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上訴人 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一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傅祖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杜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5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濟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盟公司)在台北市○○路之住宅工程建築案,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與伊簽訂「材料預定買賣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並附估價單,向伊購買SD420高拉力鋼 筋共1,500噸,每噸單價16,600元。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伊 係依被上訴人施工實際進度及被上訴人之通知分批交貨,最遲應於94年4月30日前交貨完畢;被上訴人並應於簽約時先 給付全部貨款金額2,490萬元10%之定金,即249萬元,於每期應付貨款中抵付10%之貨款,至最後一期抵付完畢。伊依被上訴人之下料單,自93年11月間起,已陸續交付鋼筋累計達976.59噸,惟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僅提貨258.17噸,其 依約應於94年5月30日給付之貨款4,197,274元,仍有916,961元未付,經伊先後於同年6月2日、6月7日及6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竟回覆其依系爭合約自94年4月16日起,已無以下 料單進貨之義務,拒不依系爭合約及估價單之約定履行,並稱其未付之貨款,以前付之定金抵付已足。被上訴人尚餘503.41噸未提領即驟然中止提貨,其因一己之事由故意毀約,不按約定數量提貨,已造成伊因鋼筋跌價而受損失。迄合約所定最後提貨期限94年4月30日止,系爭鋼鐵SD420已跌至每噸13,250元,較系爭合約約定每噸16,600元相差3,350元, 以未提貨數量523.41噸計算全部跌價損失達1,753,424元。 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不履行契約,應就造成伊之跌價損失負賠償之責。伊已於94年6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在覆函中亦同意終止契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5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返還本票予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訂立前後,國內外鋼筋價格持續看漲,伊固希望上訴人承諾以固定價格提供較高之供貨數量,以避免未來鋼筋價格再漲;而上訴人亦為免鋼筋價格在契約中被鎖定後,於未來鋼筋價格上漲時,仍只能以契約價格出售,導致損失,故上訴人極力限制系爭合約期間長度及鋼筋供應數量。兩造即約定以系爭合約總數量完成或系爭合約期限先到達約定者為合約終止日。詎於系爭合約期限屆至後,鋼筋價格未如當初預期上漲,反而下跌至低於兩造當初約定之單價。系爭合約於總數量未提領完成前,因94年4月30日 之合約期限已屆至而終止,伊對於未提領部分523.41噸鋼筋已無提領義務,上訴人應自行承擔跌價損失。系爭合約第13條之合約期限,即係估價單備註欄第12點所稱之交貨期限,二者並無區別,與伊承攬訴外人濟盟公司之工程期限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濟盟公司在台北市○○路之住宅工程建築案之需,於93年9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向上訴人購買SD420高拉力鋼筋共1,500噸,每噸單價16,600元。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上之備註亦屬兩造契約合致之內容。 (二)系爭合約第13條「合約之有效期間」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本合約總數量或合約期限先到達約定者為合約終止日」。 (三)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陸續提領鋼筋976.59噸,就系爭合約約定之鋼筋數量中尚有523.41噸未提領。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預定之買賣數量提領全數鋼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鋼筋跌價所受之損失,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3年9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時,市 場上鋼筋價格有調漲之趨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可參(見原審卷54-58頁),堪信為真實。在此一鋼筋價 格看漲之情狀下,對於上訴人即鋼筋之供給者而言,應係希望能隨市場上鋼筋價格上升而調整價格,否則應限制出貨量,以避免造成獲利下降;而對於被上訴人即鋼筋之需求者而言,則係應掌控如何維持價格穩定,使伊之材料成本不致隨市場價格波動而增加。 (二)又查系爭合約簽訂之過程略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於93年9月17日檢附空白估價單傳真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10家鋼 筋供應商,請該等供應商報價後回傳;傳真封面上並註明「煩請儘速報價傳回9月20日12時前,本公司會找較低價 二家廠商議價,預定9月20日下午決標」(見原審卷64頁 )。而被上訴人在估價單中之預定數量為1,300噸加1,112噸,共計2,412噸,有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65頁)。上 訴人所提供之價格雖為供應商中最低者,然上訴人在報價單中,將預定鋼材總數量降低為1,500噸;並載明交貨期 限:94年3月31日止,下料單日期至同年3月16日,有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可參(見原審卷66頁)。足見上訴人為因應鋼筋價格上漲,避免在訂約後,即有提供鋼筋之義務而無法再提高鋼筋之價格,故以數量及期限雙重要件,限制被上訴人實際上可提領(買受)之鋼筋數量。此觀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本合約簽訂後至合約終止日止,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物價波動或任何理由要求提高買賣價款」(見原審卷8頁),係保障被上訴人將不受市 場上鋼筋價格上漲而增加成本;而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本合約總數量完成或合約期限先到達約定者為合約終止日」(見原審卷9頁),則係保障上訴人在市場上鋼筋價格上漲時,縱被 上訴人未於合約期限屆滿前,提領全數約定之鋼筋,其亦得藉由合約因期限屆至終止,而減少其因供貨造成獲利下降。足見兩造在訂約過程時,即為因應市場上鋼筋價格上漲而相互限制對造之權利、義務,並在系爭合約中保障己方之利益。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第13條之合約有效期限,係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濟盟公司所簽訂之住宅新建工程合約(下稱濟盟工程合約)之工程期限云云。惟查: ⒈濟盟工程合約第6條「工程期限」中約定「完工日期:自 通知日開始665日日曆天內使照取得」(見原審卷62頁) ,雖可推算得知該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5年8月20日。然濟 盟工程合約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分別獨立之契約;且上訴人亦自認其不知濟盟建築案之工程何時完工(見原審卷132頁背面),應無依濟盟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期 限,作為系爭合約期限之理。又倘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94年4月30日之交貨期限前,將系爭合約約定鋼筋之 總數量提領完畢,則應不致有未達合約總數量前而合約期限已先屆至之情形。再系爭合約中所稱「合約有效期間」、「合約期限」、「合約終止日」,均非指系爭合約以外之其他文件,故關於系爭合約期限之具體日期,應就系爭合約予以確認,亦無從依濟盟工程合約之工程期限認定為系爭合約之期限。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嘉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訂「材料預定買賣合約」第14條約定:該合約之有效期間至本工程全部完工止(見原審卷77頁),與系爭合約第13條合約之有效期間約定之文字全然不同,尚不得執以解釋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為濟盟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期限。 ⒉又按系爭合約中雖未明定「合約期限」,惟觀之系爭合約附件之估價單備註欄第12點約定:「交貨期限:94年4月30日止,下料單日期至94年4月16日止」(見原審卷12頁)。以鋼筋價格具有波動之情形觀之,合約期限當係兩造成立契約必要之點,此類材料買賣合約,應無可能無期限,或未標明特定期限,而任由契約當事人嗣後爭執之理。該「交貨期限:94年4月30日」,係就估價單所載總數量1,500噸鋼筋所為之約定,堪認係系爭合約之期限。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第6條買賣總金額之約定為「採實 作計價,不含5%營業稅之承攬總金額暫定為2490萬元」 ,係為因應兩造會磅時誤差之依據,並非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可實際上無庸提領1,500噸之鋼筋云云。惟查觀之估 價單備註欄第6點定明「材料款以材料出貨單計價,若會 磅誤差達100公斤以上者,以較低者計價」(見原審卷12 頁),兩造間關於會磅之誤差已有明文約定;足見系爭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實作計價,不以兩造間之會磅誤差為限 。且系爭合約既已明定各鋼筋單價,兩造復明定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原因調高鋼筋價格,故如被上訴人有全數提領之義務時,本得計算出合約總價格,即無所謂「暫定」總金額之必要。故自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實作計價」,更足 證被上訴人無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提領全數鋼筋之義務,而僅須依實際訂購數量支付價款即可。 ⒋依上所述,系爭合約第13條合約有效期間之約定,係以合約約定總數量完成,或合約期限即94年4月30日先到達約 定者為合約終止日。被上訴人於94年4月30日前未全數提 領系爭合約所訂之1,500噸鋼筋,難認係違約;又因系爭 合約於被上訴人未提領全數鋼筋前之94年4月30日既已因 期滿終止,被上訴人無再提領鋼筋之義務,自無須承擔上訴人因鋼筋價格跌價所受之損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提領部分523.41噸鋼筋價格跌價之損失,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於94年4月30日前向上訴人提領1,500噸鋼筋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全數提領鋼筋並不構成違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5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