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60號上 訴 人 峰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上 訴人 豪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複代 理人 薛郁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18日訂立不斷電系統設備訂購物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出售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已於83年9月16日將系爭設備送交被上訴人受領。嗣因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不符合約定之廠牌規格及安裝遲延,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遂另案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定金,經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72號判決兩造契約 合法解除,上訴人應返還所收定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設備予上訴人,惟系爭設備已於90年9月17日遭 娜莉颱風淹水而毀損,因未於上開案件訴訟內主張,自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系爭設備放置於地下室,且於颱風警報時,未移至高處放置,致淹水而毀損,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24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設備交付被上訴人時,即未依約進行安裝及測試等工作,故系爭設備斯時是否完好可用已令人置疑。又系爭設備放置在台北市○○○路○段66巷12 弄 11號地下樓期間,雖曾於90年間因娜莉颱風淹水,但被上訴人未曾表示系爭設備因淹水而毀損或滅失,則系爭設備是否已完全毀損而無法使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縱認系爭設備於90年間因娜莉颱風淹水而毀損或滅失,然被上訴人已於83年12月13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之後曾多次以口頭及發函表示願意將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自有遲延受領系爭設備之情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設備之保管僅須負與處理自己之事務負同一之注意義務即可,況娜莉颱風來襲而遭淹水,屬不可抗力之天災,而系爭設備至為龐大且沈重,非使用起重機根本無法移動,被上訴人縱得知颱風將來襲,一時間亦無法靠己力移至他處,故系爭設備縱曾因娜莉颱風來襲而遭淹水,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理。再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04號判決係命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返還前所交付之訂金及遲延利息之同時,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如數償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於返還系爭設備予上訴人乙事,自無遲延給付之情事。至於損害額之計算,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總價即245萬元,包括購買系爭設 備之款項及上訴人就系爭設備進行安裝、測試等相關工程費用在內,上訴人逕以該金額為系爭設備價格,顯與事實不合;況系爭設備於90年間娜莉颱風來襲時,已擱置7年以上未 曾使用,已無任何經濟價值可言,縱遭淹水而毀損,對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萬元,及自8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兩造於82年11月18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出售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貨品總價為245萬元,上訴人已 於83年9月16日將買賣標的物送交被上訴人受領。㈡嗣因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不符合約定之廠牌規格及安裝遲延,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定金,經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7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確定。㈢上訴人亦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04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829號判 決,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判令上訴人返還被上 訴人訂金456,626元及利息之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設 備確定。㈣另案本院91年度上字第829號訴訟中,法院於92 年8 月14日履勘現場時,發現置放於台北市○○○路○段地下1樓之系爭設備密封木箱明顯有淹過水漬痕。㈤被上訴人 於93年9月2日、95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7日,分別以台北古 亭郵局第1346號、台北法院郵局服務台第463號、台北古亭 郵局第140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回系爭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72號 判決、勘驗筆錄、本院91年度上字第829號判決等影本及上 開存證信函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04號事件全卷審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須債務人有給付義務;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已給付不能,始有該條之適用。經查: ㈠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04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829號判決,依民法第 259 條回復原狀規定,判令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訂金 456,626元及利息之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設備,已如 前述。上訴人迄未返還訂金456,626元,為兩造所不爭,對 待給付之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尚無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自不生「給付不能」問題。 ㈡系爭UPS不斷電系統設備自上訴人於83年9月16日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後,一直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26日及同年8月7日,分別以台北法院郵局服務台第463號、 台北古亭郵局第140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回系爭設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系爭設備送交上訴人,為上訴人拒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顯見系爭UPS不斷電系統設備迄今仍存在,並未 「滅失」,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發生。 ㈢原審依兩造聲請,向鑑定人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盈正豫順公司)函詢後,鑑定人於95年3月22日以盈正豫 順(95)字第060304號函覆原審:「UPS整套設備包含UPS主機電池與其它附屬設備,電池為消耗品,放置12月未充電使用就會損壞,使用3至5年就需更換,UPS內部主要消耗品 為電容器,一般使用或不使用放置5年就需更換,因此UPS中古市場價值,若以使用3至5年計算,一般不會超過總價30% 。UPS使用壽命為7至10年,若以此套UPS機齡估算,消耗 品皆需全部更換,而此套UPS已停產,後續維護保養金額與 現在新品比較需高50%,因此此套UPS應該沒有買主願意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系爭機器設備於一般正常使 用狀況下,壽命僅有7至10年左右,然系爭機器設備自上訴 人於83年9月16日交付予被上訴人時起,迄至90年9月17日娜莉颱風來襲時,已閒置達7年之久,其中電池部分逾1年即壞損,電容器逾5年亦需更換新品。兩造對於系爭設備是否因 娜莉颱風淹水致損,已有爭執,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使無颱風因素,系爭設備久置已不堪使用。又,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96年11月27日,系爭設備已交付13年,依前開鑑定人函示,系爭設備消耗品皆需全部更換,上訴人迄未對待給付456,626元,是系爭機器設備因空置達13年,所造成交 易市場價值貶損之損失,並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況,系爭 UPS 不斷電系統設備體積龐大,堆放之空間相當於一個平面車位之大小,且重量甚重,非使用起重機無法移動其位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保管系爭UPS不斷電系統設 備,乃將其存放於台北市○○○路○段66巷12弄11號地下室,並未隨意露天放置,已盡存放之注意義務;至於娜莉颱風來襲,造成水患,乃屬天災,事出意料之外,系爭UPS不斷 電系統設備體積甚大,搬移不易,即使發現淹水,亦無法靠己力立即搬移至妥善之處,故縱使系爭UPS不斷電系統設備 因颱風來襲而淹水,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萬元,及自8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原聲請選任台北市電機技師工會鑑定系爭設備,嗣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63頁),故無鑑定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劉 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