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張哲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秀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南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士公司)之負責人,及美國NS-TEC, ING.(即美國南士公司)之副總裁,自民國88年6 月起,先後向被上訴人詐稱該二公司獲利能力極佳,邀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乃於89年1月5日匯款美金25萬元予NS-TEC, ING.及於89年1月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6,537,500元予南士公司,以為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款)。詎該二公司旋即倒閉,被上訴人始知被騙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投資款中之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宣稱南士公司獲利佳,亦未提供不實之表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反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致其陷於錯誤之侵權行為,前後主張不一,且就上訴人係以何等之言詞或書面,向其為投資勸說,及是否因此致被上訴人之投資決策陷於錯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㈡被上訴人於其告訴上訴人詐欺等刑事案件(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偵字第7677號、92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下稱詐欺案件)審理時,自承未看過有關之文件資料,證人即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鴻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乙○○、財務部副理丙○○亦證稱台灣南士公司係於89年1月19日提供會計帳冊,89年5月至台灣南士公司查帳,是被上訴人知悉有關財務資料之內容,應係在89年 1月19日之後,即被上訴人投資匯款之後。故被上訴人於決定投資前,既未看過南士公司之財務報告,則該會計帳冊自不可能影響被上訴人投資之決定,上訴人自不可能以不實文件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㈢公司經營有一定之風險,出資之股東亦承受相同之風險,財務報表等資料係公司過去經營之承現,不能代表公司將來之發展,況公司經營有其不可預測之風險,此風險非經營者事前所能知悉,故投資人所為投資決策遭受之不利益,為實務上投資決策過程必然產生之風險,並非因上訴人之行為陷其於錯誤而發生。㈣上訴人否認原證2(即南士公司88年度第 4季財務報表)、3(即美商NS-TEC,INC.88年度第 4季財務報表)為真正,況原證2台灣南士公司88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與原證4台灣南士公司88年度損益表之報表內容,兩者科目繁簡不一,且報表內容之製作方式亦截然不同,不得以原證 4損益表之資料推論原證 2財務報表之文件資料內容不實。再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取得原證2即台灣南士公司88年全年度獲利為負值,嗣原證4即台灣南士公司88年度損益表全年度為正值,則上訴人如何以呈現負值之財務報表誘騙被上訴人出資,故上訴人有何行為使得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資?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5 美國會計師查核帳冊,其真實性仍有疑問,不得據以推論原證 3美國南士公司財務報表之內容不實;另被上訴人於89年 5月取得之財務報表,其上無任何公司人員簽署,僅為公司內部參考資料,以被上訴人身為鴻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豈可能以該未經正式簽署之報表資料作為投資與否之依據?㈤依證人即會計師王小蕙於上訴人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足認僅憑若干表冊,無法率認報表內容有何不實;㈥另被上訴人既願意借款予台灣南士公司周轉,並將借期展延,顯見被上訴人知悉台灣南士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上訴人並未以詐騙手段使上訴人產生錯誤,亦無影響被上訴人投資判斷之行為,至原證2、3有無不實之情形,亦與被上訴人之出資判斷無因果關係,更不符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1月5日、6 日分別匯款美金25萬元及新台幣16,537,500元予美商 NS-TEC,INC.、台灣南士公司,嗣台灣南士公司於89年6月間倒閉,美商NS-TEC,INC.於90年5 月間亦倒閉等事實,有匯款單、會計查帳報告、興泰法律事務所89年11月傳真南士公司債權人分配通知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8 、52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匯款予美商 NS-TEC,INC.、及台灣南士公司,是否上訴人為詐欺行為所致?查: 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18年上字第 371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8年6 月起,持續多次以書面報告及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自任負責人之南士公司,及美國NS-TEC, ING.獲利能力極佳,邀被上訴人投資,致被上陷於錯誤而匯款,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 財務報表,顯示南士公司88年度前三季雖大幅虧損,第四季已轉虧為盈,惟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24日至該公司查帳,南士公司提出8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損益表,經核對結果,始發現上訴人係以虛偽不實之上開報表詐騙被上訴人出資。另原證3即美商NS-TEC, ING.88 年度第四季財務報表,亦顯示該公司於88年10月至12月均有獲利,然經被上訴人委託美國會計師查帳結果,該公司於該期間均為營運虧損,足證該報表內容亦屬不實。嗣該二家公司於被上訴人投資後5 個月內即倒閉,足證上訴人故意以不實表冊詐誘被上訴人出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原證1(匯款單)、原證2(南士公司88年度第四季財務報表)、原證3(美商NS-TEC,INC.88年度第4 季財務報表)、原證4(南士公司88年度損益表)、原證5(會計查帳報告)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提供不實之資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⑴被上訴人投資匯款之日期係89年1月5日、6 日,而取得原證2(即南士公司88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原證 3(即美商NS-TEC,INC.88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原證4 (南士公司88年度損益表)、原證5 (即美國會計師之查帳報告)之日期依序為89年1月19日,89年1月19日、89年5 月24日、89年9月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5頁,本院重上字卷30、33頁,本院重上更㈠卷13、61頁),並經證人即鴻富公司(被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當時之管理部經理乙○○、財務部副理丙○○證述在卷(見本院重上字卷80-82頁,本院重上更㈠卷69-71頁),是縱認原證2、3之財務報表確屬不實,且係上訴人所提供,惟如被上訴人所言,該原證2、原證3既係其投資匯款後,上訴人始交付,則被上訴人顯非因上開原證2、原證3之報表,始為投資行為,另原證4、5亦係被上訴人投資後該二家公司之損益表及查帳報告,亦與被上訴人投資與否決定無關,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虛偽不實之上開報表詐騙被上訴人出資,即不足採信。 ⑵況證人即會計師王小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677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證稱「87、88年度是由伊查帳,又報表只是公司管理上需要所做之管理報表,並不算是帳冊,又伊去查帳時,台灣南士公司應該沒有提供不實之假帳,若有問題要調整,台灣南士公司均會配合,又客戶提供報表是調整前後經核對後會有更正,會有調整後之報表,所以原則上是不一樣的,不可因調整前後數字不同,就認為是不實的,公司調整前為正的,調整後為負的,這是有可能」等語(見上開偵字第7677號卷81-86頁),再依證人王小蕙所提供台灣南士公司88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草本所載,認台灣南士公司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台灣南士公司88年及87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88年及8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等情,故無從僅憑若干片面之表冊即遽認其內容有何不實。 ⑶再被上訴人於詐欺案件中亦陳稱:88年6月借款新台幣2000 萬元時,丁○○(即上訴人)是用講的,手中拿資料,說公司很賺錢,但資料密密麻麻,所以伊沒有看,而且這只是前面階段,後面還有更大投資關係,所以伊相信丁○○。又丁○○自6月至9月一直稱南士經營很好,需要資金及外面的人脈,要伊投資,伊就答應將上開2000萬元變為股份,於88年9月轉投資為伊的股份。89年1月間因丁○○向伊稱公司營運很好,伊始匯款,上訴人出示會計帳冊時說很賺錢,與借錢時所言相同,伊無法看會計帳冊,命鴻富公司經理乙○○、及丙○○去要財務報表,伊二人於89年1 月份去查,有回報說賺錢等語,業經本院調閱90年度偵字第7677號詐欺案全卷屬實。又台灣南士公司係於89年1 月19日始提供原證2、原證3之財務報表,而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間派員至台灣南士公司查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未看過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至89年1 月19日上訴人始提供財務報表,則被上訴人知悉有關之財務資料,係在89年 1月19日之後,即被上訴人於89年1 月5日、6日為投資匯款之後,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因上訴人出示原證2、原證3,陷於錯誤而為投資匯款。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於投資決定前,上訴人曾出示何種不實之會計帳冊等文件,致其陷於錯誤,空言主張因上訴人以不實文件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即無足採。 ⑷又被上訴人於其告訴上訴人詐欺之告訴狀係指稱「台灣南士公司於88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88年9 月1日將該借款轉為投資美商NS-TEC,INC.,並與代表該公司之洪得銳簽訂股份收購合約書,收購該公司2500股之股權,嗣該借款另轉為投資台灣南士公司,被上訴人取得該公司0000000股之股份。88年9月15日被上訴人應允為台灣南士公司向台北銀行借款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00000000元為限額),89年1月5日、6 日再分別電匯系爭投資款」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可憑(見89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2、3頁),另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其自借款後,先觀察一段時間,至88年 9月決定將借款改為持股,並簽訂股份收購合約,嗣89年 1月再匯款投資,顯見其作成投資決定時,是經過審慎評估之觀察期,絕無可能僅憑兩份文件就為出資之決定。況公司經營本即有一定風險,股東亦與公司承受相同之風險,而有關財務報表等資料僅是過去公司經營之呈現,並不能代表公司將來之發展,故僅為投資者參考依據之一。況公司之經營本即有不可預測之風險,投資人為投資行為之決定時,亦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故投資人因投資而遭受之不利益,並非必然即係因他人施用詐欺所致,是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因上訴人提供不實之原證2、原證3等財務報表致其陷於錯誤云云,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既願意借錢予南士公司週轉,且自承該借款及上訴人向其購買原料之貨款屆期後,一再展期均未兌現等情(見原審卷52、67頁),則被上訴人對南士公司經營狀況應告之甚詳,而仍匯款投資,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詐騙之行為。 ⑸另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詐欺犯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677號、92年度偵續字第 14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㈠卷32-49頁)。 ⑹被上訴人雖主張:南士公司於被上訴人匯款前,有提供財務報表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於91年 6月17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所自認,而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提供財務文件,知悉上訴人公司之前景良好後,始決定出資云云。查,上訴人固於91年6 月17日答辯狀中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投資南士公司及美國南士公司(美國投資前,原告甲○○一家人均有去美國南士公司查看)前,南士公司應有提供財務報表予原告,且原告在投資前後並曾派其財務人員進駐南士公司查帳,並未查到任何不清之帳目...」等語(見原審卷36頁),惟上訴人於該答辯狀中係稱「財務報表」係南士公司提供,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提供,該財務報表之內容為何,有何不實之處,被上訴人何以因此份報表陷於錯誤,與系爭投資款有何因果關係等情,被上訴人均未敘明,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自承提供不實之資料,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⑺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前即以口頭與相關願景報告等文件表示該二家公司獲利能力甚佳,以遊說被上訴人投資,並允諾提供相關獲利表冊予被上訴人存查,被上訴人乃進而匯款,上訴人雖遲至被上訴人投資後,始提供不實之表冊予被上訴人,惟該不實之表冊亦經上訴人前以口頭向被上訴人陳述,則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提供之表冊而陷於錯誤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曾提供願景報告及該願景報告與施用詐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係稱『上訴人以「書面報表」及「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南士公司及美商NS-T EC,INC.獲利能力極佳,勸說被上訴人投資該二家公司』,及言詞辯論時係稱:「就是被告(即上訴人)提供不實帳冊讓原告(即被上訴人)相信,讓原告來投資」、「其餘如原證 2表冊中證明原本是虧損第四季起開始獲利,讓原告(即被上訴人)認為已經轉虧為盈,才會投資美國南士公司」,有起訴狀及91年10月28日、92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4 、52、67 頁) ;本院前審亦稱:「上訴人拿報表如原證2及原證3說獲利狀況很好可以投資」、「被上訴人匯款之前有口述公司生意很好,並且拿出英文文件說公司很賺錢,令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錢」、「口頭說獲利很好,被上訴人就相信,因此就匯錢,公司虧損說成賺錢,事後提供不實表冊」(見本院重上字卷30、31、33頁);於本院本次審理中亦稱:「(如何證明上訴人詐騙?)有證人乙○○92年12月26日在鈞院前審之證言公司賺錢賺翻了,但實際上公司是虧錢,又上訴人提供不實表冊」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13頁),均未提及因上訴人提出願景報告致其陷於錯誤,嗣始主張書面文件即是願景報告,是否可採,已屬可議,縱認上訴人確曾提願景報告予被上訴人,惟該願景報告係88年6、7月間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 2千萬元時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60頁),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重上字卷34頁),是被上訴人既非因願景報告而為系爭投資,則該願景報告顯與系爭投資款無關。另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願景報告有何不實之處及與系爭投資款有何因果關係,則空言主張係因上訴人提供願景報告致其陷於錯誤,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為,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