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被 上訴 人 網紀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翁如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訟標的之一部撤回及聲明之一部減縮,本院於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網紀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紀行銷公司)、被上訴人網紀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紀資訊公司)及被上訴人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網紀行銷公司及被上訴人網紀資訊公司、是方公司、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軟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主張:㈠關於網紀資訊公司部分,僅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捨棄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㈡關於是方公司部分,主張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責任。㈢關於台灣微軟公司部分,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其侵權行為與是方公司之侵權行為間,不主張所生損害係基於共同之原因,而係個別原因;換言之,不主張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㈣上訴人所生損害發生原因,即被上訴人給付原因雖有不同,但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網紀行銷公司,其應給付內容相同,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核其於本院所為主張,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撤回;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一部減縮,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網紀資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網紀資 訊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22日與網紀行銷公司簽 訂業務合作合約書,業務合作期間自93年4月25日起至94年4月24日止,授權上訴人非專屬行銷微軟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即網路版微軟辦公室應用服務軟體包(下稱系爭軟體包)。上訴人自93年5月間起至9月間止,依約向網紀行銷公司購入由網紀資訊公司發行之系爭軟體包商品合計新台幣(下同)3,555,858元。而網紀資訊公司則係受新加坡微軟 公司授權之經銷商即是方公司之轉授權經銷商。然是方公司卻於93年9月30日行文上訴人,告以其與網紀資訊公司間之 「軟體按月授權服務經銷」契約已於93年6月1日屆滿,上訴人所持有,由是方公司核發之「微軟服務供應商授權方案─應用服務授權書」已同時失效。並於93年10月28日於報紙刊登聲明啟事謂:「SPLA授權合約明文規定經本公司直接授權之轉銷商,僅得代理本公司銷售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予使用者,未經本公司同意,亦不得再行以任何方式轉授權其他經銷商推廣或銷售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等。然如是方公司對於購買系爭軟體包商品拒絕或無法核發正式之授權書時,該軟體包商品即成為無價值物。為此,上訴人已向網紀行銷公司解除上述已進貨系爭軟體包商品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網紀行銷公司自應返還上訴人已付之買賣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上訴人確已獲得是方公司核發之應用服務授權證明書,且由網紀資訊公司、網紀行銷公司核發上訴人「辦公室應用版軟體包區域經銷商行銷授權書」,該授權書是方公司亦列名其上,該紙授權書並載明授權期限係至94年4月24日止。然卻 因上開禁止轉授權經銷行為,致上訴人失去經銷權。因而網紀資訊公司、網紀行銷公司及是方公司對上訴人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網紀行銷公司明知其非微軟SPLA簽約服務供應商即是方公司之授權經銷商,竟偽稱為授權經銷商。而網紀資訊公司亦明知是方公司並無權轉授權其銷售之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且其與是方公司之「軟體按月授權服務經銷」契約於93年6月1日即已屆期,卻與網紀行銷公司共同具名核發上開授權期限至94年4月24日止之「辦公室應 用版軟體包區域經銷商行銷授權書」予上訴人,並將是方公司列名其上。而是方公司明知已與新加坡微軟公司約定不得再轉銷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且其與網紀資訊公司之經銷授權合約已於93年6月1日屆期,竟遲至93年9月30日始 函知上訴人,且對上開該區域經銷商行銷授權書之內容予以同意核備;復於網紀資訊公司與網紀行銷公司93年6月25日 共同辦理軟體包產品說明會派員出席,致上訴人對該軟體包之已獲合法授權乙節深信不疑。另台灣微軟公司係美商微軟公司在台業務推動及監督者,卻於上開產品說明會中派員到場,顯已知悉是方公司已將微軟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轉授權予他人以系爭軟體包之包裝方式大量在外銷售,竟容許其軟體授權經銷商是方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推廣辦公室網路運用軟體,且容許是方公司於93年7月9日散布該公司與網紀資訊公司再取得微軟服務供應商授權方案之網路新聞;並販售經銷商母片,使母片外流;則其前揭容許之不作為,亦為行為之一種,而可與其他被上訴人之作為及不作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不正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均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原審判命網紀行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55,85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網紀行銷公司敗訴部分,未據該公司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撤回及應受判決是項聲明之一部減縮,該撤回及減縮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就網紀資訊公司與是方公司部分,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是方公司與台灣微軟公司部分,主張侵權行為責任;且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網紀行銷公司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網紀資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5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是方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3,55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台灣微軟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3,55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 被上訴人或原審共同被告網紀行銷公司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或原審共同被告網紀行銷公司同免責任。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網紀資訊公司稱:網紀資訊公司係是方公司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之經銷商,且為經銷該方案,始發行系爭軟體包產品,並與網紀行銷公司簽約,由該公司負責行銷。是方公司卻於93年9月、10月間發函予所有經銷商,表示其與網紀 資訊公司之經銷合約已於93年6月1日終止;然網紀資訊公司與是方公司之合約已明文約定合約到期自動續約,故是方公司上開合約終止之主張,於法不合。另上訴人主張網紀資訊公司、網紀行銷公司及是方公司間就系爭軟體包為多層次傳銷之關係,與事實不符,其請求網紀資訊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是方公司稱:是方公司係美國微軟公司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供應商。緣是方公司與網紀資訊公司於92年6月2日曾簽署「是方電訊軟體按月授權合約書」,授權網紀資訊公司以「按月收費」、「按月授權使用」之方式授權該公司及其客戶使用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該合約書第2條並約定:「雙 方同意本合約自簽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自國92年6月2日至民國93年6月1日止,共計一年;本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雙方得進行討論續約事宜,若雙方無異議則自動續約」。而前開合約於屆滿前,因網紀資訊公司對於合約條款要求大幅修改,是方公司並未同意,因此該契約已於93年6月1日因期限屆至失其效力。是方公司為保障客戶權益,乃函知客戶是方公司與網紀資訊公司雙方契約屆滿未再續約之事實;然竟陸續按獲網紀資訊公司之客戶反映該公司係以預收權利金之方式經銷該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並未依約按月收取軟體使用費。斯時是方公司始知悉網紀資訊公司不僅違反雙方「按月收費」、「按月授權使用」之約定,更有違反契約附件9之用戶約定條款第4條所約定「客戶不得將該產品使用權分租、轉借、轉售、或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條款。上訴人雖主張是方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是方公司從未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經銷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與網紀資訊公司之合約中,已明白約定網紀資訊公司可自由決定價格,且為確保經銷商能盡力經銷商品,始於合約中約定最低銷售量;上訴人據此,及合約書中有「加盟廠商、下游經銷商」等文字,遽認有關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之經銷行為乃多層次傳銷云云,實屬無據。另所謂系爭軟體包商品並非是方公司發行、銷售或授權網紀資訊公司經銷;所謂軟體包亦係依雙方所簽立「按月授權契約」第5 條第2款之約定,同意由網紀資訊公司作為文宣品及向客戶 說明SPLA產品之工具,並非作為販賣之商品。是方公司雖曾同意網紀資訊公司基於作業需求而核發「訂閱授權回函卡」,然該回函卡係由客戶回傳至網紀資訊公司,用以提供作為與是方公司月結帳款統計之依據而已。上訴人所提是方公司核發之授權日期為93年6月9日之應用服務授權證明書,係因網紀資訊公司收到授權訂閱回函卡後,再列名冊交給是方公司,核發證明書容有遲延,而該時間又係是方公司與網紀資訊公司合約屆至前後,雙方仍在洽商是否續約,迄93年6月9日尚未確定,為維護客戶權益,始行核發;惟事後已確定與網紀資訊公司不再續約。至於網紀資訊公司於93年6月25日 之說明會召開前,是方公司即以雙方是否續約尚未確定,且對該所謂產品說明會整個文案及文宣未經核可為由,要求停辦說明會,然網紀資訊公司仍執意舉行,是方公司及台灣微軟公司為免網紀資訊公司於說明會中擅自對外僭用台灣微軟公司及是方公司名稱混淆視聽,乃分別委派相關人員到場監督。況是方公司與網紀行銷公司之業務合作合約係於93年3 月間即行簽立,其購入軟體包之時間則在93年5月間,實與 網紀行銷公司與網紀資訊公司於93年6月25日舉辦之上開說 明會及核發證明書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方公司上開所為係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實屬無據。查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是方公司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之訂閱客戶之一,如按月繳交軟體使用費,是方公司依約亦將提供其按月合法使用SPLA軟體之權利;然竟以其與網紀行銷公司之合約糾紛,任意向是方公司起訴求償,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㈢台灣微軟公司則以:台灣微軟公司雖為美商微軟公司在台灣之子公司,惟美商微軟公司發行之電腦軟體程式產品如廣為消費者使用之Windows作業系統、Office應用程式等,其相 關著作權與所有權均以美商微軟公司為權利人,台灣微軟公司並非本件所涉軟體之著作權人。且台灣微軟公司與上訴人或其餘被上訴人均無任何經銷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之契約關係,自無所謂容任經銷商販售母片之情形;實則微軟亞洲地區之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係由美商微軟公司亞洲區總部即設立於新加坡之MRS負責,亦即由MRS與「服務供應商」洽商、簽署相關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合約。至於網紀行銷公司並非是方公司之轉銷商,與台灣微軟公司亦無任何授權關係,網紀行銷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行為僅存於契約相對人間,台灣微軟公司不可能事先得知第三人間之契約內容,更無從就第三人間之契約行為負擔任何監督注意義務。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台灣微軟公司有何故意過失,或以何種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以及如何與其他被上訴人間有共同加害行為或共同危險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又台灣微軟公司與上訴人或其他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自無從課台灣微軟公司予作為義務,台灣微軟公司亦無從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再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係由美商微軟公司亞洲區總部即設立於新加坡之MRS負責於亞洲授權「服務供應商」透過網際網路或 私人網路而從一個或數個資料中心,提供「服務供應商」之顧客以按月租用或訂閱方式,來執行及使用Windows Server及Office等微軟「軟體產品」之軟體服務(不包括Windows 系列之作業軟體)。「服務供應商」得透過轉銷商來招攬其顧客,惟其所招攬到之顧客仍係利用「服務供應商」所提供之服務。換言之,利用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取得服務之顧客,均透過服務供應商之網際網路或私人網路而從一個或數個資料中心,來執行及使用「軟體產品」,轉銷商無法直接提供是項服務予顧客。此外,「服務供應商」雖然得透過轉銷商來招攬顧客,但只能有第一層轉銷商,而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第二層轉銷商來行銷SPLA授權方案。易言之,第一層轉銷商僅得為「服務供應商」招攬到使用「服務供應商」服務之顧客,而不得再指定第二層轉銷商招攬顧客。上訴人指台灣微軟公司容任是方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推廣網路運用軟體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其餘被上訴人既均非台灣微軟公司之經銷商,台灣微軟公司自無需提供任何軟體產品予該等被上訴人,更不可能有所謂提供經銷商母片及任何母片外流之情形。上訴人不僅未能舉證證明所謂母片何指,且美商微軟公司所擁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產品光碟片,本在台灣市場流通,任何人均可透過不同之經銷管道購買取得,自行安裝,怎可謂為任使母片外流?至於由網紀行銷公司、網紀資訊公司於93年6月25日舉辦說明會中所提供新聞採訪 通知、邀請函等,均非台灣微軟公司所製作,台灣微軟公司亦非該活動之協辦單位,對主辦者擅自將台灣微軟公司列為協辦單位,事先並不知情,於知悉後,亦曾對主辦單位提出不得將台灣微軟公司列為協辦單位及取消該說明會之要求,惟未獲置理。況該活動僅針對微軟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及網紀資訊公司其他產品之說明會,係說明消費者可選擇按月付費使用相關軟體產品,根本與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之經銷完全無關;縱認該說明會談及SPLA授權方案之經銷,台灣微軟公司亦無法事先得知;台灣微軟公司僅係派員至現場監看,且據相關人員回報內容亦稱該說明會未使用台灣微軟公司名義,僅從事正常軟體授權產品簡介;則台灣微軟公司自無需當場異議。是上訴人主張台灣微軟公司明知是方公司轉授權他人以系爭軟體包之包裝方式大量在外銷售云云,並非有據。另有關93年7月9日是方公司與網紀資訊公司再取得微軟服務供應商授權方案之網路新聞,台灣微軟公司毫不知情,且上訴人早於該新聞發佈前,已與網紀行銷公司簽約並購入商品,足徵上訴人如受有損害,亦與該網路新聞無關。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微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等語。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93年3月22日與網紀行銷公司簽訂業務合作合約書 ,合作期間自93年4月25日起至94年4月24日止;上訴人並基於上開合約,於93年5月起,向網紀行銷公司購入系爭軟體 包商品計3,555,858元;而系爭軟體包商品係網紀資訊公司 發行,並由網紀資訊公司於93年3月15日與網紀行銷公司簽 訂業務合作合約書,授權網紀行銷公司銷售系爭軟體包商品,其業務合作期間自93年4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軟體包商品中附有「軟體SPLA訂閱授權回函卡」,消費者於購買後寄回該回函卡,即得取得於一定期間內使用美商微軟公司SPLA軟體按月授權方案之電腦軟體。上訴人向網紀行銷公司購得系爭軟體包商品後,即取得由網紀資訊公司及網紀行銷公司核發授權期限至94年4月24日之區域經銷商行銷授權 書;且上訴人曾將軟體包內軟體SPLA訂閱授權回函卡寄回,並取得是方公司核發之應用服務授權證明書,其核發日期及授權時間均載為93年6月9日。另是方公司為授權網紀資訊公司經銷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雙方於92年6月2日簽訂軟體按月授權服務經銷契約書,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92年6月2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並約定於合約期間屆滿前1個月,雙方 得進行討論續約事宜,若雙方無異議,則自動續約1年。至 於台灣微軟公司則非SPLA軟體按月授權方案所授權電腦軟體之著作權人或所有權人,且與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間,均無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之經銷關係。而網紀資訊公司與網紀行銷公司於93年6月25日舉辦說明會,是方公司及台灣微 軟公司均有派員前往;惟是方公司於93年9月30日則行文上 訴人表示其與網紀資訊公司間之經銷合約已於93年6月1日屆至,並於93年10月28日登報重申上旨。上訴人因此乃函知網紀行銷公司解除雙方於93年3月22日所簽訂之業務合作合約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業務合作合約書、軟體按月授權服務經銷契約書、訂購單、統一發票、支票、訂閱授權回函卡、應用服務授權證明書、區域經銷商行銷授權書、被告是方公司93年9月30日函文、聲明啟事、格法理通律師事 務所函文及收件回執、新聞採訪通知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網紀資訊公司與是方公司間有關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之經銷合約是否已於93年6月1日屆滿?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網紀資訊公司及是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是方公司與台灣微軟公司是否均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網紀資訊公司與是方公司間有關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之經銷合約已於93年6月1日屆滿: 依是方公司與網紀資訊公司92年6月2日所簽訂之「是方電訊軟體按月授權服務經銷契約書」第2條前段約定:「雙方同 意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自民國92年6月2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共計1年」。雖該條後段另約定:「本約有 效期屆滿前一個月,雙方得進行討論續約事宜,若雙方無異議則自動續約1年」;惟網紀資訊公司已於上開合約屆滿前 ,針對續約事宜,就原合約內容要求調整及修正意見,有是方公司提出經網紀資訊公司以手寫方式修改後之合約影本乙份為證,且據網紀資訊公司自認在卷(原審卷第147頁)。 堪認是方公司與網紀資訊公司就上揭合約期限屆至後之續約事宜,非無異議,否則何需就原合約內容調整及修正?雖網紀資訊公司另稱,是方公司對網紀資訊公司主張修改部分並未作任何書面回應,只有在口頭上表示太麻煩了,照舊即可,網紀資訊公司亦未再作其他意見表示,應認已依原合約文字再續約一年云云;惟是方公司否認之。而網紀資訊公司既未就其與是方公司就上揭合約之續約雙方確已達成合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所為已再續約一年云云,自不足採。上開是方公司與網紀資訊公司間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經銷合約,已於93年6月1日即因合約授權有效期限屆滿,雙方未就續約達成合意而失效,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網紀資訊公司及是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所稱參加人如下:⒈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⒉與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公平交易法第8條定有明文。亦即多層次傳銷,係由不 同層級的銷售人員直接與消費者接觸之方式進行銷售商品或勞務的一種行銷方法,即由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訂立傳銷契約,由參加人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一定代價,而取得推廣、銷售該事業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參加人自行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參加人所介紹之人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對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契約。依上開說明,多層次傳銷事業因參加人銷售該事業之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該事業商品勞務而獲取利益,參加人則因銷售事業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商品或勞務(包括被介紹人輾轉介紹他人銷售或介紹)而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 ⒉查是方公司與網紀資訊公司所簽訂之軟體按月授權服務經銷契約書第5條第1項雖有:「甲方(即網紀資訊公司)經由本合約取得之銷售、服務等經銷商權益,非經乙方(即是方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自行轉讓予他人」之約定,惟該合約第2條第6項第1款則約定「甲方應提供乙方其旗下 加盟廠商或下屬經銷商之名單供客戶查證使用」等語,堪認是方公司並未禁止網紀資訊公司建立其下游經銷管道。⒊又網紀資訊公司取得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之經銷權後,係以其公司名義與網紀行銷公司簽約委託行銷系爭軟體包商品。網紀行銷公司亦係以其公司名義自行與上訴人簽訂業務合作合約書。且上開業務合作合約書附件二業務合作約定「參、銷售策略」中,則分別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軟體包商品之「區域經銷商價」、「建議售價」,以及依約銷售時之「市場最低售價」(原審卷第17頁)。足見網紀資訊公司之獲利係緣自網紀行銷公司以「特約商價」向其取得系爭軟體包之價金給付;網紀行銷公司之獲利係來自上訴人依「區域經銷商價」向其購買系爭軟體包商品之所得;而上訴人則因其以高於「區域經銷商價」之價格銷售系爭軟體包商品而得利。則是方公司、網紀資訊公司及網紀行銷公司上開經銷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之模式,實與多層次傳銷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直接與各參加人簽訂契約、因參加人銷售該事業之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該事業商品勞務而獲取利益,參加人因銷售事業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之情形有異,而與一般商品經銷及轉銷之市場交易狀況,並無二致。 ⒋至於是方公司主張其與網紀資訊公司就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之經銷,於契約中雖有最低市場交易價格之限制,以及是方公司就文宣包裝資料協助修正權限之約定,然衡諸是方公司僅為美商微軟SPLA軟體按月授權方案簽約服務供應商,其為免逾越被授權之範圍,因而擬訂上開條款,實未悖於一般商品經銷之常情;合約中對最低經銷量之限制,係供應商欲確保經銷獲利所為,亦合情理。況因是方公司就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之經銷授權,並未與網紀資訊公司約定僅與網紀資訊公司單獨簽約,則是方公司或有與其他廠商簽約。然是方公司亦未禁止網紀資訊公司轉由他人銷售之行為,網紀資訊公司自得再與他人簽約,經銷網紀資訊公司之產品,已如前述。上開商品推廣銷售網絡之開拓,乃商場所習見,自不能僅以上開合約內曾提及「乙方其旗下加盟廠商或下屬經銷商」、「經報備之甲方經銷群」、「乙方將開放其他直銷或經銷商」、「已經其他直銷或經銷商報備」等文字,即逕認是方公司、網紀資訊公司與網紀行銷公司就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之經銷,係屬多層次傳銷之契約關係。 ⒌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是方公司與網紀資訊公司係多層次傳銷之契約關係,均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㈢是方公司與台灣微軟公司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是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行為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下,被害人始得請求賠償。 ⒉上訴人主張是方公司違反商業道德、超出台灣微軟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使上訴人信賴網紀行銷公司係SPLA授權方案合法轉銷商,因而大量進貨,致生損害,此是方公司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且與上訴人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是方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台灣微軟公司則因其明知是方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或類似多層次傳銷方式經銷SPLA授權方案,係屬故意、背於商業道德之違反善良風俗,卻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反而默許之,乃作為義務之違反。上訴人因受台灣微軟公司此等應制止而未制止之不作為所誤導,誤以為得合法經銷SPLA軟體包而大量進貨,待上由供應商政策轉換後,無法行銷售該商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損害肇因於台灣微軟公司之不作為,兩者具因果關係。因此,台灣微軟公司以違背善良風俗之不作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足認上訴人主張因是方公司所為致受之損害,係屬債權及純綷經濟財產上之損失,並非權利。依上揭說明,此種損害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⒊依上訴人主張,是方公司因對網紀資訊公司發給上訴人之區域經銷商行銷授權書,已同意核備,且是方公司與台灣微軟公司放任母片外流,台灣微軟公司並容任93年7月9日前揭網路新聞之散布,均致伊誤認網紀資訊公司及網紀行銷公司已獲合法授權,並因而購入系爭軟體包商品受有損害云云,為是方公司及台灣微軟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上開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又是方公司與台灣微軟公司固均自承曾派員參加網紀資訊公司及網紀行銷公司於93年6月25日舉辦之說明會。惟均 辯稱,於說明會召開前,是方公司即以雙方是否續約尚未確定,且對該所謂產品說明會整個文案及文宣未經核可為由,要求停辦;台灣微軟公司亦以非該活動協辦單位而請求取消活動。然因網紀資訊公司及網紀行銷公司仍執意舉行該場說明會,為免網紀資訊公司及網紀行銷公司於該說明會中擅自對外僭用台灣微軟公司及是方公司名稱混淆視聽,乃與分別遣派相關人員到場監看等語,並提出是方公司發給網紀資訊公司要求立即延期該說明會之電子郵件影本,以及網紀資訊公司回覆當日舉辦產品說明會,主辦單位為網紀資訊公司及網紀行銷公司,取消協辦單位及指導單位之名稱(原審卷第119、120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信為真實。則是方公司與台灣微軟公司既非以協辦單位或指導單位之身分派員到場,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違失。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是方公司與台灣微軟公司曾於說明會中派員到場,主張渠等未阻止說明會之舉辦,致上訴人誤認系爭軟體包已獲合法授權而大量進貨並受損害,應由是方公司及台灣微軟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非有據。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518號詐欺案卷,主張卷內有網紀資訊公司及網紀行銷公司93年6月25日舉辦之產品發表記者會 邀請函協辦單位載有台灣微軟公司、是方公司,該二公司並均致送花籃祝賀記者會圓滿成功之照片等,足認台灣微軟公司、是方公司之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誤認並因而受害云云。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上開案卷,卷內確有上訴人所指協辦單位載有台灣微軟公司、是方公司之邀請函以及致送花籃祝賀之照片(上開偵查卷第32至35頁)。然說明會召開前,是方公司已要求網紀資訊公司停辦;台灣微軟公司亦以非該活動協辦單位而請求取消活動,均如前述,該邀請函記載台灣微軟公司、是方公司為協辦單位,台灣微軟公司、是方公司自無需為此記載負責。而商場以花籃祝賀他人舉辦之活動,乃通常之禮俗,亦不得以此即認致送花籃之人與活動舉辦人應負法律上之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仍無由為其有利之證明。 ⒋上訴人向網紀行銷公司購得系爭軟體包商品後,曾將軟體包內軟體SPLA訂閱授權回函卡寄回,並取得是方公司核發之應用服務授權證明書,其核發日期及授權時間均載為93年6月9日,其時間確在是方公司與網紀資訊公司合約有效期限屆至之後。然上訴人於93年3月22日即與網紀行銷公 司就系爭軟體包之銷售簽訂合約,所銷售之軟體包係分為「月擴充包」、「季擴充包」、「年擴充包」及「企業擴充包」,雙方所簽立之業務合作合約書內已載明包括授權期間分別為1月、3月、1年軟體授權服務,為上訴人所自 認(原審卷第145至151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最早送貨日期為93年5月12日,而總計達3,555,858元之系爭軟體包商品係93年5月至同年9月間依合約向網紀行銷公司購買。堪認上訴人於購得系爭軟體包後,如即時售出,其客戶取得授權使用軟體之時間至少應至93年6月下旬( 月擴充包)。第查系爭軟體包並非是方公司與網紀資訊公司合約內容之商品,是方公司銷售者為「SPLA按月授權軟體」,而系爭軟體包為網紀資訊公司自行銷售之商品,為網紀資訊公司所是認(原審卷第148、150頁)。而是方公司核發之授權回函卡係就購買者所購「SPLA按月授權軟體」出具證明並作為與網紀資訊公司計算合約銷售金額之用,亦為是方公司與網紀資訊公司所不爭。上揭核發日期及授權時間為93年6月9日之應用服務授權證明書,亦僅能致上訴人誤認是方公司於93年6月9日至該紙應用服務授權證明所表彰授權期限屆至93年7月8日止,與網紀資訊公司或網紀行銷公司尚有經銷系爭軟體包商品(事實上是方公司係表彰按月授權使用SPLA軟體,非授權使用軟體包商品)。至於上訴人與網紀行銷公司合約有效期間屆滿,乃至上訴人將系爭軟體包銷售後,消費者可能取得授權期限內,網紀行銷公司或網紀資訊公司是否仍可獲得SPLA軟體按月授權方案之經銷權,核非是方公司於核發上揭應用服務授權證明書所能誤導。又上訴人於與網紀行銷公司合約中已載明網紀行銷公司為是方公司授權經銷商(原審卷第12頁),則上訴人自可逕向是方公司查證所銷售商品是否仍在合法授權期間,乃捨此不為,其因購入商品未獲合法授權致無從銷售所肇致之之損失,自僅得向其合約對造即網紀行銷公司請求賠償。故縱認是方公司已與新加坡微軟公司約定不得再轉銷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卻仍與網紀資訊公司簽約轉銷;或是方公司與台灣微軟公司對網紀資訊公司以發行軟體包之方式行銷SPLA軟體按月授權方案早已知情;或是方公司就其與網紀資訊公司間經銷合約終止乙事未及時通知下游經銷商。此與是方公司核發上開應用服務授權證明之行為,與上訴人向網紀行銷公司所購入銷售之系爭軟體包商品因無合法授權所生財產上之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基上說明,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是方公司及台灣微軟公司分別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網紀資訊公司、是方公司、台灣微軟公司給付上訴人3,55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上訴人並與原 審共同被告網紀行銷公司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已為減縮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已為減縮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