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被 上訴人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6月19日 受僱被上訴人公司,原先擔任開發部工程課模具採購及發包等工作,嗣改任品管部文管中心文管人員。而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7月5日召開討論落實ISO制度政策圖面會議,上訴人 於會議中起身(並無碰動座椅)傳遞資料予開發部副理廖松根,惟因第二會議室地面不平致使坐椅滑開,上訴人不及察覺直接跌坐地上,當時上訴人雖覺得疼痛難當,必須同事攙扶才能站立,但在稍事休息後,上訴人自認應無大礙繼續工作。嗣後上訴人感覺左右大腿骨與坐腿骨間及尾椎骨經常隱隱作痛,然該期間適公司工作繁忙無法請假看病,上訴人僅得自行購買酸痛藥膏塗抹減輕疼痛,至同年8月下旬,上訴 人前揭傷害因疼痛愈加劇烈已達無法忍受程度,其後分別至臺北縣中和市福星中醫診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總院、台北總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惟因每次就診費用太高,上訴人無法每週按時就診,目前仍深受病痛之苦。其次,上訴人從未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收受(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及健字第000252號公告函,此非屬兩造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依據,況上訴人僅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網址購買合法軟體,並未下載用於被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被上訴人公司自無任何損害;另上訴人下載員工年資計算及通訊名冊,係因上訴人發現本身勞保保費扣款調高,上訴人為瞭解薪資數額短少之原因所致,且上開資料未經加密,公司內任何電腦均可隨時查得該項資料,並無授權問題;又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乃係基於使公司營運健全之心態,且系爭郵件所指內容均為實情,另上訴人寄發內容為93年3月15日早會記錄之電子郵件給自己,其目的在於 儘速完成會議記錄內容,同時又寄送給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因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且欲瞭解相關圖檔文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以電子郵件誣指其他公司主管之行為及洩露被上訴人公司會議記錄於第三人等情,是被上訴人據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從 而本件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因公受傷,自屬職業傷害,其因此支付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4,354元,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補償,且因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所受傷害不聞不問,甚至將上訴人予以資遣,上訴人身心俱疲痛苦不堪,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精神損害2,000,000元。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僅就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4,950元。㈢被上訴人應開具職業傷病門 診單與上訴人。㈣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聲明第2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到被上訴人公司復職以來,先是擔任模具件發包與採購訂單之處理,然因其無法勝任該職,遂改調品管部文管中心工作,惟上訴人於文管中心工作期間違反公司員工手冊第3條「服務守則」第1、2、9項及第6條第9項等規定,並多次刁難同仁申請圖面及與公司同仁發生爭執,且不服膺主管指導,以及屢屢以電子郵件誣指公司主管行為不當等情,核其所為致公司事務無法順利推展,顯已無法勝任其職。而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竊取非其職務上應知悉之被上訴人公司秘密,又利用被上訴人公司電腦採購非法軟體,洩漏營業上之秘密等行徑,顯已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所定雇主得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遂於93年4月9日將上訴人予以資遣,嗣雙方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93年5月13日召開協 調會議,上訴人雖同意資遣,惟要求被上訴人刪除資遣函部分內容,因而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4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匯入 其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並連同計算明細資遣函,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係同意接受被上訴人資遣,另據悉上訴人已前往其他公司工作任職,自難謂兩造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尾椎部位傷害為理由資遣上訴人。至於職業傷害部分,兩造於上開協調會議中並未達成共識,因勞工保險局於93年5月12日以保給醫字 第09360355210號函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3年保監審字第 2885號審定書,均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範所列之疾病,不符職業傷病之申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84年6月19日受僱被上訴人公司,原先擔任開發 部工程課模具採購及發包等工作,91年5月20日改任品管 部文管中心文管人員。 ⒉被上訴人於93年4月9日以上訴人於文管中心工作期間違反公司員工手冊第3條「服務守則」第1、2、9項及第6條第9項等規定,並多次刁難同仁申請圖面及與公司同仁發生爭執,且不服膺主管指導,以及屢屢以電子郵件誣指公司主管行為不當等情,認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且有竊取非其職務上應知悉之被上訴人公司秘密,又利用被上訴人公司電腦採購非法軟體,洩漏營業上之秘密等行徑,而認上訴人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 所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予以資遣,並於同年月12日將上訴人該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匯入上訴人所有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 (三)上訴人於93年4月15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並退還 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93年5月17日重新製 作資遣函,並將上訴人4月份薪資及資遣費計算明細連同 上開資遣函,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且將上訴人4月 份薪資及資遣費再次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㈡被上訴人所提「服務守則」(即「員工手冊」)是否為勞動契約之一部?㈢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通訊名冊及年資是否有加密?㈣上訴人寄發原審被證五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向公司總經理指述公司員工未專心上班,利用上班時間玩股票、看A片、打電動等情,是否真實?㈤被上訴人健字第244號及第252號即「嚴禁員工使用非法軟體」公告,是否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㈥上訴人是否洩露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祕密?㈦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茲分述之:㈠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於「職業災害」。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自須業務與勞工之傷病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即應勞工所從事之職業活動係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握、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該危險,因此自應要求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勞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工作本身僅是災害傷病之「機會原因」時,則不能視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自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補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7月5日召開討論落實ISO制度政策圖面會議,其於會議中起身傳遞資 料予同事,惟因第二會議室地面未成水平致使坐椅滑開,其不及察覺直接跌坐地上,嗣其感覺左右大腿骨與坐腿骨間及尾椎骨經常隱隱作痛,至同年8月下旬,其前揭傷害 因疼痛愈加劇烈已達無法忍受程度,遂於同年月23日至臺北縣中和市福星中醫診所就診,同年12月9日改至林口長 庚醫院中醫傷骨科針灸與開具中藥處方,又被上訴人公司ISO程序於92 年8月1日進行稽核,其因經常加班病況愈加嚴重,左右手手腕及雙手關節酸痛麻、雙手無力、左右大腿骨與坐腿骨間及尾椎酸疼痛麻抖、雙腳無力,迄於同年9月中旬,遂前往臺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並轉介 到復健科陳靖倫醫師門診,惟其病狀仍無法完全改善,隨即於同年12 月2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科由詹瑞 祺主任於頸部、右手旋轉肌、背面肩膀、左右大腿骨與坐腿骨間及尾椎施以肌肋膜電針,每針均深達最深點痛苦不堪,然因每次就診費用太高,無法每週按時就診,目前仍深受病痛之苦等情,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大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工作紀錄、急診病歷、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影本各1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並未受有職業傷害,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工作場所中雇主提供之安全與衛生設備或勞工執行業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再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著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之發生,必須與業務行為 有關,亦即工人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傷殘及疾病,應以其死亡等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又職業災害發生之場所,稱為作(就)業場所,一般除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因上下班所發生之事故(不包括私人行為及違法行為所致),指上下班途中;勞工居住於職務宿舍,因宿舍本身設施不當,致勞工發生災害,指宿舍場所等之外,應限於勞工實際工作場所發生之災害,致生勞工死亡、傷殘及疾病者屬之。再所謂勞工作業場所,不僅指勞工實際工作場所,亦包括勞工工作上必要所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物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揭有 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於91年7月5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討論落實ISO制度政策圖面會議,其於會議中起身傳遞資料予 同事,惟因第二會議室地面未成水平致使坐椅滑開,其不及察覺直接跌坐地上,嗣其感覺左右大腿骨與坐腿骨間及尾椎骨經常隱隱作痛,而認所受之傷屬職業災害等節,並據提出嗣於91年8月23日前往福星中醫診所診治 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然觀諸上述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之內容係「上肢挫傷;肌痛及肌炎,未明示者」,則因上訴人跌坐部位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並未相符,且與上訴人所述係因跌坐在地成傷,致左右大腿骨與坐腿骨間及尾椎骨經常隱隱作痛,亦有未合,已非無疑,且此部分,除上訴人自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係屬職業災害,況縱上訴人所述有在上述地點跌坐在地之情屬實,惟其既未舉證證明上述跌坐之原因確屬處於雇主即被上訴人得控制之危險範圍內,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定屬職業災害。 ⒊上訴人因上述病症支出醫療費用,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經該局於93年5月12日以 保給醫字第09360355210號函覆不予給付,嗣經上訴人 申請覆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3年10月5日以 (93)保監審字第2885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駁回審議之申請,而前開審定書之內容略以:「.... ... 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並調取其就診病歷送請該局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1)巫女士(即上訴人 )91年7月之開會中跌坐難以認定有重大傷害,因能立 刻坐起繼續開會,而無客觀證據。(2)長庚紀念醫院 92 年10月29日之跌坐併下背痛診斷,亦無法判斷發生 傷害之時、地及經過。(3)其平常工作內容為生產管 理及文件管收,未有負重搬運及經常性工作。(4)左 肩肌腱拉傷或肌腱炎僅能以扭挫傷視之,惟亦應有明確受傷時、地及經過。(5)目前肌腱炎尚未納入我國職 業病種類表』..... 巫女士申請審議主張應給付職災醫療乙節,惟經本會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據卷附資料審查,巫女士幾次跌倒摔傷之陳述與病例記載不相符,且就醫紀錄亦與其自述之意外日期不符,又其所患下背痛及肌腱炎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範圍所列之疾病,不符職業傷病之申請要件..... 」等情,此有上述函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益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並未受有職業傷害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受之傷害與其受僱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縱有跌坐之情事,亦僅能認為係機會原因,自與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所提「服務守則」 (即員工手冊)為勞動契約之 一部: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主管機關核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勞僱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十二、其他。」;同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故可知有關「工作規則」不以向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而公開揭示之目的無非在使任職之員工皆得以知之,除非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而認定為無效外,雇主未向主管機關核備,並不影響該工作規則之效力。 ⒉查本件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即配置電腦使用。被上訴人並為電腦之資料管理,而設置「資訊室」,證人甘金芬職司其職,並將被上訴人公司之『服務守冊』置放於『跨部門分享區』中(詳證人甘金芬於94年6 月2日本院之庭訊筆錄),供上訴人得任意閱覽。故系 爭工作規則,除非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否則要難謂非本件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 ㈢被上人公司員工通訊名冊及年資已有加密,員工不得任意翻閱不屬於自己之文件、函電、設計圖面、資料等。 ⒈查被上訴人公司有關員工通訊名冊及年資等上開資料,皆需有「密碼」始得進入查詢,上訴人僅係文管中心文管人員,既未職司該業務,不能任意進入!該事實業經證人甘金芬於94年6月2日庭訊證述在案。 ⒉此外,有關員工年資及通訊名冊,事關員工個人隱私,故被上訴人公司乃於「員工手冊」第3條第6款規定:「凡本公司員工為公司之發展及全體員工之福祉,應遵守下列各項規定:...6、不得任意翻閱不屬於自己掌理之文件、函電、設計圖面、資料等。」(詳一審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9日狀檢附之附件一)。上訴人進入非 授權區任意下載公司機密為不爭之事實。 ⒊再查,依上訴人所陳其下載員工年資計算及通訊名冊之原由為:「係因原告(即上訴人)發現自己的勞保保費扣款由每月215元調高至452元,因此詢問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總務溫五妹小姐,溫小姐不據實告知,原告(即上訴人)為瞭解薪資短報多少,才下載此部分資料。」(詳上訴人93年10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第7頁第1至4行)。然查,姑勿論溫小姐無不據實告知 之必要;且退千萬步言,被上訴人是否有短報上訴人之薪資,亦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員工之年資及通訊名冊無關,蓋其他員工如願告知上訴人其聯絡方法者,上訴人無下載其通訊資料之必要;然若其他員工不願與上訴人聯絡,則上訴人任意下其通訊方法,豈非造成其他員工之困擾!故上訴人以此為下載員工年資及通訊名冊等資料之理由,並非正當。 ㈣上訴人寄發原審被證五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向公司總經理指述公司員工未專心上班,利用上時間玩股票、看A片、打電動等情,並非真實: ⒈查上訴人所發電子郵件之內容為:『...徐廠長非昔日徐廠長,徐廠長與陳坤明課長走的很近,吃喝玩樂都在一起,陳坤明課長都知道徐廠長KTV喜歡唱什麼歌,辦公室各個部門都上班上網看股市行情,買賣股票,上網去查看那個休閒飯店訂房,放假去玩,更有同仁上班躲在模具倉庫足足有20分鐘未出模具倉庫(3樓), 更有人上班看A片、上班打電腦電動,每個部門都喊沒有人手(除品管部確實缺人外),工作作不完,有可能嗎?...我最近被徐廠長釘上,他對我的態度很不客氣,沒關係他和陳坤明如果常常走夜路,有一天會撞鬼,提醒您們要提防...』(原審卷32頁被證五)。查 上訴人上開指述足以貶抑公司主管及同仁之評價。雖上訴人傳喚證人謝敏華以實其說,查然證人謝敏華於90年7 月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距今近三年;加以證人謝敏華係因工作不力而遭被上訴人公司資遣,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顯有嫌隙,故殊難僅以謝敏華之證述,即遽論上情。 ㈤被上訴人健字第244號及第252號即『嚴禁員工使用非法軟體』公告,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 ⒈被上訴人於91年4月間,因公司員工未使用合法電腦軟 體,致遭警查獲,警方曾因此而前來被上訴人公司,該事件經檢舉人同意,於92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為此免再重蹈覆輒,乃於91年4月30日以「健字第 000244號」公告(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證一),要求公司同仁勿再安裝非法軟體使用。91年9月間,因發現公 司員工仍有人不聽建言,仍繼續使用非法軟體,為避免被上訴人再觸法而付出巨額賠償下,被上訴人對公司員工祭出「使用安裝非法軟體者一律開除」之嚴厲處分。該「公告」公布於被上訴人之公布欄上,業經證人甘金芬於94年6月2日庭訊證述在案,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既坦承曾以被上訴人公司網址及地址購買「繁體中文光碟完整正式版」,自係違反工作規則。 ⒉雖上訴人辯稱其縱使有違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工作規則,違反情節亦屬輕微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上網購買盜版軟體,核其所為業已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罪,並 足以損害被上人公司之信譽,則上訴人所違反之情節尚非輕微。 ㈥上訴人已洩露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 上訴人既自陳將議記錄寄發至簡貴玲及其個人帳戶。然查,簡貴玲並未職司該職,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第三人帳戶為其所有,而該會議記錄事涉被上訴人公司之協力廠商、購貨成本等等資訊,為被上訴人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其上開行為應屬洩露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 ㈦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 ⒈按勞工對於雇主之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侮辱,係指故意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所謂暴行,係指故意實施強暴之行為於他人之身體。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 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允許雇主得解僱勞工。然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係屬於其單方地決定勞動關係之內容,若當事人一方行使其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地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賦予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認該權利之行使,且憲法第15條已明文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即為保障勞工權益(勞基法第1條規 定參照),應認在法律上可期待雇主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即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故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必須現有 之工作職位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 ⒉經查,觀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指稱公司員工行為不檢點之信件其內容,顯已足以貶損其所指同事之評價,而上訴人取得非其職務上應知悉之被上訴人公司秘密,並利用被上訴人公司電腦採購非法軟體、洩漏營業上秘密,亦已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至明,有被上訴人公司「嚴禁員工於公司內使用非法軟體」之公告一紙可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3.11.16庭提),則被上訴人就上述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有如前述,是上訴人既有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經公告之工作規則之情,復與同事相處不佳,屢生爭執,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等語,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員工甲○○自民國88年9月1日復職至今,復職期間與同仁發生爭執,影響其他同仁之工作情緒甚巨,故自民國93 年4月10日起公司決定予以資遣」等節終止勞動契約,已難認無理由。 ⒊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3年4月15日向桃園縣政府勞 工局申訴,並退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資遣費予被上訴人,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93年5月13日就有關上訴 人資遣乙事召開協調會議,上訴人雖同意資遣,惟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原資遣函上載「復職期間屢與同仁發生爭執,影響其他同仁之工作情緒至巨」等語刪除,且請求被上訴人更改該函件內容並蓋印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乃於93年5月17日本於兩造共識重新製作資遣函,並將 上訴人4月份薪資及資遣費計算明細連同上開資遣函,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且將上訴人4月份薪資及資 遣費再次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內,自難謂兩造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雖將該筆款項匯至其帳戶內,然其並不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遣,且其並無花費時間金錢主動退還被上訴人公司該筆款項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難謂無默示同意接受資遣等情,自屬無據等語。則查,上訴人既亦自陳其於93年5月4日有另覓他職,復有其所提之離職證明書一件可參(93年12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是無論其 另覓之工作期間長短,其既已有與第三人另訂勞動契約之情事,自難認其尚無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意,是縱上訴人無意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以終止勞動契約,然其於 本件訴訟進行前並未返還該筆款項甚或為任何返還款項之意思表示,依社會觀念應可認為其已就被上訴人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應認已合意終止。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34,950元,應開具職業傷病門診單予上訴人,均屬 於法無據。又本件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一節,亦屬無據,原審判決均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