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複代理人 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 被上訴人 元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2 年8月20日簽訂 系爭「玉山銀行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COOPRA STAAL BV(下稱Coopra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而產生貨款之應收債權,上訴人公司基於國際應收款承購合約於92年3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同意由上訴人承購被上訴人與Coopra公司交易所生之債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筆發票金額0.9%及6.81歐元之承購管理費。被上訴人與Coopra公司於92年9月4日、92年10月9 日有2筆交易5萬1141.32元、4萬7464.87元,金額均為歐元 ,依承購同意書,由被上訴人轉讓與上訴人承購,並依約繳納承購管理費。上開2筆交易貨品已於92年10月1日抵達國外,依交易條件,Coopra公司應分別於92年12月1日、93年11 月8日給付貨款,但Coopra公司未付款。依承購合約書第2條規定,上訴人應履行應收帳款承購人之付款義務,但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以書函催告,上訴 人仍未付款。爰依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歐元9萬8606元1角9分及自該催告 函送達滿7日即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利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對國外買受商即荷商Coopra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出售並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洽特定承購人即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商Fortis Commerical Finance N.V.(下稱Fortis公司)受讓被上訴 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向Coopra公司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因Coopra公司主張貨品之品質有瑕疵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拒絕付款,已發生商業糾紛,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93年3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並未依限解決該商業糾紛並函覆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及第4項之保證義務,上訴人及 Fortis公司即當然免除系爭合約所定之一切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為給付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價金為無理由。且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到期日為92年12月6日、93年1月8日, 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93年3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發生商業糾紛,係在到期日屆至後180天內,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 所發之商業糾紛通知後,並未依限於30日內與Coopra公司協商解決該商業糾紛並回覆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所定保證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於93年5月26日發函終止合約,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合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履行付款義務,洵有誤會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8月20日簽訂系爭「玉山銀行國際應收帳款承購 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對國外買受商Coopra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出售並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洽特定承購人即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商Fortis公司受讓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向Coopra公司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 ㈡被上訴人與Coopra公司於92年9月4日、92年10月9日有下列2筆交易:⑴發票號碼YN090403、發票日期2003年9月4日、金額歐元5萬1141.32元、債權到期日2003年12月6日、訂單號 碼0000000000號的貨款。依據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之交易條件為:貨到60日付款,貨到日期應為2003年10月6日。 ⑵發票號碼TL031008、發票日期2003年10月8日、金額歐元4萬7464.87元、債權到期日2004年1月8日、訂單號碼13444號的貨款。依據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之交易條件為:貨到60日付款,貨到日期應為2003年11月8日。依承購同 意書,該2筆交易由被上訴人轉讓與上訴人承購,並依約 繳納承購管理費。 ㈢上開2筆交易貨品已於92年9月及10月間送達給Coopra公司,依交易條件,Coopra公司應分別於92年12月1日、92年11月8日給付貨款,但Coopra公司未付款。 ㈣為處理國際貿易國際應收帳款風險分擔,賣方為被上訴人,買方為Coopra公司,並由上訴人承購該債權,Fortis公司是為上訴人之特定承購人即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商。 ㈤本件屬於「無追索權承購方式」,如買方因發生財務困難致有未能付款情事(Insolvency Risk),則由上訴人承擔該 風險。因此,如果發生「賣方之商業糾紛」,上訴人可以拒絕付款,如果發生「買方之信用風險」,上訴人就要承擔該風險。 四、被上訴人主張:Coopra公司未付款係屬Coopra公司之信用風險,依承購合約書第2條規定,上訴人應履行應收帳款承購 人之付款義務,其得依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歐元9萬8606元1角9分及自93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辯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因Coopra 公司主張貨品之品質有瑕疵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拒絕付款,已發生商業糾紛,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而未依限解決該商業糾紛並函覆上訴人,上訴人及Fortis公司依約當然免除一切責任,且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合約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稱:Coopra公司係因系爭2筆應收帳款債權因有品質 上之瑕疵而發生商業糾紛,且遭買方客戶要求賠償8萬8100 歐元,在該糾紛未解決前,Coopra公司拒絕付款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系爭貨品並無瑕疵,客戶要求賠償8萬8100歐元 之交易與系爭2筆應收帳款之交易非同一筆等語。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編號YN090403發票之貨品有瑕疵,並提出Fortis公司信函為証(原審訴字卷,36頁),其內容為:「我們已經和Kruizen夫人討論關於編號YN090403之發 票,因為有品質上之抱怨,所以不會支付該發票的貨款」云云(原審訴字卷,36頁)。但查關於商業糾紛,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係約規定:「第1款:甲方(即被上訴人)與買方雙方因所交易之貨品或所提供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或有延遲、提前履行交貨,或服務、品質等級、單價、數量等不符甲方與買方間合約之約定。」第3款 約定:「甲方對買方給付不能、不為給付、不為完全之給付、延遲給付或提前給付而遭買方拒絕時。」第5款約定 :「買方就其與甲方間之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提起法律訴訟程序或商務仲裁、或檢驗報告裁定,係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導致買方據以拒絕提貨或拒絕付款或抱怨。」等語。依此約定,系爭貨品必須確實具有與約定不符之品質瑕疵、構成不為完全之給付、或因賣方之故意或過失導致買方抱怨而訴諸法律等,上訴人始不須負責。然上開信函充其量僅能證明買方以系爭貨品有「品質上抱怨」為由而不願付款之事實,不能證明系爭商品確實在品質上有瑕疵而構成上開契約所稱之「商業糾紛」。 ⒉上訴人雖稱:Coopra公司係因發票號碼YN090403之應收帳款債權發生商業糾紛且遭買方客戶要求賠償8萬8100歐元 ,在該糾紛未解決前,Coopra公司拒絕付款等語,並提出Coopra公司信函為証(原審訴字卷,38頁)。被上訴人則稱:客戶要求賠償8萬8100歐元之交易與系爭2筆應收帳款之交易非同一筆等語,上訴人不得依他筆糾紛而主張系爭應收帳款係因商業糾紛而拒絕付款等語。惟查: ⑴Coopra公司12月9日函中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寄過來的測 試樣品(test spool)出問題,被上訴人遂於2003年12月10日向Coopra公司表示:其發現錯誤,能否運送0.16mm120噸,0.112mm70噸作為替代等語。Coopra公司2003年12月16日表示要確認訂單,訂單號碼為C111403(3)19噸,C111403(5) 12噸,都是0.16mm鋼料,並要求被上 訴人向Coopra公司確認最快的交期(原審訴字卷,51至53頁)。被上訴人則在2003年12月17日向Coopra公司表示沒有辦法即時提供0.16mm的鋼料,Coopra公司於2003年12月23日表示客戶已下訂單並要求賠償,被上訴人於2004年1月8日表示對於需要賠償之事有疑點無法賠償,並請Coopra公司支付本件系爭2筆貨款(原審卷,54至 56頁)。上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與Coopra公司係針對還沒有確認的交易樣品有瑕疵的問題而發函,Coopra公司要求賠償,但事後也未賠償,因該交易根本沒有發生,Coopra 公司也未提供客戶的訂單,可見該樣品瑕疵 和本件系爭2筆貨款無關。 ⑵再發票號碼YN090403之交易為歐元5萬1141.32元,並非8萬8100歐元,Fortis公司函覆稱:「我知道此發票非8萬8100歐元,但客戶請求就是,而且一般而言債務人都認為他可以拒絕支付其他發票款」(原審訴字卷,103 頁),可見coopra公司求償之8萬8100歐元交易與系爭 發票號碼YN090403之交易並非同一。 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Coopra公司係因系爭2筆應收帳款 債權因有品質上之瑕疵而發生商業糾紛,且遭買方客戶要求賠償8萬8100歐元,在該糾紛未解決前Coopra公司拒絕 付款等為事實,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稱:系爭兩筆應收帳款債權均經Fortis公司通知發生商業糾紛,且系爭合約所指之商業糾紛,不以買方拒付之該筆交易之產品有瑕疵或發生債務不履行為限,買方如他筆交易有異議而主張抵銷或拒付此筆交易之款項時,此筆款項亦屬發生商業糾紛等語。惟按本件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主要目的是風險之分擔,由上訴人承擔風險而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其費用收取之方式是逐件交易獨立計算,所以商業糾紛亦應以每項交易各自獨立來評估。所以上訴人曾向Fortis公司查證,發票號碼YN090403之交易為歐元5萬1141.32元而非8 萬8100歐元者,順便提及發票號碼是TL031008(歐元4萬 7464.87元)尚未付款等語,即是以每筆交易各自獨立請求 付款(原審訴字卷,102頁)。被上訴人主張:自2002年4 月間開始交易,2003年10月結束交易,系爭2筆是最後交易 等語。上訴人亦稱:除了這兩筆交易,被上訴人沒有移轉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和Coopra公司有交易,原證4、7號可 以證明他們之間還有交易,還發生糾紛。2002年4月、2 003年10月是上訴人承受應收帳款的時間,並不是和Coopra 公司開始和結束交易的時間等語(本院卷,89頁反面)。足見兩造約定之費用收取方式是逐件交易獨立計算,所以商業糾紛亦應以每項交易各自獨立加以評估。上訴人既未舉証証明兩造有得以他筆債務之糾紛或爭議而拒付本筆應收帳款之約定,其主張:買方如他筆交易有異議而主張抵銷或拒付此筆交易之款項時,此筆款項亦屬發生商業糾紛云云,並無可採。因此,被上訴人稱:客戶要求賠償8萬8100歐元之交易與 系爭2筆應收帳款之交易非同一筆,上訴人不得依他筆糾紛 而主張系爭應收帳款係因商業糾紛而拒絕付款等語,應屬可採。 ㈢系爭2筆交易之貨款貨品已於92年9月及10月送達Coopra公司,該公司依約應於92年12月1日、92年11月8日給付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Coopra公司已於 2004年3月3日宣告破產之事實,有破產報告及美商鄧白氏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為証(原審訴字卷,61頁;本院卷,138 至139頁)。並經證人陳俊國即鄧白氏公司客服部主管到庭證 稱其所提出之破產文件係在Coopra公司所在地之荷蘭政府公開網站上取得等語(本院卷,135頁反面)明確,上訴人亦 曾下載荷蘭文記載Coopra公司破產 (faillissement)之資料(本院卷,147、162、163頁)。Coopra公司既於本件系爭2筆應收帳款到期日後不到4個月即宣告破產,衡情其於系爭 貨款到期日時已因財務不佳而瀕臨破產狀況,其未給付本件貨款衡情應係其財務困難所致。 ㈣上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Coopra公司係因系爭2筆交易之 商業糾紛而拒付該2筆應收帳款,其主張該公司拒付款符合 兩造契約所定之「商業糾紛」而拒付本件貨款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已足證明Coopra公司未給付本件貨款係其財務困難所致。本件屬於「無追索權承購方式」,如買方因發生財務困難致有未能付款情事(Insolvency Risk) ,則應由上訴人承擔該風險。故被上訴人主張:Coopra公司未付款係屬Coopra公司之信用風險,依承購合約書第2條約 定,上訴人應履行應收帳款承購人之付款義務,其得依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9萬8606元1角9分 及自催告函送達上訴人日即93年5月17日(原審補字卷,13 至14頁)起算滿7日後之日即93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屬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承購合約書第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歐元9萬8606元1角9分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