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51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原審通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9日上午9時45分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係依上訴人之住所地台北縣三重市○○街77號(見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73頁)送達,因未能送達,乃於同年8月21日寄存送達在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位置,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認於同年8月31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 之效力,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嗣原審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3時行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係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在同上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 ,亦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74頁),依同上法條規定,應認於同年10月7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審於該言詞 辯論期日因認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伊之部分,發回第一審法院,核屬無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9年3月30日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 繼承其生父黃物化所有坐落重測前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215、215-1、215-2地號(重測後為台北縣三重市 ○○段247、255地號、正民段125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應繼分,並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予上訴人收訖。惟上訴人於光復前之17年9月15日即 由鄭匏收養未曾終止收養,上訴人之生父黃物化於47年12月4日死亡時,上訴人並無繼承權,故系爭3筆土地於92年10月7日辦竣繼承登記時,上訴人未能繼承。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約定,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乃以原審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00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及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9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一)伊年幼時,因家境清寒,伊父黃物化為維持生計,不得已將伊賣給鄭匏,惟鄭匏係經營賤業,為迴避當時法律之禁止規定,乃假借由鄭匏收養伊,實際上係買女子作女婢從事賤業,依當時日據時代之法律,收養無效。縱認收養有效,收養關係之終止,依日據時代之習慣,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伊先夫李萬福於昭和10年為伊向鄭匏花錢贖身,伊即終止與鄭匏間之收養關係,此由光復後伊更改姓氏為甲○○○,亦無養母之記載,可資證明。(二)本件買賣標的伊已申辦繼承登記,及依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需之書表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代理人辦理,惟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卻刻意不檢附35年以後伊之戶 籍謄本,反而檢附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且違背繼承人之意思及授權範圍,私擅製作申請人無伊之申請書及伊無繼承權之繼承系統表,以致土地登記謄本未有伊之姓名,此係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所為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伊就本件買賣契約已完成繼承登記;且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伊未能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伊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應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9年3月30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 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物化所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5分之3之應繼分全部,買賣價金為795萬元。付款期限約定為:⒈簽約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⒉ 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時,給付500萬元;⒊產權移轉登記 後7日內一次付清尾款95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證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8-11頁)。 (二)系爭3筆土地已於92年10月7日由黃物化之繼承人黃友彥等26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謄本無上訴人繼承之登記。 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14-55、76-79、84-113頁)。 四、按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經查依兩造間所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係向上訴 人買受其繼承黃物化所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 之3之應繼分(原審卷9頁);惟黃物化所有系爭3筆土地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3,經辦妥繼承登記後,並無上訴 人繼承之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4-55、76-79、84-113頁),上訴人自無從履行移轉系爭買賣標的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其契約,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經原審將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並於95年9月27日對上訴人之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68頁),應生解除契約及催告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之效力。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00萬元,經核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抗辯伊與鄭匏間於日據時期所為之收養關係為無效,縱為有效,亦已終止,伊就系爭3筆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云云,應屬上訴人與黃物化之其他繼承人間之事由,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聲請調查其就黃物化所有系爭3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3有繼承權存在,經核無調查之 必要。又土地登記係由地政機關辦理,亦無從認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訴人未能繼承黃物化所有上開土地,上訴人抗辯應視為伊就本件買賣契約已完成繼承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00萬元及自9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