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600號上 訴 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志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環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原名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追 加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賢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名稱原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舊中華賓士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5日 更名為「中華環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環球公司,公司統一編號仍為00000000),嗣於94年4月26日分割,將 中華環球公司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於94年4月26 日新設之「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下稱新中華賓士公司),有中華環球公司、新中華賓士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78、79-84頁),則本件被上訴人名稱應為舊中華賓士公司更名後之中華環球公司。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 項「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本件中華環球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億元,分割新設之新中華賓士公司受讓營業之出資為新臺幣6億元,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5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規定,追加新中華賓士公司為追加被告,請求追加被告新中華賓士公司與被上訴人中華環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68頁),合於上開規定,且為對造不爭執(本院 卷第187頁背面),自屬合法。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舊中華賓 士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玉波,於原審繫屬中之93年4月30日 變更為丙○○(本院卷第64頁),原審之訴訟程序,雖因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 參照),然於裁判送達後即發生當然停止之效力,此部分已經原審於95年2月7日依職權裁定由丙○○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之1頁)。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桃園分公司在被上訴人之桃園分公司旁,伊廠區地勢較高,被上訴人築有圍牆環繞其廠區,後方另有地勢較低之公寓住家。90年9月18日納莉颱風造成被上訴人廠區 淹水約1公尺,其員工竟破壞與伊相鄰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 )及後方圍牆(下稱後圍牆),大量積水因而宣洩至伊儲放汽車零件等之地下室,致積水約5公尺,伊所有零件、電腦設備 、辦公室裝潢等遭毀損,伊支出修繕復原、公司員工清理損失之加班費等,計新台幣 (下同)6,882,18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員工故意毀損系爭圍牆,此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伊員工無故意毀損系爭圍牆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縱認伊員工故意毀損系爭圍牆,亦係伊利用兩造間之排水溝宣洩伊廠區之積水,屬避免伊生命、財產上急迫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法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之損害係淹水所造成,非系爭圍牆之破裂、掉落所致,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要件不符,況伊興築系爭圍牆係防盜之用,非為防洪之用,伊無設置、修補受損圍牆,藉以防止洪水侵入上訴人廠區之義務,上訴人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請求伊賠償,顯屬無據。伊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損失明細、修復損害支出單據及員工加班紀錄等形式上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前揭所述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82,180元,及自 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第2項聲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得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圍牆遭破壞、上訴人公司暨零件室淹水情況等照片、損失明細、修復損害支出單據、員工加班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1年1月9日函文暨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試驗報告、聲明書、律師函暨回執、被上訴人函及地勢圖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頁以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圍牆 係遭人為破壞,更否認係其員工故意毀損,上訴人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即系爭圍牆係遭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員工故意毀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圍牆遭破壞之情況、系爭圍牆遭破壞後水勢傾洩至其公司及零件室遭水淹沒之情況照片計8幀為其立證方法(原審卷第11-22頁),然該等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圍牆損壞之事實,無由證明系爭圍牆之損壞係人為破壞且為被上訴人員工所為。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圍牆損壞後之照片暨本院調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桃園服務廠廠長許東億提出毀損告訴一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20299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刑事偵查案件之勘驗筆錄觀之 (原審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191頁),系爭圍牆並非新建〔依刑事偵查案件被告即被上訴人桃園廠區廠長許億東於偵查中稱:「圍牆的水泥板已有十二、三年」(影本見本院卷第201 頁),亦非磚造,僅係以6片水泥板疊起(原審卷第13頁), 每片水泥板厚約3公分,長168公分、寬30公分,每片水泥板間並非緊密毫無縫隙;換言之,系爭圍牆老舊,又非緊密無縫隙,而係以小塊之水泥板層層疊起,依常理其承受壓力之程度自不能與整面完整之磚造或混凝土牆壁相比,於90年9月18日納 莉颱風挾帶大量雨勢、降雨量達千公釐之狀態下,系爭圍牆非無可能遭超大雨勢之自然力破壞,此觀系爭圍牆之水泥板係大面積整片斷裂(原審卷第11-13頁照片參照),而非斷裂成碎 塊,亦無人為搗碎之痕跡即明。上訴人另提出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試驗報告表(下稱中大試驗報告)證明系爭圍牆淹水之水壓不足以造成系爭圍牆之石板破碎,擬以此反證系爭圍牆之損壞「明顯屬人為破壞」云云(原審卷第6、173頁)。惟中大試驗報告表註⒊載明「本件由委託單位(按即上訴人)自行取樣,所列記錄僅對樣品負責」,無由證明上訴人送鑑定之樣品確係當日受損處所即系爭圍牆之水泥板;且編號1、2之試樣尺寸長寬高依序為4.88×4.97×4.95公分、 4.90×4.99×4.93公分,與上述檢察官勘驗時記載之系爭圍牆 水泥板之實際尺寸差距甚大,無法完全模擬整體水壓及系爭圍牆之抗壓強度,上開中大試驗報告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原審另依職權函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土技公會)就兩造合意聲請鑑定之⑴採取現場與納莉風災遭破壞之同批水泥板作抗壓強度試驗、⑵測量被上訴人廠區之面積及地面傾斜度,鑑定積水至系爭圍牆遭破壞點之高度時,各個破損點所承受之壓力單位作壓力鑑定等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為:「⑴系爭水泥板破壞彎距為2586kgf-c㎡。⑵第一破壞點之混凝 土版承受水壓力所產生之彎距為2240 kgf-c㎡,第二破壞點之混凝土版承受水壓力所產生之彎距為4118kgf-c㎡,第三破壞 點之混凝土版承受水壓力所產生之彎距為1950kgf-c㎡,可知 三個破壞點中除第二破壞點混凝土版承受水壓力所產生之彎距4118kg f-c㎡超過混凝土版破壞彎距2586kgf-c㎡外,其餘第 一及第三破壞點混凝土版承受水壓力所產生之彎距均未超過,因此研判,除第二破壞點之混凝土版可能因承受水壓力而破壞外,其他第一及第三破壞點均不會因水壓力而破壞。⑶依據會勘當日,由原告(上訴人)訴訟律師出示標的物破壞時之事發照片,標的物呈現不規則之破碎狀,並非一般混凝土版承受水壓力而破壞所應有之行為,是遭人為破壞或因事發當時遭受外物(漂流物)撞擊所為將無法可考」,有省土技公會94年8月 22日(94)省土技字第426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該鑑定報告第4- 5頁),既已曰「第二破壞點之混凝土版可能因承受水壓力而破壞」,即已認系爭圍牆水泥板確有可能因承受水壓力而破損,而「第一、三點破損點‧‧‧是遭人為破壞或因事發當時遭受外物(漂流物)撞擊所為將無法可考」,亦不能證明系爭圍牆之損壞係遭人為故意毀損,則省土技公會鑑定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以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圍牆係遭人為破壞。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圍牆確係遭人為破壞,然前揭中大試驗報告僅載明樣品之抗壓強度,不能證明系爭圍牆之損壞係遭被上訴人或其員工故意毀損所致。另省土技公會95年5月8日(95)省土技字第2393號函、85年8月3日(95)省土技字第4207號函分別載:「‧‧‧建議再進行標的物之抗壓強度試驗及水工模型試驗,以求得標的物之抗壓強度及事發當時之水流速度‧‧‧」、「‧‧‧㈢‧‧建議‧‧⒈作水工模型試驗(以求得水流速度為主)及混凝土抗壓試驗‧‧‧⒉不作水工模型試驗,僅作混凝土之抗壓試驗:‧‧‧」(本院卷第121、144-145頁),惟兩造均陳述本件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本院卷第150頁正 面、第161頁正面),是上開二函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員 工故意毀損系爭圍牆。況苟依省土技公會上開二函所載,重做水工模型試驗或混凝土抗壓試驗,鑑定結果縱認系爭圍牆係遭人為破壞,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或其員工毀損系爭圍牆,蓋上訴人桃園廠廠長吳副民於刑事偵查案件警局偵訊時,陳稱:「(現場有無目擊證人?破損工具為何?)相鄰牆壁雖無目擊證人,但後方牆壁破壞時,有鄰居親眼目睹,並加以阻止‧‧‧」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89頁),顯然上訴人無法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命令員工破壞系爭圍牆。至被上訴人縱承認破壞後圍牆,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員工亦毀損系爭圍牆,蓋上訴人起訴狀附圖及上載「住宅:落差78公分、本廠區(指上訴人廠區)高於賓士地平面:150㎝(公分)、住宅區(低於 平面78公分)」及附圖中後圍牆之排水溝寬度遠寬於系爭圍牆之寬度(原審卷第180頁背面),再參諸原審至現場履行勘驗 ,勘驗結果:「被告(被上訴人)處圍牆邊有一排水溝寬65公分、深約50公分‧‧‧原告(上訴人)建物旁與圍牆間有一寬30 高25之排水溝,另建物後方有一寬32公分高18公分之排水 溝,兩者相通後再由一大排水溝通往後方之大排水溝,該排水溝寬65、高58公分‧‧‧」(原審卷第296頁背面、第297頁正面),即系爭圍牆旁之排水溝寬30公分、上訴人零件室後方之排水溝寬32公分,而後圍牆旁之排水溝寬65公分。而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原告(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勢原高於被告(被上訴人)公司,被告(被上訴人)公司築有圍牆環繞該公司之廠區,後方並有地勢較低之公寓住家(附圖)。詎被告(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起因納莉颱風造成被告(被上訴人)公司圍牆內之廠區淹水約一公尺‧‧‧」(原審卷第4頁背面),則以90年9月18日納莉颱風來襲時,被上訴人桃園廠區遭水淹1公尺,其擬將洪水渲洩以減低自己損失時, 依水往低處流之物理慣性,被上訴人僅能破壞後圍牆將水導至地勢較低且寬度65公分之排水溝,斷無破壞系爭圍牆,圖以反物理慣性冀望洪水往150公分高之上訴人廠區渲洩之理。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員工破壞後圍牆之事實,推論系爭圍牆之破損亦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所為,係屬臆測之詞,即無可採。上訴人再舉其員工丁○○○、乙○○之證言為其立證方法,然丁○○○到場證稱:「我是當天早上8點看到地下室的辦公室淹水快到 膝蓋,我們就趕快打開抽水機排水,水量沒有一下子暴漲。約10點水突然湧上來,到10點半整個地下室就淹沒。我家位於公司後面,中間隔了1條加蓋的大圳。約10點半,我接到家人的 電話,稱:中華賓士公司那邊有人把後面圍牆打掉,水就湧到我家那一整排。我即回家幫忙掃水」、「(回家路上有無看到中華賓士公司人員在破壞系爭圍牆?)當然下大雨,我看到2 個人穿黃色雨衣站在中華賓士公司圍牆旁邊,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也沒有刻意去注意,就趕快回家」、「(是否確定穿黃色雨衣的2個人是中華賓士公司的員工?)他們是在中華 賓士公司圍牆裡面走動,但我不確定他們在做何事」「(所看到的2個人是否確定是中華賓士員工?)我不認識那2個人,我是看到那2人穿雨衣在中華賓士的圍牆內走動,時間點太巧合 ,我當然覺得是」「(有無看到中華賓士公司員工去破壞與元隆公司之間的圍牆?)我沒有看到」在卷;乙○○到場證稱:「我們是8點15分上班,丁○○○約8點就到公司,他說發現地下室淹水,後來他家裡打電話來說家裡淹水,他就回去了」云云(本院卷第102-103頁),均不能確實證明被上訴人員工故 意毀損系爭圍牆,是丁○○○、乙○○之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況丁○○○於當日早上8時至上訴人桃園廠區即見地下室淹水 至膝蓋,約10時「水突然湧上來」,乃吳副民於刑事偵查案件警局偵訊時陳稱:「於90年9月18日11時50許,因當日納莉颱 風來襲,導致隔壁中華賓士淹水1公尺,而後將牆壁破壞,致 使該公司積水,由破壞處,灌入本公司地下室零件倉庫‧‧‧」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吳副民所稱被上訴人毀 損系爭圍牆前,上訴人桃園廠區地下室早於上午8時即淹水至 膝蓋,10時許水已大量湧入,顯見上訴人地下室淹水時間早於系爭圍牆損壞之時間;而90年9月18日納莉颱風侵襲臺灣,單 日降雨量近千公釐,造成臺北、桃園等縣市多處淹水,災情慘重,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堪認上訴人桃園廠區淹水乃納莉颱風挾帶大量雨勢所致,係屬天災,非因被上訴人或其員工為何故意毀損之侵權行為所致,亦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系爭圍牆為被上訴人所建,目的在防盜(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上訴人起訴狀亦載:「被告(被上訴人)公司築有圍牆環繞該公司之廠區」(原審卷第4頁背面)。被上訴人當初設置系爭 圍牆之目的既為防盜,非為防止洪水侵入上訴人廠區之用,苟被上訴人自始未設置系爭圍牆,以90年9月18日納莉颱風挾帶 近千公釐雨勢,再參諸證人即居住上訴人桃園廠區正後方之歐陽賢於刑事偵查案件中所稱:「當天洪水暴漲,水是由元隆汽車(上訴人)往賓士汽車(被上訴人)方向流‧‧‧」(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96頁),被上訴人桃園廠區既已淹水近1公尺,洪水淹至前流經之上訴人桃園廠區之地下室即無不受洪水所淹之理,此觀上訴人提出之附圖雖載其廠區高於被上訴人廠區150公分、另於書狀載「原告(上訴人)之廠區已高於被告( 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公分(原審卷第316頁),然上訴人亦自 認「致原告(上訴人)公司地下室積水約五公尺」(原審卷第4頁背面、第317頁正面),再上訴人稱「淹水已達第三片(由地面數)高度約為九十公分」(原審卷第316頁正面),顯然 上訴人廠區地下室低於被上訴人平面410公分,依水往低處流 物理慣性,上訴人桃園廠區地下室淹水乃事屬當然,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14-17頁),系爭圍牆兩側即兩造廠 區淹水高度相同,此即被上訴人自始未設置圍牆於90年9月18 日遇納莉颱風超大豪雨時之淹水狀態,上訴人主張苟被上訴人未設置圍牆,納莉颱風之大雨得順勢由系爭圍牆旁排水溝排出云云,即無可取,益證上訴人廠區地下室淹水與系爭圍牆是否毀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以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圍牆損壞係遭人為破壞,縱屬人為破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或其員工故意毀損,且系爭圍牆之損壞與上訴人桃園廠區地下室淹水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於88年4月之修正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等語,亦即被害人僅須證明受損害係因該建築物或工作物所致即已足,所有人則必須證明對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方仍得免負賠償責任(參見修正理由後段)。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在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至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工作物瑕疵,係指不具通常應有的安全性,此應就工作物的目的及功能,必要的防範措施等客觀認定之。且工作物所有人責任,須因工作物侵害他人權利而致生損害。另按因果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上訴人否認其所有之工作物(系爭圍牆)瑕疵導致上訴人所有之權利受到侵害,則上訴人需就其權利係因被上訴人所有工作物而受損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如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免責,則需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所謂舉證責任之轉換)。本件上訴人未就其權利係因被上訴人所有工作物而受損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建之系爭圍牆業已設置多年,其功用在區隔所有權之行使及防盜,非在擋水,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圍牆設置多年均未因水災而發生毀損,顯見此次於90年9月18日因納莉颱風挾帶洪水毀損,乃因納 莉颱風挾帶者為多年來少見之超大雨量,導致系爭圍牆毀損;再苟無系爭圍牆之存在,兩造間因超大雨量所產生之洪水亦將因地勢之關係淹至上訴人桃園廠區之地下室,有如前述,況上訴人更未舉證證明其地下室淹水係因被上訴人所有定作物毀損所致,則上訴人桃園廠區淹水與系爭圍牆毀損並無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所受損之物品係堆放在地下室,導因於超大之雨量導致水流宣洩不及而流入其地下室致物品毀損,並非工作物侵害他人權利而致生損害。上訴人主張廠區之淹水導因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圍牆之保管有欠缺所致,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為系爭圍牆(工作物)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所負之注意 義務僅在避免圍牆破裂、掉落致使他人受傷或毀損他人之物,至於暴漲之洪水是否衝毀圍牆致水勢排入上訴人地下室零件倉庫,非屬被上訴人應負之注意義務,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係屬因洪水侵入所致,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自不在被上訴人應負之注意義務範圍之內,被上訴人無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被上訴人既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依企業併購第32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企業併購第32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 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6,882,18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息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淑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