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上 訴 人 丙○○ 己○○○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張炳坤律師 被上訴人 寅○○ 住台北市○○路○段113號11樓之4 丑○○ 住台北市○○○路○段56號15樓之2 癸○○ 住同上 戊○○ 住同上 辛○○○ 住同上 壬○○ 住台北市○○○路○段56號18樓之1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7號 子○○ 住10903 Woodland Falls Dr.,Great 辰○○ 住台北市○○區○○路133號4樓之3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住 3108 EIderberry PL,DAVIS,CA95616,USA 庚○○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38巷12弄2 巳○○ 住同上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陳長文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9號 上列當事人間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6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有關三信汽車工業股份公司(下稱「三信汽車公司」)、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惟興公司」)及中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大飯店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請求部分(即上訴人於本院民國94年7 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上訴人於原審中原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四家公司股份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待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亦是請求返還此四家公司股份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得知此四家公司已向法院聲請破產後,乃另外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待此四家公司已確定被法院宣告破產後,上訴人乃陸續以情事變更為由,將此部分之請求全部變更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準此,本件在三信汽車公司等四家公司相繼破產後,已使上訴人等原先請求被上訴人等移轉其對於該四家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訟目的無法達成。另依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亦認為本院前審未審究三信汽車等公司於被宣告破產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能否達其訴訟目的,即逕以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尚有未合。是上訴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連帶損害賠償之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 見本院卷㈤第149頁以下之上訴人最新變更後之聲明),洵屬合法。又本院審理中因被上訴人林艷玉於94年11月21 日死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 款之規定,將對於被上訴人林艷玉之請求部分,變更為對其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子○○、辰○○、甲○○、乙○○、庚○○、丁○○及巳○○等七人)請求(見本院卷㈣第61頁以下),亦屬合法,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木桂及林淑祺兄弟(下稱林木桂等二人)於民國( 下同)61年12月1日書立之「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下稱林家備忘錄),屬他益之信託契約,其二人將三信汽車公司、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公司(以上四家公司均已宣告破產,以下合稱三信等公司)、愛如蜜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碧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愛如蜜等公司)之股份,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9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區○○路31號房屋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以上訴人丙○○、林木桂之妻林連柑及被上訴人全體為受益人。惟因信託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信託關係消滅,上訴人己○○○復自林連柑贈與取得信託利益,爰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及備忘錄所載分配比率,求為命被上訴人丑○○、癸○○、戊○○、卯○○、壬○○、子○○、辰○○、寅○○、辛○○○、甲○○各將其所持有之三信等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乙○○、丁○○、巳○○、庚○○各將其所持有之愛如蜜等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愛如蜜等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癸○○、戊○○、卯○○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之判決(被上訴人各應移轉之三信等公司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愛如蜜等公司之股份及上訴人各取得之數額詳如原判決上訴人聲明所載;另上訴人己○○○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癸○○、戊○○、卯○○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最新變更後之聲明為:⑴ 原判決廢棄。⑵ 就三信汽車公司部分,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丑○○、癸○○、戊○○、林艷貞、乙○○、庚○○、丁○○、巳○○、子○○、壬○○、辛○○○及甲○○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16,465,63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上訴人己○○○9,408,932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就林惟興公司部分,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丑○○、癸○○、戊○○、乙○○、庚○○、丁○○、巳○○、壬○○、子○○、林艷貞、寅○○、辛○○○及甲○○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2,219,001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268,001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就中國大飯店公司部分,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丑○○、癸○○、戊○○、乙○○、庚○○、丁○○、巳○○、壬○○、子○○、林艷貞、辛○○○及甲○○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 56,172,582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上訴人己○○○32,098, 618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就三信商事公司部分,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丑○○、癸○○、戊○○、林艷貞、乙○○、庚○○、丁○○、巳○○、壬○○、甲○○及子○○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954,545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上訴人己○○○545,455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所持有之愛如蜜公司股份 361,760股移轉予上訴人丙○○並協同上訴人丙○○向愛如蜜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以及應將其所持有之愛如蜜公司股份206,720 股移轉予上訴人己○○○並協同上訴人己○○○向愛如蜜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⑺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乙○○、丁○○、巳○○及庚○○等應將其所持有之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1,933,491 股(分別為乙○○521,710 股、丁○○661,066 股、巳○○375,354 股及庚○○ 375,361 股 )移轉予上訴人丙○○,並協同上訴人丙○○向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以及將其所持有之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 1,104,852 股(分別為乙○○298,120股、丁○○377,752股、巳○○214,488股及庚○○214,492股)移轉予上訴人己○○○,並協同上訴人己○○○向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⑻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丁○○、巳○○及庚○○等應將其所持有之碧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別為丁○○211 股、巳○○105股及庚○○105股)移轉予上訴人丙○○並協同上訴人丙○○向碧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以及將其所持有之碧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別為丁○○120 股、巳○○60股及庚○○60股)移轉予上訴人己○○○並協同上訴人己○○○向碧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⑼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癸○○、戊○○及林艷玉(共同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子○○、林艷貞、甲○○、乙○○、庚○○、丁○○、巳○○及上訴人丙○○等八人)等應將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9 地號,地目:建,面積:2,4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及其上之建築改良物(門牌:台北市○○區○○路31 號,建號:00000-000,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所有權(其中有關林艷玉之部分,應先由其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的百分之十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百分之八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⑽就前八項請求,上訴人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備忘錄非屬信託契約,而為家產分配協議書。縱屬信託契約,上訴人亦未證明信託財產之範圍及信託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不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況依信託法第65條第1 款規定,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應歸全體受益人公同共有;另信託人死亡後,信託財產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依備忘錄所定比例請求交付個別財產。且依備忘錄所載,林連柑亦不得將受分配之利益贈與己○○○。另被上訴人乙○○、丁○○、巳○○、庚○○均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卯○○之繼承權,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損害賠償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㈤第91頁之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對原審原證1號林家備忘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對原審原證2號認證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3、7、8、9、17至34 之筆錄、書狀及裁判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 ㈣對三信汽車公司、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公司、三信商 事公司等四家公司已被宣告破產一事不爭執。 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4、前審證34及證35有關「林家備忘錄」所列之三信汽車公司、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公司、 三信商事公司、愛如蜜公司、大信觀光公司、碧江公司等 七家公司之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資料及資產負債表內容 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㈥對張敏玉會計師所提三信汽車公司、林惟興公司、中國大 飯店公司、三信商事公司等四家公司之無記名股東名冊形 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 ㈦三信等四家公司清算人張敏玉會計師91年10月14日民事陳 報狀內容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㈧林木桂及林淑祺遺產迄未進行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兩造協商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㈤第91頁之同上筆錄): ㈠本件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是否合法? ㈡林家備忘錄之性質為何? ㈢上訴人丙○○、己○○○於本事件中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㈣林家備忘錄所及之財產範圍為何? ㈤如認林家備忘錄性質為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是否因目的無法達成而消滅? ㈥快意汽車公司與當肯汽車公司是否為林家備忘錄所及之財產範圍? ㈦被上訴人等對於三信汽車公司、中國大飯店公司、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之信託財產,是否因管理不當造成信託財產受有損害,而應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因此所受損害,其損害金額若干? 六、本件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洵屬合法,已如前述。 ㈡查林家備忘錄第3 條既稱「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見原審88年北調字第3139號卷第14頁),且立備忘錄人林淑祺及被上訴人等於先前之相關訴訟(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3、7、8、9至34之筆錄、書狀及裁判)亦均一再陳稱林家財產係「信託登記」於兩造名下(見本院卷㈣第260 至272頁之上訴人97年3月20日民事準備㈥狀之附件),可知林木桂、林淑祺生前為達林家事業及財產永續經營之目的,就系爭財產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本件當事人之真意,亦認為系爭「林家備忘錄」係屬「信託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林家備忘錄之性質為信託關係,自非無據。被上訴人等雖主張林木桂、林淑祺於訂立林家備忘錄後,仍自行管理處分其財產,並未將財產移轉由受分配人管理處分,不符合信託之要件云云,惟林木桂及林淑祺等二人於成立信託關係後,其本身仍保有對於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之情形,亦無妨信託關係之成立,被上訴人徒以林木桂兄弟二人於立備忘錄後,就該財產仍有管理處分權,即否認信託關係之成立,自無足取。再者,比較現行財產移轉與管理制度,以贈與、繼承(遺產分配協議書)、遺囑(指定應繼分)及委任等解釋林家備忘錄之性質,均有所偏。而信託關係之實質,本身即涵蓋多項法律關係(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類似委任關係;就委託人與受益人之間,實質上為贈與),因此將林家備忘錄解釋為信託,如認為林家備忘錄之性質,係屬信託,不僅符合當事人真意,且依信託財產之同一性與獨立性,屬信託財產之林家財產均不列入林木桂、林淑祺之遺產,可避免二人死亡時間先後,所致生其各自之遺產範圍為何之問題,且亦可達到保存林家事業及財產永續經營之目的。反之,如將林家備忘錄之性質解釋為是家產分配協議書,該林木桂及林淑祺等關於協議書之義務,應由繼承人繼承云云,由於林木桂、林淑祺二人死亡時間不同,則須先釐清林家財產中哪些是林木桂之遺產,哪些是林淑祺之遺產。再者,繼承是當然、概括繼承,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應依法律規定,如將林家備忘錄解釋為繼承關係,並無法說明何以「弟妻、兄嫂及姪子女」等得繼承「伯叔」遺產之問題,以及應繼分比例不同之問題。甚且,以繼承關係強加解釋,仍須另外解釋林家備忘錄第5 條(以董監事身分實際擔任營運)及第6條(結婚、求學、生育之補助 )之法律關係為何,反使法律關係相形複雜,且一旦繼承分家後,亦難以達到保存林家事業永續經營之目的。由此可知,將林家備忘錄之性質解釋為繼承(或家產分配協議),顯有所偏。至林木桂於書立林家備忘錄後,於病危時雖曾另書立「資產分配明細書」,就林家財產中若干公司之股份,依林家備忘錄第2條所定之比例,將具體股數分配予林木桂之兒子及配偶( 丙○○:甲○○/丁○○/乙○○:林連柑=14:7:8),但實際上,渠等並未實際分配該等股份(亦即並未依該分配明細書進行股權之分配與過戶),實質上僅為再次確認渠等於林家備忘錄下之應得百分比之性質。 ㈢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參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丙○○、己○○○既主張林家備忘錄係他益之信託契約,因目的無法達成而消滅,丙○○係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己○○○受原受益人林連柑贈與取得信託利益,因原信託人林木桂、林淑祺已死亡,而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向其餘全部受益人之被上訴人(受益人之子女非屬受益人),請求返還依林家備忘錄第二條所載分配比率之信託財產如聲明所示,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其自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抗辯其當事人不適格尚非可採。 ㈣林家備忘錄於61年訂立時,其所載之財產,其中自營公司即三信關係企業,包含中國大飯店、大信觀光、三信商事、林惟興以及三信汽車(見原審88年北調字第3139號卷第20頁)。其次,林家財產雖尚包括國內外投資不動產(土地房屋),惟從其財產目錄觀之,投資金額在股票上計90,080,000元,國外資產共61,934,000元,二者合計為152,014,000 元,相較上開公司之資本共141,827,000 元,尚高出10,187,000元,足見「林家備忘錄」之信託財產,當係以自營公司、投資股票及國外投資三足鼎立,要無軒輊。從而上訴人主張投資股票、國外資產及不動產投資僅為輔助自營公司繼續經營之用,難認有據。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等人持有之碧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如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均為「林家備忘錄」之信託財產,此部分雖未為被上訴人等所爭執,然從愛如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觀之,其中尚有東信商事株事會社(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丙○○)似亦屬林家所營之公司,此部分為未見上訴人說明,核之前開「林家備忘錄」之財產目錄,在國外投資項目含在日本國投資土地、公司,足見「林家備忘錄」所含括之財產,其經營之公司尚包括日本之公司。亦即,上訴人既主張「林家備忘錄」之信託財產權利,自應就信託財產之範圍為舉證,然上訴人並未於如丙○○所擔任董事長之東信商事株事會社據為提出,或說明何以不屬林家之財產,顯見其對於「林家備忘錄」之信託財產範圍未能舉證予以界定。 ㈤系爭林家備忘錄之精神為保存林家事業之永續經營,共同合作努力為林家事業之隆盛大展鴻圖,亦即為了保存林家事業及財產永續經營,寓有林家子孫禁止分析家產之目的。上訴人既未對於「林家備忘錄」所及之財產具體舉證證明其界定範圍,自無法憑空主張信託目的無法達成。縱三信汽車等四家公司雖已被宣告破產,惟上揭財產僅為林家之海內外眾多財產之一部分,因林家尚有其他資產至少包括自營公司、投資股票、及國外投資三大部分,可供照顧後代。其中大信企業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愛如蜜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碧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本之東信商事株事會社皆仍續經營中,日本不動產仍登記為共有,信託目的並非無法達成,亦無信託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上訴人徒以三信汽車等四家公司已被宣告破產,及兩造互控纏訟數十年,主張本件信託關係已無信任基礎,應認為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而消滅云云,委無足採。 ㈥次查快意汽車公司及當肯汽車公司係分別於76年12月21日及73年7月13日所設立,而林家備忘錄係於61年12月11 日所書立,且林家備忘錄中所載之投資股票、自營公司、土地房屋及國外資產等部分,均未臚列此兩家公司。再者,林家事業創辦人林木桂先生是於67年10月6 日過世,顯見該兩家公司並非屬林家備忘錄所列之林家財產,亦非由林木桂先生設立,而係被上訴人等自行另外成立之私人公司。再者,依公司法「關係企業」規定,快意汽車公司及當肯汽車公司與林家四家自營公司,彼此間之持股最多亦僅15.5%,未達控制從屬之過半數股權或相互投資關係之三分之一股權,並非公司法所定義之「關係企業。次查,快意汽車公司是由被上訴人等以其個人名義投資之公司( 見本院卷㈣第130頁);而當肯汽車公司80年起已因股份變動而歸被上訴人等個人所有(見本院卷㈣第127 頁),亦即該等公司經營之利益與不利益,均歸被上訴人等自行享有,其損益與林家財產無關,上訴人等對於該等公司及其盈餘,亦無法主張及享有信託利益,可知在林家信託財產之架構下,該等公司係被上訴人等私人所有之公司。上訴人空言主張快意汽車公司與當肯汽車公司係為便利借用林家事業體整體營運需要,而以林家資產所設立,仍屬林家備忘錄所及之財產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㈦三信汽車公司、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公司、三信商事公司等公司章程均記載:「本公司得為其他企業間相互對外背書保證事項,並授權董事會執行。」,且歷任公司負責人亦均獲董事會決議授權處理對外背書及保證等事項,是該等公司間縱有相互提供資產及背書保證,或出售不動產,或有應收票據及帳款尚未收取之情事,仍均屬出於關係企業間資金融資之必要,而為擔保或交易行為,難認有何管理不當之行為。且三信汽車公司係做汽車買賣零件維修等業務,而快意公司、當肯公司則從事汽車經銷,雙方間有業務關係往來。況三信汽車公司為擔保該公司為當肯、快意公司所銷售車輛之後續維修、保固作業,於84年1月1日所分別簽訂之保證金合約,此乃業務上必要行為,且上開模式所生之債權債務,均經會計師於公司歷年財報簽核,難認有何管理不當之行為。另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等就三信汽車公司出售不動產予味王公司之交易款項6億8,500萬元去向不明,似遭被上訴人等挪用,且使三信汽車公司與當肯、快意公司簽定保證金合約書,而挪用三信汽車公司之資金1億7,80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金流向,並無任何證據可指被上訴人等有不當挪用公司資金不法情事。此外,依三信汽車公司、中國大飯店公司、三信商事公司、當肯汽車公司、快意汽車公司84年度至88年度資產負債表相關會計科目欄(如應收帳款、營業成本等所示,三信汽車公司、中國大飯店公司、三信商事公司各年度應收帳款係逐年累積並有收回帳款之情形,而當肯汽車公司、快意汽車公司各年度之應收帳款亦為逐年累積,並有逐年清償之情形,且企業經營上不免有其風險,由當肯汽車公司、快意汽車公司上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該二家公司多年來其營業收入不足支應營業成本、營業費用,而處於虧損狀態,顯然該兩家公司無力清償對三信汽車公司、中國大飯店公司、三信商事公司等公司之應付款項,與其薄弱之獲利能力有關,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管理不當之行為。詎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怠於收取應收帳款,有管理不當之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又因88年度之財報資料僅從88年1 月至結束營業日之所得稅申報,故無法判斷被上訴人等88年間所為背書保證等行為,是否對上述四家公司造成損害,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上述四家公司88年資產負債之記載,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等出於損害公司利益而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依上述公司資產負債表各項會計科目記載,其中資產部分,包括流動資產、長期股權投資、固定資產、其他資產數額,比較上開公司87年12月31日資產與88年5月31 日資產,其變動幅度不大,再參負債部分,其中流動負債中之短期借款科目,新增借貸金額非鉅,堪認上訴人所指上開背書保證等造成公司負債超過資產之各種情形,均非於公司聲請破產前,短期間內人為因素所致,而係公司長期累積虧損所致。此外,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對信託財產管理不當構成背信、侵占云云,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025號、95年度偵續字第656號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7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以上分別見本院卷㈢第48至54頁、卷㈣第109至117頁、第137至147頁),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見本院卷㈤第18至23頁),一致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對信託財產管理不當構成背信、侵占行為在案,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背信、侵占前述公司財產,委無足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信託不當,應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因此所受如變更後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云云,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且,被上訴人卯○○在本院審理中業於94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辰○○、甲○○、乙○○、庚○○、丁○○及巳○○等七人,其中乙○○於96年4月25日,庚○○、丁○○及巳○○3人於96年6月7日分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拋棄繼承,業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 見本院卷㈤第167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艷玉之請求部分,變更為對被上訴人子○○、辰○○、甲○○、乙○○、庚○○、丁○○及巳○○等七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請求理由雖不盡相同,然結果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同變更之訴部分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姚麗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