保其交付之電源供應器有與其樣品承認書內同一品質,至於友順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之承認書係指SCR本身應具備之品質,二者並不相同, 況友順公司亦承認電源供應器之燒機條件 較SCR之燒機條件寬鬆(本院卷第272頁反面),益證電源供應器及SCR本身之條件各有不同。 而友順公司交付之SCR本身已經友順公司工程師陳文椿以向理亞公司借用之電源供應器予以測試,復於原審當庭以SCR本身測試亦無法亮燈,詳如前陳, 則友順公司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七、理亞公司對於損害發生及擴大有無過失? ㈠友順公司抗辯:理亞公司對伊交付之SCR已驗收, 竟未進行測試即予組裝及應用,均未發現電源供應器無法啟動之情事,遲至91 年7月24日客戶抱怨後,始向友順公司反應瑕疵問題。理亞公司於組裝過程前,未進行測試,致事後須耗費大量工時,更換成品、半成品之箱子、標籤、銅箔,及發生客戶退貨,理亞公司與有過失云云。惟為理亞公司所否認,主張:伊於出貨前無法發現瑕疵,因系爭瑕疵為非經實驗室測試不能發覺之隱藏性瑕疵等語。 ㈡惟按貨樣買賣,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規定甚明。經查: ⒈本件係由友順公司提出SCR之樣品及承認書, 經理亞公司測試合格後發給零件承認書,且依兩造以前交易模式,足明兩造係約定理亞公司購買者係hFE值50微安培以下 (分類為AB、AC、或AD)之SCR,則友順公司交付SCR前,就其交付之SCR負有擔保為hFE值50微安培以下產品之責任甚明。且電子產品日新月異,更迭時間迅速,業界為避免日後正式買賣時逐次約定及檢驗品質之煩勞,因而使用承認書,即於交易前經測試樣品之品質合格者,由出賣人擔保以後標的物具有與樣品同一之品質,以達快速交易、減省勞費之目的。 ⒉參酌證人蔡根枝證稱:「從以往交易材料零件交易都沒有問題,初次交貨到三到六個月之後,如果交貨都沒有問題,我們就會列入免檢。因為以往都沒有出過問題,所以沒有就安培數去確認。最初交易收受貨物時,我們會檢查貨物本體是否是我們要採購的,而以前友順公司公司交付的SCR本體上面會打印RANK的編號, 免檢之後業務就只有確認數量而已」、「友順公司之前交的貨都是好的,所以理亞公司公司向其列為免檢廠商,只是進行數量之點收」等語(原審卷㈠第230、237頁);另一證人即理亞公司之品管工程師施保資亦證稱:「貨品進來之後,核對訂購單品名、型號、數量是否相符,看看是否有隨貨出貨檢驗報告,這項貨品有隨貨出貨檢驗報告,該報告內容包括:前面出來的產品電性,例如訂購單要求8到50μA,還有外觀(封裝型式)、尺寸,之後就入庫準備裝配」、「我們公司沒有儀器」、「交易往來中我們完全信任對方的隨貨出貨報告」云云明確(原審卷㈠第183、184頁)。是理亞公司於受領友順公司交付之貨品後,僅核對品名、型號及清點數量是否相符、有無檢驗報告等項,即應認其已盡通常檢查之義務。 ⒊況依友順公司出具之承認書,其上記載: 系爭SCR能耐零下40度低溫至125度高溫, 即放在冰箱或烤箱作溫差試驗,均不變質,友順公司既負有擔保交付之貨品有上開內容同一之品質, 應由其出貨前測試合格後始得交貨,就SCR在零下40度低溫至125度高溫不變質之品質, 顯非依通常一般情形下為檢查而可得知者。實際上,理亞公司將友順公司交付之SCR組裝在電源供應器內, 於電源供應器出廠前,依標準程序將整個電源供應器作溫差測試, 系爭SCR在觸發電流50微安培時可啟動,然出廠後不到幾天,50微安培已無法啟動, 理亞公司遂調取放在倉庫之系爭SCR單獨作測試,發現SCR能通過第1次溫差測試, 但進行第2次溫差測試後,觸發電流會由50微安培升高到80微安培,再做第3次溫差測試會再飆高到100微安培以上,再測試甚至會飆高到200微安培等情, 亦經證人即理亞公司公司研發事業處副總經理蘇福財證陳在卷(原審卷㈠第269至272頁),益證理亞公司於SCR組裝在電源供應器內, 出廠前須在實驗室為數次之測試, 始可得知系爭SCR是否具有承認書所記載之上開品質,即SCR之hFE值及其他品質非依通常一般情形下檢查即可得知是否存有瑕疵。 ⒋對照友順公司於接獲理亞公司公司之瑕疵反應後,將其在台灣之庫存品、客戶端未上線品,將揀選之方法及線路圖交予新竹某家外包測試廠作測試揀選,然該家新竹外包測試廠測試方法仍有錯誤等情,有友順公司公司「客戶訴怨回答書」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33-35頁), 亦見連友順公司自行測試仍無法檢查出瑕疵,自難期待買方理亞公司於收受系爭SCR時,或其將SCR組裝於電源供應器出廠前,依一般檢查程序即得發見。 ⒌依上所陳,理亞公司就友順公司於91年4月-7月交付之SCR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情事,於91年7月24 日即行通知,友順公司之工程師陳文椿即進行測試,兩造並於同年8月2日開會協談,友順公司並同意換貨,詳如上述,堪認理亞公司於日後發見 友順公司交付之SCR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情事,即行通知,並無任何怠於通知之情事。理亞公司對友順公司交貨有瑕疵肇致損害,並無與有過失可言。 八、理亞公司是否因物之瑕疵而受有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 ㈠查本件友順公司於91年4月-7月間交付之SCR, 其中275,000顆缺少兩造約定之50微安培以下之品質,為有瑕疵,雖經友順公司更換新品後仍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友順公司檢驗制度之事由所致, 則理亞公司主張友順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理亞公司主張:伊因系爭SCR之瑕疵,⒈ 受有損害:⑴遭客戶視達公司退貨求償1,175,155元。 ⑵重工費:大陸昆山廠之工人鐘點費及耗材成本1,332,428元、 台北廠之工人鐘點費及耗材成本352,868元 及客戶視達公司支援重工之工人鐘點費及耗材成本841,122元。⑶運費:1,912,505元。⒉所失利益:因客戶視達公司不再向伊購買電源供應器,伊之訂單流失,預估需2年始得回復, 伊受有2年預期利益之損失727萬元等情,均為友順公司所執詞否認,並指摘理亞公司主張之損害不合理及無依據云云。 ㈢就理亞公司主張之所受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⒈客戶視達公司支援重工費用841,122元及退貨求償1,175,155元部分: ⑴參酌證人即視達公司副總經理王丘壑證稱:「主要向理亞公司購買電源供應器」、「在91年4月到8月交易期間,某種型式電源供應器曾經發生啟動不良,熱機、關機之後就無法啟動,發現這問題之後,我們分二個部分,第一部分是尚未出貨部分全部停用更換,第二部分是已經出貨部分,因為銷貨國家大部分在國外,賣出的部分全部召回,我們換新的貨物」、「召回、停用之貨物,我們改用其他公司之產品或是理亞公司另外型式的電源供應器,停用、召回的貨物就全部退貨」、「我們通知理亞公司確認處理……記憶中理亞公司分析結果是零件出了問題」(原審卷㈠第318-319頁)、 「當時他們就有提到是SCR出問題。 當時理亞公司交付的電源供應器不良率已到百分之十,超過業界一般平均異常標準的千分之一」(本院卷140頁反面)等情綦詳。 ⑵雖友順公司指摘:理亞公司並未提出業經視達公司退貨之電源供應器為證, 不足證明係伊交付之SCR組裝在電源供應器內,並經視達公司退貨云云。惟審酌:友順公司原為理亞公司之唯一SCR零件供應商, 已據理亞公司陳明,且理亞公司提供予視達公司之樣品承認書內,亦載明其產製之電源供應器內之零件「DIPO.5A/400V,TO-92」、「XL1225」係UTC公司者 (按即友順公司力本院卷第204頁),係於本件糾紛後, 理亞公司始向第三人華昕公司採購SCR。 且證人王丘壑已證述:理亞公司已提到是SCR出問題, 其所述電源供應器無法啟動之情形,與前開理亞公司向 友順公司反應SCR出問題致電源供應器無法啟動之情形一致;友順公司交貨後,再由理亞公司組裝成電源供應器交付予視達公司之交易時間相符等情,堪認: 係友順公司交付之SCR組裝在電源供應器內,再將電源供應器售予視達公司。 ⑶本件理亞公司因友順公司交付之SCR不符約定品質, 致其售予客戶視達公司之電源供應器有43,915個無法啟動,因而遭視達公司要求賠償費用,依證人王丘壑證述:「統一發票上面所載重工費用就是成品需要重工部分,我們公司因為重工而停線所生的費用,含我們公司人工費用,耗材部分只有重視包裝部分」、「退貨過程包含下列支出要理亞公司支付:⒈國內未出貨部分:停線重工費用、以良品補充瑕疵品到大陸所生之空運費用。⒉國外召回退貨部分:國外客戶所生之費用向我們要,我們會再跟原告公司要」、 「原審卷㈠第73-75頁是我們公司處理良品送出去之運費……其他海運、空運費用應該是補貨、退貨產生的費用」、「(1,175,155元) 其中30幾萬元應該是我們更換新品到大陸工廠,80幾萬元部分是我們退回貨物之買價」在卷(原審卷㈠第318-321頁),並有其陳明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視達公司因理亞公司交付之43,915個電源供應器無法啟動, 致受有停線重工之人工及耗材費用754,992元、海空運費用321,314元等項損失,並退貨853,841元予理亞公司(原審卷㈠第44-45、73-75頁),共計1,930,147元(754,9 92+321,314+853,841= 1,930,147),確係理亞公司因友順公司交付之SCR瑕疵 而遭求償及退貨之金額,係因友順公司不完全給付所致理亞公司之損害明確。 ⑷至於理亞公司另主張之視達公司支援之重工費86,130元(原審卷㈠第43頁),經查實係理亞公司派遣自己人員至視達公司幫忙重工之部分,視達公司並未向理亞公司請求給付,因為屬於理亞公司之支援人力一節,已據證人王丘壑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319頁)。 上開既係理亞公司原即配置之人員,人員之薪資支出係理亞公司必須支出之固定成本,理亞公司就派遣此部分人力前往視達公司處理有關電源供應器無法啟動之問題,以致未能處理其他業務而受有損害之情,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則此部分人工費用,尚難認為與友順公司交付有瑕疵之SCR有關,自不得准許。 ⒉理亞公司昆山廠、台北廠之重工費及運費: ⑴理亞公司主張:因友順公司交付之SCR有瑕疵, 致其於大陸之昆山廠及台北廠,就已完成之電源供應器成品、半成品必須以人工拆除標籤、銅箔、外殼,致分別支出工人鐘點費及耗材成本之重工費1,332,428元、352,868元;空運重工所需材料至昆山廠及重工後之成品至台北廠之運費1,912,505元云云,固據提出工時表、 計算式、空運費用統計、內部聯絡單、耀濟興業有限公司之費用明細通知單多件為憑(原審卷㈠第38-72頁)。 然查上開文書均係私文書,已據友順公司爭執激烈,而其中在大陸昆山廠之人工鐘點費竟未以當地之人民幣計價,而以每分鐘新臺幣計價,實與常情有違;且每台電源供應器之成品、半成品,究需以多少時間拆除、多少必要材料予以重裝,未見理亞公司詳述及舉證證明,其是否確有支出人力及耗材予以重工,確有疑問。而理亞公司自行所列之空運費用統計,是否即係因友順公司交付之SCR發生瑕疵予以重工後所運送者,亦有不明。 雖理亞公司提出上開重工及運費等費用,已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複核,作為其請求賠償之證據(原審卷㈡第27-31頁), 惟查該會計事務所並未就理亞公司是否確有支出上開人工、耗材費用予以重工,人工及耗材費用是否合理等事項予以實質調查,而僅依理亞公司提供之資料驗算, 自無從憑以認定確屬理亞公司因SCR瑕疵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㈣就理亞公司主張之所失利益而言: ⒈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⒉參酌證人即視達公司之副總經理王丘壑證述:「理亞公司大約從86、87年開始合作。理亞公司在本件之前所供應貨物沒有超過我們的異常標準(按指千分之一),所以可以成為我們的供應商」、「本件已經超出異常標準,我們有做出決定不再使用理亞公司生產的電源供應器。是該種型式的電源供應器不再採用」、「狀況發生前,理亞公司不是(視達公司)唯一電源供應器供應商,但是主要供應商,大約5、60百分比」(原審卷㈠第323頁)、「91 年4月到8 月間,視達公司向理亞公司採購的電源供應器,我們採用6個月左右,算是新型的」、 「當本件瑕疵換貨事件結束後……事實的執行上,視達公司還是有向理亞公司購買沒有發生瑕疵之其他機型電源供應器,但系爭發生瑕疵的電源供應器不再購買」、「不是自然淘汰,是因為我們對那種機型的電源供應器品質已經沒有信用,不再採購」、「適用發生瑕疵的那類型電源供應器的視達公司產品,是視達公司當時新的主力機種……我們視達公司的新主力機種顯示器,生命週期大約是1年半到2年…… 約在91年2月間推出…1年半到2年是指高峰期, 該主力機種是91年4、5月間開始進入高峰期」、「 當時視達公司有將理亞公司當作策略夥伴的考慮,理亞公司的產品之前沒有其他不良因素存在,且當時要進入旺季階段,在這三種條件之下,我對公司的採購策略有決定權,我想不到有不繼續向理亞公司採購的原因」等情綦詳(原審卷㈠第323、325頁)。 依上, 理亞公司將友順公司交付之SCR組裝在電源供應器,其後售予客戶視達公司,視達公司係因發生本件電源供應器無法啟動,不良率超過一般異常標準之事件,致其後不再向理亞公司購買此類型電源供應器,而視達公司使用此類型電源供應器於顯示器上,顯示器之高峰期係自91年4月起至系約1年半之久,即至92年10月止,足認友順公司交付之SCR有瑕疵, 致理亞公司組裝之電源供應器無法啟動,視達公司因而不再向理亞公司購買該類型之電源供應器,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查視達公司產製之PT、VT、MT等系列顯示器,均使用理亞公司之電源供應器,而上開系列之顯示器於91年10月至12月之出貨數量依序為23,000台、44,000台、29,800台,亦據證人王丘壑陳明(本院卷第163頁), 據以計算視達公司使用理亞公司出售之電源供應器之顯示器每月出貨量平均為32,267台【(23,000+44,000+29,800)÷3=32,267 ,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視達公司係於91年10月9日對另一家力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產製之電源供應器予以承認,即自91年10月間起轉向力信公司採購電源供應器,亦有視達公司之樣品承認書足憑(本院卷第164-171頁), 可見視達公司因本件瑕疵事件自91年10月起至92年10月止(13個月),不向理亞公司採購發生瑕疵之電源供應器。再視達公司向理亞公司採購發生本件瑕疵事件之電源供應器,單價係每台190元、170元,此觀視達公司出具之折讓證明單及理亞公司內部簽呈均載明可知(原審卷㈠第73-74頁), 即理亞公司每台電源供應器之平均售價為180元。理亞公司雖提出91年1月10日之報價單記載單價為220元(本院卷第318頁),惟無法看出視達公司與理亞公司合意亦為此單價,且與前開視達公司開具折讓證明單所載單價不符,應以視達公司開具之折讓證明單記載之單價為可採。是理亞公司因本瑕疵事件,致受有自91年10月起至92年10月止(13個月),視達公司不向其購買平均每台180元、 每月32,267台電源供應器之銷售總額約為75,504,780元(180x32,267x13=75,504,780)。 ⒋但查理亞公司於90、91、92 年之營業淨利率依序為0.66%、0.05%、1.69%,有理亞公司營業淨利表、90-92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12頁),可知其每年平均營業淨利率為0.80%, 據以計算理亞公司因視達公司不向其購買發生瑕疵之電源供應器銷售總額75,504,780元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為604,038元(75,504,780x0.8%=604,038)。 理亞公司雖主張:應按其於91 年度營業毛利率19%計算,扣除運費1.04%,計算其之預期利益。伊之91 年度營業淨利率因系爭SCR之瑕疵事件致偏低, 應按同業利潤標準即12%計算云云。 惟查企業所為經營行為之銷售總額,其內尚包含營業成本、各項費用及稅捐等項,均應予以扣除後得出營業淨利,始為公司因營業行為所得之純利,藉以了解企業獲利能力之高低。是本件理亞公司所失利益,自應指其淨利率之損失,其僅以毛利率19%扣除運費1.04%,而未將其他費用及稅捐等項支出扣除,顯然未合。又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係依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83條規定,於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已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提示時,稽徵機關逕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同業利潤標準僅係推定之課稅方式。本件卷附既有理亞公司自90-92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而得具體知悉理亞公司之營業行為所得淨利率,自應以後者與經營現況較符合,而較同業利潤標準為可採憑。至於理亞公司所稱;91 年因SCR之瑕疵事件致淨利偏低云云,惟理亞公司於90年度並未發生任何瑕疵事件, 其營業淨利率亦僅0.66%,是理亞公司於91 年度究因本件SCR瑕疵事件致營業淨利率受到多少影響,不得而知,本院因而參酌卷附理亞公司於90-92年度(3年)之平均營業淨利率,據以計算理亞公司依通常情形每年平均可得之預期利益標準,以求公允。故理亞公司得請求之所受利益損失為604,038元,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㈤承上開說明,理亞公司因友順公司交付之SCR有瑕疵, 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34,185元(1,930,147+604,038=2,534,185)。 九、本件理亞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友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則其另主張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酌及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理亞公司因友順公司給付有瑕疵之貨品, 對之有2,534,18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惟友順公司主張以理亞公司尚負有本件貨款債務309,647元供作抵銷, 理亞公司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1頁),是理亞公司尚得請求友順公司賠償之金額為2,224,538元(2,534,185-309,647=2,224,538)。 十一、綜上所述,理亞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得訴請友順公司給付2,224,538元及自原審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3年2 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逾上開准許部分,判決友順公司敗訴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友順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友順公司應如數給付本息,尚無不合,友順公司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理亞公司就應駁回部分,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友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理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